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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居民家中生活漏水是否是公安局应当出警的法定职责

法度 2022-03-23

苏某、金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

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鲁08行终398号


案情特征

公安行政不作为依法改判不履行法定职责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住济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住所地金乡县城山阳路与光明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800423076XM。

法定代表人马琨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金乡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郑士民,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金乡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金乡县公安局、金乡县人民政府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8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审经过

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田称称在2019年1月2日的金乡县公安局督察大队民警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


2018年12月11日凌晨1点36分,因为我租住的房屋对过的一家屋里漏水,水淌到我租住的房子里面,我敲对过的房子的门没人开,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工作人员说:你好,这里是金乡110,请问你有什么问题?我说:在金乡县身临其境对过一胡同内我租住的房屋对过的一家屋里漏水,我敲不开门,不知道家里有没有人,怎么办?接警工作人员说:家里漏水可以联系小区物业或者自来水公司,让他们帮忙解决。我说:这里没有物业。接警人员说:一会让派出所工作人员给你联系。隔了一分钟左右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给我联系了说:你好,你报警有什么情况?我说:我住的房屋对过的一家屋里漏水,我敲门不开,不知道家里有没有人,该怎么办?工作人员说:你可以联系一下物业或者自来水公司,让他们帮忙解决下,或者给对过邻居联系。我说:我没有对过户主的电话,小区也没有物业。之后我把电话挂了,然后拨打了119电话。119工作人员说:我们是负责救助火灾的,家里漏水不属于我们管辖。之后我就没再拨打110,也没再给派出所联系,我就回去睡觉了。


派出所接警人员在2018年12月29日的金乡县公安局督察大队民警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


2018年12月11日凌晨1点36分我接到金乡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电话,告知我在金乡县身临其境对过胡同内有人报警其邻居家漏水,并将报警人电话告诉我,凌晨1点37分我给报警人联系,对方是一位女同志,她说:金乡县荷香街身临其境对过胡同内,我邻居家漏水了,我敲门敲不开,该咋办?我说:你如果有你邻居家的电话或其他信息,我们可以帮你联系。报警人说没有。我说那你去找一下物业或者自来水公司。报警人说:我联系一下物业或者自来水公司,有什么情况再和你联系。我说:可以。报警人把电话挂了,没再和我联系,至于报警人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


法院对上述涉及的二人均进行了询问调查。与该两份笔录中的陈述基本陈述一致。


另查明,原告以其祖父苏思鲁、其父亲苏建国2018年12月11日因煤气中毒死亡与金乡县公安局接警后不及时出警造成的为由,请求被告公安局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责任,给予赔偿。并向金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4月1日金乡县人民政府作出金政复议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报警人田称称拨打的110报警电话中称的其租住房屋对过的邻居家漏水,因敲不开门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帮助,根据其反映的漏水问题不属于110受理求助的范围,故被申请人无出警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根据,作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依法撤销该【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依法确认金乡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


一、被告金乡县公安局对田称称因其邻居家中漏水拨打的110的报警电话是否应当出警。或者说居民家中生活漏水是否是被告公安局应当出警的法定职责。


行政不作为义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其一,必须是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相关的行政义务,而非其他性质的作为义务。

其二,必须是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作为义务而非道义的要求。


《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

(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

(二)、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

(三)、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

(四)、涉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

(五)、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


本案中,案外人田称称因“邻居家屋里漏水”而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未在上述法律规定及110受理求助的范围内。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其曾向被告金乡县公安局提出请求保护人身权的证据材料。故被告金乡县公安局对于田称称所拨打的因邻居家漏水的求助电话无出警义务。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及确认金乡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某上诉称,警察接警后不及时出警造成上诉人亲属因煤气中毒抢救不及时意外死亡,应承担行政不作为责任。公安局回复上诉人:报警人说的情况不是他们出警范围,上诉人不予认可。金乡县公安局不出警明显违反工作规则,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行政不作为责任,应给予国家赔偿。对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金乡县公安局110出警人员没有联系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存在违法问题,对房屋内非正常严重流水应该进行现场确认。


金乡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和其人员必须服从、执行110报警服务台指令,有指令就是有警情,若不是警情110报警服务台也不会派警。金乡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推诿、延误出警存在违法问题,造成两人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系行政不作为,应承担违法责任。当天漏水严重,造成大面积停水,明显是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对本案合法性、合理性作出正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电话号码为188 3039的回警电话录音及报警人田称称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视频”的证据。


被上诉人金乡县公安局及金乡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第二十九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

(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

(二)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

(三)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

(四)涉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

(五)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


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本案中,案外人田称称因其租住房屋邻居家漏水而拨打110求助,根据被上诉人金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即金乡县公安局督察大队民警对报警人田称称和金乡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值班民警李龙飞的《询问笔录》,及田称称一审时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田称称报警时称,其租住的房屋对过的一家家里漏水,敲门敲不开,不知道家里有没有人,该怎么办?李龙飞告诉田称称可以联系物业或者自来水,让他们帮忙解决,或者给对过邻居联系一下。之后,田称称又拨打了119,就没再拨打110求助。


从上述接、处警的经过分析,田称称报警时反映的警情是对门漏水,敲不开门,问110民警该怎么办,并没有体现出当时存在“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危险”的局面,其后也未再拨打110电话,故110民警不可能知道当时房屋内有人员煤气中毒或者其他需紧急处置的危险情况存在,因此,本案中根据当时的情况,尚不能认定110未出警就构成行政不作为。


关于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当是由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所保存的,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电话号码为188 3039的回警电话录音”,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该证据不存在,故无法调取到该证据。对于报警人出庭作证情况,该证人所作的证言已在原审中质证,且调查质证笔录等全部证据材料已随一审卷宗移送至本院,无需视频证明。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平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惠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记员  徐   冰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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