查看原文
其他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工妹儿 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2022-12-15


现如今,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还有很多人从事可能患职业病的高危职业。例如:电焊工、矿工以及橡胶制造工等职业。他们由于长时间从事此类工作,都有极大可能身患职业病。


我国针对防治职业病有明确法律规定,高危职业工作者在离职时,需要做全面的职业健康检查。对于没有做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直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种逃避责任的行为是得不偿失的。


案件事实


2010年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被告另一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4年1月13日,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160元,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该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8160元。


2014年4月,原告张某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与该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双方的解除行为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张某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且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也已到期,现被告该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张某与该公司虽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由于该公司的缘故,直到2014年12月张某才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


该公司未安排其在离职前体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故之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张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此款规定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判决结果


张某与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款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部分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工妹儿

往 期 推 荐

冬季防火 从自身做起 从身边做起

劳动者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声明:本文内容及图片部分来源于网络,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修改或删除。本文仅供学习、交流,未经我方书面授权,请勿用于任何商业性用途。

分 享

点 赞

在 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