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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处罚动态 | 内幕交易汇总(2022.02.13)

行家点评 创新业务平台 2023-03-24

监管处罚动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2021.01.29-2022.02.13)

本文是券业行家『监管动态』系列202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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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各地证监局监管处罚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系列

(2022.01.29-2022.02.13


当事人:王冬梅


事由:王冬梅内幕交易青海华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海华)股票,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6年11月17日,青海重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ST海华原第一大股东,简称:青海重型)将所持有ST海华413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质押给中信建投股份有限公司,期限3年。期间,青海重型的流动性出现问题,经过磋商,融资期限最终延期至2020年6月15日,如逾期青海重型将面临被起诉并质押股份被拍卖的风险。为此,青海重型一直多方寻找受让方,计划通过转让股权解决问题。


2020年6月2日,青海重型董事长于某光以青海溢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青海重型控股股东)的名义与广州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联顺科技)签署关于将青海重型持有的ST海华520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份(占ST海华总股本的11.85%)转让给联顺科技的保密协议。


2020年6月9日,青海重型董事长于某光通知王某梅前往广州参加上述股份转让相关会议。


2020年6月12日,青海重型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将青海重型持有的ST海华520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份转让给联顺科技。


2020年6月13日,ST海华发布关于股东权益变动暨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称,股权转让完成后,联顺科技将成为ST海华第一大股东。


青海重型将其持有的ST海华520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份(占ST海华总股本的11.85%)转让给联顺科技,导致ST海华第一大股东由青海重型变更为联顺科技的事项,属于“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的情形,构成《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20年6月2日形成,至2020年6月13日ST海华公告后公开。王某梅时任ST海华和青海重型的董事,属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了解青海重型寻求转让股份事项的进展情况,2020年6月9日,青海重型董事长于某光电话通知王某梅参加相关会议,王某梅知悉内幕信息。


二、王冬梅内幕交易“ST海华”。


(一)王冬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梅关系密切。


王冬梅是王某梅的妹妹,两人长期居住在同一栋楼的上下楼,日常有联系,相互拥有对方家中钥匙;王冬梅与王某梅多次发生经济往来,且存在单次借款超过10万元的情形;王冬梅长期操作王某梅及王某梅配偶吴某的证券账户,替王某梅及其配偶吴某申购新股和买卖股票。


(二)王冬梅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王某梅存在联络接触。


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11日王某梅出差之前,王某梅与王冬梅均在家居住,2020年6月9日,两人有过联系;2020年6月10日晚,王冬梅与王某梅有过2次电话联系。


(三)涉案证券账户控制、资金划转及交易情况。


“王冬梅”“李某林”2个证券账户(简称:账户组)由王冬梅控制并下单交易,账户组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ST海华”的资金均为其自有资金。


其一,“王冬梅”证券账户,由王冬梅本人于2008年3月7日在中国银河证券西宁湟光证券营业部(现为中国银河证券西宁北大街证券营业部)开立。“王冬梅”证券账户内幕交易的资金来源于该证券账户原有资金及涉案期间王冬梅通过现金存入和银行转账方式共转入的19万元。该证券账户2020年6月10日至6月12日合计买入“ST海华”193,801股,成交金额为500,183.64元,2020年6月18日全部卖出,实际获利73,732.45元。


其二,“李某林”证券账户,由李某林(王冬梅丈夫)本人于2009年10月12日在中国银河证券西宁湟光证券营业部(现为中国银河证券西宁北大街证券营业部)开立。“李某林”证券账户内幕交易的资金来源于该证券账户原有资金,及涉案期间王冬梅通过现金存入和李某林之姐李某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转入的24万元。该证券账户2020年6月10日至6月12日合计买入“ST海华”250,500股,成交金额为648,128.00元,2020年6月18日全部卖出,实际获利82,023.59元。


(四)王冬梅交易“ST海华”行为明显异常


其一,连续3天买入。“王冬梅”证券账户2020年6月10日买入“ST海华”80,200股;2020年6月11日买入“ST海华”59,300股;2020年6月12日买入“ST海华”54,301股,该证券账户2018年以来未有连续3天买入同1只股票行为。“李某林”证券账户2020年6月10日买入“ST海华”116,100股;2020年6月11日买入“ST海华”41,700股;2020年6月12日买入“ST海华”92,700股,该证券账户2018年以来仅发生过1次连续3天买入同1只股票行为。


其二,重仓买入。“王冬梅”证券账户,2020年6月10日开盘前,账户余额311,003.74元,当日买入“ST海华”206,916.00元;2020年6月11日,银证转入5万元后,继续买入“ST海华”153,374.00元;2020年6月12日,银证转入14万元后,继续买入“ST海华”139,893.64元,账户余额仅剩13.13元。“李某林”证券账户,2020年6月10日开盘前,账户余额2,848.42元,当日买入“ST海华”299,730.00元;2020年6月11日,银证转入14万元后,继续买入“ST海华”108,771.00元;2020年6月12日,银证转入10万元后,继续买入“ST海华”239,627.00元,账户余额仅剩136.03元。


其三,换仓买入。一是2020年6月10日,王冬梅操作“李某林”证券账户完成1笔300,094.93元的91天报价融券提前购回,卖出该账户持有的“分众传媒”2万股(卖出金额合计106,400.00元),用其中大部分资金在当天买入“ST海华”。二是2020年6月11日,王冬梅将其本人证券账户在2020年6月10日以2.66元买入的“ST华鼎”(买入金额合计103,474.00元)以2.65元的价格1笔卖出(卖出金额合计103,085.00元),这部分资金全部用于买入“ST海华”;同日,王冬梅将“李某林”证券账户在2020年6月10日以2.65元买入的“ST华鼎”(买入金额合计108,915.00元)以2.66元和2.65元的价格分2笔卖出(卖出金额合计109,041.00元),这部分资金全部用于买入“ST海华”。


其四,账户组在涉案期间集中交易单一股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王冬梅仅有1次利用账户组在同一时间买入同1只股票的交易行为;同时,“王冬梅”证券账户在上述期间,主要用于新股申购,仅交易过3只股票。但2020年6月10日至6月12日,王冬梅同时操作账户组集中买入“ST海华”1,148,311.64元。


其五,账户组交易时点与王冬梅和王某梅联系接触时点高度吻合。王某梅2020年6月9日知悉内幕信息,王某梅与王冬梅于当日联系后,王冬梅在次日买入“ST海华”;王冬梅与王某梅于2020年6月10日晚电话联系后,王冬梅在2020年6月11日和2020年6月12日追加资金继续集中买入“ST海华”。王冬梅对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ST海华”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银行流水、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甘肃证监局认为,王冬梅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王冬梅的代理人向听证会提交了王冬梅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王某梅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应该为2020年6月12日。


其二,王冬梅与王某梅没有异常联系,其购入“ST海华”是基于当时股价上涨的因素考虑,其同时还购入“ST华鼎”,交易“ST海华”有合理解释,上述交易行为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一致,不存在异常。


其三,本案调查人员没有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在2021年1月11日,本案调查人员与王冬梅的谈话调查中存在诱骗嫌疑,所获证据客观性不足。


综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求甘肃证监局免除对于王冬梅的行政处罚。


经复核,甘肃证监局认为:


第一,认定相关人员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并不简单以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记载为唯一依据。本案中,一是王某梅时任ST海华和青海重型的董事,属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同时,王某梅长期担任青海重型参股股东青海机电国有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青海机电)高级管理人员,负责青海机电同青海重型、ST海华的对接联络工作,了解青海重型寻求转让ST海华股份解决股权质押问题的进展情况。二是2020年6月9日,于某光与王某梅存在通讯联络。三是本案询问笔录显示,于某光称:“我在2020年6月9日,打王某梅的电话199*****738,告诉她基本确定了解决股权质押的事情,已经很靠谱、很接近了,可以解决问题了,让她从青海来广州见证”,王某梅称:“我6月11日去广州,参加青海重型的董事会,通知时没有说具体内容,但是我根据前期的情况判断,应该就是商议转让事项”。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王某梅2020年6月9日知悉内幕信息,并无不当。


第二,王冬梅在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操作账户组交易“ST海华”,该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主要表现在:一是连续3天买入。“王冬梅”证券账户自2018年以来不存在连续3天买入同1只股票行为,“李某林”证券账户自2018年以来仅存在1次连续3天买入同一只股票行为。二是重仓买入。2020年6月10日至12日,账户组交易完成后,“王冬梅”证券账户余额仅为13.13元,“李某林”证券账户余额仅为136.03元。三是换仓买入。“王冬梅”证券账户,2020年6月10日以2.66元的价格买入“ST华鼎”(买入总额103,474.00元),2020年6月11日以2.65元的价格全部卖出(卖出总额103,085.00元),该部分资金用于买入“ST海华”。“李某林”证券账户,2020年6月10日提前购回1笔300,094.93元的91天报价融券,卖出该账户持有的“分众传媒”2万股(卖出总额106,400.00元),用其中大部分资金在当天买入“ST海华”。2020年6月11日,将2020年6月10日以2.65元的价格买入的“ST华鼎”(买入总额108,915.00元)以2.66元和2.65元的价格分别卖出(卖出总额109,041.00元),该部分资金用于买入“ST海华”。四是账户组集中交易单一股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账户组在同一时间仅存在1次买入同1只股票的行为,其中,“王冬梅”证券账户主要用于新股申购,仅交易过3只股票。但涉案期间,账户组集中买入“ST海华”1,148,311.64元。五是王冬梅与王某梅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联络。王某梅2020年6月9日知悉内幕信息,王某梅与王冬梅于当日联系后,王冬梅次日买入“ST海华”;王冬梅与王某梅于2020年6月10日晚电话联系后,王冬梅在2020年6月11日和2020年6月12日追加资金继续集中买入“ST海华”。另外,王某梅于6月9日接到通知得知要去广州出差,王冬梅与王某梅均承认在王某梅6月11日去广州出差前有过联络,同时王某梅在调查谈话中承认2020年6月9日与王冬梅见过面,王冬梅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王冬梅购入“ST海华”是基于当时股价上涨的因素考虑,同时还购入“ST华鼎”,王某梅与王冬梅的联络是为了私事沟通,王冬梅与王某梅没有发生频繁或者长时间通话的异常联系等理由,不足以排除王冬梅获取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及交易的异常性。同时,王冬梅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王冬梅相关交易行为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一致,不存在异常,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王冬梅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ST海华”的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第三,甘肃证监局已做到全面、客观、公正调查,调查过程中已调取近3年涉案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内幕信息相关情况,本案当事人王冬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梅关系密切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存在联络接触情况,账户组资金来源及交易情况等认定本案当事人进行内幕交易的事实。当事人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交的相关分时图、K线图、交易对账单、售房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当事人在之前交易中存在连续买入、重仓买入的情形,不能对当事人在2020年6月10日至12日交易“ST海华”时同时呈现的连续买入、重仓买入、换仓买入、账户组集中交易、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等异常特征做出合理说明。甘肃证监局在相关谈话调查中不存在诱骗行为,2021年1月11日,调查人员在与王冬梅谈话前,已掌握王冬梅是王某梅的妹妹,日常有联系,且多次发生经济往来,王冬梅长期操作王某梅的证券账户等情况,以及王某梅与王冬梅在2020年6月10日的通话记录。另外,对于谈话调查中王冬梅是否与王某梅在2020年6月9日至10日联络过的问题,王冬梅仅回答“我们微信联系频繁一些,电话很少打”,并未明确回答上述问题,不存在所获证据客观性不足的情形。本案调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情形,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


综上,王冬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梅关系密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王某梅存在联络接触,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ST海华”的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出证据排除其进行内幕交易,甘肃证监局对王冬梅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在听证过程中,王冬梅及其代理人提出,王冬梅为全职家庭主妇,丈夫受伤正处于康复阶段,孩子正在上学,55万元的罚款严重超出了王冬梅的经济水平,明显过重。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王冬梅个人及家庭情况,从“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出发,甘肃证监局决定酌情减少对王冬梅的罚款数额。


处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甘肃证监局决定:没收王冬梅违法所得155,756.04元,并处以50万元罚款。



当事人:郑德胜,男,1983年9月出生,江苏骏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骏邺投资)董事长,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事由: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郑德胜操纵亚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亚振家居)、杭州诺邦无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诺邦股份)以及宁波圣龙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圣龙股份)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于2021年11月3日举行了听证会,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郑德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郑德胜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一)郑德胜控制使用55个证券账户。


根据郑德胜自认、配资中介或资方指认、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账户资金来源与去向、登录留痕、账户统计表等事实和证据,在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郑德胜实际控制并使用“龙某薇”等55个证券账户。


(二)郑德胜控制使用26个证券账户。


根据郑德胜自认、配资中介或资方指认、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账户资金来源与去向、登录留痕、账户统计表等事实和证据,在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郑德胜实际控制并使用“龙某薇”等26个证券账户,其中25个账户交易了“圣龙股份”,18个账户交易了“诺邦股份”。


(三)郑德胜交易下单情况。


2018年4月起,郑德胜以1:4或1:5的比例配资从多个中介手中借入账户(含资金),陆续交易了“亚振家居”“诺邦股份”“圣龙股份”等多只股票,交易地点位于骏邺投资交易室。期间,郑德胜通过电话或在交易现场向交易员下达交易指令,交易员按照郑德胜的指令进行交易,交易员包括徐某兵、梁某、陶某潜、郑某明等。


二、郑德胜通过多种手段操纵“亚振家居”股票价格。


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9月28日,郑德胜控制使用“龙某薇”等55个证券账户(简称:账户组),通过集中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并采取盘中拉抬后反向卖出、对倒交易等方式,操纵“亚振家居”股票价格,累计买入26,193,943股,买入金额320,383,017.75元,累计卖出26,193,943股,卖出金额337,782,725.08元,盈利17,953,446.57元。


操纵期间共计107个交易日,具体可划分为2个期间:(1)建仓拉抬期: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9月14日,账户组竞价买入“亚振家居”26,075,343股,竞价卖出8,608,243股。截至9月14日,持有“亚振家居”17,467,100股,占总股本7.98%,占流通股27.74%。期间,账户组以买入建仓为主,持股量陆续增加,并拉升股价,致使“亚振家居”由11.04元/股上涨至16.60元/股,涨幅50.36%。(2)减仓期: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8日,账户组仅竞价买入“亚振家居”118,600股,全部清仓竞价卖出17,585,700股。出货前期少量买入继续将股价从16.60元/股拉升至最高17.44元/股,后大量出货,造成股价连续四个跌停,最终跌至10.56元/股,跌幅36.39%。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操纵期间,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大量竞价买入“亚振家居”,107个交易日中有84个交易日存在竞价买入交易,合计买入32,038.30万元。其中,竞价买入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有23个交易日;超过1,000万元的有6个交易日;日均竞价买入金额为381.41万元,占市场日均成交额(2,412.99万元)的15.81%。特别是2018年9月14日,账户组竞价买入“亚振家居”1,241,400股,成交金额高达2,079.91万元。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大量买入进而形成持股优势,其中,持股占“亚振家居”全部流通股份数的比超过10%的天数为88天,超过20%的天数为68天,最高占比为27.74%。其后,账户组缓步减仓并继续拉升股价至最高点后7天内集中卖出该股,造成股价断崖式下跌。


在107个交易日内,账户组有101个交易日交易了“亚振家居”,天数占比为94.39%。申买量排名第一的有48个交易日,排名前十的有80个交易日,申卖量排名第一的有28个交易日,排名前十的有49个交易日。竞价成交量占比超过10%的有47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16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4个交易日。2018年7月16日,竞价成交量占比最高,达43.04%。其中,竞价买入占市场竞价买成交量的比超过10%的有52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32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21个交易日。2018年7月16日,竞价买入量占比最高,达65.28%。竞价卖出占市场竞价卖成交量的比超过10%的有23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11个交易日。2018年9月27日,竞价卖出量占比最高,达40.56%。


账户组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的过程中,常以明显高出市场价申报买入,多次实施盘中拉抬行为,最高拉抬幅度达3.54%,并存在拉抬中及拉抬后反向卖出情形。


1.拉抬基本情况。


操纵期间,账户组申买价大于卖一价和申买前最新市场成交价的笔数分别为1,737笔、2,828笔,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笔数的32.26%、52.53%,申买量分别为10,735,000股、16,144,800股,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量的38.25%、57.52%。账户组申买价高于申买前最新市场成交价大于或等于1%的笔数为102笔,分布在5月2日至9月14日共计18个交易日中,累计申买量为822,300股,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量的2.93%。账户组申买价大于卖一价,且申报数量大于卖方一档数量的笔数为1,366笔(其中17笔的申报量大于卖方前五档申卖量的总和),总申报量为9,342,900股,分别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笔数和申买量的25.37%、33.29%。


2018年5月4日至7月16日,“亚振家居”股价从10.70元/股上涨至11.28元/股,涨幅5.42%,期间最高涨幅为13.59%。账户组申买价不低于卖一价和市场最新成交价的笔数分别为3,080笔、3,398笔,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笔数的74.23%、81.90%;申买价不低于卖一价和市场最新成交价的申买量分别为16,094,400股、16,958,200股,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量的83.34%、87.81%。该期间账户组竞价买成交量为18,170,387股,市场竞价成交量为87,243,959股,占比为20.83%。


2018年8月29日至9月7日,“亚振家居”股价从13.85元/股上涨至15.31元/股,涨幅10.54%。账户组申买价不低于卖一价和市场最新成交价的笔数分别为359笔、415笔,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笔数的67.23%、77.72%;申买价不低于卖一价和市场最新成交价的申买量分别为2,077,100股、2,537,100股,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量的55.67%、68%。该期间账户组竞价买成交量为3,396,200股,市场竞价成交量为15,786,399股,占比为21.51%。


2.典型拉抬时段。


2018年6月19日,账户组在14:56:09至14:57:13时段内实施拉抬行为。拉抬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0.60元/股,时段截止时间市场成交价为11.00元/股,时段涨幅3.54%。账户组申报买入99,700股,时段内账户组申买占比71.42%,最低申买价格10.90元/股,最高申买价格11.00元/股,申买均价10.93元/股,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的100%。时段内账户组主动买成交90,200股,主动买成交占市场买成交的比为86.81%。账户组在拉抬过程中反向卖出,其中拉抬中卖出253,340股,卖出均价10.60元/股,拉抬后卖出40,700股,卖出均价为10.66元/股。


2018年7月24日,账户组在13:31:35至13:40:46时段内实施拉抬行为。拉抬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1.34元/股,时段截止时间市场成交价为11.52元/股,时段涨幅1.5%。账户组申报买入283,600股,时段内账户组申买占比76.88%,最低申买价格11.34元/股,最高申买价格11.52元/股,申买均价11.42元/股,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的81.59%。时段内账户组主动买成交196,000股,主动买成交占市场买成交的比为77.29%。账户组在拉抬过程中反向卖出,其中拉抬中卖出109,400股,卖出均价11.47元/股,拉抬后卖出22,900股,卖出均价为11.48元/股。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


操纵期间,账户组有31个交易日在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亚振家居”,对倒天数占交易天数的30.69%,对倒量合计2,223,528股,对倒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超过5%的有10个交易日,超过10%的有3个交易日。2018年8月30日占比最高,达21.19%。


(三)郑德胜操纵行为对“亚振家居”股价的影响。


2018年4月27日至9月20日,“亚振家居”股价从11.04元/股上涨至17.10元/股,上涨54.89%。同期,上证综指下跌11.25%,偏离66.14个百分点;家庭装饰品指数(882447.WI)下跌28.04%,偏离82.93个百分点。9月21日至9月28日,股价从17.10元/股下跌至10.56元/股,下跌38.25%。同期,上证综指上涨3.37%,偏离41.62个百分点;家庭装饰品指数上涨1.67%,偏离39.92个百分点。郑德胜的操纵行为造成“亚振家居”股价较大波动。


三、郑德胜通过多种手段操纵“诺邦股份”股票价格。


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2月12日,郑德胜控制使用“龙某薇”等18个证券账户(简称:账户组),通过集中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并采取盘中拉抬后反向卖出、对倒交易等方式,操纵“诺邦股份”股票价格,累计买入11,943,278股,买入金额237,635,020.51元,累计卖出11,943,278股,卖出金额237,378,337.34元,亏损660,122.61元。


操纵期间共计31个交易日,具体可划分为2个期间:(1)建仓拉抬期: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2月1日,账户组竞价买入“诺邦股份”11,690,378股,竞价卖出8,113,178股。2019年2月1日,持有“诺邦股份”3,577,200股,占流通股的11.92%,占总股本2.98%。期间内,账户组以买入为主,缓慢建仓,并拉升股价,致使“诺邦股份”由18.05元/股上涨至22.01元/股,涨幅为21.94%。(2)减仓期: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2日,账户组仅竞价买入“诺邦股份”252,900股,却竞价卖出3,830,100股。账户组清仓式出货,致使“诺邦股份”从22.01元/股下跌至19.00元/股,跌幅为13.68%。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操纵期间,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大量竞价买入“诺邦股份”,31个交易日中有25个交易日存在竞价买入交易,合计买入23,763.50万元。其中,竞价买入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有12个交易日;超过1,000万元的有9个交易日;日均竞价买入金额为950.54万元,占市场日均成交额(3,817.52万元)的24.90%。特别是,2019年2月1日,账户组竞价买入“诺邦股份”1,565,500股,成交金额高达3,219.92万元。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大量买入进而形成持股优势,其中,持股占“诺邦股份”全部流通股份数的比超过5%的天数为16天,超过10%的天数为3天,最高占比为11.92%。其后,账户组清仓式卖出该股,造成股价下跌。


在31个交易日内,账户组有27个交易日交易了“诺邦股份”,天数占比为87.10%。申买量排名第一的有15个交易日,排名前十的有25个交易日,申卖量排名第一的有14个交易日,排名前十的有17个交易日。竞价成交量占比超过10%的有17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11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5个交易日。2019年2月1日,竞价成交量占比最高,达43.00%。其中,竞价买入占市场竞价买成交量的比超过10%的有18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12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9个交易日。2019年2月1日,竞价买入量占比最高,达50.56%。竞价卖出占市场竞价卖成交量的比超过10%的有14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9个交易日。2019年2月11日,竞价卖出量占比最高,达37.13%。


账户组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的过程中,常以明显高出市场价申报买入,多次实施盘中拉抬行为,其中拉抬幅度超过2%的有7次,平均拉抬幅度3.20%,最高拉抬幅度达5.12%,并存在拉抬中及拉抬后反向卖出情形。


1.拉抬基本情况。


操纵期间,账户组申买价大于卖一价和申买前最新市场成交价的笔数分别为485笔、566笔,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笔数的47.50%、55.44%,申买量分别为9,358,000股、9,305,700股,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量的71.27%、70.88%。账户组申买价高于申买前最新市场成交价大于或等于1%的笔数为39笔,分布在2019年1月9日至2月1日共计7个交易日中,累计申买量为2,311,100股,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量的17.60%。账户组申买价大于卖一价,且申报数量大于卖方一档数量的笔数为437笔(其中114笔的申报量大于卖方前五档申卖量的总和),总申报量为9,090,700股,分别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笔数和申买量的42.80%、69.24%。


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2月1日,“诺邦股份”股价从18.05元/股上涨至22.01元/股,涨幅为21.94%。账户组申买价不低于卖一价和市场最新成交价的笔数分别为783笔、848笔,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笔数999笔的78.38%、84.88%;申买价不低于卖一价和市场最新成交价的申买量分别为11,263,900股、11,598,300股,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量12,876,700股的87.48%、90.07%。该期间账户组竞价买成交量为11,690,378股,市场竞价成交量为45,772,083股,占比为25.54%。


2.典型拉抬时段。


2019年1月25日,账户组在13:15:07至13:33:19时段内实施拉抬行为。拉抬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9.30元/股,时段截止时间市场成交价为20.40元/股,时段涨幅5.12%。账户组申报买入780,900股,时段内账户组申买占比66.5%,最低申买价格19.40元/股,最高申买价格20.40元/股,申买均价20.024元/股,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的98.95%。时段内账户组主动买成交692,800股,主动买成交占市场买成交的比为72.01%。账户组在拉抬过程中反向卖出,其中拉抬中卖出355,778股,卖出均价20.02元/股,拉抬后卖出412,500股,卖出均价为20.14元/股。


2019年1月28日,账户组在9:30:08至9:30:09时段内实施拉抬行为。拉抬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20.00元/股,时段截止时间市场成交价为21.02元/股,时段涨幅5.1%。账户组申报买入275,100股,时段内账户组申买占比100%,最低申买价格21.02元/股,最高申买价格21.02元/股,申买均价21.02元/股,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的100%。时段内账户组主动买成交275,100股,主动买成交占市场买成交的比为100%。账户组在拉抬过程中反向卖出,其中拉抬中卖出194,000股,卖出均价21.01元/股,拉抬后卖出1,149,288股,卖出均价为20.24元/股。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


操纵期间,账户组有13个交易日在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诺邦股份”,对倒天数占交易天数的48.15%,对倒量合计5,596,261股,账户组对倒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比例超过5%的有12个交易日,超过10%的有10个交易日。2019年1月28日占比最高,达26.14%。


(三)郑德胜操纵行为对“诺邦股份”股价的影响。


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2月1日,“诺邦股份”股价从18.05元/股上涨至22.01元/股,上涨21.94%,同期上证综指上涨3.23%,偏离18.71个百分点;纺织品、服装与奢侈品指数(882224.WI)下跌2.93%,偏离24.87个百分点。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2日,股价22.01元/股下跌至19.00元/股,下跌13.68%,同期上证综指上涨2.05%,偏离15.73个百分点;纺织品、服装与奢侈品指数(882224.WI)上涨3.33%,偏离17.01个百分点。郑德胜的操纵行为造成“诺邦股份”股价较大波动。


四、郑德胜通过多种手段操纵“圣龙股份”股票价格。


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21日,郑德胜控制使用“龙某薇”等25个证券账户(简称:账户组),通过集中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并采取盘中拉抬后反向卖出、对倒交易等方式,操纵“圣龙股份”股票价格,累计买入26,920,157股,买入金额319,835,025.6元,累计卖出26,920,157股,卖出金额334,544,053.3元,盈利14,150,222.08元。


操纵期间共计24个交易日,具体可划分为2个期间:(1)建仓拉抬期: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19日,账户组竞价买入“圣龙股份”26,908,157股,竞价卖出18,992,209股。截至3月19日,持有“圣龙股份”股票7,915,948股,占流通股的15.53%,占总股本3.9%。期间内,账户组以买入建仓为主,持股量虽有波动,但总体呈上升趋势,并拉升股价,致使“圣龙股份”股价由9.38元/股上涨至13.33元/股,涨幅42.11%。(2)减仓期: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1日,账户组仅竞价买入“圣龙股份”12,000股,却竞价卖出7,922,948股。账户组清仓式出货,期间股价从13.33元/股下跌至12.28元/股,跌幅为7.88%。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操纵期间,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大量竞价买入“圣龙股份”,24个交易日内有23个交易日存在竞价买入交易,合计买入31,983.50万元。其中,竞价买入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有14个交易日;超过1,000万元的有10个交易日;日均竞价买入金额为1,390.59万元,占市场日均成交额(5,620.87万元)的24.74%。特别是2019年3月19日,竞价买入“圣龙股份”3,940,900股,成交金额高达5,151.15万元。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大量买入进而形成持股优势,其中,持股占“圣龙股份”流通股份数的比超过5%的天数为12天,超过10%的天数为4天,最高占比为15.53%,账户组具有持股优势。其后,账户组清仓式卖出该股,造成股价下跌。


操纵期间的24个交易日账户组均交易了“圣龙股份”。申买量排名第一的有19个交易日,排名前十的有22个交易日,申卖量排名第一的有15个交易日,排名前十的有18个交易日。竞价成交量占比超过10%的有17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12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6个交易日。2019年3月18日,竞价成交量占比最高,达40.69%。其中,竞价买入占市场竞价买成交量的比超过10%的有19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13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7个交易日。2019年3月19日,竞价买入量占比最高,达54.98%。竞价卖出占市场竞价卖成交量的比超过10%的有13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8个交易日。2019年3月20日,竞价卖出量占比最高,达49.96%。


账户组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的过程中,常以明显高出市场价申报买入,多次实施盘中拉抬行为,其中拉抬幅度超过2%的有11次,平均拉抬幅度3.02%,最高拉抬幅度达4.88%,并存在拉抬中及拉抬后反向卖出情形。


1.拉抬基本情况。


操纵期间,账户组申买价大于卖一价和申买前最新市场成交价笔数分别为1,770笔、2,365笔,占账户组同期总申买笔数的40.62%、54.28%,申买量分别为15,698,700股、19,315,200股,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量的37.23%、45.80%。账户组申买价高于申买前最新市场成交价大于或等于1%的笔数为369笔,分布在2019年3月8日至3月19日共计8个交易日中,累计申买量为2,658,200股,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量的6.30%。账户组申买价大于卖一价,且申报数量大于卖方一档数量的笔数为741笔(其中58笔的申报量大于卖方前五档申卖量的总和),总申报量为13,420,100股,分别占账户组同期总申买笔数和申买量的17.01%、31.82%。


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19日,“圣龙股份”股价从9.10元/股上涨至13.33元/股,涨幅46.48%。账户组申买价不低于卖一价和市场最新成交价的笔数分别为3,291笔、3,638笔,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笔数4,342笔的75.79%、83.79%;申买价不低于卖一价和市场最新成交价的申买量分别为25,035,700股、27,870,500股,占账户组同期连续竞价阶段总申买量41,514,700股的60.31%、67.13%。该期间账户组竞价买成交量为26,908,157股,市场竞价成交量为93,607,030股,占比为28.75%。


2.典型拉抬时段。


2019年3月18日,账户组实施了两次拉抬行为:第一次是10:25:32至10:36:11,拉抬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2.24元/股,时段截止时间市场成交价为12.50元/股,时段涨幅2.08%。时段内,账户组申报买入366,700股,时段内账户组申买占比72.5%,最低申买价格12.24元/股,最高申买价格12.50元/股,申买均价12.369元/股,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的97.14%。时段内账户组主动买成交339,200股,主动买成交占市场买成交的比为75.88%。账户组在拉抬过程中反向卖出,其中拉抬中卖出198,800股,卖出均价12.39元/股,拉抬后卖出2,322,900股,卖出均价为12.62元/股。第二次是13:39:43至13:55:26,拉抬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2.42元/股,时段截止时间市场成交价为13.05元/股,时段涨幅4.88%。时段内,账户组申报买入1,317,400股,时段内账户组申买占比58.88%,最低申买价格12.44元/股,最高申买价格13.05元/股,申买均价12.712元/股,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的97.46%。时段内账户组主动买成交1,282,100股,主动买成交占市场买成交的比为64.25%。账户组在拉抬过程中反向卖出,其中拉抬中卖出663,500股,卖出均价12.65元/股,拉抬后卖出670,700股,卖出均价为12.78元/股。


2019年3月19日,账户组在13:43:38至13:58:14时段内实施拉抬行为。拉抬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2.78元/股,时段截止时间市场成交价为13.39元/股,时段涨幅4.77%。账户组申报买入1,430,200股,时段内账户组申买占比59.26%,最低申买价格12.80元/股,最高申买价格13.40元/股,申买均价13.193元/股,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的98.29%。时段内账户组主动买成交1,405,300股,主动买成交占市场买成交的比为79.18%。账户组在拉抬过程中反向卖出,其中拉抬中卖出554,100股,卖出均价13.09元/股,拉抬后卖出974,344股,卖出均价为13.18元/股。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


操纵期间,账户组有17个交易日在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圣龙股份”,对倒天数占交易天数的70.83%,对倒量合计6,507,525股,对倒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比例超过5%的有10个交易日,超过10%的有5个交易日。2019年3月18日占比最高,达16.34%。


(三)郑德胜操纵行为对“圣龙股份”股价的影响。


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21日,“圣龙股份”股价从9.38元/股上涨至最高14.31元/股,后下跌至12.28元/股,上涨30.92%。同期,上证综指上涨15.62%,偏离15.30个百分点;机动车零配件与设备指数(882442.WI)上涨17.20%,偏离13.72个百分点。郑德胜的操纵行为造成“圣龙股份”股价较大波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资金流水、委托交易流水、IP/MAC地址、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证监会认为,郑德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处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证监会没收郑德胜违法所得31,443,546.04元,并处以31,443,546.04元罚款。



当事人:张炯,原湖南杉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长沙市岳麓区。


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云南证监局对张炯内幕交易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股份)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张炯的要求于2021年11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张炯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0年5月20日,郑某刚召集李某华、高某、杨某、穆某光等人开会,会议确定由杉杉股份收购LG化学偏光片业务。


2020年5月21日,杉杉股份召开项目推进会,李某华、杨某、高某、庄某、穆某光、陈某等人参加会议,会议明确收购意向,商讨收购架构,安排相关人员负责具体业务对接,要求中介方进场开展工作等。


2020年5月21日,杉杉股份召开与BASF项目交流会议,李某华、张炯等人参加了会议,会议提及杉杉股份已经开始战略重组,购买LG化学偏光片业务。


2020年5月22日,杉杉股份召开会议,启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中介方开始现场工作。


2020年5月26日,杉杉股份召开会议,确定重组方案、定增方案,商讨收购和协议条款。


2020年6月3日,杉杉股份总裁办公会审议本次收购事项并发出通知,将于6月7日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第十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因故推迟至6月9日召开),审议事项包括:收购LG化学下属偏光片业务构成重组相关事宜、定向发行股票相关事宜。


2020年6月5日,陈某在“杉杉股份董事会专网”微信群中通知,杉杉股份于6月5日接到LG化学中标通知,确定启动收购LG化学偏光片业务事宜。


2020年6月9日,杉杉股份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第十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及非公开发行相关事项,主要内容为LG化学将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持股公司,杉杉股份通过对该持股公司增资的方式取得70%的股权,并通过该持股公司间接购买LG化学旗下偏光片业务及相关资产70%的权益。此次交易基准购买价为7.7亿美元,杉杉股份拟定向非公开发行不超过3.36亿股,募集资金不超过31.35亿元。6月9日晚间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予以公告披露。


上述杉杉股份募集资金购买LG化学偏光片业务,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的事项,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20年5月20日召开会议确定由杉杉股份收购LG化学偏光片业务之时,公开时间为2020年6月9日。陈某、杨某、李某华等人参加杉杉股份收购LG化学偏光片业务相关会议,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张炯内幕交易杉杉股份股票。


(一)张炯与陈某、杨某、李某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多次联络接触。


2020年5月20日至6月9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炯与陈某5月21日、22日有微信文字及语音聊天联络,5月22日有早餐见面接触及5月31日共同参加现场会议;与杨某有3次通话联系和5月31日共同参加现场会议;与李某华有5月21日、31日2次共同参加现场会议。


(二)张炯实际使用唐某颖证券账户交易杉杉股份股票情况。


2014年8月4日,唐某颖在招商证券长沙芙蓉中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唐某颖证券账户实际使用人为张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炯使用并操作唐某颖账户于2020年6月4日赎回账户内理财产品获资金359,994.93元,买入杉杉股份股票30,000股,成交金额359,700元,6月5日赎回账户内理财产品获资金418,112.58元,两次买入杉杉股份股票35,000股,成交金额417,800元。经交易所计算上述交易获利734,598.97元。


(三)张炯交易杉杉股份股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张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上述交易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公开时间一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自2020年5月20日内幕信息形成后,张炯一直与多名内幕信息知情人有联络接触,6月3日杉杉股份总裁办公会审议通过本次重大投资事项并发出通知6月7日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进行审议,张炯就在6月4日、5日使用唐某颖证券账户内资金近全额集中买入杉杉股份股票共计65,000股。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微信聊天截图、通讯记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IP及MAC等交易终端电子设备信息、交易所协查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云南证监局认为,张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张炯在询问笔录以及张炯与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


其一,不认可证据材料第四卷和第五卷相关询问笔录的关联性。


其二,没有利用内幕信息,具有合理解释。一是当时杉杉股份股价比较低;二是湖南杉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较好,可能会很好地促进杉杉股份的股价,2020年6月份,由于国内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杉杉股份所处的新能源行业利好信息集中爆发,发展前景向好。自己综合股价、公司业绩、市场及政策等情况而决定买入。为此,提供了2020年3月31日国务院决定新能源车补贴/免征购置税政策延长2年的公开报道等3项证据,以证明行业众多利好信息。


其三,交易行为不存在明显异常。张炯以前也交易过杉杉股份股票,此次买入杉杉股份股票虽然数量较前期明显放大,但当时买入杉杉股份的市值只占账户资产总额的45.51%,且不存在卖出理财产品、筹集所有可用资金进行集中交易。


其四,张炯已经向调查部门如实陈述事实,将案涉交易所得上交杉杉股份。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和收据等2项证据。


综上,请求认定张炯的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云南证监局认为:


第一,证据材料第四卷和第五卷陈某、李某华、郑某刚、杨某等人相关询问笔录能够印证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内幕信息知情人以及张炯与其中内幕信息知情人有联络和接触,和本案具有关联性。


第二,张炯交易杉杉股份股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没有合理解释。2020年3月中旬至5月底,杉杉股份股价处于10.5元至11.2元之间,6月4日、5日张炯以平均价格11.96元买入,其解释不合理;张炯称自己综合股价、公司业绩、市场及政策等其他有利因素而进行的此次交易,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例如,其称国务院新能源车补贴以及免征购置税政策延长2年的决定,2020年3月31日公布,属于公开信息,对投资者都是利好信息,张炯此时没有买入杉杉股份股票,而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多名内幕信息知情人多次联络接触,6月3日杉杉股份总裁办公会审议通过本次重大投资事项并发出拟于周日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知,张炯就在其后连续2日亦即信息公开前2个交易日放量买入杉杉股份股票。选择时点精准,交易时间与联络、接触时间和内幕信息形成时间高度吻合,其以股价较低、公司业绩较好、政策利好等公开信息作为本次交易的解释不具合理性。


第三,张炯交易杉杉股份股票行为明显异常。资金使用方面,2020年5月11日至本次交易前,唐某颖证券账户现金资金为1元,持有招商证券“天添利”产品市值920,716.13元。张炯6月4日、5日两日赎回账户内“天添利”产品778,107.51元,占账户内“天添利”产品资产的84.5%,并且近全额使用买入杉杉股份股票,具有突击动用账户内资产买入的特征。买入数量和金额方面,张炯两天买入杉杉股份股票65,000股,成交金额777,500元,持仓占比达71.82%,买入杉杉股份股票数量和金额明显比以往放大,具备放量集中买入的特征。张炯称买入杉杉股份股票市值与其账户资产总额占比不高,没有筹集所有可用资金进行交易,不足以否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第四,张炯将本次交易所得上交杉杉股份,云南证监局已在处罚告知前纳入案件情况综合考虑。


综上,云南证监局对张炯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处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云南证监局没收张炯违法所得734,598.97元,并处2,203,796.91元罚款。



当事人:宋武英,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宜兴市。


事由: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宁波证监局对宋武英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宋武英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宋武英的要求,宁波证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


2020年1月30日,宋武英向时任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鹏鹞环保)董事长王某春建议投资从事新冠疫苗研发的北京艾棣维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艾棣维欣生物技术股份公司,简称:艾棣维欣),王某春让宋武英等人收集资料进行论证。


2020年1月31日,王某春等人与艾棣维欣召开电话会议,艾棣维欣工作人员张某楠向与会人员介绍了艾棣维欣公司情况及新冠疫苗研发计划,并于会后向鹏鹞环保发送了《艾棣维欣投资建议书》等资料。同日,宋武英组建“新冠疫苗投资”微信群,邀请时任鹏鹞环保总经理王某鹞等相关人员加入,并在微信群中发布了相关资料。


2020年2月1日,王某春召集宋武英等人开会讨论投资艾棣维欣事项,宋武英将相关参会人员拉入“新冠疫苗投资”微信群。


2020年2月2日,宋武英在“新冠疫苗投资”微信群中确认鹏鹞环保将与艾棣维欣签订框架协议,相关协议文本正在起草。鹏鹞环保董事会秘书夏某芬指示证券事务代表朱某志起草信息披露相关文件。


2020年2月3日,宋武英在“新冠疫苗投资”微信群中发布鹏鹞环保与艾棣维欣签订的框架协议文本,并确认此协议文本为最终稿。


2020年2月4日晚,鹏鹞环保发布《关于签订增资框架协议的公告》称,为支持新冠疫苗药品研发生产类企业,鹏鹞环保决定以自有资金出资3000万元投资参股艾棣维欣,将持有艾棣维欣7.89%股权。


在新冠疫情肆虐的特殊背景下,鹏鹞环保投资参股艾棣维欣用于新冠疫苗研发事项,对公司股票价格和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公告发布后公司股价连续2个交易日涨停,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为不晚于2020年1月31日,公开时间为2020年2月4日。


二、宋武英内幕交易“鹏鹞环保”的情况。


(一)宋武英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宋武英系王某春外甥,参与“鹏鹞环保投资参股艾棣维欣”事项,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20年1月31日。


(二)宋武英控制“郭某军”证券账户内幕交易“鹏鹞环保”。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宋武英控制利用“郭某军”证券账户于2020年2月3-4日买入“鹏鹞环保”808,600股,成交金额9,447,148元,于2020年2月6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1,262,909元,扣除相关税费,获利1,797,865.89元。


“郭某军”证券账户存在新开户、空置后买入、交易品种单一等异常特征,内幕信息公开前一交易日开始集中买入“鹏鹞环保”;内幕信息公开后,“鹏鹞环保”连续2个交易日涨停后即全部卖出。“郭某军”证券账户开立、资金变化及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与发展时点吻合,交易特征明显异常。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资金流水、交易数据、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


宁波证监局认为,宋武英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宋武英及其代理人通过提交书面材料以及在听证会上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


1.“郭某军”证券账户系申辩人应陈某康要求代其联系开立,“郭某军”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获利亏损均属于王某春,与申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辩人主观上并无动机利用“郭某军”账户从事内幕交易。


2.案涉交易指令并非申辩人下达,申辩人并不能且未实际控制利用“郭某军”证券账户内幕交易“鹏鹞环保”。


3.要求宁波证监局对申辩人陈述、申辩意见内容进行核实,不予认定申辩人存在内幕交易行为,不对申辩人作出行政处罚。


经复核,宁波证监局认为:


1.案涉“郭某军”证券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账户绑定手机号码的开户指令均出自宋武英,“郭某军”证券账户涉案期间买入“鹏鹞环保”的资金系经宋武英审批转入,卖出“鹏鹞环保”后的资金系根据宋武英的指令转出。“郭某军”证券账户涉案期间交易“鹏鹞环保”由宋武英决策。


2.宁波证监局认定宋武英内幕交易“鹏鹞环保”,是基于多方面证据材料作出的综合认定。内幕交易的资金来源、盈利分配不影响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3.宋武英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鹏鹞环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宁波证监局对宋武英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处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宁波证监局对宋武英没收违法所得1,797,865.89元,并处以5,393,597.67元罚款。





《王广群、李锡峰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广群,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XX,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泰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部投资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忠明,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锡峰,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XX,硕士研究生文化,系上海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卫钢、林志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群、李锡峰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群、李锡峰及辩护人杨忠明、陆卫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王广群担任泰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资管)权益投资部投资经理期间,在其具有交易决策权的“传统(医药组)”“团红(医药组)”等产品投资账户组交易股票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见面等方式将上述未公开信息告知被告人李锡峰、王某(另案处理),并暗示二人从事相关股票交易。


被告人李锡峰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王广群系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上述股票交易决策等未公开信息的情况下,利用本人及实际控制的7个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王某亦利用本人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经审计,被告人李锡峰控制的证券账户与被告人王广群管理的泰康资管账户组之间存在趋同交易股票39支,成交金额人民币8,84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盈利260万余元;王某证券账户与被告人王广群管理的泰康资管账户组之间存在趋同交易股票27支,成交金额2,806万余元,盈利86万余元。


被告人王广群、李锡峰分别经有关部门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锡峰、王某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广群身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暗示被告人李锡峰等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广群、李锡峰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广群、李锡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法审判,建议对王广群、李锡峰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广群、李锡峰及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结合自首、认罪认罚等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王广群担任泰康资管权益投资部投资经理期间,在其具有交易决策权的“传统(医药组)”“团红(医药组)”等产品投资账户组交易股票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见面等方式将上述未公开信息告知被告人李锡峰及王某,并暗示二人从事相关股票交易。


被告人李锡峰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王广群系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上述股票交易决策等未公开信息的情况下,利用本人及实际控制的7个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王某亦利用本人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经审计,李锡峰控制的证券账户与王广群管理的泰康资管账户组之间存在趋同交易股票39支,成交金额8,847万余元,盈利260万余元;王某证券账户与王广群管理的泰康资管账户组之间存在趋同交易股票27支,成交金额2,806万余元,盈利86万余元。


被告人王广群、李锡峰分别经有关部门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锡峰及涉案人员王某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广群预缴罚金85万元;被告人李锡峰预缴罚金26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群、李锡峰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涉案人员王某的供述,证人韩某、何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关于王广群电话录音、邮件记录、即时通讯工具记录、相关通话短信详单等电子数据,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工商登记资料,王广群管理产品清单,相关证券账户的电子数据,证监会出具的对王广群夫妻与李锡峰、王某控制的资金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比对表及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群身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暗示被告人李锡峰等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广群、李锡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王广群、李锡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从宽处理。结合王广群、李锡峰的退赃、预缴罚金等全案情节以及二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等,依法对二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和相关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及该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广群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锡峰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广群、李锡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郭兆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郭兆纲,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曾任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达证券)证券投资项目二部负责人、投资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羁押,2020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华、张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兆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赵一璠、检察官助理白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兆纲及其辩护人王正华、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郭兆纲担任财达证券证券投资部项目二部负责人、投资经理,负责该公司自营证券账户(×××、×××)的投资决策。任职期间,郭兆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上述账户有关投资决策、交易等方面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自行操作或与他人共同操作“郭某1”“魏宝社”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财达证券自营证券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68支,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兆纲,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被告人郭兆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兆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未对证券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郭兆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兆纲当庭认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所得较少,未对证券市场造成重大影响,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郭兆纲利用担任财达证券证券投资部项目二部负责人、投资经理,负责该公司自营证券账户(×××、×××)投资决策的职务便利,获取了上述账户有关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方面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自行操作或与他人共同操作“郭某1”“魏宝社”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财达证券自营证券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68支,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23,873.73元。2019年12月3日,民警电话传唤郭兆纲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郭兆纲家属退缴123,873.73元,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1亲笔书写的证言证明:2008年七八月,郭某1把其名下的证券账户清空,之后该账户的资金均来源于其兄郭兆纲,购买股票也是郭兆纲告诉其的。2015年,其购买了手机号给郭兆纲使用,之后就基本不操作该证券账户了。


2.证人郭某2的证言:其没有操作过郭某1、魏宝社的证券账户,没有使用过132XXXXXXXX的手机号,也没有使用郭兆纲的电脑操作过股票,其在证监会调查期间称自己操作过郭某1的证券账户是受郭兆纲指使。


3.证人王某1(财达证券证券投资部经理)的证言:郭兆纲2011年入职财达证券,2013年起负责自营账户×××、×××的投资决策。郭兆纲与公司签订了保密承诺函,公司会不定期举办合规与保密培训,相关人员都要参加。


4.证人王某2(财达证券员工)的证言:郭兆纲负责自营账户×××、×××的投资决策,其与郭兆纲上班时间都可以使用手机。


5.证人郭某3的证言:母亲于爱英一直与其生活,偶尔去郭某1或郭兆纲家住几天。于爱英不会使用电脑及智能手机,更不会网银操作。


6.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证明财达证券的工商登记等情况。


7.财达证券出具的证券投资部业务范围及工作职责、普通证券账户、自营证券账户资料情况说明,权益类自营业务管理制度,郭兆纲个人简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签署情况说明等证明:财达证券权益类证券自营账户×××、×××先后于2012年10月24日、12月24日开立,郭兆纲2013年担任财达证券证券投资部项目二部的负责人、投资经理,负责上述自营账户的投资交易。


8.保密协议、保密承诺书证明:郭兆纲承诺对公司证券投资信息予以保密,不利用该信息为自己及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9.财达公司出具的郭兆纲出差记录、请假记录,郭兆纲出行、出入境记录等证明郭兆纲外地出差等情况。


10.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郭某1、魏宝社的个人证券账户开户及交易流水情况。


11.银行账户明细、购车材料等证明郭兆纲、郭某3、郭某1、魏宝社、于爱英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于爱英账户为郭兆纲购车付款的情况。


12.网银登陆日志、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书证证明:郭某1证券账户的委托交易曾通过MAC为001A4B6E14C9、001A739B8169的笔记本电脑完成,上述MAC地址与郭兆纲、于爱英的招行账户网银登陆电脑的MAC信息一致;132XXXXXXXX的手机号多次操作郭某1证券账户;号码132XXXXXXXX对应付费名称为郭某1。


13.《关于郭兆纲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事项的复函》等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案“未公开信息内容”、交易关联性的认定及对郭兆纲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14.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监管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郭某1、魏宝社证券账户与财达证券自营证券账户趋同交易总体情况及股票明细表,交易金额为1.6亿余元,非法获利23,873.73元。


15.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郭兆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的立案、侦查情况,以及对郭兆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6.案款收据证明郭兆纲家属缴款人民币12,3873.73元。


17.被告人郭兆纲当庭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郭兆纲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兆纲身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郭兆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郭兆纲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郭兆纲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成交额高达1.6亿余元,且案发后有干扰证人作证的的行为,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兆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兆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七角三分中的二万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七角三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杜长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粤刑终43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长江,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博士研究生,深圳市达晨创业投资公司研究员,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美竹,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长江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8)粤03刑初5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杜长江利用其担任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总部理财投资部投资经理的职务便利,利用其负责管理“鲍某”等26个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股票交易的非公开信息,操作“马某”“陈某”“范某1”“杰某”“刘某”“李某”“祖某”“冯某1”8个账户同步于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交易相关股票,趋同交易股票ll6只,交易金额计约人民币(下同)49255.4万元,亏损计约394.51万元。案发后,杜长江自动投案。


另查明,杜长江在证监会调查期间已缴纳罚金96.9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长江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杜长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杜长江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长江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杜长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杜长江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请求对杜长江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长江于2010年1月调入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总部理财投资部担任投资经理,主要负责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管理。“鲍某”等26个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为杜长江所管理,在其投资权限内有完全控制权。该26个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标的的股票、交易时点和数量均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非公开信息。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杜长江利用其掌握的定向资产管理账户股票交易的非公开信息,操作“马某”“陈某”“范某1”“杰某”“刘某”“李某”“祖某”“冯某1”8个账户同步于或稍晚于其管理的26个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交易相关股票,趋同交易股票ll6只,趋同交易股票金额累计约49255.4万元,趋同交易股票累计亏损约394.51万元。案发后,杜长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杜长江在证监会调查期间已缴纳罚金96.9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等材料,证明:上诉人杜长江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信息;杜长江无前科。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证监局)出具的移交函,证明:深圳证监局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立案调查。经查,嫌疑人杜长江在其任职期间利用其担任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操作“马某”等8个证券账户,趋同交易股票金额累计约49255.4万元,趋同交易股票累计亏损约394.51万元。2017年1月,深圳监管局将杜长江涉嫌犯罪的行为上报证监会稽查局,并建议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接证监会稽查局反馈,该案已移送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并确定交由市公安经侦局依法侦办。


3.深圳证监局出具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该局经调查认定招商证券“鲍某”等26个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数量,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非公开信息;嫌疑人杜长江作为招商证券的定向投资经理,利用其职务,不但完全知悉其管理的“鲍某”等26个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的标的股票、时点和数量,而且在投资权限内有完全的控制权;其直接操作“马某”“陈某”“范某1”“杰某”“刘某”“李某”“祖某”“冯某1”账户同步于或稍晚于其管理的“鲍某”等26个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交易相关股票,趋同交易股票116只,趋同交易股票金额累计约49255.4万元,趋同交易股票累计亏损约394.51万元的事实。


4.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于2017年5月10日交办至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侦查。


5.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杜长江于2017年7月18日上午自行前来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地点投案,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


6.上诉人杜长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杜长江称其所利用的账户中,“杰某”“冯某1”属于同一当事人账户,该当事人已经移民美国;“陈某”“刘某”“李某”联系方式无效;“范某1”“祖某”已换号无法联系。


7.证人马某、范某1、陈某的证言,证明:马某股票账户基本上为丈夫杜长江所操作。范某1称2010年3月其借用朋友陈某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并将该账户给杜长江全权操作;其自己的股票账户在2013年6月后交给杜长江全权操作。陈某称其股票账户2010年3月开立后就借给了朋友范某1使用。


8.侦查机关调取的证券账户资料,证明:涉案证券开户、交易资料、资金流向及下单等情况。


9.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趋同数据计算相关数据、证券账户资料,证明:涉案证券账户与上诉人杜长江管理的26个定向管理账户趋同计算结果及违法所得情况。


10.招商证券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关于招商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个别员工异常交易事件的专项报告》、《关于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投资经理杜长江违规行为调查及整改问责情况的报告》、《关于原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投资管理人员杜长江有关情况的补充报告》、《关于原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投资管理人员杜长江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招商证券2014年内部对资产管理业务的专项审计的过程中,发现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杜长江泄露未公开信息,有两名资金量较大的客户与投资经理杜长江所管理的账户买卖股票的重合度分别为78%和94%,买入时机重合度在50%左右。核查发现马某的股票账户存在买卖股票记录,其委托来源IP和MAC地址均不在招商证券公司,但委托来源与上述两名客户高度重合;深入发现2013年至今共有7名客户的9个账户委托地址来源与马某的高度趋同。根据以上线索及数据分析结果,稽核小组初步判断杜长江存在泄露未公开信息的情况。在接受调查时,杜长江前后说法不一,试图隐瞒真相。招商证券在调查过程中立即采取了终止杜长江投资经理资格的紧急措施。于2014年10月23日给予杜长江开除处分,扣发其月度浮动绩效工资及年度尚未发放的全部浮动绩效奖金,并将其违规行为及处罚情况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及提交相关系统备案。


11.招商证券公司提供的内部管理文件,证明:招商证券公司制定有关从业人员的相关规定,有明确的关于定向资产管理不得进行趋同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12.侦查机关调取的简历信息、任职文件、业务授权表,证明:上诉人杜长江2007年9月进入招商证券研究发展中心,从事证券分析师工作,后于2010年1月调入公司资产管理总部理财投资部,主要负责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管理。


13.上诉人杜长江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于2007年9月至2010年1月在招商证券研究部任策略分析师,2010年2月至2014年6月在招商证券资产管理部任投资经理,2014年10月至今在达晨创投资产管理部任研究员。2010年2月,我被招商证券任命为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负责专户投资工作。在我担任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期间,利用未公开信息私下操作了马某、杰某、陈某、范某1、刘某、李某、祖某、冯某1等8个证券账户(这8个证券账户都不是公司的投资客户),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趋同交易的股票只数及金额具体多少我没有统计过,以深圳证监局的调查报告为准,我对犯罪数额及获利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具体做法就是“跟投”,就是我拟定的由我负责管理的公司投资客户需要买进哪些股票,我自己私下操作的8个股票账户中也跟着买进那些股票;卖出股票时也跟着卖出,就是跟进跟出。我私下操作这8个股票账户没有盈利,反而亏损390多万元。这些资金都是客户的资金,也因为没有赚到钱,所以我没有得到账户所有人给我的分红或报酬。这些账户中,马某是我妻子,此账户实际控制人是我本人;陈某、范某1账户实际控制人是范某1,范某1是我朋友;杰某、冯某1账户实际控制人是冯某2;刘某、李某、祖某账户实际控制人是她们本人,这3人我没有见过,都是招商证券的客户,她们是我在招商证券的同事介绍过来的并将账户交给我操作。


关于上诉人杜长江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杜长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造成涉案证券账户实际投资人390余万元高额损失,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杜长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涉案交易成交额超过5000万元,并有前述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因此,杜长江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长江身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杜长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杜长江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杜长江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徐宁、林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苏刑终267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宁,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曾任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部高级投资经理、交易投资团队负责人,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森,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达威奇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8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宁、林森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苏0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宁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宁身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林森共同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徐宁、林森共同实施部分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徐宁为主犯,林森为从犯。徐宁的亲属及林森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林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徐宁、林森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受理期间,上诉人徐宁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属于上诉人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宁撤回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朱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朱玺,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辩护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玺及其辩护人方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朱玺在担任东海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证券”)资产管理部投资总监期间,利用其管理该公司“东风2号”、“东风6号”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掌握上述基金账户投资决策、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1”、“鲍某某”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账户,先于、同期或者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盾安环境”、“江苏三友”、“百大集团”等相同股票73支,趋同交易金额3.8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1,124万余元。


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玺在担任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该公司的股票自营账户具有投资决策权的职务便利,掌握相关投资决策、标的股票、交易执行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1”、“周某某”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先于、同期或者稍晚于上述自营账户买入或卖出“阳普医疗”、“世纪鼎利”2支相同股票,趋同交易金额2,408万余元,非法获利212万余元。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东海证券东风系列基金历任投资经理材料、《情况登记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承诺书》、《劳动合同》,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管理人员任职资料、《情况说明》、《离职情况表》,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营业部《情况说明》、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宁波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等相关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梁某1、梁某2、周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玺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朱玺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朱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朱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朱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要求对朱依法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朱玺在担任“东海证券”资产管理部投资总监期间,利用其管理该公司“东风2号”、“东风6号”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掌握上述基金账户的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1”、“鲍某某”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账户,适时买入或卖出“盾安环境”、“江苏三友”、“百大集团”等相同股票73支,趋同交易金额3.8亿余元,非法获利1,124万余元。


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玺在担任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该公司的股票自营账户具有投资决策权的职务便利,掌握相关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1”、“周某某”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证券营业部账户,适时买入或卖出“阳普医疗”、“世纪鼎利”2支相同股票,趋同交易金额2,408万余元,非法获利212万余元。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1,336万余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玺到案情况。


2、东海证券东风系列基金历任投资经理材料、《情况登记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承诺书》、《劳动合同》,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管理人员任职资料、《情况说明》、《离职证明》、《离职情况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玺自2009年至2012年4月在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担任投资总监期间,曾负责管理“东风2号”、“东风6号”基金产品;朱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离职期间,作为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除部分特定股票外的其余自营股票投资,并管理相关自营账户。


3、证人梁某2、周某某、梁某1、鲍某某的证言及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营业部《情况说明》、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户名为“梁某1”、“鲍某某”的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账户和户名为“梁某1”、“周某某”的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均由被告人朱玺实际控制和操作交易;户名为“梁某1”、“鲍某某”招商证券账户和户名为“梁某1”、“周某某”方正证券账户的基本信息及相关交易记录。


4、宁波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等多家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12日,鲍某某招商证券、周某某方正证券、梁某1招商证券和方正证券等四个股票账户的交易记录中,符合先于、后于或同期于被告人朱玺负责的相关东海证券股票账户买入或卖出同一只股票的特征的股票共75支,趋同交易金额共计为404,789,254.78元,其中双边趋同买入交易金额共计为138,259,451.01元,双边趋同卖出交易金额为146,443,315.91元,单边趋同交易金额共计120,086,487.86元,获利金额共计为13,361,311.75元。


5、被告人朱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玺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玺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朱玺有自首情节,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朱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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