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民警带领一名辅警执行传唤是否合法,法院这样判!
孔某、浠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
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鄂11行终1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熊更新,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38072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月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501128271X4。
法定代表人涂曙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志,浠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长生,浠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十字横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5011282752L。
法定代表人付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涛,浠水县司法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某因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5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更新,被上诉人浠水县公安局副局长徐袖金及委托代理人徐德志、钱长生,被上诉人浠水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涂曙光及委托代理人周涛、张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9年3月9日8时许,浠水县公安局竹瓦派出所(以下简称“竹瓦派出所”)接到浠水县公安局110指令:浠水县竹瓦镇跃进村四组有人阻止修路人员施工,立即出警。竹瓦派出所民警杨秀明带领阮政等两名辅警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出警。到达事发地点后,民警即进行现场调查。民警杨秀明对阻止修路的孔某进行劝说,孔某不听从,与民警发生争吵。后用手拍打其警服上的肩章,对杨秀明说“你不配戴这个东西(指肩章)!”民警杨秀明和两个辅警遂对孔某予以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孔某拒绝配合。期间,民警杨秀明的警服拉链被其扯坏,右手被其抓伤,辅警阮政的嘴巴也被其抓伤。2019年3月9日8时45分,孔某被强制传唤至竹瓦派出所。
当日,浠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浠公(治)行罚决字[2019]6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现查明2019年3月9日8时许,竹瓦派出所接到110转警称:竹瓦镇跃进村四组有人阻止修路人员修路,竹瓦派出所民警获此警情后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在民警出警的过程中,竹瓦镇跃进村四组村民孔某用手拍了拍民警的左肩肩章,说,我就要拍你的肩章,不就是阻碍执法。孔某不服从出警民警的指挥,民警遂带其离开现场,其中,孔某将一民警的警服拉链扯坏并将其右手抓伤,还将一辅警的嘴巴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孔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出警视频、竹瓦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孔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随后,办案民警将孔某送至浠水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孔某在浠水县拘留所拘留执行期限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19日。
孔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向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4月24日,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浠政复受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孔某和浠水县公安局。2019年5月29日,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浠政复决字[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浠公(治)行罚决字[2019]675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送达孔某和浠水县公安局。孔某不服,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浠水县公安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竹瓦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处置,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民警杨秀明对阻止修路的孔某进行疏导,孔某与民警发生争吵,还用手拍打民警的肩章。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孔某将民警的警服拉链扯坏,将民警的右手和嘴巴抓伤,其行为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浠水县公安局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权利和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案件复核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该决定书。浠水县公安局对孔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19年4月18日,孔某向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4月24日,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浠政复受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2019年5月29日,浠水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浠政复决字[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浠公(治)行罚决字[2019]67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孔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孔某请求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44594元以及请求判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孔某上诉称,
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孔某实施了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上事实有…现场出警视频”,但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该视频资料;浠水县公安局提供的孔某的询问笔录,孔某系孔年华的侄子,本起纠纷的起因是孔年华修路损毁孔某的竹园。孔某与孔年华是亲戚关系,该证据应不予采信;杨秀明、阮政系办案民警,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虚假陈述,即便受伤也无证据证明系孔某所为。
2、浠水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严重违法。办案民警实施强制传唤时,未出示工作证、采取强制传唤后未补办批准手续、办案民警仅一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的孔某询问笔录内容非本人陈述,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孔某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浠水县公安局辩称,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对孔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收到孔某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浠水县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程序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交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孔某不服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浠水县公安局依法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浠水县人民政府具有在其行政复议管辖权限范围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条第二款是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特殊保护。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是法律的执行者,其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障社会安定。
因此本款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规定在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适用这一款的规定有二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阻碍的对象必须是人民警察。阻碍其他执行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适用其他相应条款的规定。二是,人民警察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
本案中,浠水县公安局举示的受案登记表、孔某的询问笔录、孔某的询问笔录、竹瓦派出所办案民警杨秀明和辅警阮政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浠水县公安局认定孔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作出浠公(治)行罚决字[2019]6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浠水县公安局在一审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复核意见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能证明其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定要求。
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孔某提出的行政复议后,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浠政复受字〔2019〕12号)、《行政复议行政首长告知书》(浠政复首告字〔2019〕12号),并分别送达当事人。审查中,浠水县人民政府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证据取舍、采信,采纳了相关证据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孔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浠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9日将孔某带离现场至该局办案中心,并进行询问,询问前告知其权利义务,尊重和保障了孔某享有的人权。尽管孔某在浠水县公安局当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未签名和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孔某拒绝签名和捺指印,浠水县公安局对孔某的询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同时结合浠水县公安局对证人孔某的询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9年3月9日,因浠水县竹瓦镇跃进村修路发生纠纷,竹瓦派出所民警杨秀明着制式警服率领辅警乘警车至现场处置,孔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辅警在公安民警杨秀明的指挥下开展辅助性工作,符合国务院《关于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第九条第(六)项“…(六)协助盘查、堵控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的规定,而不应认定为系民警杨秀明一人单独执法。当日,竹瓦派出所民警和辅警将孔某带离事发现场至浠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依法对孔某进行询问,经办民警和辅警出具情况说明,并将孔某提出的陈述、申辩一并于当日向浠水县公安局报告,该局作出《行政案件复核意见书》告知孔某,同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的规定。
故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阳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王爱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云(兼)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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