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离婚协议内部约定的房产归属排除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的执行要符合三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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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某商铺归女方所有,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该商铺一直登记于双方名下并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后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执行拍卖该房产,法院作出生效法律判后债权人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女方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基于离婚协议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期待权能对抗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那么究竟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属能够排除债权人的金钱债权的执行?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产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女方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男方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
案情简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北京以食为天国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凤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之间,张凤来对北京以食为天国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该案委托郑州中院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是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凤来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商铺以及北京市大兴区幸福路某房产共两套。2017年11月22日,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8年5月10日,法院作出限期搬离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张凤来及上述两套房屋的使用人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搬离上述房产。被执行人张凤来的前妻钟玉珠遂以案外人的身份向郑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北京市某商铺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钟玉珠的异议后,钟玉珠对执行裁定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钟玉珠与被执行人张凤来于2011年5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产权归女方即案外人钟玉珠所有,该房产由案外人钟玉珠与被执行人张凤来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双方协议离婚后,该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钟玉珠认可涉案房屋存在三笔抵押贷款未还清,第一笔是2011年的5月4日贷款,贷款金额是四十五万,到2018年7月15日贷款余额是159940.53元;第二笔是2013年的4月11日50万元,对外的名义是张凤来,但实际是钟玉珠用款;第三笔是2014年的11月27日,以张凤来名义贷款,大概剩22万没还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审查异议人对涉案标的物所拥有的权利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标的物北京市某商铺在张凤来和钟玉珠名下,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依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应各享有50%的权利。
虽说原告钟玉珠与张凤来在协商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钟玉珠所有,且离婚时间早于张凤来所负债务时间,张凤来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但双方在协议离婚后,钟玉珠没有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解除购房时的初始抵押,进行变更过户,明显存在过错。
同时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后还有两次以张凤来的名义进行了贷款抵押,虽说张凤来出具证明证明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钟玉珠所有,但从法律及物权公示来说,张凤来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对涉案房屋还实际拥有权利,故原告钟玉珠起诉称基于离婚协议自己对涉案房屋拥有全部权利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张凤来对涉案房屋还拥有相应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执行张凤来在涉案房屋上的财产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钟玉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驳回钟玉珠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涉案房屋仍属张凤来与钟玉珠共同所有,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符合上述规定。钟玉珠认为其基于离婚协议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期待权且能够对抗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裁判
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北京市某商铺登记在钟玉珠和张凤来两人名下,二人对案涉商铺各占50%份额。2011年5月18日张凤来与钟玉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商铺归钟玉珠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玉珠所有的约定,对钟玉珠与张凤来均具有约束力。钟玉珠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张凤来将案涉商铺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钟玉珠与张凤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商铺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钟玉珠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张凤来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
本案中,张凤来与钟玉珠2011年5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在张凤来为以食为天公司的债务进行连带保证之前,也在法院查封案涉商铺之前,亦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玉珠所有的约定系虚假或伪造,故可认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但钟玉珠与张凤来于2011年5月18日离婚,至法院2017年查封案涉商铺时,近六年时间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从时间上看,钟玉珠对办理案涉商铺产权变更登记持消极态度。虽然在离婚时,因案涉商铺上仍有抵押担保,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离婚后,钟玉珠仍然以张凤来名义用案涉商铺抵押贷款,表明钟玉珠对案涉商铺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持放任态度,其对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钟玉珠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裁定驳回钟玉珠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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