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 | 京师律所2022年度十大刑事案件评选结果
京师律所刑委会
十大刑事案件
评选结果公示
京师律所刑委会本年度十大刑事案件评选工作自启动以来,得到了总分所律师的大力支持和积极申报。在依据专业性、先进性、指导性、典型性和创新性等评选标准的基础上,京师律所刑委会分阶段采用审阅申报材料、召开审核会议、深入讨论案件情况的方式,遴选出20多个候选案例参与网络投票,在经过网络投票和评委投票等环节的严格筛选后,最终确定了“京师律所2022年度十大刑事案件”名单。
01企业家被指控伪造公司印章罪案件结果:绝对不起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承办律师
王发旭(京师北京总部)
一、案情简介
企业家纪某某某与霍某2015年4月投资成立A公司,10月又投资成立B公司,A是B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2月纪某某、霍某与C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将B的股份全部转移给C公司,同日签署协议约定项目并网发电后5日内将A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纪某某,纪某某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全权负责A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同年3月,霍某将A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交接C公司。因纪某某与C公司产生矛盾,导致2016年股权转让协议一直未能履行。通过诉讼,纪某某于2018年3月8日将A公司价值数亿元的49%的股权转让至自己名下。2018年4月,纪某某通过报纸声明A公司原印鉴作废,并在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补充相关印鉴,C公司便向某县公安局报案纪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
某县公安局两次通知纪某某办理撤案后,最终迫于某县检察院压力继续侦办,并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5日移送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期间某县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多次对纪某某、纪某某家人施压与C公司董事长相某和解。
第一,纪某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印章管理权,且受其委托刻制公司印章的单位均为经有关部门特许刻制公司印章的企业,属于有权刻制公司印章的主体,因此纪某某重新刻制公章的行为并不属于无权刻制虚假公司印章的“伪造”行为。
第二,纪某某之所以重新刻制公司印章,正是为了制止B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C公司董事长相某依据协议本来就应当交回印鉴,更为恶劣的是相某恶意霸占印鉴实施骗取贷款等诸多罪行。无论是从纪某某刻章的原因、使用的过程还是最终的结果来看,都未对公司声誉及社会管理秩序这一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
第三、本案系公司内部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纪某某及C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均存在一定的不当行为,公权力不宜介入公司内部纠纷将其作犯罪处理。
经过多方努力,某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一直未予判决,后某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并最终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某县人民检察院即使对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仍然未能实现本案的最终目的。因此辩护人继续对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进行申诉。2019年12月6日、2020年6月18日,某县人民检察院、某市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提起的申诉均作出维持不起诉决定。后辩护人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经过两年的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责令某省人民检察院复查,最终2022年6月17日某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构成犯罪的绝对不起诉决定,还企业家纪某某清白。
二、典型意义
律师需要踏踏实实、全心全意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尤其作为一名刑辩律师,需要加强自己的专业技能,帮助当事人准确分析案件的性质,以及把握案件的走向,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应该大胆的坚持自己的观点,然后在过程中细心的对待每一个程序,在阶段性的结果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时,更是需要“较真”,穷尽一切权利,努力获得最好的结果。
郭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不起诉案
案件结果:不起诉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律师蒋喆(京师沈阳分所)
尹思博(京师沈阳分所)
一、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郭某于 2011 年 7 月至 2013 年 3 月期间,时任摩根士丹利华鑫证券固定收益部并负责债券、票据及同行业内投资和管理交易的固定收益业务,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过程中,为谋取私利,在得知有过工作关系及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成为某只债券的主承销商后,找到该金融机构具有决定分销债券的关系人员,利用职务身份的影响在债券一级市场为己申购一定额度的债券,之后联系安排代申购、代持、过券等违规交易方式,通过操纵债券幕后定向交易,在二级市场上市交 易后将饱含利润的债券以低价卖出的形式向 A 公司委托 C 信托成立的 D6 号进行利益输送, 沉淀后产生巨额利润,郭某以一定比例以利益分配名义收受现金好处 105.9 万元。
二、典型意义
案件压力巨大,涉金融犯罪热点、更是罪与非罪的边缘热点。全案嫌疑人涉几十亿资金,人员众多,辩护焦点具备典型指导意义,当事人是唯一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不仅需要对当前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案件的辩点及犯罪理论熟练驾驭,更要具有强大的心理素质与坚定的职业使命感。法定不起诉的结果证明,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与知识能力基础,坚守刑辩律师的情怀,是刑辩律师成功的坚强基石。
某某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
案件结果:不起诉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刘立慧(京师北京总部)
一、案情简介
2021年6月监委调查结束,移送审查起诉。某某有限公司、甲(公司董事长)在业务中请托一国有公司副总经理乙为某某有限公司谋取竞争优势。乙利用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其分管的分公司经理丙打招呼,让丙为某某有限公司中标提供帮助。甲分三次向乙行贿人民币100余万元。
二、典型意义
1、在河北省还没有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情况下,通过无罪辩护的方式,推动检察院启动了合规整改。
2、指控行贿数额100余万。以无罪辩护的方式争取到对某某有限公司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3、检察院采纳了单位与责任人员责任分离的理论,采纳了分案处理的模式。对涉案的某某有限公司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对某某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甲提起公诉,不过,基于甲有效推动合规整改的原因,提起公诉时出具了一年以内有期徒刑可以缓刑的量刑建议。
故意伤害不起诉案
案件结果:不起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陈海阳(京师上海分所)
陈瑞(京师北京总部)
一、案情简介
被不起诉人A是某航天投资公司原董事长,被害人B是某国际科研院院士、某大学教授。2021年某日,A与B、C等人一起用餐,席间A、B发生口角,当晚A送B及同为某国际科研院院士C回家,在某小区楼道里,A、B二人再次发生争执,A酒后对B实施殴打,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B身体受损程度为轻伤二级。A在追赶被害人B过程中,致使一旁的C倒地受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C身体受损程度为轻微伤,后A被抓获归案。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故意伤害案件,关注度很高。根据案发时辩护人对舆情进行的分析,案发后,各大媒体、社交平台乃至多家官媒均对该事件进行了相关报道,点击量达到了千万级,百度相关词条高达 3300 余万条,一时舆论大哗,并带有上升为公共事件趋势。由于媒体、公众对案件的高度关注度,加之案件的特殊性,检察院大概率会起诉,给辩护人办案过程带了巨大的困难和压力。
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且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认真研判案情,会见嫌疑人数十次,厘清案件事实,积极促成刑事和解;进行案例检索,提交有利证据。辩护人从嫌疑人从宽情节、被害人谅解情况、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方面入手,递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且多次向检察官沟通交流,并与检察官对司法独立性进行了讨论。在多次沟通、交流后,经过不懈的努力后不起诉。
二、典型意义
1、本案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和关注度,办案过程复杂且艰难,在高压的舆论环境和不利的案情进展下,成功取得不起诉的辩护结果。
2、对于本案的辩护难度,辩护人认真细致阅卷,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全面检索分析,正确研判案情,积极进行沟通协调,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本案辩护的成功离不开当事人及家属真诚的悔过态度,也离不开辩护人不懈的努力。
3、面对舆情案件,要求律师将舆论与司法的关系处理得当。在办案过程中,辩护人作为“离案件最近的人”,从未利用媒体舆论的力量干扰司法程序,始终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恪守法律和道德。
法律无声,胜似有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追求公平正义是刑事律师不变的天职。司法既要主动接受舆论监督,同时也要坚持司法的权威和独立性,不让舆论裹挟司法,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既要在舆情案件中保持对案件的理性和客观的判断力,也要避免舆论发酵带来“二次伤害”,依法、客观、公正、审慎,维护司法的公正、独立和权威。
吕某某诈骗罪不起诉一案
案件结果:不起诉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刘丽娜(京师哈尔滨分所)
魏思瑶(京师哈尔滨分所)
一、案情简介
2012 年 6 月 12 日,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从被害人处借款 170000 元,并向被害人董某某交付了其伪造的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中心医院家属楼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吕某某母亲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诺到期如不归还借款,董某某有权处置房产或无偿受让土地。
2012 年 7 月 12 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人吕某某只归还 3000 元,剩余款项未偿还,被害人董某某开始经营管理吕某某的土地直至 2020 年年初该土地被国家征收,在此期间,被害人通过出租土地获取租金 130000 余元。后因双方对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被害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2020 年 8 月 1 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患有疾病被取保候审,2020 年 10 月 28 日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2021 年 1 月 5 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 年 2 月 5 日、2021 年 4 月 20 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1 年 7 月 16 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 年 10 月 5 日、2022 年 3 月 16 日,检查机关两次对本案进行补充 侦查,法院在 2022 年 1 月 12 日、3 月 10 日、7 月 12 日开庭审理。2022 年 7 月 14 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吕某某的起诉,2022 年 7 月 15 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 0102 刑初 656 号之二刑事裁定书,准许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日,吕某某被取保。2022 年 8 月 12 日,哈尔滨道里区人 民检察院作出哈里检刑不诉[2022]Z32 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典型意义
1、本案案情复杂,涉及刑民交叉,考验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掌控能力,刑民交叉案件无论对于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来说,都是相当疑难的一类案件。这种疑难性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因而容易发生错误判断,即将民事性质的案件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或者相反,将刑事犯罪错误认定为民事行为(包括合法的民事行为和民事不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在此类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一方往往都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系民事或商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所以,律师在代理被告人一方时,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案件材料进行抽丝剥茧,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对案件性质做出准确的定性,更要熟练运用民事法律规范,才能做好刑事辩护工作。
2、刑事辩护是私权利对阵公权力的一场博弈,而证据是案件的基础和生命,刑辩律师的调查取证,离不开“担当”二字。“法治兴则民族兴,法治强则国家强”,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进程中,律师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律师肩负的使命是不可替代的,当代的律师群体更应当勇担时代赋予的社会责任。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应当发挥有效作用的关键点,要勇于、善于对存疑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用有利于委托人的新证据打破已经形成的证据体系,用更高更严格的律师执业道德标准要求自己,才能更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真正的公平正义。
陶宽(京师北京总部)
何承宸(京师北京总部)
一、案情简介
(一)指控滥用职权事实
2014年5月,被告人A担任某县蓝色经济区规划建设工作推进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县蓝办”)副主任期间,在某水产公司年产30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申报山东省2014年区域战略推进专项资金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未依法履行审查把关责任并收受贿赂,违规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某水产公司上报并获得批准。被告人A明知不依法审核把关会导致专项资金被骗,仍然对某水产公司伪造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专项资金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致使国家财政专项资金遭受特大损失。专项资金拨付后,被告人A在发现年产30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未按计划建设投产、涉嫌骗取资金时,没有依法上报追缴,放任损失发生,且在按季度上报财政资金补贴项目建设进度过程中弄虚作假,未核实项目配套资金投入比例,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780万元。
(二)指控受贿事实
原指控事实:
1. 2014年,被告人A利用担任某县蓝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查上报某水产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有机肥项目申请区域战略推进专项资金过程中,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贾某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14500元,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2. 2015年,被告人A利用担任某县蓝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某县某材料公司负责人徐某所送现金及大宗购物单共计15 000元,在审查上报某材料公司申请外国专家人才项目专项资金、隆起计划补助资金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3.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A利用担任某县蓝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查上报某市某活塞公司申请专项资金过程中,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所送购物卡及现金共计8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再审一审时追加的指控事实:
4. 2014年6月份,被告人A在负责审查上报某县水库管理处申报生态湿地工程项目过程中,收受某县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刘某所送现金1000元,为水库管理处提供帮助。
5.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A在负责审查上报某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申报产业领军人才项目过程中,收受该公司王某所送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为该公司提供帮助。
二、典型意义
1.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后,重审一审由原一审的三年实刑减轻为一年实刑;
2.中院作出有罪判决后,在向中院申请再审时,中院就启动了再审并指令基层法院重新审理。再审一审中,公诉机关仍然指控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并对受贿罪补充起诉2起事实,经律师的有效辩护,受贿罪无罪,滥用职权罪改变定性为玩忽职守罪,取得了定罪免罚的最终结果。
3.在辩护策略上,辩护律师紧紧抓住了案件的核心证据,即被告人上报的公司并非最终获得审批的公司,虽然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但基于《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不应认定具有同一性。从辩护结果看,此辩护策略取得了一定积极作用。
某某在校女大学生故意杀人罪案件
(江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立文(京师北京总部)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某某系某省高校学生,女性,现年23岁,因结识校外社会青年发生性关系。不知自己怀孕数月,自以为疾病腹胀,一直服用消积排泄药物。其分娩时“没想到自己竟然生出个孩子”。
2021年某月某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在其所住学院宿舍楼卫生间内产下一名活体婴儿,婴儿唇裂,口中涌出绿色粘液,被告人不知婴儿生死,因担心婴儿发出声音被他人知晓,被告人将婴儿装进塑料袋中,用提手带在婴儿脖颈处打结,后提手断裂,被告人用断裂的塑料袋带子在婴儿脖颈处缠绕,并打结。此后被告人将婴儿及塑料袋放入纸箱藏匿于卫生间洗手池下方,后转移至宿舍空调外机上。
隔日,被告人将装有婴儿的纸箱投入宿舍楼下的校园人工湖中。次日,有学生发现婴儿尸体后告知老师,学校报警后,次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过鉴定,被告人所生婴儿系活体男婴,被告人系该婴儿的生物学母亲。而被害婴儿的生物学父亲因介绍卖淫等刑事犯罪,已被羁押于看守所。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但是并不属于情节较轻,不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最终判处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等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自愿认罪,在二审期间取得了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情、天理、刑法的融合。
1、张立文律师在案件二审阶段接受委托,承办案件。他向法官陈情“请您以法之名,宽恕愚昧,悲悯苦难——唯愿天地有情”。张律师查找了全国范围内14个相近的案例,被告人均年轻女性,在宿舍或者私密场所自行生下婴儿后抛杀,最终都得到了缓刑或较轻的量刑,而本案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实属量刑过重。包含本案在内的15个相同案件中,在被告人分娩当时短暂时间,内心翻滚和焦灼,恐惧、无助、迷茫、可耻、无奈,各种人生决绝涌上心头。在法律对被告人进行苛责的同时,我们亦应看到人情冷漠,封建传统观念和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亦是此不幸事件发生的深层原因。在某种程度上,被告人也是受害人,遭受了身心的双重打击。
2、控辩审良性沟通。张立文律师与法院检察院沟通中阐述“本案中,被告所生婴儿,出生即亡,最大受难者;被告人作为婴儿母亲一审被处十年徒刑,极其不幸;而被告人身在偏远农村的妈妈患有精神病,听闻女儿被判重刑,病情加重,一生悲惨。这些女性好像世世代代都在苦难中无法自拔,这就是中国底层女性的命运!对她们的宽容与关怀,是文明社会的最低标准。”
3、最终二审检察院和法院接受了张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认为本案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案件,对被告人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量刑。最终法院给予被告人最低刑期,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08因上访引发的敲诈勒索罪案件结果:经再审改判无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
赵越(京师北京总部)
一、案情简介
2016 年 6 月 6 日,某基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2011 年以来,被告人于某多次到各级机关反映其所在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于某海(本案被害人)的违法、违纪问题。被害人于某海断定被告人于某上访的目的是为了向其要钱,并通过时任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徐某跟被告人于某协商用经济补偿的方法让于某罢访。期间,被告人于某先后索要 300 万元、70 万元、80 万元,均未谈成。2014 年 6 月份,被害人之妻王某两次找到于某,让于某提出停止上访举报的条件,最后于某提出先拿出 100 万元再谈,否则不会罢休。后被告人于某继续上访。被害人之妻王某报案后,被告人于某于 2014 年 10 月 19 日在北京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长期上访举报被害人的过程中,给被害人于某海造成极大压力。当被害人于某海通过他人向被告人于某提出欲支付一定的钱财换取被告人于某罢访时,被告人于某在缺乏合理的经济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提出让被害人于某海支付巨额金钱,并明确表示“如果钱达不成共识,我就要他死”以及继续上访举报。被告人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故意,客观上以威胁、恫吓的手段实施了逼迫被害人交付钱财的行为,且其索取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某敲诈勒索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因于某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8 月 23 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 年 12 月 4 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于某的申诉。
于某仍不服该判决、裁定,聘请赵越律师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某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8 月 14 日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进行提审。
某高级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于某一开始采取实名举报、后又通过上访途径连续反映原审被害人于某海的违法违纪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于某的信访举报和协商价款的行为给原审被害人于某海本人造成一定压力,因而将其行为认定为向原审被害人于某海敲诈勒索。但事实证明,上述举报内容,已经当地有关部门核查部分属实,并依法依规对原审被害人于某海作出相应处理。故对于某的信访行为给原审被害人于某海造成的压力不能视为以"威胁"手段对原审被害人于某海进行敲诈勒索。原审被告人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撤销原一审刑事判决和二审刑事裁定,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无罪。
二、典型意义
纵观敲诈勒索罪的司法判例,大量涉刑案件系上访、举报等行为所引发。如果信访人员在维权过程中目的、手段正当,是基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引发的索赔,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本案中于某信访目的是索赔于某海派人打砸于某家的大门、房屋、车辆而造成的财物损失及举报于某海任职村支书期间的违法违纪等问题,则该信访行为给于某海的压力不能视为以"威胁"手段对于某海进行敲诈勒索,同时相关判例亦提醒信访人员注意自身维权目的,不可在维权过程中产生不法之举,以权利做武器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
汪某涉黑案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李智(京师武汉分所)
一、案情简介
汪某曾任某县公安局党委委员、治安大队大队长、县政法委副书记、县信访局局长等职,因涉嫌与当地另一涉黑人员唐某共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问题接受调查。2020年9月,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共同向检察院移送了汪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逃税罪、隐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罪、职务侵占罪、赌博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十个罪名,审查起诉阶段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赌博罪四个罪名提起公诉。法院于2022年3月作出判决,决定对汪某所涉四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二、典型意义
汪某案是某市扫黑除恶期间办理的涉黑和职务犯罪交叉的重大案件,在当地关注度很高,这种曾任政法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而不指定管辖的案件,案内案外各种因素相互纠缠,办理难度很大。
辩护过程中,辩护人同时抓住程序辩护和实体辩护两条主线,一方面坚持不懈的对管辖、回避、分案及并案审理、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提出意见,另一方面进行实体辩护,积极调取被告人无罪、罪轻的原始书证,要求有关部门复核相关事实,最终取得了相对理想的辩护效果。
张某某涉嫌泄露内幕信息不起诉案
案件结果:不起诉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王营(京师北京总部)
孙智阳(京师北京总部)
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某证券公司投资部总经理,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
委托人因被边控无法出境,前往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劝说投案自首,并多次做有罪供述,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证券监管机关出具《认定函》,认定:委托人属于内幕知情人、获取内幕信息并在敏感期内泄露内幕信息。
委托人被公诉至法院,从委托人处获取信息并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被一并起诉,疑似泄露内幕信息给委托人的上市企业董事长另案处理,后已撤案。
二、典型意义
1、在已公开的证券犯罪案件《认定函》从未被推翻,本案是少见的从实体推翻认定函的案件,委托人获得了自由,同案犯已获得国家赔偿,为证券犯罪案件办理提供了极大的参考价值。
2、该案同案犯涉及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成交金额合计175,095,093.91元,公诉人为国内证券执法领域知名检察官,在该领域有较大影响力,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显示:委托人是投案自首,做多次有罪供述且已签认罪认罚协议,另时间较长委托人无法还原案发细节,故本案难度极大。
3、辩护人结合证券知识储备,小心求证、谨慎探究、广泛取证,向法院补充证据三次,补充辩护意见两次,整理交易数据及分析五份,形成法律文书合计拾万余字。
经法院两次开庭,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回公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全案嫌疑人被做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结果:不起诉(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承办律师
杨刚强(京师重庆分所)
何健(京师重庆分所)
一、案情简介
本案由孟某某(化名)于2010年9月控告至重庆市公安局,该局经审查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于2021年8月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定:1998年初,马某某(化名)、孟某某共同出资收购xx水泥厂,成立重庆xx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水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马某某出资51万元,孟某某出资49万元。1999年,水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马某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在未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孟某某的情况下,马某某个人决定将公司出售给秦某某和徐某某,约定价款500万元,马某某实际收到350万元,马某某将公司、印章等交付给秦某某和徐某某,并将公司股东姓名办理了过户登记。
侦查机关认为,马某某利用担任水泥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个人决定将水泥公司转让给他人,将转让价款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于是于2021年8月将该案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将本案指定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称“某县检院”)管辖。某县检院受理后,因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又两次移送某县检院审查起诉。
某县检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马某某主观上有职务侵占故意的证据不足,认定马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的证据也不足。
二、典型意义
1.本案侦查了近11年,且侦查机关是省级公安机关,审查起诉的却只是县级检察机关,这很可能导致在当地执业的承办律师根据惯性思维而产生畏难情绪,甚至因此望而却步。所以,作为当地律师,办理此案专业,还需要勇气,需要魄力。
2.本案“民刑交叉”,特别考验律师的综合功底,启示律师平时需“修学储能”、“博而渊之”,炼就穿透事物本质的眼力劲儿。
3.启示律师既要重“律”,又要重“师”,对于如履薄冰的民营企业家,除了平时要对其普法之外,在关键时刻还要勇于和善于为其保驾护航,以彰显“律”和“师”的双重本色。
(部分案件系与其他律所律师共同办理,因系京师律所内部评选,评选结果只列京师律所律师)
-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