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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了居住使用权,被迫搬出后能要租金吗?

朱雅迪、曾慧 小军家事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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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夫妻离异时,离婚协议约定了居住使用权。但不到两年男方就带着父母住进房屋,女方及孩子被迫在外租房居住。女方现要求男方支付租金会获法院支持吗?

来源 | 北京房山法院

作者 | 朱雅迪、曾慧



原告陈女士与被告吴先生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一家四口一直居住在吴先生婚前购买的两居室房屋内。

2019年1月,陈女士与吴先生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陈女士抚养,房屋归吴先生所有。

因为孩子上学需要,双方约定陈女士与孩子居住在房屋中直到孩子长大成人。

2020年,吴先生与陈女士多次发生矛盾冲突,陈女士搬离房屋在外居住;同年10月,吴先生及父母自行搬进涉案房屋;之后,陈女士发现房屋门锁已经更换。

陈女士认为,吴先生与父母强行搬进房屋,更换门锁,并置换家具,导致自己及孩子在外居住造成租金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吴先生给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租金6.5万余元。

吴先生则认为,自己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居住场所,与陈女士协商搬进房屋居住,陈女士表示拒绝;且陈女士属于自行搬离,不同意支付租金。


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陈女士与吴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陈女士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吴先生自认已于2020年10月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考虑到陈女士、吴先生缺乏共同居住的条件,结合房屋居住现状及本案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兼顾公平,对陈女士主张的租房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但陈女士主张的租房费用标准过高,法院根据涉案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情况,酌情认定每月租金为3000元,租金给付期间为2020年10月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若此后发生情势变更,双方可另行解决。

最终,法院判决吴先生给付陈女士租金3万余元。

吴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官说法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吴先生在与陈女士离婚时,协议约定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对无住房的陈女士及孩子进行帮助,陈女士及孩子可以在房屋内居住至孩子成年。

虽载有居住使用的离婚协议经民政局登记备案,但民政局不属于《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登记机构,且双方在协议约定后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此该情况下离婚协议书约定对房屋居住、使用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排他性质。

陈女士与吴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女方对房屋享有一定期限居住、使用的权利,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吴先生与陈女士已经离婚,且双方冲突较大,吴先生的父母自行搬进涉案房屋,结合房屋实际面积等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不具备三代五口人共同居住的条件,由此,陈女士在外租房居住属于正常选择。

吴先生未依照约定履行提供陈女士和孩子居住使用房屋的义务,因此法院判决吴先生应该给付陈女士及孩子在外租房居住期间(自男方及父母搬进房屋之日起计算)产生的合理租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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