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研判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度笔录 Author 谢德明 王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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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判报告已经在侦查活动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在刑事诉讼的庭审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还需要侦查人员和法制民警的共同努力。截止到2020年6月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有1824篇刑事裁判文书将公安机关的研判报告进行了引用,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公安机关的研判报告已经得到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重视和初步认可。
截止到2020年6月6日,公开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有2487篇刑事裁判文书内容涉及手机定位;4481份刑事裁判文书内容涉及技术侦查。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设专节规定了技术侦查。技术侦查措施的存在,起到了一般预防和加大犯罪成本的作用。如同开车时,知道交通技术监控的存在,反而会减少违章的可能道理一样,这也是社会图像监控对外公布告知的原因所在。
道路交通安全法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目前,交通技术监控资料也已经在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案件中作为证据得到了广泛应用。高科技时代,侦查破案肯定离不开技术的支持,离不开分析研判,因而研判报告的证据属性也提上了议事日程。
截止到2020年6月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有5095篇刑事裁判文书将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进行了引用,8649篇刑事裁判文书将侦查报告进行了引用。从本质上看,研判报告和侦查报告并无多大区别。
正 文
随着信息科技的不断发展,目前已经步入了全面信息化、网络化的时代。作为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尖兵的刑事侦查部门,紧盯时代步伐,把大量的公安科技、信息数据有效的进行了整合,逐步成立了专门的信息研判队伍,最大限度的在案件发生之初运用科技手段、大数据信息为侦查破案提供支点和方向。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为破案、串并案制作的研判报告,虽然是为刑事侦查服务的,但能否将内部研判报告进行转化,使之上升到另一高度,让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这一问题,笔者经历的一起犯罪嫌疑人未供述犯罪事实的案件中,研判报告作为书证最终得到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认定。
案发情况:
公安机关接到辖区一安置小区居民武某(女,69岁)报案称:当日上午其在家中接待了一名自称是乡里专门办低保的工作人员,对方自称是受其儿子之托,专门为其办理低保的。并以办理低保后每月可以由1600元的收益作为诱饵,要吴某先期交纳4000元押金。期间,该男子还故意打电话给其同伙,并让被害人接听,其同伙冒充被害人儿子让其把钱交给该男子。钱交过之后,下午其子回家时得知此事后发现武某被骗。
侦破经过:
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先期调取了小区内的视频监控,发现作案人系一名年约40多岁的男子。研判民警根据案件情况对近期全市范围内发生的类似以办理低保为名,诈骗老年人的案件进行了梳理、串并,发现自当年1月份以来,该市其他城区也陆续发生了同类型案件6起,通过走访案件其他被害人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作案手段、方法、选择的作案地点与吴某被诈骗案件基本一致,并初步判断犯罪嫌疑人有两人,且均为男性。因案件的被害人均为文化程度不高的老年人,属于弱势群体,且被骗后很多老人的身心受到了很大刺激,面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痛诉,从分局领导到刑侦民警均感到责任重大、决心誓破此案。根据作案人有在现场拨打电话的行为,通过运用有关手段,获取了几个嫌疑号码,结合机主信息和被害人辨认,最终锁定了二名犯罪嫌疑人S某和W某。
S某和W某均系有过多次前科劣迹人员,到案后均未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随着延长拘留期限的届满,如何在零口供的情况下,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达到提请逮捕的要求,就摆在了办案民警眼前。以现有的被害人陈述、辨认以及并不清晰的视频监控,这些证据是难以到逮捕要求的。期间,研判民警结合话单分析出的二人活动轨迹,对二人同期活动过的芜湖、铜陵、宣城地区进行了案件串并,发现二人到哪里,哪里就有发案,经走访被害人并组织辨认,进一步确定了上述三地案件均为S某、W某嫌疑人所为。研判民警此前为方便串并案,结合二人的通话记录、活动轨迹分析、发案地视频截图、串并案件基本信息等情况,制作了一份详实的研判报告。为弥补证据上的不足,主办民警想到了能否将研判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为此,主办民警多次与研判民警进行沟通,提出能否将侦查过程、分析研判制作成研判报告,以达到让公诉机关认定该份研判报告并符合公开举证的要求。
研判方法和过程:
本案中关于手机通话详单、通话位置的分析研判是整份研判报告中的重点。通话记录详单具有真实性、唯一性的特点。当前,移动、电信、联通等公司已经将机主查阅本人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作为其服务的项目之一,机主本人可到服务公司所属的网点设备上,自行调取本机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作为常规侦查手段使用所调取的通话详单,与机主自行调取的记录信息是一致的,只不过调取使用的目的不同而已。所以调取通话记录并不是公安机关的特权,不存在泄密问题。本案中,办案民警多次提审S某、W某,二人仍对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但对二人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号码并不否认,从而固定了研判手机号码的正确性证据。对通话位置分析研判是整个研判报告内容的重中之重。如果分析研判不成功,可能不会得到检、法机关的认可。
研判报告中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详单中带有基站代码。作为案件侦查,利用通话记录结合基站代码进行比对,就能有效的获取通话的大致位置。办案民警想到了利用外网有关基站位置的资源来解决这一难题。互联网上有很多诸如“聚合”等网站向网民提供了基站导航和基站位置的收费服务项目。民警利用调取的基站代码使用“聚合”网站提供的基站位置服务,结合外网资源“地球在线卫星地图”对基站具体位置和百度地图相比对,很好的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所处的位置情况。从而达到了能在法庭举证的目的。民警又对所有案发地在卫星地图上显示所涉及的道路名称、小区名称和实际案发地进行了全面的现场勘验、拍照,将内容充实到研判报告之中,使得整份研判报告从内容上做到了运用共享资源,能够清楚的反映出二名嫌疑人在各案发现场都有活动轨迹,即二人到哪里,哪里就有发案。结合调取的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辨认、住宿记录、报案信息等证据形成了一条证据锁链。
认定一波三折:
该研判报告在提请逮捕和延长羁押期限时分别得到了县、市两级检察机关的认可,但在初次移送审查起诉时,被检察机关否定并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经过复议复核,又得到了上一级检察机关认可,S某、W某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研判报告作为指控的书证提交法院。在审判阶段,S某、W某庭审时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实施涉案违法犯罪行为。二人的辩护人也均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提供的研判报告,是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两被告人通话位置、监控录像和百度地图所作出的推论,是不科学不严谨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法庭经经庭审查明,判决书在证据分析书证部分中认定:公安机关根据两被告人的通话记录、通话基站代码与被害人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比对作出的研判报告,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有过通话记录。该研判报告作为书证之一,承担了整个证据锁链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亦得到了法庭的认可。最终本案在S某、W某未供认诈骗事实情况下,人民法院邀请媒体记者和社区群众到场进行了公开宣判,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有罪判决。S某、W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研判报告的证据属性:
研判报告具有书证属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证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均是侦查机关自身直接制作而非经向第三方调取。相对于公诉方和审判方而言,侦查机关已经属于第三方。研判报告是侦查机关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结合案件情况分析研究作出的判断,是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的重要体现,在性质上属于书证,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优先于私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相反的证据推翻外,具有证明力。本案中,两名犯罪嫌疑人虽未作有罪供述,但关于使用手机情况和活动轨迹的供述与其他案发证据相印证,因而并非所谓“零口供”案件,更非孤证。S某、W某虽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但二人交代了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和部分活动情况。根据串并的案件情况、调取的部分案发地视频监控、住宿记录,与对二人作案时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基站位置,结合地球在线卫星地图进行比对是吻合的,综合研判报告分析认定,证实二人在各案发现场均有活动轨迹和通话,即二人到哪里,哪里就有发案。且前述间接证据与被害人陈述以及辨认笔录等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书证,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研判报告作为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为侦查破案提供方向的分析研究判断,能够清楚的反映出整个案件的侦查思路、方向和侦查过程,不仅能为侦查破案提供支持,在特定的案件中亦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提供证据支撑。只要研判报告中的侦查思路、侦查过程不涉及技术侦查的具体内容,充分运用常规侦查手段调取的数据资源,确保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达到证据的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起到重要作用。
研判报告对检察官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具有重要作用。就具体未破刑事个案来说,案件分析研判是公安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能,能够反映案件侦破的来龙去脉。退一步来说,研判报告即使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也是法庭定罪量刑的参考。在一些侦破经过较复杂的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不出具研判报告,检察官和法官一旦形成疑惑的内心确信,公安机关就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和努力来说服检察官,还不一定有效。
事故调查报告、研判报告等证据材料,相对于检法而言,均系第三方法定公权机关依法制作,经过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研判报告、侦查终结报告、侦查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一样,都是有权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形成的,兼具书证和鉴定意见的部分属性。研判报告等证据材料有望进入即将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被广泛运用。此类证据的特点:以行政机关或者事故调查组名义出具,且很多时候是集体讨论的结果;内容多涉及单位就其职权范围,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某一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技术性强,具有不可替代性。比如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记录了火灾的起火时间、起火点、可能的起火原因等对案件事实认定至关重要的因素。无论是调查报告抑或侦查报告、研判报告,只要是公权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制作的,均是有法律效力的,具有证据资格。前述研判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虽一时无法归入现行的具体证据种类,但由于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的三性要求,也不应将其排除在证据之外,实践中已经广泛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作者简介
谢德明: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公职律师。
王继军: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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