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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一警一辅对旅馆例行检查,是否合法?

法度 2023-06-08

马某、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鲁02行终74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新同,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何金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洪,该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栾忠,该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检查及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02行初5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下属中山路派出所民警一人及辅警一人到市南区××号汉庭酒店内例行检查,原告马某当天替其父亲在酒店内值班,因在民警检查时其不配合进行人脸识别并因涉嫌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强制传唤至中山路派出所。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以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违法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办案人违反自行回避的规定为由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原审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重新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仍以原告阻碍民警执法为由对其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已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下属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和辅警对辖区旅馆进行例行检查并无不当。


二、原告所诉的2019年7月12日对其强制传唤行为属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性行为,该行政处罚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复议审查已被撤销,且该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再重复处理。


三、对于原告的行政处罚经复议机关撤销后,被告已于2020年1月31日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已被原告诉至法院,故原告本次提起的赔偿请求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9年7月12日在上诉人无任何阻碍警方执法行为情况下,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行政拘留5天。2019年7月18日上诉人从拘留所回家精神出现问题,2019年7月28日上诉人被青岛七医收住入院治疗,现上诉人是三级××人,2019年9月17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警察违法撤销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2日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出现精神问题。


上诉人在2019年7月12日白天还好好的在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征收办上班,7月18日从拘留所出来精神就出了问题,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由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和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四年工作经历证明,上诉人工作单位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征收办领导陈德斌和范鑫都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7月12日之前没有××,由此证明上诉人的精神疾病是从2019年7月12日之后被被上诉人逼疯的。


上诉人提供的北京路87号事发当晚监控视频证明被上诉人的种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上诉人要人脸识别的情况下突然将手机伸到上诉人脸上,上诉人出于本能挡了一下不是违法行为,上诉人马上说:我不知道你是人脸识别,所以你现在可以人脸识别了,这一段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明,一审庭前交换证据时,上诉人曾要求法院查看被上诉人所有涉案人员执法证以及2019年7月12日起被上诉人执法视频以及询问视频一事,未见一审法院作为,上诉人在庭审时想辩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存在虚假情况时,一审法院答复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复议机关撤销,法院认可警察违法,可见庭审录像。


一、被上诉人警容不整未出示工作证未佩戴执法记录仪一人进入汉庭酒店执法行为违法。


二、被上诉人法庭承认其证据2强制传唤审批表是后来补的,所以被上诉人当晚强制传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

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辩称,


一、我局中山路派出所依法管理特种行业符合法律规定。


2019年7月12日22时许,我局中山路判处所民警带领辅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对辖区内北京路87号的汉庭酒店进行例行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这一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二、对上诉人马某强制传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2019年7月12日22时许,我局中山路派出所副所长杨景春带领辅警在汉庭酒店例行工作检查,期间上诉人马某有妨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现场立即对其口头传唤,该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强制传唤并履行了法定程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我局中山路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强制传唤系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为最终做出处理决定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


三、我局中山路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不存在所称精神损害赔偿金。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我局中山路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内特种行业进行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进行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本院经核查原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质证,上诉人的主张并不成立。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陈德斌、范鑫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事发2019年7月12日之前是正常的;


证据2、光盘一份,证明中山路派出所一警一辅进入北京路87号汉庭酒店未佩戴执法记录仪衣冠不整,举止不雅,其行为表现为寻衅滋事行为;


证据3、光盘一份,证明当晚中山路派出所民警不是在执法,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滥用职权要件,不是在履行职务;


证据4、病历、发票,证明上诉人需要常年吃药、每月费用;


证据5、残疾证,证明上诉人伤害程度是精神三级残疾;


证据6、大病证,证明上诉人伤害程度是××大病。


本院认为,对证据2、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该证据不符合有正当理由可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情况,因此对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不予接纳。对证据1及证据4-6,与本案待审查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下属的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及辅警对辖区内旅馆进行检查的行为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下属中山路派出所一警一辅进行检查,检查时未出示证件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通字[2010]9号)第六条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身穿制式警服,并且在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3日对上诉人马某的询问笔录中,马某也明确表明警察身穿制服,告知我们是在例行检查,因此被上诉人民警身穿警服进行检查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一警一辅进行检查的行为违法,但现有法律对于一警一辅进入酒店进行检查的行为并未有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也并未提交有效法律规定支持其主张,且《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民警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警务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上诉人原审中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2日强制传唤上诉人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强制传唤行为属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过程性行为,且对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31日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因此原审法院对涉案强制传唤行为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


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上诉人申请赔偿,应当以其合法权益受损为前提,


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所民警及辅警对辖区内旅馆进行检查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存在对上诉人给予赔偿的问题。关于强制传唤行为是否应当给予上诉人赔偿的问题,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违反了回避的相关规定,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9]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3日作出的青南公(中)行罚决字[2019]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现仍在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本案被诉强制传唤行为属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过程性行为,因此上诉人现阶段不存在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李   丹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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