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卫生大法”明确了,这些必须告诉患者!

健康报 健康报医生频道 2022-12-15


请记得关注和“星标”公众号哦,每天好文等着您


2020年6月1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正式施行,该法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规范、公民健康促进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健康报》将结合基本法中与常见医疗情形相关的规定进行解析,帮助医疗机构适应新法的变化。本期,我们关注医院赔付医疗费用问题,并重点解析基本法中关于“告知义务”的新规定。


—  案例:没告知患者的用药 —

黄先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将肇事方王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黄先生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

被鉴定人黄先生在县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还原型谷胱甘肽注射用粉针川芎嗪粉针甘草酸二铵粉针与本次事故所致伤无明显因果关系,前列地尔注射液建议按医嘱剂量使用2周左右。

最后,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先生的不合理用药费用共计1.3万元,法院没有支持该部分医疗费损失。

随后,黄先生一纸诉状,把当地的县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县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3万元。

县医院方认为:

黄先生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肝功能部分指标上升,考虑为创伤应急反应引起的肝损害,其所用还原型谷胱甘肽、前列地尔注射液等用药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不合理用药。

法院认为:

1. 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均未记载黄先生患有创伤应急反应引起的肝损害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县医院使用还原型谷胱甘肽注射用粉针、川芎嗪粉针、甘草酸二铵粉针的行为是不合理、不恰当的。

2. 使用前列地尔注射液超出2周的部分也是不合理的,县医院未能遵守诚信原则为黄先生提供合理、恰当的医疗服务,判决其赔偿黄先生由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3万元。

—  律师分析  —

本案中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根据医法汇《2019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数据显示,2019年度医方因未尽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例为23%,是医疗机构败诉的第二大因素。

从另一方面说,告知义务履行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过度医疗。


—  “卫生大法”规定:医疗费用必须告知患者或家属  —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在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过度医疗现象的规制等方面有新的规定和要求。

新规定一:要向患者告知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强调了医疗机构的费用管理问题。

之所以明确增加向患者告知医疗费用的规定,是因为当前医疗实践中存在的过度检查、药物滥用等过度医疗现象,严重损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

那么,具体到临床医护,到底该怎么做呢?履行医疗费用告知义务有三个要点:

第一,应当将诊疗方案中涉及到的手术费用、药物价格、医疗器械价格、需使用的数量以及总价向患方进行详尽说明,建议各医疗机构可以在告知书后附一份医疗费用清单,既方便与患方沟通,同时可证明对医疗费用告知义务的详尽履行,避免法律风险。

第二,应当向患方说明是否具有可替代的诊疗方案,以及替代药物、医疗器械的费用,同时还需告知不同的药物、医疗器械在价格、使用效果、使用数量上的区别,使患方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做出选择。

第三,应当重点对手术费用、所使用药物、医疗器械的费用是否可经医保报销以及自费比例进行说明。当存在需要超范围、超说明书用药导致无法报销的情形时,尤其要重点向患方说明。

新规定二:告知方式不再限定于书面

关于告知的方式,《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取消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告知规定中要求的“书面”形式,仅表述为“取得其同意”。

由此可以看出,告知方式不再限定于书面形式,医务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录音、录像、律师见证等多种方式。

新规定三:用法条明文禁止过度医疗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4条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过度医疗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概念,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将过度医疗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规范进行的不必要的检查,或者造成患者身体损害的其他不必要的诊断或者治疗

那么过度医疗主要指的是什么?
笔者认为,过度医疗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过度检查、过度用药、过度治疗。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一方面以法条明文禁止过度医疗,另一方面要求医疗机构将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告知给患方,对过度医疗现象的遏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文/医法汇医事法律团队 张勇
策划/郑颖璠 胡彬
编辑制作/夏海波



近期热文


<最近,我误入了一个“2020医学生毕业哀嚎群”>
<两天,两位,逝者走好!>
<医生,我把胸大肌给撕了>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