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稿 | 《著作权法》第10条第4款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定标准评注
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要件中的“歪曲篡改”应如何进行解释?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界限应如何划分?本文通过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判例作出类型化分类,以期待做出梳理。
一、问题的起源
随着近年文娱市场的繁荣,围绕着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争议逐渐开始引发关注。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分属不同权利人而发生权利冲突时,两者界限交织混合,加大了司法判断的难度。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要件中的“歪曲篡改”应如何进行解释?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界限应如何划分?本文通过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判例作出类型化分类,以期待做出梳理。
二、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法规
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进行规定的主要法律条款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同时,作为下位行政法规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对视听作品进行了特殊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根据法律法规前后一致的要求,这两个条款中出现的“歪曲篡改”应做同一解释。但是如何界定“歪曲篡改”,法律明文没有做明确解释。
对于“歪曲篡改”的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作出如下解释:“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1]。
该立法解释可解读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通过维持作品的完整性来保护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以及社会对作者及作品之间联系的评价,这种评价通过作者的名誉和声望来体现。据此有观点认为可将其反向解读为“歪曲篡改”应以伤害作者的“名誉和声望”为标准[2]。亦有观点认为应依照作品的性质和利用目的分别视之[3]。
从九层妖塔以及一系列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例可见,对于“歪曲篡改”是否要以伤害作者“名誉和声望”为要件,司法判决中仍存在分歧。本文将进一步分析司法判例在个案中的态度。
三、既往判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要件的不同标准
就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需要以伤害作者的声誉为前提,本文通过分析既往的司法判例可见,不同的司法判例采取了不同态度。大致可分为如下五种。
(1)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要以伤害作者的声誉为要件。
“张五常诉科学文献出版社[4]”二审中,法院认为,在张五常与科学文献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前提下,出版社未经张五常许可对原作文字进行的四处修改是“按照作品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和状况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无损于作者之声誉和人格利益,”据此认定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在“海关照片《跳帮》[5]”案中,原告拍摄了反映海关人员缉私风采的摄影作品,并配有“用忠贞和争议锻造的利箭射向罪恶,使走私分子胆战心惊”的文字;被告将该照片配字改为“私破海关,腐败重创中国海关大门,危机中年,地道战,娱乐圈是个什么圈”的标题,并在照片右上方印制了一个反转倒置的中国海关关徽图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这些文字和图片突出了海关腐败的内容,严重歪曲,篡改了作者的创作本意,又在是否侵犯名誉权的问题上认定,被告擅自在其公开出版物上刊登被歪曲,篡改的作品,其行为明显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违法性,其所传播的内容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林奕(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致其名誉利益受损。据此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6]”一审中,原被告之间基于合同,由被告对原告的数部作品进行出版。其中一部《闺梦》中存在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差错179处。一审法院认为该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后,必然使作为该书作者的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声誉受到影响。据此判定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王莘诉谷歌案[7]”中,被告将原稿的数部文字作品扫描后进行拆分并传播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立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声誉不受侵害,故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对作品的使用中实质性地改编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从而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时,才可认定其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据此认为被告将涉案作品拆分为片段并提供的行为,不足以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不构成侵权;
在“《皇粮胡同十九号》案[8]”中,针对被告将原告小说改编成电视剧的行为,法院认为剧本为改编作品,必然要在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环境描写方面有一定区别,才能成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只要未达到损害作品和作者声誉,降低公众对作品和作者评价的程度,就不应认定侵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鸭趣案[9]”中,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此项权利旨在制止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和割裂的行为”。
尽管上述一系列判决均采用了同样的说理,将是否伤害作者的声誉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性的要件,但是各法院在结合案情进行适用的过程中,均没有对修改行为是否存在伤害了作者声誉的证据进行考量,因此,可以认为该种标准要求的仅仅是“有伤害作者声誉的可能”,而非具有伤害了作者声誉的既成事实。
(2)对原文的改变达到实质性改变即构成侵权。
认为改动需要到达实质性改动的程度才构成侵权的判例有:“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10]”一审中,法院认为,人民美术出版社“对其图片中的背景和人体进行了裁剪,但这种使用方式未对上述作品作实质性改动,”因此“未歪曲和篡改上述作品的主要内容,因此并未破坏上述作品的完整性”;
“天下粮仓案[11]”二审中,对书法作品“天下粮仓”四个字,被告未经许可进行出版,去除这四个字间洒落的一些墨迹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行改动”,据此认为去除墨迹的行为“并非对作品主要内容的改动,并未产生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客观后果”,据此认定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寡妇村[12]”一案中,分镜剧本和电影对原作的某些情节,细节,对白,环境,场景以及人物动作进行了删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未构成原告作品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方面的实质性改变。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增删改动没有对原著的主要故事情节,主要作品内涵和主要人物关系作重大改变,其删改部分属导演再创作许可范围内的活动。据此认为不构成侵权。
“九层妖塔”二审[13]判决提出三方面原则:“一是审查电影与原作品的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二是审查电影对原作品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必要;三是结合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进行综合考量”。此综合标准也可归入实质性改变标准中。
(3)只要存在对原文的改变行为即构成侵权。
采用此种思路的判例有:“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4]”一审案,针对科学文献出版社未经张五常认可的四处修改,一审法院认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未经张五常授权,擅自对张五常的作品进行了四处修改,其行为侵犯了张五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在“人大学”[15]案中,被告出版社将原告作品的标题《人大学》修改为《人大制度学》,对此,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该事实即认定了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毒贩之七昼夜》[16]”案一审中,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文章分成两篇,同时将原文中以字母模糊表示的地名用真实地名替代的行为,客观上损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4)要求修改要达到违背原作者思想,构思和艺术追求的程度。
在“孔虫雕塑案”[17]中,对于被告对原告雕塑作品进行修改,并将被控孔虫雕塑错误命名,张冠李戴错误引用了孔虫雕塑的“学名”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割裂了郑守仪作品与其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歪曲了郑守仪作品所反映的事物内容,违背了郑守仪创作的原意和思想感情”,据此认为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在“毒贩七昼夜”案二审[18]中,法院认为“判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应当从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即应当查明被控侵权作品在整体和细节上究竟是否为作者的陈述,其作品是否受到歪曲或篡改。但作者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要件,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仅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
在“汤加丽写真集”二审中,法院认为,被告行为“超出了其为板式整齐美观而进行的边缘性裁剪的程度,损害了张旭龙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构图和视觉效果,侵犯了张旭龙对上述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天下粮仓[19]”书法作品一审案中,法院认为,作家出版社所使用的“天下粮仓”四字间的墨迹进行删除的行为,使得原作所要表达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
在“龙文化”书法作品案[20]中,一审及二审法院都以是否违背了作者的意愿作为判断标准,据此认定被告将书法作品割裂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
(5)应当综合考察使用作品的权限、方式、原著的发表情况以及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等因素,树立不同的标准。具体而言,依照被控侵权人是否取得改编权应采取不同的判断。
采用这种思路的判决为九层妖塔一审[21]。该判决对认为在制片人已获得原作者改编权授权的前提下,“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当看是否降低了原著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且这一标准并非造成原作者声誉损害的“可能性”,还需要结合案情分析是否有证据证明损害原作者声誉的事实。同判决不止于此,进一步指出,在图书、期刊、报纸、网络上进行复制的情况下,即被控侵权人并未被授予改编权的情形下,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坚持严格的标准,只要复制后呈现的内容、观点与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不一致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对原著的歪曲,篡改”。
据此,九层妖塔第一审认为,被告电影对原作进行“面目全非”的修改,并未伤害原作者声誉,不构成侵权。
(6)小结
鉴于第五类型则要求按照具体情况树立不同的标准,为第一类型和第三类型的混合。因此本文仅就前四种侵权构成标准进行分析。其中:第一、第二以及第三类型属于客观标准,第四类型为主观标准。
依照侵权标准的高度划分,第一类型判断标准最高,要求给作者的声誉带来损害。第二类型 “实质性改变”标准次之;第三类型中的只要修改就侵权的标准与第四类型的主观判断标准为最低标准,可造成凡采用此种标准必侵权的结果。
具体可见下图:
这几种判断标准都并非完美,而是各有利弊。
就要求损害声誉的标准,无疑给是侵权判定划定了明确的楚河汉界,便于判断。然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作者的声誉,还在于保护作者与原作之间的精神联系。因此,对于达不到损害声誉的改动行为,如果一概认为不构成侵权,这种观点恐怕过于一刀切。
就实质性改动标准,需要讨论何为实质性改动,何为主要内容,此处的实质性是否与作品侵权判断中的“实质性类似”适用同一标准?尚需要进一步考察和摸索。
就“有修改就侵权”以及“是否违背作者原意”的标准,两者均可能导致权利人极易胜诉。“是否违背作者原意”的主观标准甚至会引发一种思考方式,即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有赖对原作者意图的猜测,进而产生任由作者生杀予夺的结果[22],导致“凡起诉必胜诉”的局面,给交易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23]。
司法实践中,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将在同一案件中产生完全相反的侵权判断结论。同一案件的一二审做出截然不同的侵权判定的原因也在于此。如“汤加丽写真集”案,一审法院采用实质性改动标准,认定不构成侵权。同案二审法院采用主观标准,认定构成侵权。同样的情况出现在“天下粮仓书法作品”案中,该案一审采用主观标准,认定构成侵权;同案二审采用实质性改动标准,认定不构成侵权。然而,面对同样的案情,一二审法院为何采用不同的标准,又基于什么理由在不同的标准之间切换?对于这一关键问题,目前的判决却鲜有提及。
因此,如果不对立法目的及具体的改变行为进行分析,而仅僵硬采用上述标准进行判断,这种做法缺乏实际意义。为何采用不同的侵权判断标准,需要结合不同类型个案具体情况来分析。
四、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判决的类型化整理
围绕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件存在多种行为类型,本文集中讨论如下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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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冲突的相关判例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相互制衡,决定了相比其他类型案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纠纷更具有特殊性。尤其是在原作者已经将改编权授予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改编权和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应当如何划分,这一问题一直是实践争议的焦点。
本文对我国至今发生的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冲突的案件作了整理,在判断是否构成歪曲、篡改上,法院主要采用了如下三种标准:是否损害了作者的声誉;是否属于改编权范围内;是否使用了原作的独创性表达。
第一、是否损害了作者的声誉。
从数量上看,采用这一标准的判决数量占据多数。主要有 “皇粮胡同十九号”案、“盖世太保”案、“鸭趣”案、“九层妖塔案”一审。单从判决结论来考察,在存在改编行为的前提下,采用这一标准判断的判决均得出了不构成侵权的结论。
“皇粮胡同十九号”[24]案中,原告“手ZX桃子”创作完成小说《皇粮胡同十九号》,被告获得了改编权,并将该小说改编为同名电视剧。电视剧与小说相比,其中对“紫姨”一角的设定进行了改变。
该案法院认为:只要未达到损害作品和作者声誉,降低公众对作品和作者评价的程度,就不应认定侵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而,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在认定被告已合法获得涉案小说改编权的基础上,认为原被告没有就涉案小说的特定保留内容进行约定,应该允许改编者对作品中人物的年龄、体格等特征进行符合拍摄电视剧需要的改动。被告对涉案小说中人物紫姨的姓名、年龄、职业、形象进行了较大改变的行为,主观上并无歪曲、篡改、割裂或者贬低作者声誉之故意,客观上亦未造成此后果,故法院认为被告的改编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案[25]中,原告张某创作了《盖》剧本,被告赵某依授权将前述剧本改变成电视剧剧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剧本与被告剧本相比,“除了保留原作品的基本人物框架及基本故事框架外,大部分故事情节,剧情场景安排及人物撰写等方面均与原作品不同”。进而认为改编与篡改不同,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改编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以及作品的荣誉,故认定不够成侵权。同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鸭趣”案[26]中,原告创作小说《鸭趣》,被告未经授权将其改编成小品。对此,法院认为,二者在作品体裁、题目、篇幅及部分情节上确有不同,单在人物设置、场景背景、主要情节、关键对话方面构成相似。进而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旨在制止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和割裂行为,被告小品并不构成对涉案小说的歪曲,篡改和割裂,据此判定不构成侵权。
“九层妖塔”案一审中,原告创作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被告获得授权后将其拍摄为电影《九层妖塔》。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要考虑使用作品的权限、方式、原著的发表情况以及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等因素。在当事人对著作财产权转让有明确约定、法律对电影作品改编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应当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创作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判断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本案中《九层妖塔》并未损害原著作者声誉,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第二、对原作的改变是否属于改编权范围内,是否构成实质性改变。
有判决认为,被告未对原作进行实质性改动,其改编行为属于改编的许可范围内,据此否定侵权。这种说理方式曾在早期判例中占有主流地位,并延续至今。采用该思路的初期案例为“寡妇村”案,随后陆续出现的判例有“幸福的耙耳朵”案、“墨攻”案、“上海人在东京”案以及近期的判决“九层妖塔”案二审、“你知不知道我爱你”案。
“寡妇村[27]”一案为我国围绕保护作品完整权展开纠纷的初期案例,被告电影将原告剧本的某些情节、细节、对白、环境、场景以及人物动作进行了删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未构成原告作品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方面的实质性改变。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增删改动没有对原著的主要故事情节,主要作品内涵和主要人物关系作重大改变,其删改部分属导演再创作许可范围内的活动。据此认为不构成侵权。
“幸福的耙耳朵”[28]案中,原告创作了《幸福的耙耳朵》电视剧本,被告据此改编为短剧。原告认为被告的改编新增了女性人物,偏离了原作的主题及价值取向,使原作受到负面评价,据此主张被告行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增人物形象“均没有跳脱出原作所设定的女性人物特征”“还没有达到偏离原作主题及价值取向的程度”,据此认定不侵权。同案二审虽然并没有明确使用“实质性改变”的措辞,但其认可被告的改编获得了授权,并仅沿用了原作的基本设定,在情节安排、细节处理以及语言设计等多方面均与原作有所区别,构成新作品,据此认定不构成侵权。本文据此可解读出法院认为后续改编行为仅在改编范围内进行的,认定不构成侵权。
“墨攻”[29]一案中,原告受被告委托创作电影剧本《墨子之战》,被告据此改编成电影《墨攻》的剧本。两相比较,在部分人物设计及故事情节上有差异,在剧本结构,部分人物设计及性格塑造,部分情节具体展开上存在明显的一致性。法院认为,被告的再创作没有违反委托创作目的,故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上海人在东京”[30]案中,原告将小说《上海人在东京》的电视剧改编权授权给被告上海电视台, 被告电视台的编导将原著小说改编成了电视连续剧剧本,在原作基础上进行了大幅度的改编创作。其中包括第十六集《情人旅馆》将小说中的女主人公“白洁”改写为一个以自己的贞操换取“保人”的低贱女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改编合同是对改编的程度及范围并未规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改编已经达到了歪曲篡改的程度,据此认定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你知不知道我爱你”一案[31],原告为涉案电影《你知不知道我爱你》的剧本的作者,被告将该剧本拍摄为电影。原告认为被告电影对剧本改动过大,故主张被告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完整参与并积极配合了涉案电影剧本的修改、改编、拍摄和后期制作过程,且未对被告改编剧本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故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文认为,因原告认可了被告的修改而不构成侵权的判决思路,可归纳为属于改编权范围内这一类别。
近年的“九层妖塔”中[32],二审判决提出三方面原则:“一是审查电影与原作品的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二是审查电影对原作品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必要;三是结合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进行综合考量”。此综合标准也着重考量对原作的改动是否属于改编权范围内。
第三、是否使用了原作的独创性表达。
目前,采用此类思路的案件数量尚不多。如 “匆匆那年”案的一审和二审[33]。
“匆匆那年”案中,原告创作了小说《匆匆那年》及番外。被告获得《匆匆那年》小说改编权后,拍摄成电视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原告认为电视剧并非原告小说表达的故事内容,被冠以“根据原著改编”字样,上市后反响不佳,故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一审法院查明,电视剧与小说相比,相同的内容主要是五个人物名称。至于人物关系、性格特征、故事背景、情节等均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视剧中使用涉案小说的五个人物名称,不属于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也不属于对小说的使用行为,故不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法院在认定被告已经获得原告小说改编权的基础上,认为“侵犯著作权需要以使用作品为前提,虽然金狐公司标注‘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但并非法院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作品行为的当然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电视剧中与小说相似的部分为部分人物名称及个别回忆片段,二审法院并未对涉案小说及电视剧进行对比,而是认为如果回忆片段使用了涉案小说内容,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小说改编权,有权实施改编;如果回忆片段没有使用涉案小说内容,亦不构成侵权。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前述回忆片段存在被歪曲,篡改的情况,故维持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侵犯涉案小说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四、小结
通过分析上述有关改编后创作的判例可见,无论判决采用了何种说理方式,单从判决结果上看,认定构成侵权的判决仅有九层妖塔二审一例,其他判决均否定侵权。从中可见法院充分考虑了改编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制衡,在对待构成侵权的判断尚采取了相当谨慎的态度。这种谨慎态度从早期判例“寡妇村”一案延袭至今。
至于具体的说理方式和采纳的标准,占主流的判断标准有二:“是否有损作者声誉”以及“是否属于改编权范围内(实质性改变)”和两种。“是否有损作者声誉”的标准采取了与“实质性改变”截然对立的角度。“是否有损声誉”的标准强调的是对原作的修改是否给作者的声誉、声望造成潜在的或者已经造成损害。“实质性改变”标准重视后作与前作的不同点,改编的多还是少,据此考量改编行为是否属于改编的合理范围内[34]。
其中九层妖塔一审的说理堪称“是否有损声誉”标准的典型,充分考虑了著作人身权对已经转让的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可能影响交易秩序安全稳定,进而结合分析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据此,该判决不仅反对了主观说,认为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的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考察的重点转移到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这一事实上。
九层妖塔的二审判决采取了不同于一审的判断标准,据此得出了与一审判决完全相反的结论。但是,该案二审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同一时期还做出了“匆匆那年”二审以及“你知不知道我爱你”二审判决。该两判决并未沿袭九层妖塔二审的思路,而是另辟蹊径,转移了考量要点。“匆匆那年”案的说理要点集中在后作是否使用了原作的独创性表达,“你知不知道我爱你”案认定原告认可了改编作品,两案据此得出不侵权的结论。鉴于此,不得不说现阶段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尚未完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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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因出版社对原稿的编辑行为产生的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图书的出版必然要经过出版社的编辑校对工作,而编校工作又必然涉及对原作文字的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甚至通过明文规定了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有权对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和删节,但需要经过作者的许可。那么,编辑行为与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应当如何划分?下文总结了与编辑行为相关的几种改变方式,并以此分析判决的态度。
第一、出版文稿中出现错字等编辑错误的,有的判例认为应以错误数量的多少来判断是否侵权;有的判决持不同态度,认为编辑错误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并非同一层面上的问题,编辑错误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认为应当以错误数量来判定是否侵权的有: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纠纷案[35]。该案中涉案图书有三本,其中《闺梦》中含有编辑文字、语言及标点错误179处,《坤怜》有编辑错误12处,《戏神》中有编辑错误12处。对此,一审认为《闺梦》的错误是严重的质量问题,该书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后,必然使该书作者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因此认定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然而《坤怜》和《戏神》两书中的错误未超过《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允许的万分之一,故认为不构成侵权。
认为不应以编辑错误的数量来认定是否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决有“邓小平理论词典”案和“彩色显像管”案。其中“邓小平理论词典”案再审[36]法院认为,虽然原作存在40多处错误,但均属于没有充分校对及印刷方面的问题,并非有意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作者的作品,不属于侵犯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形;“彩色显像管”案一审法院[37]认为,图书差错率较高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混为一谈,同案二审法院认为作为图书出版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衡量图书质量的差错率与著作权法上的歪曲、篡改作品的法律含义有着明显的差别。图书的差错不能等同于对作品的歪曲,篡改。
第二、对标题的修改行为,判决也呈现不同的方向。
有的判决认为修改作品标题并没有达到歪曲,篡改程度,故认为不侵权。如《对话》案[38]中,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三作品《老板与孔子的对话》、《老板与孙子的对话》、《老板与老子的对话》分别修改为《老板〈孔子〉释义》、《老板〈孙子〉释义》、《老板〈老子〉释义》。对此,一审及二审均认为此种修改未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因此不够成侵权。又如《人大学》再审[39]案中,出版社未经许可将原作《人大学》修改为《人大制度学》,该案再审法院认为不构成歪曲篡改,故不构成侵权。
然而,《人大学》的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此种对作品标题的修改,构成侵权。
第三、通过判断修改是否属于“为了编校行为不得不为之”,以此作为侵权标准。
如“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40]案中,被告出版社未经许可将原作中四处内容进行了修改。包括将原文“本世纪”修改为“二十世纪”,“戴卓尔”修改为“撒切尔”,“朱镕基治标不治本”修改为“改革要从治本做起”。对此,一审认为出版社未经修改擅自修改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认为,出版社对作品的改动是按照作品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和状况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据此判定不构成侵权。
采取了类似思路的判决还有“汤加丽人体写真”案[41],该案中被告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剪裁了原告39幅人体写真作品的人体部分或者背景和道具。该案二审法院认为,这种行为超出了其为了板式整齐美观而进行边缘性裁剪的限度,据此认为出版社的修改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文认为,该二审判决认为出版社的修改行为超出了“为了编校行为不得不为之”的范畴,据此判定侵权。
第四、小结
依照行业惯例,修改是图书出版编辑工作的应有之义。在编辑环节中出现的修改,本文支持编辑的错字漏字等产品质量问题不应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因在于错字漏字等编辑错误,损害的并非作者的声誉,而是关乎出版社的声誉。同时错字亦不构成对原作表达的改变,读者阅读之时亦充分认识到错别字的存在,极少将其误认为错别字是原文原意的一部分。因此,本文认为,错字漏字等出版编辑错误,不应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对于编辑错字漏字之外的修改行为,本文赞成采用“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案二审和“汤加丽人体写真”二审的思路,应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如有对原文表达的修改,原则上认定构成侵权,以是否属于“作品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和状况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这一标准来对例外情况进行排除。如果依照作品的性、使用的目的和状况不得不改,则属于编辑作业的应有之义,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构成侵权。
这种思路的优势在于可以在正当的编辑和不当修改行为两者之间划出一条界限。如依照这种思路,对作品的标题进行修改,原则上也应倾向认定为构成侵权,除非满足前述例外条件。有鉴于此,本文认为,《人大学》案的再审及《对话》案的一审及二审判决偏离了这一思路,出版社对书名的修改并非“作品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和状况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因此,该两案判决的影响范围应受到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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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涉及改编行为的其他案例
第一、此类判例以复制行为为主,不涉及改编行为。
在这一类判例中,如果被告对原告作品的改变直接损害原告声誉的,应认定为侵权。如海关照片《跳帮》案[42]。该案中,原告拍摄照片《跳帮》,为反映海关人员缉私风采的彩色摄影作品。配字为“用忠贞和正义锻造的利箭射向罪恶,使走私分子胆战心惊”。被告将该照片右上方印制了一个反转导致的中国海关关徽图案,并在照片画面中自上而下配写了“私破海关,腐败重创中国海关大门,危机中年,地道战,娱乐圈是个什么圈”等文章标题。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这种改变足以造成原告名誉利益受损,构成歪曲篡改,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二、在被告对原告作品的改变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名誉利益受损的案例中,判例呈现出不同的分析走向。
(1)认为构成侵权的主要判例如下:
如“天下粮仓”案一审[43]中,原告是天下粮仓四个字书法作品的作者,被告未经许可,将题字中的墨迹点痕删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使原作所表达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构成侵权。
“龙文化书法”案[44]中,原告为六副龙文化书法作品的作者。该系列作品的“龙”字由六种字体撰写而成,分别加盖不同内容的引首章,并盖有作者个人名章。被告将该作品加以改变,印制在挂历上,改变了龙字与题跋、落款之间的相处位置,且名章小于原作者的实际印章。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此中修改违背了作者的意愿,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构成侵权。
“孔虫雕塑”案[45]中,原告为13个孔虫雕塑模型的著作权人,被告依据该孔虫模型制作了大型孔虫雕塑,但存在错误命名,细节不同等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均认为原告作品于名称之间由对应关系,应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2)认为不够成侵权的判例有:
“谷歌网小说案”[46]中,原告为一系列文字作品的作者,被告未经许可将该作品数字化扫描后,拆分为片段进行传播。对此,法院认为该行为未导致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因此认为不构成侵权。
“天下粮仓”案二审[47]中,法院认为被告删除原告书法作品中的墨迹,并非对作品主要内容的改动,并未产生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客观后果,故认为原告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三、小结
从上述案例可见,在不涉及原作授权改编权的判例中,其基本趋势为倾向认定构成侵权。相比涉及改编后再创作的相关判例,不涉及改编权的判例对侵权标准认定更为宽松。其中也存在例外,如“谷歌网小说案”以及“天下粮仓”二审判决,采取了较严格的态度,并未沿袭既有判决的标准。(以上)
注释
[1]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44-45页。
[2] 参见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 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一版,第378页;郑成思:《版权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171页;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及使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一版,第76-77页。
[3] 参见李雨峰、王迁、刘有东:《著作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62-63页。
[4]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7号。
[5] “林奕诉中国新闻社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案”案情介绍。来源北大法宝。
[6] (2001)高知终字第77号
[7] (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号王莘诉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8] (2011)二中民初字第16049号。
[9] (2007)海民初字第12320号。
[10] (2003)高民终字第1006号判决书中引用的一审判决内容。
[11] (2003)二中民终字第10610号。
[12] 陈立洲、王雁诉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和王进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来源:北大法宝。
[13] (2016)京73民终587号。
[14]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7号。
[15] (2010)冀民三终字第12号。
[16] (2003)皖民三终字第3号判决书中所引同案一审内容。
[17] (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判决。
[18] (2003)皖民三终字第3号。
[19] (2003)朝民初字第19137号。
[20] (2002)二中民终字第07122号。
[21] (2016)京0102民初83号。
[22]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64页。
[23] “AIPPI版权热点论坛主题研讨三”演讲实录,李琛,影视改编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演讲实录:https://mp.weixin.qq.com/s/t1GEr85FvZAv92WQelfrgg 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2月9日。持同一观点的有: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9月第一版,第373页。
[24] (2011)二中民初字第16049号。
[25] (2003)高民终字第1305号。
[26] 同注9。
[27] 同注12。
[28] (2013)川民终字第658号。
[29] (2007)二中民初字第6836号。
[30] (1996)沪二中民初(知)字第28号。
[31] (2019)京73民终3276号。
[32] (2016)京73民终587号。
[33] (2017)京73民终2113号
[34] 本文认为,尽管如此,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之间的边界如何划分,从判决中看仍然是不清晰的。
[35] (2001)高知终字第77号。
[36] (2010)民提字第117号。
[37] (2006)一中民终字第16060号。
[38] (2015)京知民终字第811号。
[39] (2010)民提字第166号。
[40]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7号。
[41] (2003)高民终字第1006号。
[42] 同注5。
[43] 同注19。
[44] (2002)二中民终字第07122号。
[45] 同注17。
[46] (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号。
[47] 同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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