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采取约束性醒酒过程中,未履行必要的谨慎及救助义务,确认违法
陈某庆、陈某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
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黔行终84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庆,男,土家族,系陈某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土家族系陈某之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顺,男,土家族,系陈某之弟。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财,男,土家族,系陈某之弟。
上诉人(一审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忠善,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洪波,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庆、陈某、陈某顺、陈某财(以下简称陈某庆等人)因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印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2时许,陈某(已故)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王某和杨光元卖煤处,与王某产生口角并发生抓打。后接王某报警,印江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传唤陈某及王某至该所接受调查。陈某到达龙津派出所后,处警人员将陈某带到派出所大厅椅子上坐,民警见陈某喝了酒,便将其带到候问室进行约束性酒醒。
当日17时40分,龙津派出所民警见陈某还趴在约束椅上,认为其醉酒还未醒,便将其送至家中。当时陈某家中无人,遂将陈某抬到其家中堂屋的床上,并吩咐邻居通知家属。邻居熊芳于当日18时16分打电话通知陈某弟媳王守花,王守花接到电话后回到家中,见陈某在床上睡没有反应,因为陈某平时爱喝酒,认为是喝酒醉了,便没有太在意。
当日20时许,陈某父亲陈某庆回家后,见陈某在床上睡,就喊陈某,还是没有反应。在此期间,王守花拿水给陈某喝询问陈某时,陈某称被王某打了,因陈某平时经常醉酒,其家人也未及时送医院救治。后陈某亲属电话通知在外地务工的兄弟陈某顺、陈某财和姐陈某,三姐弟于2017年4月11日凌晨赶回家中,并将陈某送往印江县人民医院救治。
经检查,陈某系颅内出血,医生建议立即做开颅手术,陈某亲人未同意,后医生多次与家属沟通,其家属均不同意手术,陈某财在医患沟通协议书上签署暂时不手术,2017年4月16日3时陈某死亡。
其家属对陈某的死亡原因提出质疑,经征求家属意见,印江县公安局当日委托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同时邀请铜仁市公安局法医及侦技专家、印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调查。
同年5月16日,印江县公安局收到贵州医科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尸体检验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陈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并继发脑疝形成导致死亡。
经印江县人民检察院、印江县公安局集体议案,认定王某在控制陈某携带菜刀行凶过程中,致陈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某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陈某庆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印江县公安局限制陈某人身自由并致其受伤死亡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陈某庆等人作为死者陈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印江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对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职权,陈某庆等人认为印江县公安局限制其近亲属陈某人身自由致其死亡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提起行政诉讼,印江县公安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印江县公安局对陈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及约束性醒酒措施是否合法。
二、印江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与陈某受伤死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的报警案件,人民警察应及时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公安机关有权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印江县公安局接王某报警,及时处警并将涉案人员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因涉案人员陈某醉酒,对其采取约束性措施,其处警行为及限制陈某人身自由的措施并无不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
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根据印江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看,其在对陈某采取约束性醒酒措施过程中存在使用手铐情况,且在约束过程中存在拍打陈某颈枕部等不文明行为。同时根据印江县公安局提交的视听资料及录像时间跳跃说明,该视听资料存在近两个小时时间无录像,该录像时间跳跃说明为当监控视频摄像头有效范围内无人体或者物体移动超过5秒时停止录像。
根据上述说明,可推定印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存在近两个小时未对陈某的约束性醒酒情况进行近距离的察看护理。公安机关在对陈某实施近5个小时约束性醒酒措施后,在陈某仍处于意识不清、无法站立走动的情况下,未将其送医治疗,而是安排工作人员将陈某迳行抬送回家。且从监控视频看,陈某被送出派出所时无法自行走动,系被拖拽至派出所门口并被抬上警车。
此外,印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陈某家属未在家的情况下离开,仅让邻居电话通知其家属,亦属不当。
综上,印江县公安局对陈某实施约束性醒酒的强制措施,未尽到必要的看护职责及审慎的注意义务,违反上述法规规定。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本案死者陈某虽不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但从其被送出派出所的监控视频来看,其出所时已不具有行动能力,且印江县公安局有义务证明对陈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及约束性醒酒的强制措施合法,故本案应由印江县公安局承担其行为与陈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印江县公安局为证明陈某的受伤死亡与其行政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视听资料、尸体检验报告及专家会诊意见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反映陈某被传唤至龙津派出所并接受约束性醒酒及被送出该所的事实,该视听资料虽存在不连贯、不完整的情况,但印江自治县宇卓安防公司出具的龙津派出所录像时间跳跃说明,证明该所案发当日及当月的录像类型均为移动侦测录像,即监控视频摄像头有效范围内有人体或者物体移动时开始录像,当无人体或者物体移动超过5秒时停止录像。
该录像设置虽对于公安机关等对办案程序及证据收集要求较高的部门确有不当,但亦能够对印江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不完整作出合理说明。结合陈某与王某在公安机关处警前曾发生抓打,王某亦供述在抓打过程中曾打过陈某耳光及将陈某推倒在地的事实,并不能排除陈某所受颅脑损伤是在与王某抓打过程中形成的可能。同时,陈某被送回家后未能及时送医治疗和及时进行手术救治,也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原因。
故一审认为,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属于本人自身过错、家属未及时送医并同意手术治疗和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印江县公安局的约束性醒酒措施虽存在违法,但对陈某的受伤死亡仅有轻微影响,并不是导致陈某受伤死亡的主要原因,对陈某庆等人的损失应根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陈某庆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印江县公安局对陈某庆、陈某、陈某顺、陈某财直系亲属陈某实施约束性醒酒的强制措施违法;二、驳回陈某庆、陈某、陈某顺、陈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印江县公安局负担。
陈某庆等人以及印江县公安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庆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印江县公安局行政行为存在侵权的全部违法行为。
主要理由为:
1.一审判决认定陈某饮酒、醉酒并被公安机关约束醒酒的事实不存在。所谓陈某醉酒的证据仅为印江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明陈某喜欢饮酒的证言笔录,包括尸检报告在内并无陈某在该案中饮酒、醉酒的任何证据。
2.陈某庆等人提出,公安机关从事发现场带陈某到龙津派出所的半个小时内对陈某实施了加害行为,该主张未得到认定和裁判。公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在该时间段未对陈某实施加害行为,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不向法院提交执法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庆等人对陈某未尽及时救治职责的事实不成立。印江县公安局将陈某打伤后,本应主动及时送医,其不仅不送医反而趁陈某家人不在家之机将陈某家门撬开,将伤得不省人事的陈某独自放在屋内后离开。
退一步说,就算陈某醉酒,公安机关要么通知家属到场,要么将陈某直接送医院,陈某救治迟延的责任不在陈某庆等人。
上诉人印江县公安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庆等人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
1.陈某死亡与印江县公安局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某死亡原因:其一,陈某携带菜刀与王某打斗,打斗过程中致陈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形成;其二,2017年4月11日,陈某顺、陈某财、陈某将陈某送医院救治起,医生多次与陈某亲人沟通,要求立即手术但对方未同意,并在医患沟通书上签署暂时不手术的意见,一直拖到2017年4月16日3时导致陈某死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印江县公安局对持械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安排到办案场所侯问室等候询问,采取暂时性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的权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据印江县公安局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4月8日12时41分,陈某被民警拉进询问室。进入询问室后,陈某不配合民警上警械,被其中一民警扇左边头部。12时43分,民警给陈某扣上凳子前面的盖板,给陈某带上手铐;12时45分,陈某趴在盖板上,一名民警看守陈某;13时26分许,民警走出询问室。13时26至17时5分,不时有民警进入询问室。17时6分许,印江县公安局两民警进入询问室,拍陈某肩膀和凳前盖板;17时8分许,民警解开陈某手铐;17时10分许,三民警进入询问室,其中一人用手试陈某呼吸;17时11分许,另有民警用手试陈某呼吸:17时35至39分许,民警摇陈某、踢陈某脚等;17时40分许,陈某被民警带离询问室,后被送至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二审审查的是陈某庆等人一审所诉请确认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诉状所列本案涉诉行政行为是印江县公安局限制陈某人身自由。
印江县公安局对陈某限制人身自由,应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履行必要的保护及救助义务。
首先,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民警现场处警,根据现场证人黎某、王某、敖某以及现场处警民警涂某、梁某雨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陈某有酒味,结合陈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后在大厅的吵闹行为,公安机关对陈某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将其带至询问室采取约束性醒酒措施,初衷和目的符合当时情势,并无明显不当。
其次,行政机关对陈某采取约束性醒酒措施应当依法进行。印江县公安局对陈某采取约束性醒酒措施过程中强制使用手铐,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关于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的规定。
再次,印江县公安局对陈某采取约束性醒酒措施的过程中,应履行必要的谨慎及救助义务。
据印江县公安局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其对陈某采取约束性醒酒措施的过程中,陈某身体及精神状况越来越差,此时公安机关应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和必要的监护职责,及时送医救治,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充分做到此要求。
综上,上诉人印江县公安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陈某实施约束性醒酒措施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庆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确认印江县公安局采取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 松
审判员 罗长虹
审判员 柏龙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利利
书记员 张 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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