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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周一谈|东南亚地区网络游戏相关政策之印尼

孙磊 知产力 2020-09-18

作者|孙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7204字,阅读约需15分钟)


印尼没有单独的针对网络游戏的法案或规定,其主要规定散见在《INFORMASI DAN TRANSAKSI ELEKTRONIK》和其他相关文件中。印尼对于数据安全和宗教、民族政策等比较重视。其中日常管理网络游戏的,主要是创意经济局。



在印尼版权法中,电子游戏单独列为了一项作品类型,这种模式甚至超过了韩国,由此可见国家对于游戏的重视程度。


《PRESIDEN REPUBLIK INDONESIA Dengan Persetujuan Bersama DEWAN PERWAKILAN RAKYAT REPUBLIK INDONESIA Dan PRESIDEN REPUBLIK INDONESIA》


第四十条

(1)受保护的创作包括科学,艺术和文学领域的创作,包括:

a书籍,小册子,已发表论文的着作以及所有其他书面作品;

b讲座,讲座,演讲和其他类似的创作;

c 为教育和科学的利益而制作的道具;

d 有或没有文字的歌曲和/或音乐;

e 戏剧,音乐剧,舞蹈,舞蹈,木偶和哑剧;

F 各种形式的艺术作品,如绘画,绘画,雕刻,书法,雕塑,雕塑或拼贴;

G 应用艺术品;

h 建筑工程;

I 地图;

j 蜡染艺术或其他主题艺术作品;

k 摄影作品;

l  图像;

m电影作品;
n 翻译,评论,改编,安排,修改等改造工作;

o 传统文化表达的翻译,改编,安排,改造或修改;
p无论是以计算机程序还是其他媒体可以阅读的格式编辑创作或数据;
q编辑过程中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汇编是原创作品;
r 电子游戏
s计算机程序



INFORMASI DAN TRANSAKSI ELEKTRONIK

信息和电子交易法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在本法中的含义:


1.电子信息,是一种或一组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书写,声音,图像,地图,设计,照片,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电传等, 已经处理的字母,标记,数字,访问代码,符号或穿孔具有意义或能够理解它们的人可以理解。


2,电子交易,是使用计算机,计算机网络和/或其他电子媒体所发生的法律行为。


3,信息技术是一种收集,准备,存储,处理,通知,分析和/或部署的技术信息。


4,电子文档是以模拟,数字,电磁,光学等方式创建,转发,传输,接收或存储的任何电子信息,可通过计算机或电子系统查看,显示和/或听取,包括但不限于:写作,声音,图画,地图,设计,照片等,字母,标志,数字,访问代码,符号或相关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的含义


……


16, 访问代码是数字,字母,符号,其他字符或其任何组合,这是访问计算机和/或其他电子系统的关键。


21, 个人包含,无论是印度尼西亚公民,外国公民还是法人。


第2条 本法适用


损害印度尼西亚利益的,无论处于印度尼西亚或印度尼西亚以外的司法管辖范围,本法均具有管辖权,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考虑到利用信息技术进行电子信息和电子交易可能是跨领土或普遍的;"损害印度尼西亚利益" 的定义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国民经济利益、保护战略数据、维护国家尊严和尊严,国防和国家安全, 国家主权, 公民, 法律实体以及印度尼西亚。】


第二章 基本和目的


第3条


信息和电子交易的利用是基于法律,利益,审慎,诚信和自由选择技术或技术中立原则来实施的。【"法律" 是指利用信息技术和电子交易以及支持的一切的法律依据--获得法院认可的内外法律。"利益" 是指利用信息技术和电子交易的基础, 致力于公众知情, 改善社会福祉;"审慎" 指应注意各方所有可能的伤害, 无论是对自己还是对另一信息技术和电子交易方。“自由选择技术或技术中立原则”是指利用信息技术和电子交易的原则并没有集中在使用特定技术】


第4条


利用信息技术和电子交易的目的是:

……


【文书, 指法律必须以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证券, 贵重信件和在执行民事、刑事、事件和国家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文书】


第三章 信息,文件和电子标志


第五条


(1)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和/或印刷品是有效的法律证据。


(2)第(1)款所述的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和/或印刷品,根据印度尼西亚适用的程序法,构成有效证据。


(3)如果按照本法规定使用电子系统,则认可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有效。


(4)第(1)款所提述的电子资料及/或电子文件的条文不适用于:


a 根据法律应书面提出的信件;和
b 根据法律必须以契约形式所作出的公证契约或契约形式的信件及其文件。

a. surat yang menurut Undang-Undang harus dibuat dalam bentuk tertulis; dan

b. surat beserta dokumennya yang menurut Undang-Undang harus dibuat dalam bentuk akta notaril atau akta yang dibuat oleh pejabat pembuat akta.


第六条


除第5条第(4)款规定以外的任何条款,只要采用书面形式、信息真实,只要其中包含的信息可以访问,显示,保证完整性,并且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的有效性,可以解释为本法所称的信息。


第八条


(1)除非另有约定,否则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的交付时间是在托运人以正确的地址发送给收件人指定或使用的电子系统并已进入电子系统时确定的,超出发件人的控制范围。


(2)除非另有约定,否则收到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的时间,应在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在合法收件人的控制下进入电子系统时确定。


(3)如果接收方指定了特定的电子系统来接收电子信息,则收据发生在电子信息时和/或进入指定电子系统的电子文件


(4)如果在传输或接收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时使用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息系统,则:


A发出时间是指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档进入第一个寄件人失控的信息系统


B 收到的时间是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档进入受控制的最后一个信息系统接收器。

 

第9条


通过电子系统提供产品的业务参与者,必须提供与合同条款,制造商和所提供产品相关的完整和充分的信息。


【一个 "完整和正确的信息" 包括:
a. 包含法律和能力主体的身份和地位的信息, 无论是制造商、供应商、提供者还是中间人;
b. 向协议条款解释某些事项的其他信息, 并合理地描述所提供的货物和/或服务, 如名称、地址和货物/服务的描述】


第十条


(1)任何从事电子交易商业的行为人均应由可靠性认证机构认证。


(2)第(1)款所述的设立可靠性认证机构的规定应受政府法规的管制。


【(1)认证可靠性旨在证明交易电子化是可靠的。创业者通过授权机构的评估和审计背书,证据已经完成与信任标志的形式认证标识的页面(主页)上显示认证可靠性在经营者】


第十一条


(1)电子签名只要符合下列要求,即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效力:

A 与签署人有关的电子签名相关数据;
b. 电子签字过程中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在签字人的权力之下;

c 对电子签名签署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更改的都是已知的

d. 与电子签字有关的电子信息的任何更改签名时间都可以知道;
e 有确定签字人的身份的途径;和
F有证明签字人对电子信息内容同意的途径

 

(2) 第 (1) 款所提述的电子签名的进一步条文由政府规例订定


【政府规定指,除其他事项外,还包括调节技术,方法,手段,使得电子签名的过程】


第十二条


(1) 参与电子签字的每一个人均有义务提供电子签字的担保。
(2) 第 (1) 款所提述的电子签名的安全, 最少包括:

A 不符合条件的其他人不能访问该系统;
B标记应采用谨慎原则,以避免未经授权使用与电子签名制造有关的数据;

c. 签字人必须毫不迟延地使用电子签字或其他正式和符合的组织者建议的方式, 必须立即通知签字方电子签名或任何电子签名服务的背书人, 如果;

1. 签字人知道电子签字的制作数据已盗;或

2. 由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崩溃,签字人明知可能会造成重大风险,和

 

D 如果电子证书用于支持电子签名,承包商应确保与电子证书有关的所有信息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3)任何人违反第(1)款所述的规定,应对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和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章 电子认证和电子系统的操作


第一部分 电子认证实施


第二部分 电子系统实施


第十六条


(1)在法律另有规定的范围内,电子系统的任何组织者应运行符合下列最低要求的电子系统:

A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保留期限,重新显示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
b 可以保护此类电子系统管理中电子信息的可用性,完整性,真实性,机密性和可访问性

C 可以按照管理的电子系统的程序或指令进行操作; 
d 与程序或指令与可以通过关注电子系统实现双方理解的语言,信息,或符号公布; 
E有一个可持续的机制,以保持新鲜感,清晰度和问责程序或指令

(2) 政府规例订定第 (1) 款所提述的电子系统的组织详情。


第五章 电子交易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1)电子合同中规定的电子交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其制造的国际电子交易的法律。
【缔约方在国际合同中选择的法律,包括以电子方式制定的法律,被称为法律选择。 该法律作为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具有约束力;电子交易中的法律选择只有在合同中有外国因素, 其适用应符合民法国际 (HPI) 的原则时才能进行。】

(3)如果当事人未在国际电子交易中选择法律,应基于国际私法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在没有法律选择的情况下, 根据国际民法的原则或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将被定为准据法】

(4) 各当事方有权指派法院、仲裁或其他经授权处理国际电子交易可能引起的争端的其他争端解决机构。

(5) 如果当事人不做第 (4) 款所述的法院、仲裁、清算机构或其他争议当局的选择,则根据国际民法原则处理交易中可能产生的争端【如果当事人不选择上述机构,则根据国际民法原则或原则适用。 这一原则被称为有效性原则,以被告住所地、被告财产所在地为基础】


第十九条

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的各方必须使用商定的电子系统

【本文中“同意”的含义还包括批准相关电子系统中包含的程序】


第二十条
(1) 除非当事方另有规定, 否则在发件人发送的交易要约被收件人接受和批准时发生电子交易。
【电子交易发生在双方协议时,其中可能包括检查数据,身份,个人识别码(PIN)或密码传递等。】
(2) 第 (1) 款所提述的电子交易要约的批准, 必须以电子方式接受。


第二十一条
(1) 发件人或收件人可以通过由他委派的当事人或通过电子代理进行电子交易。
(2) 第 (1) 款所提述的电子交易的执行所涉及的任何法律后果的缔约方, 设置如下:

a. 如果单独进行, 则执行电子交易的所有法律后果都由交易各方承担;
b. 如果通过委托书, 在执行电子交易过程中的任何法律后果都是授权者的责任;或
c. 如果通过电子代理完成, 电子交易的所有法律后果都由电子代理人的组织者负责。

(3) 如果由于电子代理的操作而导致的电子交易损失因第三方直接对系统电子的行为而失败, 则所有法律后果都成为电子代理组织者的责任。

(4) 如果因用户疏忽导致电子代理业务造成的电子交易损失而失败, 服务方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用户负责服务。

(5) 第 (2) 款所提述的条文不适用于可证明是强制、错误和/或遗漏用户方电子系统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1) 电子代理特定组织者必须提供电子代理操作功能, 使用户能够对仍在交易过程中的信息进行更改。
(2) 第 (1) 款所提述的某些电子代理人组织者的条文, 是由政府规例订定的。


第六章 域名、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三条


(1) 国家、人民、商业实体和/或社区的每个组织者有权根据第一申请人原则拥有域名。
(2) 第 (1) 款所提述的域名的拥有和使用必须以善意为基础, 不违反健康商业竞争的原则, 不侵犯他人的权利。
【"侵犯他人权利" 的定义, 例如侵犯注册商标、法定实体名称、名人姓名等, 实质对他人造成伤害。】
(3) 国家、人民、商业实体或社会的每一个组织者都有域名不受他人的侵害的权利, 有权对所涉域名的取消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1) 管理域名的主体是政府和/或社区。
(2)在发生纠纷时, 由公众管理域名, 政府保留暂时接管有争议域名的管理权。

(3) 域名管理员在印度尼西亚境外,注册域名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可予以承认。
(4) 关于管理第 (1)、第 (2) 款和第 (3) 款所述域名的进一步规定由政府条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站,以及在其之上的智力工程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故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同样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可注册为智力作品,受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工业设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


第二十六条

(1)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通过电子媒体使用个人数据及任何信息,应在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在信息技术的运用中, 个人数据的保护是个人权利 (隐私权) 的一部分。个人权利包含如下意义:a 个人权利是享受私人生活和免于任何中断的权利。b 个人权利是不受监控的情况下能够与他人交流的权利。c 个人权利是控制获取个人生活和数据信息的权利。】
(2)任何人侵犯了他人(1)中的权利,造成损害,可以依本法规定提起诉讼。

 

第七章 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


(1)故意违规分发和/或传输和/或提供无法访问的和/或违反正常收费标准的电子文件、电子信息。

(2)故意违规分发和/或传输和/或提供可访问的和/或有赌博费用的电子信息、电子文件

(3)故意违规分发和/或传输和/或提供可访问的和/或具有诽谤和/或诽谤指控的电子文件、电子信息。
(4)故意违规分发和/或传输和/或提供可访问的和/或具有勒索和/或威胁收费的电子文件、电子信息

 

第二十八条


(1)每个人故意违规传播虚假和误导性的新闻,导致消费者电子交易中的损失。
(2)每个人故意违规传播基于种族、宗教、种族和
国家宗教事务,旨在对某些个人和/或社区群体产生仇恨或敌意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故意违规发送包含暴力威胁或恐吓个人信息的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

 

第三十条

(1) 任何故意、无权利或以任何方式非法进入属于他人计算机和/或电子系统的。
(2) 任何人故意、无权利或非法进入计算机和/或电子系统, 以获取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
【从技术上讲, 本款所指的禁止行为, 除其他外, 还包括:a 沟通、提交、传递或故意试图将这些东西体现给无权接收的人;或b. 故意堵塞, 令政府和 (或) 地方当局不能接受或不接受有关信息。】

(3) 任何人故意、无权利或非法以破解、突破、绕过或破坏安全系统的方式,进入计算机和/或电子系统【安全系统是通过用户分类以及指定权限级别分类来限制访问或禁止访问计算机的系统。】


第三十一条

(1) 有意、无合法权利, 或在计算机和/或某些电子系统中对属于他人的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进行拦截或窃听。【"拦截或窃听" 的定义:以有线网络通信和无线网络,如电磁发射或无线电频率等方式,监听、记录、转移、修改、阻止和/或记录电子传送的非公开信息和/或电子文档】

(2) 故意,无权或非法拦截他人拥有的非公开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的传输,无论是否导致任何变更,消失和/或终止的。

(3)除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截取行为外,警察,检察官和/或其他执法机构的应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在执法框架内进行信息或文件拦截。

(4)第(3)款所提述的有关截取程序的进一步规定,须受政府规例规管

 

第三十二条

(1)明知、无权或非法以任何方式修改,加,减,传输,损坏,删除,转移,窝藏属于他人或公共财产的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档。

(2) 故意、无权或违法以任何方式将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转移或转让给另一无权的电子系统。

(3) 对于第(1)款所述导致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的的公开行为,导致公众公开访问上述信息或电子文件的数据完整性破坏。

 

第三十三条

故意无权或非法扰乱电子系统和/或导致电子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1) 任何人有意、无权或非法制造、出售、持有使用、进口、分发、提供或拥有:
a. 专门设计或开发以便第27条所述与第33条有关的任何行为的,硬件或计算机软件;
b. 专门设计或开发以便第27条所述与第33条的规定的窃取计算机密码、访问代码或类似的东西,

(2) 第 (1) 款所提述的行动, 如旨在进行研究、测试电子系统, 以提供保护的,非刑事罪行,不触犯法律。【“研究活动”的含义是由持牌研究机构进行的研究。】

 

第三十五条

故意和无权或违法操纵,创造,改变,消失,销毁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目的是将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伪造为真实数据。

 

第三十六条

故意,无权或违法构成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所述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故意实施第27条所指禁止的行为, 及第36条禁止的行为,电子系统虽处印度尼西亚境外,但仍属印度尼西亚管辖范围内。

 

第八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九章  政府的角色与社会的作用

 

第十章 调查


对与所称犯罪行为有关的电子系统的搜查和/或扣押必须在当地区域法院主席的许可下进行。

 

第十一章 刑事规定


第四十五条

(1) 构成第27款 (1) 条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所述犯罪情节的,被判入狱不长于6年徒刑及/或最高罚款十亿印尼盾。(46万人民币)

(2) 构成第28条第 (1) 款或第 (2) 款所提述犯罪情节的, 均被判入狱不长于 6年及/或最高罚款的十亿印尼盾。

(3)构成第29条所述犯罪情节的, 一经判入狱不超过 12 年及/或最高罚款的20亿印尼盾。

 

第四十六条

(1) 凡符合第30条 (1) 款所述犯罪情节的, 均被判入狱不超过 6 年及/或最高罚款反相 600.000.000 (6亿盾)。
(2) 凡符合第30条 (2) 款所述犯罪情节的, 均被判入狱不超过 7 年及/或最高罚款反相 700.000.000 (7亿盾)。
(3) 凡符合第30条 (3) 款所述犯罪情节的,均被判入狱不超过 8 年及/或最高罚款反相 800.000.000 (8亿盾)。

 

第四十七条

凡符合第31条 (1) 款或第 (2) 款所述犯罪情节的, 均被判入狱不超过 10 年及/或最高罚款的 800.000.000 (8亿盾)。

 

第四十八条

(1) 凡符合第32条 (1) 款所述犯罪情节的, 均被判入狱不超过 8  年及/或最高罚款的 2.000.000.000 (20亿盾)。

(2) 凡符合第32条 (2) 款所述犯罪情节的, 均被判入狱不超过 9  年及/或最高罚款的 3.000.000.000 (30亿盾)。

(3)凡符合第32条 (3) 款所述犯罪情节的, 均被判入狱不超过 10  年及/或最高罚款的 5.000.000.000 (50亿盾)。

 

第四十九条

凡符合第33条所述犯罪情节的, 被判入狱不超过 10 年及/或最高罚款反相 10.000.000.000 (100亿盾)。

 

第五十条

凡符合第34 (1) 款所述犯罪情节的, 被判入狱不超过 10 年及/或最高罚款反相 10.000.000.000 (100亿盾)。

 

第五十一条

(1) 凡符合第35条所述犯罪情节的, 均被判入狱不长于 12  年及/或最高罚款的 12.000.000.000 (120亿元)。
(2) 凡符合第36条
所述犯罪情节的, 均被判入狱不长于 12 年及/或最高罚款的 12.000.000.000 (120亿元)。

 

第五十二条

(1) 如第27条 (1) 款所述的刑事罪行涉及对儿童的道德或性剥削, 则加重处罚3倍。

(2) 就第30至37条所述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 属于政府和/或用于公共服务的计算机和/或电子系统的,刑事处罚加三分之一。

(3) 就第30至37条所述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 属于包括而不限于国防部、中央银行、银行、金融、国际机构、航空管理局等政府和/或战略实体的电子信息和/或电子文件的,最高刑事处罚加三分之二。

(4) 第27至37条所指的刑事罪行由公司所做, 则刑事处罚加三分之二。

【这项规定旨在惩罚符合第27至37条所述的任何侵权行为, 以及公司 (公司犯罪) 和/或由管理人员和/或工作人员:
a.代表公司的;
b. 公司的决定;
c. 对公司进行监督和控制;
d. 为公司的利益而开展的活动。】


第十二章 过渡性条款

第五十三条
第十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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