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信访人的上访材料是否应当收缴?
吴某、邻水县公安局、广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1603行初1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男,生于1965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罗中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志,邻水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粟圣淋,邻水县公安局民警。
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昌勇,广安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唐晓川,广安市公安局民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邻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以及被告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7年9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铖,被告邻水县公安局负责人冯胜文,委托代理人粟圣淋、刘华志,被告广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勇、唐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25日,原告从邻水出发到北京上访,同年3月7日,原告被劝返回邻水。2017年3月8日,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对原告上访材料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广安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须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故原告亲自赶赴北京,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材料。原告此次赴京的目的仅仅是因为北京市公安局办公地点在北京,原告只能在北京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邻水县公安局认为原告非法上访,于2017年3月7日将原告关押在邻水刑警大队进行长达二十几个小时的提审。
2017年3月8日,邻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邻水县公安局对原告进京的必要性和目的没有正确区分,错误地作出了原告系违法上访的判断,进而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了错误的行政拘留处罚。邻公(坛)行罚决字[2017]37号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无被告适用法律条款所罗列之行为,原告所持有材料也未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更不是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广安市公安局错误地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意拖延复议决定时间,作出的复议决定超期,该复议决定亦应依法撤销。
综上,邻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完全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作出的邻公(坛)行罚决字[2017]37号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邻公(坛)行罚决定[201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广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京公(东)赔决字[2016]第01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5、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
证据1-5证明原告进京主要目的是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并非违法上访。
被告辩称
被告邻水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全国“两会”召开前夕,邻水坛同镇政府工作人员对信访老户原告吴某进行劝阻、疏导工作,让其放弃进京的想法,但吴某不听劝阻,执意进京。2017年2月25日,吴某邀约苏爱琼、苏文明等人一起乘车到湖南长沙,再转车到北京进行违法上访。同年3月5日被北京警方清查人口时挡获,后被遣返回邻水。上述事实有吴某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购买火车票记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邻公(坛)行罚决定[201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进京上访时间正是2017年全国“两会”召开期间,“两会”是党和国家的重大会议。在召开前夕,多名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劝阻,原告进京反映的事情均已按法定程序处理终结,但原告不听劝阻,为达个人目的,仍然随身携带信访材料,执意进京违法上访,且缠访、闹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之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违法上访,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违法行为地虽在北京,但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邻水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在立案后,依法履行传唤、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邻水县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传唤证;
3、传唤、延长传唤审批报告;
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5、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书;
8、行政处罚决定书;
9、执行回执;
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11、对吴某的询问笔录;
12、对吴克俊、郑宇、冯坤、曾彪四人的询问笔录;
1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
14、吴某违法上访使用的材料;
15、收缴物品清单;
16、全国铁路售票打印信息;
17、情况说明;
18、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
19、人口信息;
20、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吴某涉诉信访稳控函;
21、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通知书;
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
24、最高人民法院信函;
25、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刑事申诉重查决定书;
26、关于吴某及子女享受农村低保、五保等情况;
27、光盘一张;
2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信访条例》。
被告广安市公安局辩称,邻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广安市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控告状、国家赔偿决定书、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及中纪委接待处地址的打印单、来访登记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最高人民检察院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其他来访人员登记表、吴某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单、申请书、援助公函、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申请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4、行政复议答复;
5、呈请维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报告书;
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邻水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6,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捺印属实,但对内容不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中的权利义务告知书、笔录签名捺印属实,但对内容不服;对证据15,认为作出的程序违法;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对被告广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服,并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邻水县公安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广安市公安局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对相互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对相关部门处理其反映的车辆被盗被扣案法院枉法判决、北京法院冤判其坐牢、在北京被他人殴打未得到依法处理及其前妻犯重婚罪等问题的结果不服,于2017年2月25日,与苏爱琼、苏文明一起从邻水乘车至重庆转车到湖南长沙,后再转车到北京上访。
原告于同月28日到达北京后,先后到北京市公安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永外派出所等部门递交材料、反映问题。同年3月5日,北京市警方在清查入住旅馆人员身份证信息时,查到吴某、苏爱琼、苏文明是上访名单重点人员,后其被遣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待中心。
2017年3月7日,原告被劝返回邻水。同日,被告邻水县公安局对原告立案调查。在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告知陈述和申辩权等程序后,2017年3月8日,被告邻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邻公(坛)行罚决定[2017]3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对上访材料予以收缴。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广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
2017年4月12日,被告广安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告邻水县公安局,同月20日,被告邻水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2017年6月10日,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作出广公复延字[2017]4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2017年7月11日,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作出广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作出的邻公(坛)行罚决字[2017]37号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及被告邻水县公安局进行了送达。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作出的邻公(坛)行罚决字[2017]37号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
2004年,原告因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原告到北京上访,在相关工作人员以生活困难帮助费名义给其现金2000元后,原告被劝返回邻水;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原告在北京上访;2016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向邻水坛镇派出所邮寄《关于吴某涉诉信访稳控函》,其上载明“我院办理的吴某涉诉信访一案,信访人吴某原居住于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坛同镇,属于贵所辖区。
该人信访理由经我院审查确定属于无理信访。为保障两会的顺利召开,维护首都稳定,请贵所协调该人居住地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其的稳控工作。2017年2月,全国两会召开前,为避免原告在两会召开之际前往北京上访,邻水坛同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及原告所属居委会的干部多次对原告做思想工作,劝其在全国两会召开之际不要进京上访,其中,邻水坛同镇人大主席在原告离开邻水前往北京的当天上午还主动约原告到其办公室谈心、谈话,劝说原告在两会召开之际不要进京上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邻水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在邻水,故邻水县公安局可以对原告涉嫌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的规定,广安市公安局作为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复议的职权。
关于被告邻水县公安局针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邻水县公安局在立案后,通过询问当事人、调查证人等方式获取了大量的证据。其中,被告邻水县公安局提供的坛同镇派出所与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派出所通话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永外派出所给原告打电话是核实其被打的情况,并未让原告到北京去辨认打人的嫌疑人,原告诉称是永外派出所通知其前往北京处理相关事情不是事实;根据被告邻水县公安局提供的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全国铁路售票打印信息,能够证实原告在全国两会召开前,不听相关工作人员的劝导执意进京的事实;被告邻水县公安局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在全国两会召开之际在北京相关部门上访的事实;被告邻水县公安局提供的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吴某涉诉信访稳控函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多次在国家重大会议期间到北京上访的事实。
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京公(东)赔决字[2016]第01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请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以及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递交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均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故原告诉称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亲自赶赴北京,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并提交行政复议材料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在全国两会期间不听劝阻执意进京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此次进京是根据北京相关部门的通知,在临近全国两会召开之际,必须亲自前往北京处理相关事情,原告诉称其前往北京是依法处理相关事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全国两会期间不听劝阻执意进京上访的行为应属《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川公发〔2010〕126号)界定的非正常访,其行为既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又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应予处罚。
邻水县公安局通过调查询问,依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坛同镇派出所与北京市永外派出所通话核实相关情况后所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和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邻水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因无确凿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上访材料是否应当收缴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之规定,只有非法物品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人所有的工具,被告才有收缴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邻水县公安局所收缴的上访材料只是原告反映问题的书面载体,并不能认定为非法物品。同时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缴的材料均是原告本次在北京上访时使用了的材料,即不能证明原告将该些材料均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所持有的上访材料进行收缴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涉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并对上访材料予以收缴”处罚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而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于邻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处罚事项予以全部维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关于维持行政行为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故对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邻水县公安局对原告吴某作出的邻公(坛)行罚决字[2017]37号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并对上访材料予以收缴”部分;
二、撤销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告邻水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收缴原告吴某的上访材料;
四、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5元,被告邻水县公安局和被告广安市公安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全胜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人民陪审员 唐家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洲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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