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组网方式下可重现涉案专利方法,但并不能推定中兴实际使用到了华为的专利方法
核心观点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DHCP中继是否开启”,且各特征均未隐含要求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故权利要求1文字描述的内容并没有将防止IP地址欺骗的实施方法限定为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这一种情形。
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和掌握的现有技术来看,在使用DHCP服务器进行动态地址分配过程中,对于“是否开启DHCP中继”均是可能出现的情形,取决于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是否处于同一网段。
3、根据说明书所披露的内容,并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开启DHCP中继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应是实施涉案专利方法最为合理、最为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也是华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所预设的涉案专利方法理想的网络应用环境。
4、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不同的组网方式下呈现不同的技术方案。中兴公司的用户手册第18.3.4章节中描述的DAI配置实例尚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的用户手册揭示了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下可重现涉案专利方法,但并不能推定中兴公司在产品的研发和出厂检测过程中必然会搭建该网络应用环境,并实际使用到涉案专利方法。
合议庭:夏君丽、骆电、曹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述慧,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经纬,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浙知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为公司申请再审称:
1、二审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以及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时,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基础,不应通过解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附加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二审判决一方面承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的特征中未包含“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另一方面又援引说明书和附图中的一部分内容来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达到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附加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以限缩保护范围的目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审查的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一个具体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二审在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的过程中,做出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混淆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跨广播域的三层报文传输功能与DHCP中继功能,导致二审判决在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的过程中,做出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在检测方案中提供的组网方式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的组网方式,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中有多处内容都明确地告知用户组网中可以不开启被诉侵权产品的DHCP中继功能,尤其是用户手册中图18-5及其对应的文字,清楚地示出组网时可以不开启DHCP中继,并基于信任数据库中IP和MAC地址的绑定关系检测ARP报文,这与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实质上相同,并且实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即便用户将被诉产品配置为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并使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中兴公司无关,中兴公司不会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或出厂测试过程中使用该方法。本案中,中兴公司具有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具有教唆、引诱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故意,应当认定中兴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判决认为中兴公司不会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或出厂测试过程中使用该方法,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判令中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华为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02125007.3 )的ZTEZXR103952A交换机产品,诉讼费由中兴公司承担。
中兴公司提交意见认为:
1、一审、二审判决没有将组网方式解释为权利要求应包含的技术特征,更没有将开启中继作为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华为公司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将组网方式作为技术特征限缩了权利要求,是对一审、二审判决的误读。
2、华为公司在鉴定的检测过程中设计的组网方式不是正常使用涉案产品的组网方式,其调用相关命令对产品进行配置的方案更不是典型应用,所以,无论在研发过程中还是产品制造过程中,都不可能对那种应用进行测试,不能作为判决侵权的依据。华为公司认为中兴公司在产品的研发和测试过程中会用到华为在鉴定中设计的方案,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为公司的再审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交意见。
在再审审查阶段,华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份新证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三提字第1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4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号判决书、RFC2131标准及其部分译文、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3号判决书、《ZXR1039OOE系列易维智能路由交换机用户手册(基本配置分册)》的部分内容,前五份证据拟证明一审、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有误,最后一份证据拟证明该用户手册图8-4示出的组网方案与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实质相同。
经质证,中兴公司认为,华为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考虑。这四份判决书的案件争议焦点与本案不同,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RFC2131标准没有防止IP欺骗的内容,不能从中得出防IP地址欺骗所需要的组网方式和配置方案。关于《ZXR1039OOE系列易维智能路由交换机用户手册(基本配置分册)》,该用户手册前言部分中没有涉及涉案产品型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华为公司提交的四份判决书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RFC2131的主要内容是介绍客户端如何通过服务器获取IP地址,并未记载防止IP欺骗的内容,从该文档不足以得到防IP地址欺骗所需要的组网方式和配置方案。关于《ZXR1039OOE系列易维智能路由交换机用户手册(基本配置分册)》,该用户手册前言部分中没有记载涉案产品型号,该用户手册不适用于涉案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上述证据皆不能支持华为公司的相关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华为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由于专利法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说明书列举实施发明的所有实施方式,因此,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就会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2125007.3。专利权人为华为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
一种动态IP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1)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
(2)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
(3)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存在匹配项,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
根据该权利要求1文字描述的内容来看,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DHCP中继是否开启”,且各特征均未隐含要求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故权利要求1文字描述的内容并没有将防止IP地址欺骗的实施方法限定为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这一种情形。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和掌握的现有技术来看,在使用DHCP服务器进行动态地址分配过程中,对于“是否开启DHCP中继”均是可能出现的情形,取决于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是否处于同一网段。因此,涉案权利要求1并没有明确排除“未开启DHCP中继”的情况,且组网方式也可能存在未开启DHCP中继的情形,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解为说明书及附图中例示性描述的“开启DHCP中继”方式,将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中对“华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开启和未开启DHCP中继在内的所有组网方式缺乏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均指向涉案专利是通过开启DHCP中继这种组网方式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认定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专利虽未将专利方法的具体网络应用环境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但专利方法的实施不能与之相分离。因为涉案专利方法正是为了防止在动态IP地址的申请和分配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IP地址欺骗行为,其间必然涉及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之间的通信,具体运行时也就存在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是否处于同一网段的两种情形。就涉案专利而言,首先,就权利要求作体系化解读,从属权利要求所涉的用户终端在动态IP地址的申请和分配过程中与DHCP服务器之间的通信均通过DHCP中继进行,并通过交换机的转发处理,将分配给用户的IP地址和MAC地址写入合法用户地址表,这也意味着权利要求书是在开启DHCP中继的情形下,给出了如何完成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防止IP地址欺骗的第一个步骤“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的相关启示。其次,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DHCP动态分配是通过服务器和用户终端之间的DHCP报文交互完成的,而DHCP报文是广播报文,不能跨越网段,这样DHCP服务器只能为本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但由于资源限制,不可能为每个网段都配置一台DHCP服务器,而且出于安全性考虑,DHCP服务器通常都是处于一个单独的网段。这样就需要DHCP服务器可以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而DHCP中继为DHCP广播报文提供网段间的转发功能,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从说明书记载的该段文字来看,涉案专利即为了解决在上述跨网段的实际网络应用环境下可能出现的IP地址欺骗问题而提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涉案专利亦主张基于网络安全考量,将DHCP服务器设置于单独网段,与用户终端作跨网段设置。再者,涉案专利的附图说明明确记载“图1为本发明的网络应用环境示意图”,亦即涉案专利方法的实际组网应用情况,而该图1正是将DHCP客户端与DHCP服务器分置于两个子网,通过“具备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交换机”相连接。故综合上述内容,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应确认开启DHCP中继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应是实施涉案专利方法最为合理、最为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也是华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所预设的涉案专利方法理想的网络应用环境。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并不存在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增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紫图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和比对,紫图鉴定中心则委托泰尔实验室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检测。泰尔实验室依据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的两种检测方案分别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检测。紫图鉴定中心仅依据泰尔实验室按照华为公司检测方案作出的检测报告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得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下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的鉴定意见。对于该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首先,泰尔实验室实际上系将被诉侵权产品在是否开启DHCP中继所形成的不同网络应用环境中进行检测,并不存在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增减,紫图鉴定中心未在鉴定意见中完整呈现不同的检测结果,以供一审法院作出全面判断,而仅选择依据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作出的检测结果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方法对应的技术特征相一致的鉴定比对意见,存有不妥。其次,按照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并非直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通电即行检测,依据泰尔实验室检验报告的记载,系开启被诉侵权设备的DHCP Snooping以及ARP检查功能,未开启DHCP中继和DHCP服务器功能,并另行配置了服务器。该组网方式具有较大的特定性,因为测试时DHCP中继未开启,模拟的是DHCP服务器和用户终端处于同一网段的小型网络环境,在这样的小型网络中,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组网设置时选择开启交换机附带的DHCP服务器功能具有较大可能性。但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却将被诉侵权产品自带的服务器功能关闭,而又另行架设了一台服务器,将被诉产品仅作为一台纯粹的数据交换机使用。在此组网方式下,固然得出了被诉产品使用的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的结论,但却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实际应用环境,与经济、高效、便捷的组网原则相背离。华为公司也未能证明在关闭被诉侵权产品的DHCP中继,开启自带的DHCP服务器功能的组网方式下,是否亦能重现专利方法。故凭该鉴定意见确不足以作出侵权判定。
因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不同的组网方式下呈现不同的技术方案。在中兴公司的检测方案(开启DHCP中继组网方式)下,亦即在涉案专利所预设的理想的网络应用环境下,被诉侵权产品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对此亦予以确认。虽然依据紫图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被诉侵权设备在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下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但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方法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也就是说,专利方法未经许可被使用,方是专利权作为垄断权所具备的排他效力所禁止的行为。故本案需重点考量中兴公司是否必然应用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而实际使用涉案专利方法。
一、关于中兴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或出厂检测过程中是否必然使用到涉案专利方法
依据中兴公司的用户手册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缺省状态是不启动内置的DHCP进程,防止IP地址欺骗所必需的DHCP Snooping功能亦未开启,被诉侵权产品的缺省状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在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下的被测状态。如前所述,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系通过调取相应命令进行系统配置以开启或关闭特定功能,及另行设置服务器等,创设了一个特殊的网络应用环境,从而使得被诉侵权产品可重现涉案专利方法。中兴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固定产品的物理架构,设置相应的功能模块,并将相对独立的软件命令固化其中,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和出厂检测,是确保载于用户手册中的产品功能得以正常应用。而实现相应的产品功能必然需要进行相应的模块配置,并调取相应的软件命令,但实现同一功能并不意味着技术方案的必然相同,由于组网方式理论上具有较为繁多的可能性,意味着中兴公司不可能也不会去穷尽试验所有理论上可能的排列组合方式,而应围绕用户手册揭示的产品配置方案和相应的软件命令进行有选择地检测。且就用户手册所揭示的产品配置方案而言,中兴公司用户手册第9章对于如何进行“DHCP配置”作了具体介绍,其主要配置实例为:在为处于同一网络中的主机分配IP地址时,“如图9-1所示,R1作为DHCP服务器使用,同时充当默认网关,主机通过DHCP动态获取IP地址”,以及“当DHCP客户机和服务器不在同一网络中时,如图9-2所示,R1中启用DHCP中继功能,由一台单独的服务器10.10.2.2提供DHCP服务器的功能”。可见,中兴公司的用户手册中记载的有关“DHCP配置”方案并未对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予以揭示。至于华为公司认为“中兴公司的用户手册18.3.4DAI配置实例中示出了图18-5DAI配置实例(用户手册第18-8页)。可见,该用户手册中所披露的DAI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这一配置实例并未指导用户配置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RFC2131提到了DHCP客户端与DHCP服务器处于同一子网的情形,从RFC2131中可以毫无疑义地看出,当DHCP客户端与DHCP服务器在同一子网时,不需要BOOTP中继。由此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明确地毫无疑义地告知用户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应用于DHCP客户端与DHCP服务器在同一子网的组网中,二审判决认为用户手册没有对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的内容进行介绍或启发,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从用户手册各章节的编写内容来看,图18-5DAI配置实例是针对用户手册图18-4(第18-6页)所描述的防中间人攻击原理的具体实例,该实例是适用于交换机下面的用户在同一广播域(即用户A、B在同一网段)的情形,在用户手册第18.3章节中并没有揭示或提到DHCP服务器与用户主机也位于同一网络(即DHCP服务器与用户主机A、B是在同一网段)。虽然图18-5DAI配置实例并未明确指导用户配置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但是关于“DHCP配置”的具体内容则是在用户手册第9章进行介绍。如前所述,用户手册第9.3章节中描述了“当DHCP客户机和服务器不在同一网络中时,R1中启用DHCP中继功能,由一台单独的服务器10.10.2.2提供DHCP服务器的功能”,这与图18-5DAI配置实例中描述的单独配置一台DHCP服务器的内容相一致。由于在用户手册第9.3章节中已经对“DHCP配置”部分进行具体介绍的情况下,在用户手册后续第18章“安全性配置”部分中,可以省略关于DHCP配置的重复表述,以突出侧重点。因此,用户手册第18.3.4章节图18-5DAI配置实例更适于理解为第9.3章节中介绍的DHCP用户终端和服务器不在同一网络需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假设按照华为公司提出的图18-5DAI配置实例是表示DHCP服务器与主机位于同一网段的情形,那么在此情形下,将三层交换机使用于同网段且仅用于二层数据转发的组网方式,就与用户手册第9章中记载的DHCP配置方案(尤其是图9-1中所示的配置实例)明显不一致。因此,用户手册第18.3.4章节中描述的DAI配置实例尚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的用户手册揭示了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
对于华为公司提到用户手册第9章中引用的RFC2131,本院认为,该文档主要介绍客户端如何通过服务器获取IP地址,用户手册第9章中记载的DHCP配置实例(如图9-1和图9-2所示的配置实例)并不与该文档中规定的内容相违背,且上述配置实例与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不同,故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揭示了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
故如前所述,中兴公司未在用户手册中对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予以揭示,而该组网方式本身亦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情况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下可重现涉案专利方法,但并不能推定中兴公司在产品的研发和出厂检测过程中必然会搭建该网络应用环境,并实际使用到涉案专利方法。
二、用户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是否必然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
首先,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特性考量,其作为一款具有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智能以太网交换机,并非即插即用型的简易装置,根据产品用户手册(基本配置分册)记载,其具有大量的功能模块,包含丰富的软件命令,理论上可提供种类繁多的网络解决方案。用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必然需要相关技术人员按实际所需,依据用户手册的指引调取相应功能模块的软件命令进行相应配置,从而形成特定的网络解决方案后,再行投入实际使用。用户手册的“使用和操作”章节中有关“用户可以根据所连接的网络选用适当的配置方式”的说明亦可与之相印证。况且,实现相同的功能亦不意味着必然采取相同的技术步骤和方法,如在泰尔实验室测试过程中,使用了两种不同的组网方式,虽然都涉及一些特定功能模块,但因调用的软件命令不同,对产品进行了不同的配置,在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的技术目的时,即呈现了不同的技术步骤。故即使用户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亦不能推定其必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其次,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用途而言,因其具有丰富的功能设置,与普通二层交换机具有明显的应用场景差异和价格差异,提供跨网段服务应系被诉侵权产品最为合理和普遍的使用方式,防止IP地址欺骗的功能仅是此类交换机所包含的极小功能节点,往往并非选购交换机当然考量的功能设置,用户购买此类交换机的首要目的一般在于多网段的网络建设应用,提供跨广播域的三层报文传输服务,其间必然涉及到IP地址的动态分配,在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不在同一网段的情形下DHCP中继的开启就不可或缺,若此时配置防IP地址欺骗功能,根据泰尔实验室的检测结果,其技术步骤即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华为公司主张当DHCP服务器和用户终端处于同一网段仍需购买三层交换机以实现局域网连接外部网络的问题,则可通过在网络出口架设三层路由器或者其他安全类网关设备予以实现,购买三层交换机并非唯一选择。
再者,用户手册往往对用户使用产品的具体方式提供权威的指引,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在第9章“DHCP配置”部分给出了DHCP用户终端和服务器不在同一网络需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以及在为处于同一网络中的用户终端分配IP地址时,交换机作为DHCP服务器使用,同时充当默认网关的组网方式,而华为公司也未能证明中兴公司以其他方式向用户提供以类似于华为公司组网方式进行产品配置或进行类似网络建设的启示,况且如前所述,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也不符合用户购买此类交换机的常规使用方式和路径。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用户存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即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必然性。
综上,本院认为,华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其主张的特定组网方式下,被诉侵权产品才会重现涉案专利方法,并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华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硕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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