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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十大(5):浦东法院|宁波中轻进出口公司OEM“BURBERRY”商标,侵权!赔30万+合理费用33.218万

上海浦东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核心内容:

   浦东法院认为,判断宁波中轻进出口公司是否侵权,要查清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二、被告是否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三、被告对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是否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浦东法院认定:

一、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G987322号G7328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被告既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

三、被告在委托第三方生产加工并自行出口本案被控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

故侵权。


合议庭:朱丹、宫晓艳、邵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13990号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 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市。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异StuartJohnLOCKYEA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乔贤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与被告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丛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律师费99,000元、仓储费221,699元、差旅费11,481元。


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原告始建于1856年,是英国历史悠久的服装、箱包等高档商品的设计者、生产者。原告的“BURBERRY”和G732879号注册商标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牌和高档商品的标识,其中,G732879号注册商标已有近百年的历史。20世纪70年代开始,该经典格纹图案商标用于箱包、围巾、雨伞等商品上。“BURBERRY”、G732879号等商标经注册和广泛使用,在包括中国大陆的世界范围内取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G732879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以下简称上海海关)申报出口厄瓜多尔标有格子图案的拉杆包、手提包、化妆包(见附图)各7000个,申报价值70,000美元。上海海关经调查后认定,被告出口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2015年9月1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曾于2010年向哥伦比亚出口带有原告格子图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

1.涉案箱包外观与原告所述的图形商标不存在近似性;

2.涉案箱包以“无品牌”商品申报出口,被告并未将其出口商品的外观当做商标使用,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仅为涉案箱包的外贸代理商,在提供外贸代理服务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4.涉案箱包在申报出口时被海关查扣,未对原告的国内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因此被告无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原告主动缴纳的仓储费不应向被告追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产生的仓储费系原告自己报案导致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其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和被告的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1920年1月9日成立于英国,性质为私人有限公司,注册办公地点位于英国伦敦市霍斯弗利路霍斯弗利大厦。


被告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1999年9月16日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酒类的批发、零售;低闪点液体、中闪点液体、高闪点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等的票据贸易(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经营)。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除外。


二、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的情况


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情况及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号为G732879号的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0年4月25日;原告享有的注册号为G987322号的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18类行李箱、旅行袋、手提包、钱包、化妆包等商品上。


2014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56号批复,认定勃贝雷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732879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XXXXXXXXX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3287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为勃贝雷公司在复审期间将第732879号商标图样印制于背包、雨伞的产品面料上,该图样覆盖整个商品,由于此种使用形式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勃贝雷公司在复审期间对第732879号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维持了第732879号图形商标在旅行袋、手提箱、钱包、用于装化妆品的包等商品上的注册。


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在厄瓜多尔的注册情况


2001年8月21日,经厄瓜多尔知识产权局-IEPI-国家工业产权局的核准,原告获得了证号为12701-01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国际分类第18项,即行李物品、箱子、(女用)手提包、旅行箱、手提包、钱包、化妆和个人美饰包等,有效期至2011年2月15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1年2月15日。


三、被诉侵权事实


2013年4月11日,利丰(贸易)有限公司雅芳分部与被告签订了《购买承诺》,双方约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雅芳分部向被告订购7000件SETDEMALETASCUADROS,FOB价格10.85美元/件。2013年4月15日,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信息备忘录》,约定利丰公司作为买方Productos雅芳厄瓜多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供应商被告购买SETDEMALETASCUADROS,数量7000套,单价FOB上海10.85美元,发运时间为2013年5月5日海运。


平湖市惠钱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钱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根明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询问时,向该局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告向惠钱公司下达的订单,订单内容为:“中轻(宁波)进出口公司订单号:SLB13-J-012,日期:2013年4月15日,‘AVON’格子布拉杆包3件/套拉杆拖轮包%2B购物袋%2B化妆包,交货期:2013年5月5日前交货不能晚!!!××同确认样:拉杆拖轮包54*28*26cm;购物袋43*15*32cm;化妆包21*13*13cm,数量:7000套出货到厄瓜多尔%2B1套样品,单价:53元/套,颜色:米色黑黄格同2010年出货。”订单上附有7副拉杆拖轮包、购物袋、化妆包的图片。


2013年5月21日,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厄瓜多尔一批拉杆包等货物。实际出口货物为拉杆包、手提包、化妆包共21,000个1750箱),被告在其报关单上填写拉杆包(无品牌)7000个,总价47,250美元;手提包(无品牌)7000个,总价16,100美元;化妆包(无品牌)7000个,总价6650美元。该批货物申报价值合计70,000美元。


2013年5月23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要求原告对上述申报出口的标有格子图案的涉案箱包进行知识产权侵权确认。经原告确认该涉案箱包为侵权商品后,上海海关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2013年7月17日,被告代理人田嘉庚律师在回答上海海关的询问时述称:“公司主要经营商品的进出口业务,一年营业额大约2000万美元。2013年4月,厄瓜多尔外商PROUDUCTOSAVONECUADORS.A.的香港中间商Li%26amp;FungProducts向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订购一批拉杆包、手提包和化妆包各7000个,并根据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款式和多个图样选定了其中的三个款式和一个图样。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接到订单后,按照客户要求委托平湖市惠钱箱包有限公司生产了这批货物,装箱后由货运公司安排车辆运至上海。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联系货代公司订舱,并委托报关公司报关出口。”


2013年8月23日,田嘉庚律师和张吉明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了上海海关的听证程序,对货物被海关查扣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货物并未侵权。


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对被告假冒注册商标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4年3月11日,张吉明在回答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时述称:“我是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的业务经理,受公司委托前来公安机关处理有关中轻公司涉嫌侵权‘BURBERRY’格子图形商标的案件。……我只是该公司(指被告)的一名业务经理,主要负责浙江平湖这一带的业务。……被扣的这批货物是厄瓜多尔的一家公司(中文名称叫厄瓜多尔雅芳公司),这批业务是通过中间商香港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交给中轻公司的订单,然后再由公司交给我办理这批业务。……我公司曾经在2010年7月出口一批至哥伦比亚的类似和这次被海关扣押的商品,使用的也是一样的面料和图案。所以就提供了上次出口的面料和图案的样品,厄瓜多尔雅芳公司看了以后就确定要和上次一样的面料和图案。……中轻公司负责提供包的款式和面料图案样品给浙江平湖惠钱箱包有限公司,生产面料及图案是由浙江平湖惠钱箱包有限公司负责采购。……我代表中轻公司在海关办理了有关出口业务。”


2014年3月17日,惠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根明在回答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时述称:“我公司在以前曾和中轻公司张吉明发生过业务往来,主要是由中轻公司发订单给我公司加工生产箱包。2013年4月15日我公司业务员金祥根接到中轻公司业务员张吉明的订单,要求我公司代为加工一批出口至厄瓜多尔的箱包,其中包括拉杆包、购物袋、化妆包各7000只,共计21,000只。合同约定这批货要在2013年5月5日前交货。我把订单复印件也带来了,今天提交给警方。……全部是由中轻公司指定的款式和图案和面料,生产的款式也是由中轻公司提供,我们是根据中轻公司提供的样品加工生产。在订单上中轻公司标注的很明白。我公司根据中轻公司提供的样品面料到浙江义乌商贸市场采购进货。共进货的面料有5万元左右。……以前我公司也为中轻公司生产过类似的箱包,使用的也是这样的面料。”


2014年8月7日,利丰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崔永喜在回答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时述称:“我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接到厄瓜多尔的一批订单,要求在一个月之内生产完毕并委托相关公司办理出口手续。我是这批业务的接单人,因为这批业务是翻单业务,只要问一下以前接单的公司(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经理张吉明即可,确认这批业务曾经在以前为哥伦比亚的客户也做过一批一模一样的箱包,我公司和宁波中轻只是谈了价格和交货日期,对方确认没问题所以最后就把这批单子给了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张吉明做。……宁波中轻把厂家生产的样品给了我们公司的另一位业务员看过,(但这位业务员已经离职),他把样品寄给厄瓜多尔的客户看,最后客户确认样品的品质和图案,同意工厂生产。”


2014年12月10日,静安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静)撤案字[2014]101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机关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2015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2015年9月18日,上海海关作出沪关知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因此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44,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SGS-CSTC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以下简称SGS测试报告中载明“编号:SHXXXXXXXX/TX日期:2010年8月19日,供应商: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工厂:平湖惠钱箱包有限公司。”测试结果显示原材料的摩擦脱色色牢度和可燃性均通过雅芳哥伦比亚公司的性能标准要求。该报告附有一份黑色人造革切割样本和一份米黄色机织物切割样本的图片。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公司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国际注册第73287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2015沪卢证经字第1542号公证书,被告举证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复印件、《购买承诺》和《信息备忘录》复印件、SGS测试报告复印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上海海关调取的涉案侵权商品出口报关资料、向静安公安分局调取的沪公(静)撤案字[2014]1018号案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张吉明、袁根明、崔永喜等人向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陈述及被告举证的SGS测试报告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定,2010年曾有一批同样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商品出口哥伦比亚。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原告据以请求保护的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商标,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系被请求保护地,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本案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2014年5月1日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本案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二、被告是否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三、被告对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是否存在过错?

四、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本院依法从上海海关调取了一套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当庭比对。涉案侵权商品的面料为格子图纹,图纹覆盖整个商品,该图纹的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均为格子图案,且均由三粗一细的直线相互垂直交叉形成格子图纹。其中,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G732879号注册商标均为彩色格子图案、G987322号注册商标为黑白格子图案。G732879号注册商标以驼色为底色,粗线为黑色,细线为红色,三条平行黑线间为白色;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以淡黄色为底色,粗线为黑色,细线为橙红色,三条平行黑线间为灰(白)色,两者相比较,虽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G73287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G987322号注册商标以白色为底色,粗线和细线均为黑色,涉案侵权商品与G98732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在底色和线条的颜色以及线条的粗细方面有所不同,但其格子图案的构图、设计与G987322号注册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格子图纹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G98732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2010年的被控侵权商品。一方面,根据张吉明、袁根明、崔永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知,该批货物与涉案侵权商品使用了相同的面料和图案。另一方面,涉案侵权商品的订单上显示商品颜色为“米色黑黄格同2010年出货”,SGS测试报告所附图片中被检测的米黄色机织物切割样本上的格纹图案与G732879号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本院认定,2010年出口哥伦比亚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G732879号注册商标相同。


  二、被告是否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原告主张被告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被告辩称其仅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外贸代理商。本院认为,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应根据涉案侵权商品的订单、《购买承诺》、《信息备忘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及张吉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进行判定。


关于惠钱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根明向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提交的涉案订单,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生产了涉案侵权商品,而被告认为该订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且订单抬头与落款前后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该订单的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抬头为“中轻(宁波)进出口公司”,订单编号为“SLB13-J-012”,与被告在为涉案侵权商品申报出口而提交给上海海关的发票中标明的订单号一致;且该订单中所附的拉杆拖轮包、购物袋、化妆包的图片与涉案侵权商品样式相同、所订购产品的数量与申报出口的涉案侵权商品吻合。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订单为被告与惠钱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被告既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认定被告为生产者的理由在于:第一,被告与惠钱公司签订的订单明确规定了所订购产品的款式、规格、图案及验货标准,并要求惠钱公司根据订单采购原料进行加工生产。第二,虽然被告辩称涉案侵权商品是惠钱公司根据利丰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指示安排生产的,但利丰公司的《购买承诺》和《信息备忘录》中只明确了产品的价格、数量和交货日期,对产品的款式、规格等并没有约定,且利丰公司的业务员崔永喜称由被告提交样品,经境外采购商确认后同意工厂生产。第三,张吉明、袁根明在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中承认,涉案侵权商品的款式和面料图案是由被告提供、惠钱公司采购生产。由此可见,涉案侵权商品的款式、规格、图案等均是由被告指定的,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完全体现了被告的意志,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侵权商品的共同生产者之一。认定被告为销售者的理由在于:第一,被告以销售者的身份与利丰公司进行交易。《信息备忘录》中写明“供应商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买方Productos雅芳厄瓜多尔股份有限公司”、“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代理人向供应商购买DEMALETASCUADROS。”第二,涉案侵权商品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填写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被告,该报关单、发票和装箱单中均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被告辩称其仅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外贸代理商,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以销售为目的委托他人加工生产涉案侵权商品,并以出口的形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因此,被告应被认定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三、被告对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分别向上海海关和静安公安分局调取了涉案侵权商品的出口报关资料、沪公(静)撤案字[2014]1018号案件材料。原告认为张吉明、袁根明、沈永根、崔永喜在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田嘉康律师、张吉明在上海海关所作的查问和听证笔录,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故意。被告辩称张吉明并非其员工,涉案业务是由张吉明一手操办,其未曾审核过该单业务,故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还提交了一份上海市养老保险缴纳记录,用以证明张吉明不是被告员工。


本院认为,首先,在上海海关的听证程序和静安公安分局的询问过程中,张吉明均以被告业务经理的身份作为被告代理人处理侵权纠纷,而且崔永喜、袁根明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指认张吉明是被告业务经理且有多次业务往来,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吉明曾多次以被告业务经理的身份开展业务,虽然被告与张吉明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张吉明自称被告业务经理与境外采购商、境内加工商联系业务,并代表被告接受上海海关和静安公安分局的询问,被告对此是知晓或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知道他人以被告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本院认定张吉明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其作出的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品牌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在中国内地也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被告作为一家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商贸公司,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其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认知能力应比普通相关公众更高,被告应当知道来源于英国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注册商标,被告所谓对涉案注册商标并不了解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委托第三方生产加工并自行出口本案被控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


四、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及2010年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旅行箱、手提包、化妆和个人美饰包、拎包”类别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与G732879号注册商标相同、与G98732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以经办人张吉明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被告为由而否认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理由并不充分,同时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商品的出口销售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认为2014年修正的商标法已将损失赔偿额上限提高到300万元,此外,被告曾在2010年向哥伦比亚出口一批同样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商品,且由于海关检查属于抽查,不能排除被告尚存在其他未被发现的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可能性,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侵权恶意大、侵权情节严重,故应当在50万元法定赔偿额以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涉案侵权商品被海关查扣没有实现出口,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告申请依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额,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判赔:一是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二是涉案侵权商品质量明显低于原告商品,足以损害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三是涉案侵权商品数量较多;四是被告主观过错严重,且有重复侵权情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依据上海海关发出的付款通知,委托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商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仓储费,原告提交的仓储费清单、付款通知书、仓储费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可以相互印证,仓储费确系因本案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凭证,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和律师工作量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尚属合理,且原告能够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可以全额支持。


综上,原告系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仓储费人民币221,699元、律师费人民币99,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1,481元,合计人民币332,180元;

四、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负担12,155元,被告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8,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宫晓艳

  审  判  员 邵  勋

  书  记  员 刘嘉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来源:上海法律文书检索系统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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