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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GC与著作权:从两个“第一案”讲起

查汝玲 耿婷 知产力
2024-08-26



“春风案”及“奥特曼案”或成为法院认可AIGC为作品的里程碑案件,本文认为,AI使用者作为作者更符合当前AI行业发展现状。


原题 | AIGC与著作权:从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国内第一案及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全球第一案讲起作者 | 查汝玲 耿婷  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编辑 | 布鲁斯





引  言


2023年11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了(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该案被称为“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国内第一案”,以下简称“春风图案”。在该案中,我国法院首次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下简称“AIGC”,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是否构成作品、AIGC属于AI使用者。


仅数月后,广州互联网法院就作出了另一份涉及AIGC著作权侵权的(2024)粤0192民初113号判决。该案被称为“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全球第一案”,以下简称“奥特曼案”。在该案中,我国法院首次明确,被告经营的AI平台在提供AIGC服务过程中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改编权,并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上述两起AIGC著作权侵权判决引发了国内著作权领域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讨论。随着越来越多用户使用AI生成文艺智力成果,类似“春风图案”和“奥特曼案”的AIGC著作权侵权案件将愈发常见。AIGC是否属于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及对不同主体的影响成为了新的议题。



一、“春风案”及“奥特曼案”或成为法院认可AIGC为作品的里程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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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我国作品定义的AIGC不属于作品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理应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判断AIGC是否符合作品定义。我国关于作品定义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乃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备独创性且能以一定形式展现的智力成果。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作品需符合四个条件:



第一,作品所属领域应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从而将专利权法所保护的工业领域之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排除在外;


第二,作品需具备独创性,这包括独自性和原创性两个层面;


第三,作品必须能以一定形式展现,这意味着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其内在思想;


第四,作品作为智力成果,是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与体力劳动成果有着明确的区分。


在明晰了上述定义后,我们再回到原先的问题:


AIGC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需要对AIGC进行分类,例如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的AIGC不属于作品,完全生成与迪迦奥特曼一模一样的AIGC不属于作品,只生成一句话的AIGC不属于作品。



(二)“春风案”及“奥特曼案”之前,智力成果需由人类创作才可认定为作品


然而,当AIGC符合作品定义且表现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相似,如机器人绘制的图画或写出的新闻报道,或者是“春风案”中的“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是否构成作品则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


我国学者对此做出了广泛的讨论。


支持派中常见观点为:在判断AI生成物是否为作品时,可以采用“额头出汗”原则作为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这意味着,只要AI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足够的努力和创新,其作品就应该被认为具有独创性,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反对派中常见观点为:目前,大多数AI生成的内容都是基于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这些内容往往缺乏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因此难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在“春风案”及“奥特曼案”发布之前,我国没有明确对AIGC是否应当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的司法案例,但法院在一起典型案例中认为非人类创作的智力成果即便符合作品定义,仍不应当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在(2019)京73民终20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威科先行库”生成的分析报告,虽具独创性,但因非自然人创作,不符合著作权法作品定义。此判决强调自然人创作在作品认定中的核心地位,排除了非自然人创作的著作权。



(三)“春风案”及“奥特曼案”或作为法院认可AIGC为作品的里程碑案件


在“春风案”及“奥特曼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均认可了符合作品定义的AIGC应当作品受到保护,其中“春风案”对于为何将AIGC作为作品进行保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总结如下:


首先,法院考虑“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中人类是否进行了智力投入,该图片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指通过智力活动创造出来的具有实用价值或精神价值的成果。在这个案例中,法院会审查原告在使用AI生成图片时,是否进行了智力投入,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参数等。如果原告在生成图片的过程中进行了智力活动,那么就可以认为该图片属于智力成果。


其次,法院还考虑了“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并且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在这个案例中,法院会审查原告在使用AI生成图片时,是否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等进行了设计,是否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如果原告对AI生成图片的过程进行了个性化的干预和调整,使得生成的图片具有独特的艺术风格和创意,那么就可以认为该图片具有独创性。


最后,法院还会考虑AI生成的图片是否属于艺术领域内的作品。艺术领域内的作品通常具有一定的审美价值和艺术性,能够引起人们的审美感受和情感共鸣。在这个案例中,法院会审查AI生成的图片是否具有艺术性和审美价值,是否符合艺术创作的规律和特点。如果AI生成的图片在艺术上具有独创性和审美价值,那么就可以认为该图片属于艺术领域内的作品。



二、AIGC的著作权归属:AI使用者作为作者更符合当前AI行业发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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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GC的著作权归属争议,实质上涉及到的是创新与既有法律体系之间的张力。一方面,AI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为我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创新可能性;另一方面,传统的著作权法体系,尤其是著作权归属规则,是在没有AI技术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因此,如何在保护AIGC创新价值的同时,确保著作权归属的公平与合理,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当前法律制度下,AI不应成为AIGC作者


AI在创作过程中的角色和贡献不容忽视。AI通过学习和分析大量数据,能够生成具有独创性和艺术价值的作品。这种创作过程虽然与人类创作有所不同,但同样体现了创造性和智力劳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被认定为作者。若作品是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创作,并代表其意志,同时由该组织承担相应责任,则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亦被视为作者。此规定明确了作者的范畴,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与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的界定相一致。因此,人工智能模型作为非人类实体,无法在我国著作权法上获得作者身份。


本文认为,虽然AI本身不具备著作权主体资格,但其在创作过程中的贡献和价值不容忽视。未来的著作权法可能需要做出适应性调整,以更好地平衡技术发展与创作保护之间的关系。



(二) AI设计者作为AIGC作者具有一定合理性


探讨AIGC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首先要认识到AI系统的设计与开发过程中凝结了大量人类智慧。这些智慧不仅体现在算法的选择与优化上,还体现在对训练数据的筛选、处理以及整个系统的架构设计等方面。设计师通过编程、调试和创新思维,赋予AI系统生成特定内容的能力。


版权法旨在奖励和激励创作,促进知识的传播和进步。将设计者视为版权所有者,有助于确保他们能够从自己的创新活动中获得应有的回报。这种回报不仅是对其劳动成果的认可,也是对其未来创新活动的激励。如果AIGC的著作权归属于其他主体,如投资者或用户,那么设计者的创新努力可能无法得到充分的回报,这可能会抑制他们在AI领域的创新热情。


因此,将设计者视为AIGC作品的版权所有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既是对设计者创新努力的认可,也是对其未来创新活动的激励。然而,随着AI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也需要对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更加深入和全面的探讨,以确保版权法能够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AI使用者作为AIGC作者或更符合当前AI行业发展


然而,将设计者视为版权所有者也可能面临一些挑战。例如,随着AI技术的不断发展,AI系统的自主性逐渐增强,其生成的内容可能越来越难以完全归因于设计者。再例如,实际上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AI中也可能会明确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此外,AIGC的商业价值和应用前景可能远超设计者的预期,这也可能对著作权归属产生一定影响。


AI使用者被认定为输出成果的作者更符合当前AI行业发展。AI使用者作为直接对人工智能模型进行设置,并最终选定输出成果的主体,其智力投入直接体现在输出成果的产生和个性化表达上。即便如此,在行使著作权的同时,AI使用者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出于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显著标注其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或模型。



三、“春风图案”和“奥特曼案”对AI相关主体影响及其应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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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AI技术快速发展,在“春风图案”和“奥特曼案”引领下,法院对于AIGC作为作品保护将为大势所趋。在该种情形,对于AI使用者、权利人及AI平台而言有何影响及如何应对呢?



(一)对AI使用者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对于AI使用者而言,在使用AI工具时需注意遵守著作权法规定。AI使用者在创作过程中应避免使用未经授权的图片、素材等,以免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此外,AI使用者还应关注AIGC是否符合我国法规规定的作品定义,确保自己产生的AIGC能够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二)对权利人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对于权利人而言,法院确认了他们对原创作品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如向相关部门举报、提起诉讼等。同时,权利人还应加强对原创作品的保护和管理,提高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三)对AI平台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对于AI平台而言,其应加强对生成物内容的监管,确保不产生侵权图片;同时,还应从训练数据集中删除涉案物料,以避免侵权风险。此外,AI公司还应加强与权利人的合作与沟通,共同推动AIGC的合规发展。


对此,本文建议如下:


第一,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根据《生成式AI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因此,本文建议,AI平台应建立投诉举报机制。


第二,对潜在风险进行提示,AI平台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或通过其他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而与一般的网络服务存在显著区别的是,一般而言,用户在使用生成式AI服务时,对他人特别是著作权人的潜在侵权风险缺乏明确认知,因此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用户进行提示,这其中就包括用户不能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三,显著标识,AI平日在生成物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况下,有义务对其提供的生成物进行显著标识。经标识后,有关权利人能够明确认识到生成物系由AI生成,进而采取更具针对性和有效的维权措施,更好地保护其权利。因此,标识义务不仅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也是对权利人的一种保护性义务。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封面来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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