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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飞:浅谈新著作权法对音乐产业的影响

郭春飞 知产力 2022-01-17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已于2020年11月11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将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一名从事音乐著作权法律实践二十多年的知识产权律师,一直密切关注修法进展,也亲身参与了一些问题的讨论,在此借助研习新著作权法的机会,梳理并展望新法将会对音乐产业产生的影响,与各位读者切磋。


作者 | 郭春飞  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编辑 | 老白


一、新法对广播权进行了扩张,网络直播、网站定时传播、实时转播落入广播权的保护范围


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广播权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有线”的技术手段,这就涵盖了所有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包括涉网的非交互性传播,因此网络直播中主播现场演唱或播放背景音乐、网站定时传播、实时转播演唱会、电视综艺节目的行为都将纳入到广播权保护范围,改变了原来司法实践适用“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规范通过有线方式、非交互式传播音乐的局面。



二、电台、电视台通过网站定时传播、实时转播和网络直播使用已发表的音乐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制度。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新法删除了第四十四条,保留第四十三条(对应新法第四十六条),即不再对播放已出版录音制品和播放其他已发表作品进行区分,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不再享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特殊例外,相当于对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权利做了进一步的限制。从立法政策来看,对权利人广播权的限制是为了在不影响作者发表权和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促进作品通过广播在更大范围的传播,因此音乐作品权利人需要注意上述变化。笔者认为,新著作权法施行后,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网站定时传播、实时转播和网络直播使用已发表的音乐作品,无需经权利人同意,但要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要注意,此处的网站定时传播、实时转播和网络直播的主体仅限于广播组织,不包括第三方。


对于音乐作品法定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责,新法施行后,音著协的活动会增加此项内容,此点在文章最后讨论。



三、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音乐作品权利人对使用音乐作品的短视频、游戏画面、综艺节目、音乐电视(MV)等其他视听作品的后续传播享有二次获酬权


新法引入了“视听作品”的概念,将“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同时新法第十七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视听作品,涵盖了短视频、体育赛事节目、游戏画面、综艺节目、音乐电视(MV)等非电影、电视剧视听作品,同时还包括产业发展带来的对音乐作品的新的使用方式,如音乐喷泉。值得注意的是,该款还明确了对权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听作品,音乐作品权利人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处获得报酬的权利应理解为包括视听作品在后续传播过程中的使用行为。这弥补了现行法第十五条的不足,克服了现行规定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被视听作品著作权吸收,如果在初始授权制作合同中作者没有与制作者约定回收传播过程中的收益,则无法就后续传播主张任何权利的困境,影音同步的授权不能涵盖传播过程中对音乐作品使用应获得的收益,新法补足了音乐权利人对视听作品后续传播应得到的利益。


此处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谁是付酬主体,是视听作品制作者还是使用者?从法律规定看不明确,目前也无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应是两者共同的义务,音乐权利人可以选择。举例来讲,数字平台提供大量第三方用户制作的音乐短视频,游戏动态画面,综艺节目时,除了需要获得制作人的许可,还需向视频中使用的音乐作品权利人支付报酬,除非制作者与音乐权利人在制作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又如,卡拉OK歌厅使用的大量音乐电视(MV),唱片公司制作时如果没有涵盖KTV使用用途,则音乐作品权利人有权就KTV使用行为收取报酬。


新法赋予作者二次获酬权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界限不清带来的问题。


新法在引入视听作品的同时,依然保留了录像制品的概念。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与出版者、表演者、广播组织者、录音制作者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对于这类主体的投入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作品的标准是独创性的高低还是有无?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现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无论是短视频还是MV,如果被认定为录像制品,使用者(平台方/KTV经营者)需要同时获得视频制作者和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如果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则只需获得视频制作者授权即可。现行法未规定词曲作者对使用视听作品有二次获酬权,音乐作品权利人难以从属于作品的视频后续传播获得收入。新法可以弥补这点,新法赋予了作者二次获酬权,这样即使视频内容定性为作品,音乐作品权利人也有权收取报酬,虽然获酬权和许可权两者权利基础不同,但聊胜于无,音乐人的诉求无非是得到其应有的收益。



四、新法赋予了录音权利人对公开播放和表演录音制品的获酬权,扩大了唱片公司的权利



新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数字和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录音权利人依赖的传统唱片市场收入极度萎缩,录音制作者无法通过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收益,经过唱片业权利人十余年的呼吁,新法终于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对公开播放和表演使用录音行为的获酬权,扩大了唱片制作者的收入来源,对于唱片从业者无疑值得欢呼。


笔者早年在国际唱片业协会工作,对录音从业者有所了解,一直认为录制音乐的过程是创作的过程,制作者的技术手段和水平、对艺术的品味和经验充分体现了独创性,录音制品应该按录音作品予以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录音制作者属于传播者,录音制作者权属于邻接权,制作者权只有复制、发行、出租和信息网络传播四项权利,保护水平远远低于作品权利人享有的十三项财产权利。新法为制作者增加的两项获酬权,实为缺位补失,被戏称为“奢侈品”。


新法对广播权扩张后包括了有线技术传播手段,故录音制作者就广播行为的获酬范围也就随之扩大到有线和无线方式的传播和广播,具体使用场景例如: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电台播放录音制品、网络直播过程中播放背景音乐。


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行为,解读为机械表演/播放录音制品,包括使用录放设备公开播送录有表演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顾客播放音乐、歌舞表演、演唱会使用音乐伴奏等,现行法只有音乐作品权利人享有表演权,新法实施后录音制作者同时有权收取报酬。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对广播使用音乐作品的行为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此点在前面第一个问题已有介绍,但新法规定的广播使用录音制品支付报酬不属于法定许可,权利人享有的是获酬权,没有许可权基础。由于权利基础不同,直接影响收费实践,包括收费的法律依据、收费主体和报酬标准的制定与执行,这离不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在下一个问题谈及。



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范围将极大扩展,收费来源不断增加



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著协”或“MCSC”)是管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过去的十多年里,MCSC一直在开展广播权的法定许可收费工作和对数字平台使用音乐的授权。新法对广播权的扩张、对其他视听作品使用音乐赋予权利人的二次获酬权都将成为MCSC新的收费领域。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或“CAVCA”)是管理音像节目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过去受唱片公司权利种类的制约,主要活动仅限于收取卡拉OK使用MV的版权费,新法赋予了录音权利人对广播和表演使用录音制品的获酬权,而该两项权利属于权利人难以行使的权利,通过集体管理统一行使最适合,故音集协活动范围将急剧扩大,会员数量会激增。至于收费标准、收取方式,需要等待著作权法实施细则或集体管理条例配套修正才能明朗。


需要提及的是,新法第八条增加了第二款,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法弥补了现行法的空白,对于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与欧美国家上百年的著作权集体制度相比,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还处于初级阶段,集体管理组织在一个有效的版权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成熟程度是判断一个国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指标,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著作权集体管理一定会覆盖更多的创新产业,权利人参与程度也会越来越高。



六、凝聚全球音乐产业力量,共促中国音乐产业的繁荣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历时十年,历经坎坷,直到2020年8月中旬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时,各方对修法的思路和具体规则的修改依然争议很大,音乐人、专家学者等各方展开充分公开的讨论,以期通过制度设计的进一步合理化和体系化,使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则少一些漏洞和矛盾。令人鼓舞的是,新法提高了音乐产业权利人的法律地位,这与立法部门积极倾听音乐产业的意见以及各方的努力密不可分。


给我留下深刻印象的是,为了给录音权利人争取广播和表演的获酬权,CAVCA数次组织会员唱片公司和专家学者座谈,讨论赋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利用媒体积极传递诉求。此外,由我牵头组建的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原名: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音乐产业法律专委会2020年8月8日刚成立,成立后做的第一件工作就是通过专委会委员提出音乐产业对修法的建议,而此时距离第二次审议稿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截至期9月30日仅有一个多月。在有限的时间内,环球音乐版权集团以其在北京成立的全资音乐版权管理公司的名义提出了修法意见,通过音乐产业法律专委会向人大提交。可喜的是,新法采纳了环球音乐版权的建议,在第十二条第二款“作者”后面加了“等著作权人”这五个字,貌似几个字的改动,但在著作权法中明确了除音乐作者本人之外其权利所有者或代理者的合法地位,这对于如环球音乐版权这样的全球性的音乐版权代理公司而言意义非凡,也着实推动了中国音乐版权环境的发展。


2021年6月1日,新著作权法将正式实施,相信在新法的护佑下,音乐产业上下游会更加团结,凝聚力量,中国音乐产业的新一轮繁荣必将到来。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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