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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知研案 | 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保护热点法律问题浅析

任家慧 知产力
2024-08-26



作者结合本所承办的案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独占被许可人诉讼主体地位、作品独创性认定、被诉行为性质认定及保护路径等业界关注的热点法律问题进行总结梳理,以飨读者。


作者 | 任家慧  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编辑 | 布鲁斯





动辄数亿元的大型体育赛事转播授权费是赛事主办方的重要收入来源,与此同时体育赛事节目独家版权代理成为各大数字媒体公司的兵家必争之地。互联网传播技术的深入发展给体育赛事画面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挑战,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的司法保护受到业界广泛关注。涉IPTV直播频道纠纷案件中,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转播著作权纠纷占比很大,这与体育赛事现场直播极具时效性、社会关注度高、易引发大量非法转播行为有关。即便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已明确网络转播行为可以由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来控制,仍有很多问题可以探讨。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任家慧律师结合本所承办的案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独占被许可人诉讼主体地位、作品独创性认定、被诉行为性质认定及保护路径等业界关注的热点法律问题进行总结梳理,以飨读者。




一、关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确定的问题


根据各体育赛事组织章程及行业惯例,赛事组织者系体育赛事作品的权利人,版权合作方为其官方授权的合作机构,在实际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版权合作方往往还会进一步授权。在授权合同中,著作权维权及获取赔偿的权利主体往往限定为被授权方的“关联机构”或“关联公司”,但这些并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不能仅理解为存在股权关系或协议控制关系的主体,为了保障权利人积极行使诉权在实践中应当予以从宽掌握,对具有特殊授权许可关系的主体的诉讼资格给予认定,即可以根据授权协议相关约定将独占性被许可人解释为其关联机构。与此同时,赛事主办方在向下层层授权时,亦未放弃自身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及维权的权利。如果相关授权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外维权需满足一定的程序性条件,例如内部汇报、沟通协商、审批等,在涉诉过程中被告就此提出主体不适格质疑,此时如果原始权利人不明确反对,是否足以支撑被授权人作为适格原告?双方对维权行为的程序性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是否影响诉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9条规定,被许可使用人根据合同有权在约定范围内禁止他人(不包括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单独起诉;著作权人已经起诉的,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可见,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即便独家被许可人未满足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维权程序性条件,一般也不影响其提起诉讼。例如在M公司诉L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中,法院认为虽然M公司在与著作权权利人层层授权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维权流程,但即使M公司未按流程进行沟通,也并不影响其提起诉讼,原因在于M公司根据协议享有电信运营商领域的独家许可和独家版权分销代理权,其以此竞争利益为基础提起诉讼,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二、新著作权法语境下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的作品与录像制品之争


体育赛事是指经组委会组织由相关领域运动员参加的竞技类活动,体育赛事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一是因为其并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二是因为运动员在体育赛事中所展现的力量之美与竞技技巧密不可分。但体育赛事经录制转播之后的节目画面因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就要说到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问题。《著作权法》尚未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规定,独创性的判断往往缺乏统一、可量化的标准。《著作权法》将一系列连续画面同时规定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两者的差别仅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因此,不能因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过程中蕴含了制作团队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就将其统一认定为电影作品。对于区分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独创性之高低的具体临界点如何判断的问题,则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案涉节目制作流程、操作细节、后续处理等进行个案判断。


实践中,当事人选择的诉由和权利类型仍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主张构成作品,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广播权;二是主张构成录像制品,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侵害录像制作者的广播权。这体现出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的著作权属性和保护思路的认识分歧,主要存在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两种不同观点。这种分歧主要源于对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的不同理解。央视与暴风再审宣判中,法院认为2014年巴西世界杯相关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予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既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不属于录像制品。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可以包含“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从而将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改造为符合技术中立要求的、可规制以任何技术手段进行转播的专有权利。此后若再发生类似于“凤凰网赛事转播案”的纠纷[2],无须讨论直播时形成的连续画面的独创性,也无须讨论该连续画面是否以“信号”为“介质”,法院都可以适用修改后的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制止他人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包括通过互联网转播电视台的赛事直播,从而实现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条款的目的[3]。后续一系列涉体育赛事节目纠纷的判决结果说明司法裁判的观点正逐渐趋于统一,即体育赛事节目构成视听作品。尽管存在一些争议,但这样认定的优势十分突出:因为体育赛事节目的最主要目的是突破赛场的局限性,使更多观众能同步收看到比赛,赛事广播的商业价值是巨大的,赛事组织者的广播利益应得到保护。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与录像制品保护程度的差异,著作权人与录像制作者权人享有的广播权范围差距较大,因此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视听作品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当然,仅就转播行为而言,上述由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不同导致的保护程度差异,也可以通过广播组织基于播放载有体育赛事节目的信号而享有的转播权,予以一定程度的平衡。这也体现了修改后《著作权法》拓展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规制范围的重要目的。有观点认为,对于电视台现场直播的保护,应当通过广播组织权而不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来实现[4]。



三、保护大型体育赛事节目的可选路径适用《著作权法》or《反不正当竞争法》


《著作权法》的保护路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如果案涉体育赛事节目被认定为录像制品的话,录像制品邻接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较为有限,根据该法第44条规定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不享有广播权,相应权利人面临无法控制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的局面。相关案件中原告方为避免此种法律风险,往往在起诉时一并主张著作权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主张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主要在于案涉体育赛事直播的转播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其在组织、转播赛事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劳而获和“搭便车”,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前,法院需要处理在原告同时主张著作权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两者在适用顺序上的关系问题。从相关案例反映出的裁判思路可以看出,在这一问题上法院认为只有当《著作权法》无法提供保护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有限的补充保护。同一被控侵权行为在有特别法可予调整的条件下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保护或兜底保护,这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法地位决定的,为了防止将不侵犯《著作权法》所规定专有权利的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破坏权利保护与竞争自由之间的精细平衡[5]。


即使是在缺乏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的司法判断经验的早期,法院更倾向于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提供保护,在论述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前,会对案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或录像制品进行论述。可以看出,如果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案涉体育赛事提供了保护,将不再对被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性质进行评述,即同一行为不可能既受到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又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是,对于不同行为不同后果的法律调整则不在此限。



四、关于侵害体育赛事节目画面著作权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


著名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通常花费巨额资金进行版权采购,市场价值极高,但由于知识产权财产性质的无形性特点,权利人很难举证证明损失或侵权获利,在相关侵权案件中,判赔数额总体来说相较电视剧、电影类作品高出一些,但整体水平仍然差强人意,难以填平权利人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及其他维权成本。判决结果适用“法定赔偿”规则占大多数,少有法院愿意花时间精力查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者的获利,责令被侵权者提供财务账簿的更是凤毛麟角。而法定赔偿是知识产权审判从粗放式司法向精细化司法发展的制度产物,经历了从“自由裁量”到“定额赔偿”,再从规定“法定上限”到设定“法定下限”的发展完善过程[6]。


1990年《著作权法》仅笼统规定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明确据以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更没有规定法定赔偿。随着审判实践的深入,人民法院开始探索著作权侵权“定额赔偿”。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于已查明被告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定额赔偿既是对合理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司法指引,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柔性”限制,本质上是为了加大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但是,定额赔偿只是司法政策上指引,还未上升为法律规定,与真正的法定赔偿尚有一步之遥。2001年《著作权法》首次确立了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但只规定了法定赔偿上限,没有设定法定赔偿下限。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010年《著作权法》完全沿用了以上规定。202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新著作权法不仅提高了法定赔偿上限,而且还首次规定了法定赔偿下限。另外,此次修订还对法定赔偿的适用前提作了调整:一是将“不能确定”改为“难以计算”;二是增加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适用前提。这些立法措施明显加大了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倒逼人民法院积极作为,尽力查明赛事节目的市场真实价值、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者的违法获利进而作出精准裁判,避免“司法定价”。正如华为公司首席法务官宋柳平所言:


“专利在一个国家的价格是由这个国家法院的判赔决定的,我们国家平均每件侵权专利的法院判赔是8万—15万人民币,这是我们知识产权价格低的根本原因。这就叫一副好牌让我们打臭了,本来有一个价值连城的钻石,我们自己把它定成了萝卜白菜的价格。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是法律为基础的,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实际上就决定了价格。使用人是不可能在协商的时候就同意支付比法院判赔更高的价格的,这就是为什么中国专利的现实价格很低的根本原因。”


可以预见,在2020年《著作权法》实施后50万上限“解封”,体育赛事成功维权后获得经济赔偿的空间将大幅提升,无论是适用法定赔偿还是其他计算方式均较此前有更为明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八轮-广州恒大VS北京国安”比赛的点播服务,一场赛事中国电信被判赔50万,是2010年《著作权法》调整下的单场顶格判赔[7]。此案判决中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方式、性质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此案特别注意到涉案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但是苏宁传媒公司购买2019中超联赛(240场)的版权费用共计10.8亿元。在如此巨大的版权费付出下,侵权使用单场判赔数额50万当时看起来已经顶格了,但侵权成本仍未免过低,这种情况下侵权者是不会主动付费采购的。尽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举证,但权利人可尽力举证证明涉案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并能提供权利使用费、获得版权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据,或者提供对方获利方面的证据,或者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财务账簿资料等,或者充分利用好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诉讼制度工具,权利人还是可以很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司法保护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和作品市场价值确定、损失及获利评估等法律和经济问题,但无论个案中法院采取何种法律适用方法,均应秉持尊重市场价值规律、尊重创新创造,提高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避免司法定价,综合考虑法律和事实的因素给予权利人合法权益有效保护,营造良好的市场创新环境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注释

[1]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27371民事判决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京民再127号民事判决

[3] 王迁,《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再审判决》, 《知识产权》2020年第11期,第30-49页

[4] 龚娉,《涉IPTV转播行为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中国知识产权》第191期,网址http://www.chinaipmagazine.com/journal-show.asp?id=3936

[5] 张灿,《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司法保护》,《中国审判》,2023年第12期

[6] 喻志强、戈光应,《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重庆知识产权法庭微信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Pv7GZ0Xq5aCB-aO7m6O_gg

[7] 参见(2019)浙0192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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