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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与存货融资有关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融资租赁

贸易金融 2021-03-04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企能无法 Author 康欣博士

作者:康欣博士

来源:企能无法


问题引入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担保合同除了抵押、质押之外,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中此类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另外,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还包括《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让与担保合同,这几类合同因为都涉及在动产或权利之上设定担保,因而与存货融资密切相关。
接着上一篇对所有权保留的分析,本文讨论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的担保属性,以及适用价款债权抵押超级优先权的障碍和解决之道。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其特征
融资租赁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出卖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商事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前期已经支付了租赁物的货款,通过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获得超过原购买价款的资金回报,以此获利。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是租赁关系,一般双方会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支付完毕租金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一般是根据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加上出租人的利润确定的。
(一)出租人的所有权仅是形式上的,具有工具色彩,无所有权的实质特征和权能
根据《民法典》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747条);租赁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赔偿责任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749条);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750条);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继续支付租金(751条)。
上述规定说明出租人并没有基于所有权而对承租人承担一系列本应承担的义务,甚至在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形,出租人也不是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而是由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所以,出租人的所有权只是形式和工具,其目的是要得到资金回报。
(二)融资租赁实为租赁物的买卖与租赁物的担保,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基本类似
实践中,融资租赁的租期往往根据租赁物的使用寿命确定;租金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746条);在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若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758条);在租期届满,承租人仅需支付象征性价款的,在承租人履行完毕租金义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759条)。
通过这些实践做法或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实质是承租人以分期支付租金的形式向出租人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和出租人的利润,相当于租赁物的买卖,在出租人的成本和利润回收后,租赁物一般也会归承租人所有。在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但是要对租赁物进行价值清算,将超过承租人所欠付租金的价值部分返还给承租人,说明当事人设置这个基于所有权的收回权,目的在于担保出租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出租人真的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何以要对自己的物进行清算,说明出租人享有的并非是一个绝对的所有权,而仅是以所有权之名行担保之实,这与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所有权具有相同的功能。
(三)民法典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似乎专指动产融资租赁且出租人的所有权权能有所弱化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民法典》745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有所变动,由此引发下面两个问题:
1、是否专指动产融资租赁?
《民法典》745条后半句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是新加入的规定,该条款与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中的表述一致。这里不禁产生疑惑,难道民法典的融资租赁仅指向动产?
因为动产经交付就发生物权变动,因此才存在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须经登记才发生效力,当然,也存在根据建造拆除等事实行为、继承、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等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但这毕竟不是主流,一般的不动产物权若不登记,根本就不会取得或变更,也就不存在对抗的问题。
所以,民法典中的该条规定,似乎专指动产融资租赁,可能是因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动产居多,比如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生产设备等。但是,实践中也不乏不动产的融资租赁交易,比如对一栋酒店大楼、写字楼的融资租赁。
2、租赁物是否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民法典》删除了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的规定,相当于否定了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取回租赁物的权利,或者至少可以说在承租人破产的时候,出租人是否有权取回租赁物变得并不那么明朗和确定。这似乎在暗示,租赁物或许有可能就是归承租人所有,在承租人破产时,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这与本文在前面提到的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仅是形式上的,其实际享有的是一种担保权益是呼应的,也说明《民法典》实际上也认可融资租赁与担保物权具有逻辑一致性,弱化了出租人的所有权权能。
另外,从实际情况来讲,因为融资租赁租期一旦届满,很有可能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所以,租赁物迟早都会归属于承租人,民法典或许是因此删除了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的规定。
融资租赁租金债权应准用价款债权抵押规则,享有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在一般抵押权部分第416条规定了价款债权抵押优先权规则,即如果抵押物(以动产为限)担保的是抵押物本身的货款债权,且在抵押物交付给买受人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那么,抵押权人将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留置权人除外。该抵押权是以购买的货物担保货物本身的价款债权,要求抵押物与主债权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融资租赁其实符合这个法律构造,以租赁物的价值来担保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前已述及,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实际上就是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款,担保物与所担保的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符合价款债权优先权规则的要求。
同一目的的交易应该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对实质相同的权利,如价款债权抵押中的债权、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债权、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债权这三种债权产生的缘由相同,即都是向融资方提供了授信,使得融资人能够在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取得标的物;债权人的目的相同,即均意图在标的物上获得最优序的受偿权,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可以用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来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
因此,这些债权应作相同处理,得到同等的保护,适用相同的保护规则,即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都应该享有价款债权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没有规定融资租赁所有权的登记宽限期,将是租金债权具有超级优先权的一大障碍
《民法典》仅是笼统规定融资租赁中所有权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似乎并没有要赋予出租人超级优先权的想法。因为一旦要准用超级优先权规则,就应该对登记的日期有所要求,不然,这种自由散漫的登记无疑会影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例1:抵押人在其财产上设定了浮动抵押,贷款人与抵押人约定后续贷款额度将会根据抵押人财产价值的增减情况有所调整,后抵押人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了一套生产设备,如果对该融资租赁进行即时的所有权登记,浮动抵押权人将可通过查询登记的情况知晓抵押人并没有增加新的设备,其抵押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可以使抵押权人对是否继续向抵押人提供贷款或贷款的额度有一个及时的合理预期。
例2:一套融资租赁设备是1月9日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在1月12日为其他债权人设定了固定抵押,在1月15日进行了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如果按照超级优先权规则,即便融资租赁登记在后,出租人也能对抗在先的抵押权人。但前提是,融资租赁登记应该发生在租赁物交付后的10日内,如果登记日期超过此限,也无法适用超级优先权规则。
目前,民法典并未规定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按照其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例2中,在先的抵押权人完全可以主张当时未登记,其是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应就设备优先受偿。
要适用超级优先权规则,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的所有权登记都应该是及时且合理的,就合理性而言,应该参考实践中一般办理这种登记所需的时间期限来确定。参考域外法的规定,《魁北克民法典》第1745条和第1847条分别规定,动产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登记中的卖方和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在公示后才对第三人具有对抗力,如果两者在15日内公示,则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产生。《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X-3:107条也规定,所有权保留在35日内登记的将产生超级优先权,超过这一期间登记的只能产生一般抵押权的效力。
用抵押权登记替代所有权登记,或许更能保护出租人的租金债权
前面的例2已经表明,价款债权抵押的超级优先权可能要比所有权本身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本文认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债权人可以适时放弃所有权登记,进行抵押权登记,且是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登记,以便适用《民法典》第416条获得优先保护。
总结
1、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按照实质担保观理论,可以认为是担保权益,所有权仅是一个幌子,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图肯定不是要让出租人继续一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仅是一个担保其租金债权能够顺利实现的过渡性工具。
2、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与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以及价款债权抵押中的债权人的债权具有同质性,债权产生的原因相同、目的相同、希望得到的担保地位也相同,所以,应该基于同样的法理得到同等保护,即都应该享有价款债权的超级优先权。
3、民法典没有为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的登记设定期限,这将是其债权人享有超级优先权的障碍,因为超级优先权的享有,其登记应该是及时的,如此,才不会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4、融资租赁债权人、所有权保留的债权人在适时的情况下,可以参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所有权登记为抵押权,以便获得超级优先权的保护地位。
关于作者
康欣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 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
主要业务领域:供应链金融、保险、公司股权、私募基金等,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可以在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案件中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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