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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怀孕后被公司辞退?可要求双倍赔偿!

工妹儿 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2022-12-15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受到法律特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事实

2018年4月14日,胡某应聘至某公司上班,岗位为财务部会计,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1992元工作期间,该公司认为胡某不能胜任会计业务,便安排胡某到办公室上班,但仍认为胡某不能胜任工作。



2019年2月17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胡某已怀孕8周,2019年3月15日该公司欲以胡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予以辞退,胡某不愿被辞退,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4月3日该公司辞退胡某。



胡某于2019年4月9日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其仲裁请求为:

1、要求该公司补交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

2、要求该公司给予2个月计4800元的双倍补偿;

3、要求该公司发放2019年3月份的工资。


2019年4月26日,胡某增加仲裁请求:由于该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导致胡某不能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经济损失,该公司应予赔偿。


2019年5月7日,胡某将其中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及工资的25%的赔偿费用。


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裁决:

1、该公司向胡某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3984元(1992元×2个月=3984元)。

2、该公司与胡某于2019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2019年4月至10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15400元)。

3、该公司应为胡某补缴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所核定社会保险金额中涉及单位部分由该公司负责支付,个人部分由胡某自行筹集解决。

4、胡某的生育津贴已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13013.76元,并已转入该公司账户,如该公司按裁决要求支付了申请人怀孕期和产褥期间工资,则不需重复支付给申请人。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胡某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时未补偿。在仲裁时,该公司为胡某缴纳了2019年4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9月28日胡某生育后,2019年12月17日在县医保局报销生育医疗费2036.1元,生育津贴13013.76元已转入该公司账户。2019年4月该公司已支付胡某2019年3月工资。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关于该公司是否违法解除胡某劳动合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胡某从2018年4月入职到2019年4月离开该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因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胡某尚处于孕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胡某支付赔偿金。故该公司应支付胡某赔偿金数额为3984元(1月×1992元/月×2)。一审判决赔偿金数额虽然正确,但计算公式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该公司应否向胡某支付2019年4月至10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视为劳动合同的存续,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故该公司2019年4月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至劳动合同期结束,该期间内应视同胡某提供了正常劳动


虽然该公司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但该赔偿金数额与胡某所应享受的合法权益差距较大,胡某未提供劳动并非因自身原因所致而是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对胡某剩余劳动合同期限的工资照常支付。鉴于胡某仅请求该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10月的工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胡某2019年9月28日生育,从2019年10月开始享受生育津贴,而生育津贴与工资二者不能同时兼得,故该公司应支付胡某2019年4月至9月的工资。该期间的工资按照1992元/月的标准计算,该公司应支付胡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11952元(1992元/月×6)。因胡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变更仲裁请求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该公司辩称胡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未经仲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公司应否向胡某支付生育津贴13013.76元的问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该规定,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如果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胡某2019年9月28日生育,生育津贴是对其生育后不能参加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故该生育津贴依法应由该公司支付给胡某。一审判决该生育津贴不予处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胡某上诉提出的该公司应为其补缴2018年4月起至201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胡某并未提交不能补办且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即用人单位该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胡某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请求责令该公司限期缴纳或补足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某支付经济赔偿金3984元;


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某支付2019年4月至9月的工资报酬11952元;


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某支付生育津贴13013.76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视为劳动合同的存续,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部分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工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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