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法院|权利要求书中“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能产生贡献(还有二审判决书)
编者按:最高法院裁定书由 陈志兴律师提供,在此特别感谢!
核心观点提练
1、技术领域、背景技术中的使用环境限制,是否及于权利要求书?
最高法院:不及于。理由: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一种矩形密封圈”,其权利要求1的表述当中也并未出现“集装箱罐口”这一限制使用环境的技术特征,故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限于集装箱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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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是否是必要技术特征?
最高法院:不是。理由:《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对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能产生贡献。审查针对该具有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不考虑该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该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如果考虑该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则会将已经全部公开了有关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囊括在该具有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导致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不相适应。
合议庭:施国伟、张晓阳、顾正义(二审)
朱理、毛立华、佟姝(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熙宁,男。
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姚桥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谭熙宁因与被申请人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熙宁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恒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国家标准是伪造的,该国家标准“管法兰用非金属聚四氟乙烯包覆垫片GB/T13404-2008”(以下简称管法兰国家标准)的原文是“聚四氟乙烯包裹层的厚度为0.5mm,嵌入物的厚度为2.0mm,顾客另有要求时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恒达公司对其进行篡改性使用:删除了“嵌入物的厚度为2.0mm”的表述;管法兰国家标准适用于管道法兰密封,本实用新型专利适用于罐式集装箱罐口密封,两者不能进行比较;管法兰国家标准是用冷加工方法将聚四氟乙烯嵌入橡胶圈,两种材质是分离的,不是热压结合在一起,本实用新型专利是将聚四氟乙烯与橡胶通过热压的方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正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创造点。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恒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与管法兰国家标准,均未经当庭质证。恒达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管法兰国家标准,谭熙宁是在二审判决中才看到该标准被篡改的情况,恒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并未提及被篡改的内容。此外,恒达公司是在二审庭审后才向法院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该证据未经当庭质证。
(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谭熙宁的辩论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与管法兰国家标准,均未经谭熙宁当庭质证,谭熙宁的辩论权利被剥夺。
综上,谭熙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谭熙宁于2016年12月14日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材料《专利权评价报告破析》,并随附手写说明一份,其上记载:“恒达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事,唐律师已转告我知,并要我直接与您联系。兹将对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分析提供给您,以供参考。”谭熙宁在二审诉讼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唐琪于2016年12月19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针对二审新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谭熙宁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3.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谭熙宁的辩论权利。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
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及背景技术描述
涉案专利附图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谭熙宁称,恒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管法兰国家标准被恒达公司篡改,是伪造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二审法院是根据审理本案的需要对管法兰国家标准进行节选使用,属于不完全引用,管法兰国家标准这一证据本身并非是伪造的证据。其次,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一种矩形密封圈”(专利号:ZL201020117558.5),其权利要求1的表述当中也并未出现“集装箱罐口”这一限制使用环境的技术特征,故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限于集装箱领域。“集装箱罐口”的密封技术与管法兰的密封技术,在现有技术背景下均涉及橡胶、聚四氟乙烯等材料的运用,其所要追求的功能与效果是相同的,因而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管法兰国家标准可以在本案中作为现有技术。谭熙宁所称本实用新型与管法兰国家标准属于不同技术领域、不能进行比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谭熙宁还称本实用新型专利是将聚四氟乙烯与橡胶通过热压的方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而管法兰国家标准采用冷加工方法,未公开“热压”这一技术特征,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据此可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对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能产生贡献。因此,审查针对该具有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不考虑该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该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相反,如果考虑该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则会将已经全部公开了有关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囊括在该具有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导致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不相适应。本案中,尽管本实用新型专利在其权利要求1中用“热压”限制聚四氟乙烯包裹层,但“热压”既不属于形状范畴,也不属于构造范畴,故不属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而管法兰国家标准未公开“热压”这一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不影响恒达公司根据该标准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综上,谭熙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首先,关于证据管法兰国家标准,从谭熙宁申请再审的陈述和二审庭审笔录可知,该证据在二审诉讼中已经质证,谭熙宁是对二审判决引用该证据时未援引“嵌入物的厚度为2.0mm”一语有异议。其次,关于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谭熙宁及其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二审中对该证据发表过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不能因其质证意见未被法院采纳,而否定证据已经经过质证的事实。因此,谭熙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谭熙宁的辩论权利。谭熙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相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熙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熙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毛立华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何 鹏
书 记 员 包 硕
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熙宁,男,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熙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知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被上诉人谭熙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龙、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熙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谭熙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恒达公司自己的专利制造的,不存在侵犯谭熙宁专利权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恒达公司自己的专利特征没有查清,导致错误判决。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个技术特征是矩形橡胶密封圈,因此,密封圈的端面是一个平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端面是弧面,且端面与侧面之间存在圆弧倒角过渡,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直角过渡不同。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二个技术特征是矩形橡胶圈外缘包裹有经热压制成的厚度为0.2-0.5mm聚四氟乙烯包裹层,根据谭熙宁所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制造过程,该厚度应理解为冲裁形成的圆圈形状的聚四氟乙烯片的厚度,而不是热压后四氟乙烯包裹层的厚度。因为聚四氟乙烯材料在后期的成型、热压工艺过程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变小。恒达公司的聚四氟乙烯片是通过模压而成,聚四氟乙烯包裹层的厚度是根据客户需求加工,数值不具有稳定性,且使用范围比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更广。一审法院仅凭被控侵权产品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层厚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数值范围内就认定产品具有等同性,依据不足,系错误认定。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为现有技术所公开,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已为恒达公司在先申请的专利所公开,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四)一审判决30万元赔偿额显属不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谭熙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熙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达公司:1、立即停止实施对谭熙宁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17558.5)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402267.X )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召回侵权产品等措施);2、赔偿谭熙宁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谭熙宁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元;4、诉讼费用由恒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谭熙宁是“一种矩形密封圈”(专利号为ZL201020117558.5)实用新型专利和“橡胶密封圈(包覆聚四氟乙烯)”(专利号为ZL201330402267.X)的专利权人。其发现恒达公司未经其许可,自2012年9月起至今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其上述两项专利权的产品,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2月24日谭熙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矩形密封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17558.5,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9日,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是:
一种矩形密封圈,其特征在于包括矩形橡胶密封圈(1),矩形橡胶密封圈(1)的外缘包裹有经热压制成的厚度为0.20—0.50mm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层(2)。
无其他从属权利要求。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附图
2013年8月22日,谭熙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橡胶密封圈(包覆聚四氟乙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402267.X,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在橡胶密封圈上包覆光滑平整无接缝的聚四氟乙烯保护层。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其主视图。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纸
2015年6月10日,谭熙宁向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购买恒达公司涉嫌侵权产品过程及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谭熙宁指派的购买人员黄希荣一起来到位于镇江市新区姚桥镇儒里路以西无名路旁“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厂区内,黄希荣向厂内接待人员购买五个圆环形产品(该产品外环标有“HENGD14x14mm”字样),付款人民币825元,并向接待人员索要收据一张(号码为3019050),该收据上盖有“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所购得的被控侵权物品装入包装盒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据此,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出具了(2015)镇镇证民内字第1609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和事实。
恒达公司是由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设立,设立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混炼橡胶制品的加工、电子产品的加工、橡胶制品和电子产品的销售。
2013年5月2日,恒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密封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231231.4,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9日,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密封环,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环的任一横截面为形状相同的矩形,所述矩形相对应于所述密封环与安装沟槽底面的接触面(1)为圆弧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密封环,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环所安装的沟槽底面的宽度为49.8—50mm时,所述接触面(1)的圆弧曲率半径为49.5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密封环,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面(1)的两侧拐角为圆弧的倒角(2)。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二者的横截面均为矩形,前者的外缘包裹有经热压制成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层厚度在0.4316mm—0.4781mm之间,后者的外缘包裹有经热压制成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层厚度在0.20mm—0.50mm之间。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从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观察,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并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当庭比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全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关于恒达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其授予的专利制造为由抗辩不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2月2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9月29日。恒达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5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9月,故对于恒达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谭熙宁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1、本案所涉两个专利分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前者于2010年9月29日公告授权,后者于2014年7月16日公告授权;2、谭熙宁在庭审中陈述,恒达公司自2012年10月至今挤占谭熙宁在其客户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市场销售份额:谭熙宁在2012年以前向上述客户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数量是每月1500只,但2015年全年销售数量尚不足1500只。谭熙宁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单价从2012年每件180元降至2014年每件130元,利润由2012年每件100元下降至每件30元左右;3、恒达公司未提供关于谭熙宁上述陈述的反驳证据。恒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混炼橡胶制品的加工、橡胶制品的销售,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者;4、谭熙宁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支付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检测费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费用支出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恒达公司赔偿谭熙宁的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关于谭熙宁诉请恒达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产品系谭熙宁直接在恒达公司生产厂区公证购买,恒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是由他人生产的。恒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混炼橡胶制品的加工、橡胶制品的销售。根据现有证据能推定恒达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恒达公司大规模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应当使用专用模具。因此,对谭熙宁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谭熙宁诉请恒达公司召回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不易回收。判决恒达公司向谭熙宁支付较高的赔偿费用,已能够达到谭熙宁诉请的目的。因此,对谭熙宁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谭熙宁的名称为“一种矩形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17558.5)及名称为“橡胶密封圈(包覆聚四氟乙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402267.X)的生产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侵权模具;二、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熙宁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三、驳回谭熙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标准“管法兰用非金属聚四氟乙烯包覆垫片GB/T13404-2008”(以下简称国标GB/T13404-2008);2.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3.专利名称分别为“一种矩形双层密封圈”(CN201152358Y)、“一种O型密封圈”(CN201133466Y)、“一种双向密封蝶阀”(CN201180782Y)、“一种矩形复合密封圈”(CN200982527Y)的4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为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
谭熙宁质证意见: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恒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其是否能够达到恒达公司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意见为:“1.新颖性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矩形密封圈。对比文件1(CN201152358Y)公开了一种矩形密封圈,包括矩形橡胶密封圈1,矩形橡胶密封圈1的外缘包裹有聚四氟乙烯包裹层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聚四氟乙烯包裹层经热压制成,以及厚度为0.20~0.50mm。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创造性关于上述区别特征,热压是加工领域将表面包裹材料与基体结合的常用技术手段,橡胶和聚四氟乙烯在加热后具有较好的结合性能,采用热压的手段将聚四氟乙烯结合在橡胶表面是容易想到的。至于聚四氟乙烯层的具体厚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数值范围内。由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在国标GB/T13404-2008(2008年8月25日发布,早于涉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一种矩形密封圈,包括矩形橡胶密封圈,矩形橡胶密封圈的外缘包裹有聚四氟乙烯包裹层。聚四氟乙烯包裹层的厚度为0.5mm,顾客另有要求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2.假设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恒达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恒达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较,二者的横截面均为矩形,前者的外缘包裹有经热压制成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层厚度在0.4316mm—0.4781mm之间,后者的外缘包裹有经热压制成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层厚度在0.20mm—0.50mm之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矩形橡胶密封圈、矩形橡胶密封圈的外缘包裹有聚四氟乙烯包裹层”已经为国标GB/T13404-2008所直接公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层的厚度在0.4316mm—0.4781mm之间”这一技术特征,因国标GB/T13404-2008已经公开了“聚四氟乙烯包裹层的厚度为0.5mm,顾客另有要求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等技术内容,考虑到被控侵权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层厚度在0.4316mm—0.4781mm之间,与已经公开的0.5mm在数值上已基本接近,且涉案专利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层厚度的端点数值亦为0.5mm,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亦为国标GB/T13404-2008所公开。根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通过热压工艺将聚四氟乙烯材料包裹到橡胶材料上是加工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国标GB/T13404-2008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已经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故恒达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虽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同时又与在先公开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确定的外观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都是矩形截面的圆形密封圈,在矩形密封圈的外缘包裹一层聚四氟乙烯,故恒达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由于恒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且所提交的新证据能够支持其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故恒达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其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谭熙宁主张恒达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知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谭熙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谭熙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雨田
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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