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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保函欺诈?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

贸易金融 2022-04-05

作者 | 郑松 谢雯

作者 |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近日,前海法院审理了一件与“独立保函”相关的案件快来看看案件详情吧~

基本案情


案外人F公司与被告U公司签署了光伏组件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制造商为B公司,并就产品质量检测和品质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B公司向F公司签发了《有限质保函》,约定了光伏组件产品质量标准测试条件以及若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处理方式。F公司通知B公司已经将《有限质保函》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了U公司。
根据《有限质保函》的安排,交易过程中,案件第三人中国J银行向X银行开立反担保保函,要求X银行出具以U公司为受益人,以约856万美元为担保限额的银行担保函,担保B公司遵守光伏组件有限质量保证书项下的义务。X银行承诺“凭合格被授权人签署之书面索偿要求文件”,立即向U公司付款,金额不超过上述最高保证金额,并且无任何理由拒绝付款。
合同履行中,U公司认为光伏组件不符合《有限质保函》所担保的输出功率,并委托两家公司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样本模块性能低于预期。于是,U公司通过邮件通知B公司如果不在限期内赔偿其产品质量损失,就将行使X银行保函下索赔的权利。限期后,X银行通知J银行,已收到U公司提出的最终且有约束力的书面索赔要求,根据保函条款和截止日期,索赔380余万美元,要求J银行向X银行支付索赔金额。

原告B公司认为,案涉产品在交付前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另外,U公司是单方面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的条件受到环境的影响较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质量问题的证据。U公司的索赔为恶意索赔,构成保函欺诈。于是诉至前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J银行终止向X银行支付案涉的反担保保函的款项。

裁判结果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为保函欺诈纠纷,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本案是否构成保函欺诈,以及认定止付保函的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还是西班牙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第二,本案能否援引“欺诈例外”原则止付争议保函以及反担保保函。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保函欺诈的识别依据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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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欺诈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案涉反担保保函约定了该反担保保函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但根据URDG758第1条URDG的适用范围第B款规定,如果应反担保人的请求,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适用URDG,则反担保保函也应适用URDG,除非该担保函明确排除适用URDG。但是,见索即付保函并不因反担保适用URDG而适用URDG。案涉的原告申请J银行开具的反担保保函虽然约定了适用URDG,但其约定并不能及于X银行开立的独立保函。且URDG并未涉及保函欺诈的认定标准、止付标准、责任承担,因此,判断案涉保函是否构成保函欺诈,不能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另外,本案反担保保函申请开立人B公司、反担保人J银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B公司主张的保函欺诈的侵权结果亦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保函欺诈的认定和止付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止付争议保函以及反担保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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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五种具体情形, 根据该条规定,B公司请求认定U公司的索赔构成保函欺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U公司在实现独立保函时存在“为索赔提交内容虚假或者伪造的单据”或者“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等至少一种以上情形。


1.关于索偿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问题

根据保函独立性原则,独立保函及与独立保函相关的反担保保函对于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本案中U公司已有初步证据证明B公司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行为,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U公司提交的索赔授权存在虚假或者伪造,亦不足以证明U公司要求兑现保函,是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U公司基于B公司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规定,提出实现独立保函项下的权利不构成保函欺诈。

 

2.关于为索赔提交内容虚假或者伪造的单据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银行对案涉的质量保函明确规定了实现保函需要提交的文件为:“凭合格被授权人签署之书面索偿要求文件”。根据该保函约定,U公司向X银行提出索赔时只需要提交合格被授权人签署的书面索赔要求文件,U公司在索赔有效期内,向X银行申请了索赔,申请索赔时,通过西班牙公证协会公证了授权文件,代表U公司提出了书面索赔申请,已符合西班牙X银行在保函索赔中约定的实现保函文件要求,U公司的索赔不存在提交内容虚假或者伪造的单据问题。


3.关于本案涉及的与独立保函有关的独立反担保保函问题

在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存在独立保函和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即反担保保函两份独立保函,此时必须符合双重权利滥用才能构成两份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因此,止付申请人需要证明开立人明知受益人欺诈仍向受益人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构成独立反担保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B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X银行明知U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并构成反担保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本案中,B公司不仅不能证明X银行向U公司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存在欺诈,亦没有举证证明X银行在独立反担保保函项下存在欺诈性索款情形,其主张止付独立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法官说法


独立保函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因其独立性、确定性、便捷性等传统从属性担保无法实现的商业价值和优势,被逐渐广泛运用于国际贸易商业领域。但独立保函本身的独立性与单据性也为欺诈性索款提供了条件,导致欺诈性索款现象出现。随着贸易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我国推进更高层次的对外开放,中国企业“走出去”在国际经贸交往中更加活跃,但新型担保方式也给国际贸易健康发展带来了新的风险和挑战。


由于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属于新类型纠纷,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累积尚不充足,本案的审结为目前关于独立保函欺诈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一是明确了保函欺诈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侵权纠纷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机构,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纠纷适用的准据法。


二是根据保函独立性原则,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和有限性原则,对基础交易的审查范围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


三是对于保函欺诈的认定,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欺诈排除”。


另外,从本案略作延伸,独立保函根据付款条件分为无条件见索即付独立银行保函、要求提交第三方单据付款的独立保函、要求提交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有条件独立保函,基于保函付款条件的宽严不同,开具企业所承担的风险也不同。本案属于第一种类型“无条件见索即付独立银行保函”,即受益人出具并提交的关于保函申请人违约的书面声明,或受益人在其书面索赔要求中包含关于保函申请人违约责任事实的声明,保证人就必须向受益人付款。因此,法官提醒,企业在从事国际贸易活动时,应当根据自身交易的需求,选择独立保函的类型,有效防范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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