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①KTV企业无资格向法院诉著作权管理组织拒绝与其订立许可使用合同;②音集协被诉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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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欢唱壹佰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音集协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作品《许可使用合同》;
2、判令被告音集协向原告提供KTV曲库正版著作权作品使用服务;
3、判令被告音集协向原告提供其所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
4、判令被告音集协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核心观点
结论: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没有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不应承担停止被诉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理由:
(一)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通常首先从被诉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出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涉及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指出,“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主张他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当事人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根据案件证据、当事人主张及专家意见等对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是否合理作出判断。如果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界定并不合理,则应尽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相关市场进行重新界定。”“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替代分析,辅之以经营者角度的供给替代分析。在实践中,界定相关市场既可以采取定性分析的方法,又可以采取定量分析的方法。定性分析通常是相关市场界定的起点。在定性分析足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时,不必要进行复杂的定量分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音集协在相关KTV经营者与其洽谈音像制品或作品许可使用事宜过程中,存在限定签约主体为天合公司及提出收取签约费、补交相关费用等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因此,本案双方的纠纷涉及的是KTV经营中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使用许可领域,本院据此分析涉案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相关服务市场范围和地域市场范围。
1、关于被告音集协对KTV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的界定。
作为KTV经营者,其在提供卡拉OK点唱经营服务过程中,通常通过购买带有卡拉OK曲库的VOD(VideoonDemand)点播设备,利用其局域网点播系统为消费者提供曲库中相关节目的营业性点唱播放服务。在经营过程中,KTV经营者除购买相关VOD点播设备外,还应取得其中卡拉OK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并交纳相应的使用费。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通常,KTV经营者所购买的相关VOD点播设备的卡拉OK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许可问题,由VOD点播设备的生产厂商从集体管理组织或权利人处取得授权并交纳著作权使用费。根据《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KTV经营者在提供营业性点唱服务的过程中,还涉及卡拉OK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许可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放映权系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或类电影作品等的权利,以保证权利人能够控制电影播放和幻灯展示等行为。伴随网络技术的发展,KTV经营者在利用其局域网点播系统播放点唱作品过程中,放映手段趋向网络化,并不涉及传统的放映机或幻灯机等设备的播放。点播过程是通过局域网实现的,具有明显的互动性,可以说上述点播过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相关。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将放映权延伸到KTV经营中的局域网点播系统,也有的观点认为上述延伸模糊了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边界,进而提出应将其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而在涉及KTV经营者未经许可播放相关作品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有的案件认定构成侵害放映权,有的案件则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目前卡拉OK曲库中绝大多数为类电影作品,少量为音像制品,且无论将其界定为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对KTV经营者所需求的服务市场来说均无大的影响。故本院根据上述具体情况,认定对于曲库中的相关类电影作品而言,KTV经营者所需求的服务应为放映权使用许可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对于曲库中的相关音像制品而言,其所需求的服务应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
因此,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组织,其向KTV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为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以及音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
2、关于相关市场是否应限定于“KTV经营”的范围内。
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使用方式通常包括通过网络播放使用、KTV经营使用、其他公共商业场所现场播放使用等多种类型,而本案中KTV经营者所需求的服务为在其KTV经营场所的许可使用。假定需求者KTV经营者未获得某一个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场所的使用许可,亦无法通过获得在其他平台或途径使用的不同类型的许可来进行替代,即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场所的许可与其他类型的许可无法相互替代。因此,KTV经营场所之外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其他类型的许可无法纳入该相关市场中。本案的相关市场应当界定为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虽然被告音集协提交了腾讯音乐、虾米音乐、网易云音乐等平台的相关情况并进而提出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不应限定于“KTV经营”的范围内,而事实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相关平台享有相关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以致KTV经营者难以从上述相关平台替代取得在KTV经营场所内的放映权使用许可,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3、关于相关市场是否应限定于集体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范围内。
被告音集协作为目前我国唯一的音像节目集体管理组织,主要管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等音像节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音集协所管理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数量超过11万首,但音集协事实上难以获得所有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故对于未将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纳入音集协集体管理范围的作品权利人,亦可将其作品或制品许可给KTV经营者使用。在KTV经营中,来自不同渠道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许可之间的使用目的基本相同,同一地区的价格差异不大,影响价格波动的作品授权使用期限、作品流行度等因素亦基本相同,某个渠道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许可的价格变化亦会影响其他渠道许可的价格变化。因此,不同渠道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许可之间存在可替代关系,故应当认定其存在于同一市场中。无论是集中程度高的集体管理作品或制品的许可,还是仅由相关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作品或制品的许可,从需求者KTV经营者的需求角度来看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应将其划分为不同的市场。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主张将本案的相关市场限定为集体管理的作品范围内,属于根据服务供给方的集中度不同而划分的不同市场,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关于相关市场是否应将地域范围限定于中国大陆地区。
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同样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方法。在确定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时,通常应综合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相关服务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
本案中,KTV经营中所播放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中,虽然可能存在多种语言的歌曲,但作品语种的不同与许可服务的区域并不一定存在相应的一一对应关系,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相关地域市场的直接依据。而且,仅就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中使用的语言而言,虽然相关歌曲可能存在多种语言,但并不代表不同语言的作品之间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存在较强的替代关系,使用本国语言的作品很难被他国的作品替代。即使在使用相同语言的一个国家内部,由于社会制度、法律制度、文化发展及兴趣偏好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区域范围内的作品之间也无法完全实现相互替代。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KTV经营者,从其获取相关作品许可的难易程度、服务对象多为中国大陆消费者等因素考虑,通常而言其实际主要选择的亦应为大陆地区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使用许可。
而且,境外经营者虽然亦可向KTV经营者提供相关语种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使用许可,但我国有关音像制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对进口音像制品规定了明确的要求和条件,KTV经营中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许可所涉及的音像节目使用,亦应遵守相关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其中,《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从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音像制品的进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外国及中国港澳台地区进口音像制品用于出版等相关用途的,均应通过经相关主管部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并进行相应的审查。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等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因此,境外经营者无法及时进入KTV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许可使用市场并对境内经营者形成有力的竞争约束。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
综上,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主张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集体管理的音像制品或作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被告音集协主张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全球范围的音像制品或作品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均未能准确界定被告音集协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服务范围和地域范围,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音集协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本案被告音集协作为目前我国唯一的音像节目集体管理组织,主要管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等音像节目。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上述规定表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需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再办理登记手续。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避免了相关作品的权利人在相同的业务范围内自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性,从而不会出现未经批准自行设立的与被告音集协在相同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竞争的其他集体管理组织。而且《条例》第七条还明确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为“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可见,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中,即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被告音集协目前是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即使另行审批成立其他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也不会与被告音集协出现交叉或重合。故被告音集协所从事的相关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集体管理,应为其特有的业务范围,具有唯一性的特点。
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中,KTV经营者既可自被告音集协处经授权许可取得其管理的相关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音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可以从其他未纳入集体管理组织中的作品或制品权利人处经授权许可取得相关权利。也就是说,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权利人,既可以授权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被告音集协统一行使其权利进行使用许可收费,也可自行行使权利或授权他人进行使用许可收费。在权利人自行行使权利或授权他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该权利人、被授权人与被告音集协同为相关市场中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服务的供给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音集协所管理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数量超过11万首,相对于上述作品的权利人而言,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数量显然远远大于上述权利人拥有的作品数量。因此,相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而言,上述权利人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小权利人”。
而且,如前所述,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看,相关作品的小权利人也不存在自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性。被告音集协作为根据《条例》规定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相对于小权利人而言,具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点。尤其是在KTV经营中,卡拉OK曲库的歌曲通常有数万首之多,KTV经营者事实上也难以向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权利人逐一获得相关作品的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而集体管理组织在海量作品使用许可的授权中具有明显优势。由于其获得授权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具有明显的数量和规模优势,从而在KTV经营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故本院认定其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综上,根据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的法律地位及KTV行业运作模式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告音集协提出其管理的音像节目数量不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音集协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行为必然不合法,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原告主张被告音集协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即通常所说的限定交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机制,应予以禁止。
本案中,根据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提交的音集协及音著协与大井城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该格式合同载明天合公司系被告音集协及音著协委托的收费服务机构,主要为KTV经营者办理音像著作权许可使用手续提供服务,包括办理合同签订手续、交付使用费发票、业务咨询、核查相关经营信息及督促KTV经营者按时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等。据此可以看出,天合公司系根据被告音集协及音著协的委托,代为办理相关事项,其实质上并非与KTV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著作权许可方,著作权许可方仍为合同的甲方即音集协及音著协。
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音集协在2018年1月16日向欢唱壹佰公司等九家企业发出的音集协字【2018】第008号《复函》中,亦明确天合公司系接受音集协的委托,以音集协的名义开展著作权许可收费工作。而且,被告音集协发布的音集协第016号公告中扣除管理成本部分有关天合公司渠道服务费的相关表述亦可对此予以佐证。可见,被告音集协与天合公司开展合作的目的在于更加快捷地收取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被告音集协与天合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天合公司并非《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被告音集协所指定的第三方经营者。
因此,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主张被告音集协要求其与天合公司签订合同,属于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即搭售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与交易合同本身无关的产品或者服务,目的是为了将其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扩大到被搭售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上,或者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该市场,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应予以禁止。
本案中,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提交了案外人祝瑞金于2017年4月20日给天合公司工作人员的告知函、案外人都唛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给天合公司的告知函、案外人新时代影城公司职员拍摄的该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过程的光盘及视频说明、原告欢唱壹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案外人“叶老于澳门新葡京”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据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关联诉讼的相关材料,以证明天合公司工作人员在签约过程中存在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私自收取好处费和签约费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均为案外人提供,无法证明相关内容与本案原告及被告有关,无法证明被告音集协或天合公司与本案原告欢唱壹佰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行为。因此,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主张被告音集协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而且,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音集协已于2018年11月5日公告终止对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的收费资格,且已就与天合公司的相关纠纷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被告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加强集体管理组织的有序运行,发挥其在海量授权使用许可中的天然优势,有效解决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就海量作品使用许可与被许可存在的争议和问题,在有效保护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权利人相关权利的同时,积极促进KTV经营者的依法依规经营,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综上所述,被告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涉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原告欢唱壹佰公司要求其停止涉案被诉垄断行为,即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作品《许可使用合同》,提供KTV歌库正版著作权作品使用服务,提供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陈锦川、张晓津、周丽婷、刘义军、张宁
裁判时间:2020.6.3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初780号
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津管理区第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王明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靳,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唱壹佰公司)与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唱壹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德,被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李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欢唱壹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音集协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作品《许可使用合同》;2、判令被告音集协向原告提供KTV曲库正版著作权作品使用服务;3、判令被告音集协向原告提供其所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4、判令被告音集协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作为合法经营的KTV企业,其使用的音像制品或作品曲库系统系通过与第三方签订《曲库系统安装合同》购买而来。后得知被告音集协是KTV曲库中相关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提供KTV经营场所正版曲库系统使用服务,遂多次向被告的合作单位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提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请求。但天合公司向原告提出不合理的签约要求,阻止原告签约。因此,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3月21日直接向被告提出书面签约请求,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直接签约,坚持要求原告与天合公司签约。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此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其民事权利。而且,被告音集协通过与天合公司合作的方式对其集体管理的音像制品或作品曲库系统进行授权签约,而天合公司向原告提出收取签约费、补交以往年度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等作为签约条件,属于将被告音集协非盈利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引入天合公司商业性集体管理的捆绑交易行为,构成在KTV经营中许可使用的集体管理音像制品或作品市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音集协辩称:第一,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无权就其认为被告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音集协如确有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原告应当向国务院相关部门检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第二,本案涉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不应受《反垄断法》规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条例》调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条例》规定具有“集中行使”相关权利的法律特许地位,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集中行使相关权利,因此在著作权许可领域没有其他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服务来构成相关市场,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不受《反垄断法》调整。第三,原告主张被告音集协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KTV经营者需求的歌曲语种不限于华语或粤语等,还包括英语、日语等外语,上述语种歌曲的许可使用的供应地域也不限于中国地域市场,因此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全世界范围的音像作品的许可使用市场。而雷石、唱吧、麦颂KTV等多家公司均享有大量音像制品或作品的著作权,在全球音像市场中被告音集协管理的音像制品或作品数量所占比例不高,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四,即使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也没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指定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签约条件等行为。天合公司是被告委托的收费代理人,并非指定的经营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天合公司向其索取签约手续费等不合理费用;且原告要求在不补交使用费的情况下签约属于其在交易时附加的不合理条件,会损害被告音集协会员的相关权益。因此,原告未对被告音集协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尽到举证责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欢唱壹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1月29日原告等十家公司向被告音集协发出的《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书》以及2017年12月12日音集协字【2017】第082号《关于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书的回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音集协发出签约请求,被告音集协对此进行了回函。
2、2018年1月13日原告等九家公司向被告音集协发出的《关于九家KTV企业对签约回函的复函》以及2018年1月16日音集协字【2018】第008号《复函》,证明原告第二次向被告音集协发出签约请求,被告音集协进行了回函。
3、2018年3月21日原告等十一家公司向被告音集协发出的《第三次广东KTV企业集体请求签约函》、该签约函的快递单以及查询邮递过程,证明原告第三次向被告音集协发出签约请求。
4、案外人祝瑞金于2017年4月20日给天合公司工作人员的告知函,案外人中山都唛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唛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给天合公司的告知函,案外人祝瑞金于2017年4月15日拍摄的其与天合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过程的光盘及相关视频内容文字说明,以及案外人江门市新时代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影城公司)职员拍摄的该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过程的光盘及视频说明,证明天合公司向都唛公司私收好处费,向新时代影城公司收取签约费等情况。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71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5、天合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页,证明被告音集协的合作单位天合公司的主体资格。
6、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36号广州市大井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井城公司)诉音集协、天合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状、答辩状、传票及大井城公司的代理词和证据清单,证明大井城公司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音集协提供作品曲库服务,并区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种类,音集协及天合公司履行公布管理音像节目查询系统等诉讼请求。
7、甲方为音集协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乙方为天合公司、丙方为大井城公司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证明被告音集协与天合公司捆绑合作推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与收费的事实。
8、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255号案起诉状及证据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明被告音集协与天合公司合作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是一种收费分成捆绑的非法行为,天合公司参与集体管理违法。
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20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音集协与天合公司合作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天合公司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
10、周亚平的任职讲话《一场光明与黑暗的决战》,证明被告音集协的负责人承认被告音集协与天合公司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作、捆绑收费及滥收费等事实。
11、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2386-12402号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及和解协议,以及新闻报道《厦门多家KTV遭集体诉讼著作权保护需查遗补漏》,证明被告音集协与天合公司合作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仅收费而不提供作品服务,导致签约使用人被诉侵权。
12、原告欢唱壹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微信名“叶老于澳门新葡京”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据照片,证明被告音集协违法收取其他费用。
被告音集协对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中的判决书,证据5,证据6中的起诉状、答辩状、传票、证据清单,证据7-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据4中的两份告知函、光盘及相关视频内容文字说明,证据6中的代理词,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音集协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3的原件,而快递的签收人为他人,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该份材料。证据4告知函的出具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录像的来源涉嫌违法,属于未经被录像的当事人同意以法律禁止的手段录制的内容,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即使满足合法性要求,该录像中的交款人和收款人身份也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判决结果表明,该案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证据7的合同“鉴于”部分写明了被告音集协与天合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原告欢唱壹佰公司诉称的“垄断捆绑合作”。证据8的该案原告与本案当事人并非同一主体,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被告提交的该案判决书表明该案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证据9的判决书涉及的主体是陕西天合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10的文章中并不涉及被告音集协与天合公司捆绑收费的内容,明确二者之间是“委托收费”的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提供作品载体服务与侵权者被诉侵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该案被告与音集协签署的两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至2017年,该案被诉侵权事实发生于2018年,原告欢唱壹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12的微信截屏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系,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未提交图片中收据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63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6637号公证书),证明卡拉OK版权使用收费标准的制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理性;国家版权局认定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不超过12元/包房/天。
2、2018年3月30日音集协《关于2018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2018年收取标准的公告)以及2018年3月6日音集协第016号公告,证明被告音集协2018年收费标准及2016年著作权使用费分配情况。
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音集协采用的“一揽子许可”方式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垄断利润或侵害交易相对人利益,不具有违法性;被告音集协对不同KTV差异定价是考虑到各地的经济状况、各KTV营业状况下的合理差别,未将相同条件的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
4、网页截屏《周亚平在音乐产业大会再发声:建立公平、透明的版权新秩序》,证明被告音集协一直致力于从技术上改进计费方式,通过大数据分析及平台建设构建精确计次雏形。
5、2018年11月6日音集协第080号告知函,证明天合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在接受被告音集协委托开展卡拉OK著作权许可收费业务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约行为,被告音集协已中止委托其著作权许可收费资格,对其相关行为已另案起诉。
6、音集协权利公示查询系统,证明被告音集协在其官网上公示了作品库系统,原告欢唱壹佰公司可以查询作品信息,被告音集协在官网上有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版本公示,履行了告知义务。
7、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被告音集协提供的并非权利的有形载体,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原告提供正版曲库使用服务。
8、2017年12月12日音集协字【2017】第082号《关于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书的回函》及2018年1月16日音集协字【2018】第008号《复函》,证明被告音集协督促原告欢唱壹佰公司尽快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指明许可收费标准,不存在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所称“拒绝签约”的情形。
9、音集协官网公示的作品库网页截屏,证明被告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数量为114178首。
10、雷石KTV点歌系统、唱吧麦颂KTV官网、腾讯音乐娱乐官网、虾米音乐官网、网易云音乐官网、苹果音乐官网及千千音乐(HD)AppStore的网页截屏,证明上述平台曲库作品数量较大,远超被告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数量。
11、音创商用娱乐产品手册、深圳市吉喆科技有限公司及广东和音元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册,证明上述公司销售或开发的点歌系统拥有的歌曲数量较大,远超被告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数量。
12、音集协官网网页截屏及台湾录音著作权人协会、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音著协等其他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网页截屏,证明被告音集协在官网上公示了权利信息查询系统。
原告欢唱壹佰公司对被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6、9-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为证据1的证明目的为版权使用收费标准的制定过程与具体的使用费标准,无法反驳原告要求其提供正版作品及公布相关作品种类的主张。证据2为音集协公布的收费标准及使用费分配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垄断或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案涉及的不同KTV差异定价收费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9的网页内容被告音集协可予以更改,无法判断其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音集协公布的作品种类全部为戏剧,没有区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证据7的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被告音集协承诺许可使用人签约后使用其管理的作品,但签约后只提供了放映权、表演权。证据8可以证明不能签约的原因是被告音集协存在捆绑交易的垄断行为。对证据10-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论其他公司管理作品数量的多少,其都无法作为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许可授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音集协与天合公司合作,系将经营性公司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中,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
此外,原告欢唱壹佰公司还补充提交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36号案中大井城公司的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东方网刊载的来源于《北京青年报》的《音集协抽取4%6000歌曲下架背后的亿元使用费博弈》一文等作为参考材料,证明天合公司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涉及天合公司参与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部分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等。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中的判决书,证据5,证据6中的起诉状、答辩状、传票、证据清单,证据7-11,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5、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第三次向音集协发送的请求签约函、签约函寄出快递单及物流信息,虽然音集协对此函并未回复,但结合原告寄出的前两次请求签约函内容的连贯性,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中的代理词系该案相关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仅代表一方的观点。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评述。
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6、9-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证据2系2018年收取标准的公告和音集协第016号公告,证据6、9系被告音集协官网的网页截屏,原告亦未能就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证据2、6、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欢唱壹佰等公司向音集协要求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7年9月22日,甲方音集协及音著协与乙方天合公司、丙方大井城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该许可合同载明如下内容:“鉴于”部分载明“3.乙方是甲方委托的卡拉OK许可收费服务机构——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地方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分公司、子公司和代表处)。”;第2节“许可与使用”部分,“2.1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做出许可,丙方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第7节“乙方权利义务”部分,“7.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丙方办理音像著作权许可使用手续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合同签订手续、交付使用费发票、业务咨询等事项)。7.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丙方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经营信息予以查证,并督促丙方按时交付著作权使用费。”
2017年11月29日,欢唱壹佰公司等十家公司作为签约要求人通过EMS向音集协发送《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书》。该要求书记载,“签约要求人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之规定,谨向贵会依法提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如下要求:一、要求贵会依照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与签约要求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二、请求贵会根据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根据贵会2006年12月31日公布的《中国音像协会关于收取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的公告》2006年2号文中之由‘抽样计次’向‘精准计次’逐步过渡之规定,公布并确认贵会的精确计次合理收费标准。请求贵会依法合理收费或收取仅限于条例规定之费用,避免签约过程中代管人滥收费用,增加签约要求人的负担。三、请求贵会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提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信息供签约要求人查询。”
2017年12月12日,音集协发出音集协字【2017】第082号《关于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书的回函》。该回函载明,“佛山市南海区金夜娱乐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0日与我会签约;其余九家卡拉OK经营者,经我会广州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多次主动上门洽谈,仍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迄今为止,仍在侵权使用我会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此敦请九家公司尽快与我会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解决相关侵权问题。”“我会作为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严格遵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我会或我会的办事机构不会在发放许可合同工作中设置任何障碍。”“关于收费标准”部分,“国家版权局2006年1号公告,卡拉OK收费标准为12元/包房/天,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下调。我会经过调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地的具体收费标准,每年在我会官方网站(http://www.cavca.org/)公告。2006年12月31日公布的《中国音像协会关于收取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的公告》是中国音像协会在我会正式成立之前由国家版权局指定代行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工作期间发布,自2008年我会正式成立之后,该公告已废止,以我会官方网站公告的收费标准为准。”“关于权利公示”部分,“我会已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包括我会管理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所属权利人等信息,并在我会官方网站公示,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为更好地提供作品查询服务,我会已于2017年11月23日开始系统升级维护,维护结束后将尽快重新开放,届时贵司可以通过我会官方网站查询。”
2018年1月13日,欢唱壹佰公司等九家公司发出《关于九家KTV企业对签约回函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就音集协字(2017)第082号回函的事实与理由,九家KTV企业复函如下:一、贵会的回函没有履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签约诚意;作为著作权垄断管理的民间组织,贵会没有消除广州办事处补交费、签约费、拒绝点歌收费、拒绝透明收费的附加签约障碍。并且2017年12月21日,复函人邀请广州办事处天合公司到广州市文化娱乐业协会集体签约,但该公司董事廖榕杨公然宣称管理协会只收钱、不服务,不补交、不签约,表明广州办事处拒签合同。所以贵会既有条例赋予合法的一面,也有条例禁止拒签合同违法的一面,九家KTV企业再次要求与贵会直接签约。二、贵会的回函没有履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没有改变不合理的估价收费向合理的点歌收费改进,以及贵会没有履行2006年12月31日《中国音像协会关于收取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的公告》2006年第2号公布承诺的由‘抽样计次’向‘精准计次’逐步过渡之规定的收费。并且贵会收费文告多变,故意制造混乱收费局面,滥用诉权,滥收费用,违背了贵会非营利性单位管理的宗旨。三、贵会回函没有履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能向使用人提供贵会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信息供签约人查询。贵会不能向使用人提供集体管理著作权的正版作品供使用人经营服务。鉴于贵会回函没有解决以上实际问题,且贵会不能纠正上述违法行为,所以九家KTV企业再次根据条例第二条授权之规定,请求与贵会直接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018年1月16日,音集协发出音集协字【2018】第008号《复函》。该复函载明,“贵企业1月13日来函已收悉,就相关情况回复如下。一、天合公司受我会委托,以我会名义在广东地区开展著作权许可收费工作,就著作权签约缴费事项,广州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洽谈,贵企业仍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并继续侵权使用我会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至今。我会或我会的办事机构不会在发放许可合同工作中设置任何障碍。”“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以我会官方网站公布的为准。”“我会已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包括我会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所属权利人等信息,并在我会官方网站公示,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我会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仅对会员授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进行管理,向使用者提供经营使用的实体卡拉OK曲库并非我会法定义务。”
2018年3月21日,欢唱壹佰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向音集协发出《第三次广东KTV企业集体请求签约函》。该请求签约函载明,“请求人就前二次向贵会书面提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签约请求未果,并鉴于贵会是类电作品放映权的垄断管理协会,故请求人第三次书面向贵会提出签约请求。”“贵会以未能完成补交使用费附加条件理由,拒绝签约,无法定依据。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行业与相对人签约,应当禁止附加条件,禁止差别待遇,故贵会不应附加签约条件。加之签约法律关系与补交使用费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处理,并且附加补交费并非签约的前提条件,故贵会应当依法纠正违法行为。”“贵会没有依法向使用人提供KTV场所使用的正版歌库系统服务,没有对公布的歌库信息系统作品作出种类区分、注明,贵会依法应当履行对作品种类做出区分的法定义务。”该函的邮寄快递单号为1035143379428,快递物流信息显示2018年3月22日投递并被签收,签收人为“他人”。
二、关于音集协使用费收取标准、天合公司委托许可收费资格等相关事实
2018年7月2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赵鹏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在公证员范文明和张梦艾的监督下,对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清洁度检查,新建名为“网页保全(收费标准)”的文档,在IE浏览器输入http://www.ce.cn/cysc/main/zcjd/200611/22/t20061122_9539483.shtml,http://www.gov.cn/jrzg/2006-07/20.content_341088.htm,http://www.gov.cn/fwxx/sh/2006-07/28/content_348181.htm等网址,并分别进行了截屏,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第066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网页截屏内容包括“《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出台过程”一文,该文载明:2005年12月23日,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通过官方网站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还包括2006年7月28日发布的《国家版权局就卡拉OK版权使用收费问题做出说明》一文,其中显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是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收费主体。”;2006年11月25日发布的《国家版权局反驳质疑称卡拉OK收费标准制定合法》一文,载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筹)有权提出收费标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筹)提出收费标准已经不是一项权利,而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公证网页截屏内容还包括,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11月9日发出公告(2006年第1号),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予以公告,内容包括“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在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没有完成社团登记程序之前,筹备组不得开展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收费活动。”
此外,音集协还提交了2018年3月6日发布的音集协第016号公告,2018年3月30日发布的2018年收取标准的公告证明相关著作权许可使用收费情况。其中音集协第016号公告内容包括,“二、分配细则,(二)扣除管理成本。包括‘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渠道服务费(25%)。”2018年收取标准的公告内容包括,“2018年全国各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沿用2017年的收费标准”,其中广东地区收费标准为10元/天/终端。
另查,音集协于2018年11月6日向各卡拉OK经营者、各VOD运营商、各地区娱乐行业协会发出音集协第080号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在受我会委托开展卡拉OK收费过程中,以各种理由不按时向我会结算著作权许可费,导致我会无法正常向会员分配使用费,最长达到近一年多时间;不按照合同约定将使用费汇入我会账户、开具我会发票;收费信息不透明、逃避我会监督;通过隐蔽方式变相分流使用费等。……我会已就此对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11月5日正式公告,终止对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的收费资格。”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关联诉讼的相关事实
1、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2018)粤0115民初336号大井城公司与音集协、天合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许可他人使用上述两种作品无形的知识产权和提供载有上述作品有形的载体属于两种不同的概念和关系。本案中,涉案两份著作权许可合同均没有约定音集协、天合公司须提供有形载体,即正版曲库的合同义务,亦没有约定须负有区分作品种类、履行点播信息收费等合同义务。”
2、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7民终719号新时代影城公司、祝邦振与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二审期间,新时代公司、祝振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光盘四张及《视频内容说明》;证据二,2017年5月23日《告知函》、2017年4月20日函件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查,新时代公司、祝邦振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0)朝民初字第12082号音集协、陕西天合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西安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根据合同约定,陕西天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负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包括:接受北京天合公司的委托,为甲丙双方在陕西省进行版权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支持;为丙方提供缴费通知、缴费发票,并定期向甲方全国统一账号转付版权运营收入。陕西天合公司负担的上述合同义务,属于一种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涉案《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中有关陕西天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云01民初1782号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与音集协、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原告认同其与音集协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故主张从需求者角度,也即原告及其他KTV经营者的角度分析,相关商品市场为KTV音像作品许可使用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全国范围。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进行确认。……从原告的角度讲,倘若想获取KTV音像作品的授权许可,只能和音集协开展洽谈并获得授权许可,除此之外并无其他途径。两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音集协具有天然的垄断性,所以不管是从市场份额而言,还是控制市场的能力,音集协都在全国的KTV音像作品许可使用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构成垄断,要求其停止涉案垄断行为;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提出的被告音集协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KTV歌库正版著作权作品使用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其所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等诉讼请求是停止垄断行为的具体内容。
此外,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明确主张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集体管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被告音集协认为本案涉及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不应受《反垄断法》规制,应受《著作权法》和《条例》调整。即使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本案的相关市场亦应界定为全球范围的音像制品或作品许可使用市场。
被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音集协官网公示的作品库网页,雷石KTV点歌系统公司官网、唱吧麦颂KTV官网、腾讯音乐娱乐官网、虾米音乐官网、网易云音乐官网、苹果音乐官网及千千音乐(HD)AppStore的网页,音创商用娱乐产品手册、深圳市吉喆科技有限公司及广东和音元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册等证据。其中,音集协官网公示的作品库网页显示,被告音集协管理的节目作品数量为114178首;雷石KTV点歌系统网页显示“60万云端曲库好歌唱不停”;唱吧麦颂官网显示“海量优质曲库:几十万首华语/英语/韩语/日语歌曲”;腾讯音乐娱乐官网显示,其中央曲库“获得了超过2000万首曲目的授权”;虾米音乐官网显示,其有“近千万曲库”;苹果音乐官网显示“上千万首歌曲,敬请沉醉”;千千音乐AppStore下载页面显示“千万曲库:经典儿歌、国风禅乐、热门新歌、影视原声、怀旧金曲,尽在这里”;深圳市吉喆科技有限公司的KTV点歌系统云端歌库含31万首歌曲;广东和音元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点歌系统拥有歌曲数量为60万首。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往来函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周亚平的任职讲话《一场光明与黑暗的决战》、第06637号公证书、2018年收取标准的公告、音集协第016号公告、音集协080号告知函、雷石KTV点歌系统及唱吧麦颂KTV官网等网页截屏、相关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第一,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是否有权就其主张被告音集协违反《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本案被告音集协的相关集体管理行为是否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第三,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其是否应承担停止被诉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是否有权就其主张被告音集协违反《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主张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提出要求被告音集协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向原告提供KTV曲库正版著作权作品使用服务,向原告提供其所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等诉讼请求。《条例》第二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含义并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的主要活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应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的要求,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建立的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相关内容。其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可见,《条例》第三十四条赋予使用者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进行检举的救济手段。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条件进行了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提起的涉案纠纷中,原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告音集协之间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财产争议,原告以被告违反《条例》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以被告音集协违反《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要求其依照《条例》相关规定履行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义务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被告音集协的相关集体管理行为是否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相应授权许可等集体管理行为应遵守《著作权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集体管理组织是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使用、收取使用费等相关活动的市场主体。本案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供音像节目的使用许可等服务,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营者。
同时,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为“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可见,被告音集协所从事的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应为其特有的业务范围,具有唯一性的特点。《反垄断法》规制垄断行为,是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虽然具有一定的唯一性,但从需求者替代角度分析,并不存在被告音集协所主张的没有其他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服务来构成相关市场问题,故被告据此主张其相应的集体管理行为通过《著作权法》和《条例》已能够调整,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其是否应承担停止被诉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案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主张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违反了上述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因此,本案应首先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其次再判断被告音集协在该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判定被告音集协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通常首先从被诉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出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涉及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指出,“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主张他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当事人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根据案件证据、当事人主张及专家意见等对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是否合理作出判断。如果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界定并不合理,则应尽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相关市场进行重新界定。”“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替代分析,辅之以经营者角度的供给替代分析。在实践中,界定相关市场既可以采取定性分析的方法,又可以采取定量分析的方法。定性分析通常是相关市场界定的起点。在定性分析足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时,不必要进行复杂的定量分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音集协在相关KTV经营者与其洽谈音像制品或作品许可使用事宜过程中,存在限定签约主体为天合公司及提出收取签约费、补交相关费用等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因此,本案双方的纠纷涉及的是KTV经营中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使用许可领域,本院据此分析涉案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相关服务市场范围和地域市场范围。
1、关于被告音集协对KTV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的界定。
作为KTV经营者,其在提供卡拉OK点唱经营服务过程中,通常通过购买带有卡拉OK曲库的VOD(VideoonDemand)点播设备,利用其局域网点播系统为消费者提供曲库中相关节目的营业性点唱播放服务。在经营过程中,KTV经营者除购买相关VOD点播设备外,还应取得其中卡拉OK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并交纳相应的使用费。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通常,KTV经营者所购买的相关VOD点播设备的卡拉OK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许可问题,由VOD点播设备的生产厂商从集体管理组织或权利人处取得授权并交纳著作权使用费。根据《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KTV经营者在提供营业性点唱服务的过程中,还涉及卡拉OK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许可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放映权系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或类电影作品等的权利,以保证权利人能够控制电影播放和幻灯展示等行为。伴随网络技术的发展,KTV经营者在利用其局域网点播系统播放点唱作品过程中,放映手段趋向网络化,并不涉及传统的放映机或幻灯机等设备的播放。点播过程是通过局域网实现的,具有明显的互动性,可以说上述点播过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相关。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将放映权延伸到KTV经营中的局域网点播系统,也有的观点认为上述延伸模糊了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边界,进而提出应将其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而在涉及KTV经营者未经许可播放相关作品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有的案件认定构成侵害放映权,有的案件则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目前卡拉OK曲库中绝大多数为类电影作品,少量为音像制品,且无论将其界定为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对KTV经营者所需求的服务市场来说均无大的影响。故本院根据上述具体情况,认定对于曲库中的相关类电影作品而言,KTV经营者所需求的服务应为放映权使用许可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对于曲库中的相关音像制品而言,其所需求的服务应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
因此,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组织,其向KTV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为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以及音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
2、关于相关市场是否应限定于“KTV经营”的范围内。
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使用方式通常包括通过网络播放使用、KTV经营使用、其他公共商业场所现场播放使用等多种类型,而本案中KTV经营者所需求的服务为在其KTV经营场所的许可使用。假定需求者KTV经营者未获得某一个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场所的使用许可,亦无法通过获得在其他平台或途径使用的不同类型的许可来进行替代,即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场所的许可与其他类型的许可无法相互替代。因此,KTV经营场所之外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其他类型的许可无法纳入该相关市场中。本案的相关市场应当界定为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虽然被告音集协提交了腾讯音乐、虾米音乐、网易云音乐等平台的相关情况并进而提出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不应限定于“KTV经营”的范围内,而事实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相关平台享有相关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以致KTV经营者难以从上述相关平台替代取得在KTV经营场所内的放映权使用许可,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3、关于相关市场是否应限定于集体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范围内。
被告音集协作为目前我国唯一的音像节目集体管理组织,主要管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等音像节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音集协所管理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数量超过11万首,但音集协事实上难以获得所有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故对于未将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纳入音集协集体管理范围的作品权利人,亦可将其作品或制品许可给KTV经营者使用。在KTV经营中,来自不同渠道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许可之间的使用目的基本相同,同一地区的价格差异不大,影响价格波动的作品授权使用期限、作品流行度等因素亦基本相同,某个渠道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许可的价格变化亦会影响其他渠道许可的价格变化。因此,不同渠道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许可之间存在可替代关系,故应当认定其存在于同一市场中。无论是集中程度高的集体管理作品或制品的许可,还是仅由相关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作品或制品的许可,从需求者KTV经营者的需求角度来看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应将其划分为不同的市场。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主张将本案的相关市场限定为集体管理的作品范围内,属于根据服务供给方的集中度不同而划分的不同市场,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关于相关市场是否应将地域范围限定于中国大陆地区。
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同样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方法。在确定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时,通常应综合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相关服务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
本案中,KTV经营中所播放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中,虽然可能存在多种语言的歌曲,但作品语种的不同与许可服务的区域并不一定存在相应的一一对应关系,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相关地域市场的直接依据。而且,仅就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中使用的语言而言,虽然相关歌曲可能存在多种语言,但并不代表不同语言的作品之间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存在较强的替代关系,使用本国语言的作品很难被他国的作品替代。即使在使用相同语言的一个国家内部,由于社会制度、法律制度、文化发展及兴趣偏好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区域范围内的作品之间也无法完全实现相互替代。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KTV经营者,从其获取相关作品许可的难易程度、服务对象多为中国大陆消费者等因素考虑,通常而言其实际主要选择的亦应为大陆地区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使用许可。
而且,境外经营者虽然亦可向KTV经营者提供相关语种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使用许可,但我国有关音像制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对进口音像制品规定了明确的要求和条件,KTV经营中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许可所涉及的音像节目使用,亦应遵守相关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其中,《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从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音像制品的进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外国及中国港澳台地区进口音像制品用于出版等相关用途的,均应通过经相关主管部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并进行相应的审查。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等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因此,境外经营者无法及时进入KTV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许可使用市场并对境内经营者形成有力的竞争约束。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
综上,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主张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集体管理的音像制品或作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被告音集协主张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全球范围的音像制品或作品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均未能准确界定被告音集协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服务范围和地域范围,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音集协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本案被告音集协作为目前我国唯一的音像节目集体管理组织,主要管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等音像节目。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上述规定表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需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再办理登记手续。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避免了相关作品的权利人在相同的业务范围内自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性,从而不会出现未经批准自行设立的与被告音集协在相同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竞争的其他集体管理组织。而且《条例》第七条还明确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为“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可见,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中,即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被告音集协目前是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即使另行审批成立其他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也不会与被告音集协出现交叉或重合。故被告音集协所从事的相关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集体管理,应为其特有的业务范围,具有唯一性的特点。
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中,KTV经营者既可自被告音集协处经授权许可取得其管理的相关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音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可以从其他未纳入集体管理组织中的作品或制品权利人处经授权许可取得相关权利。也就是说,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权利人,既可以授权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被告音集协统一行使其权利进行使用许可收费,也可自行行使权利或授权他人进行使用许可收费。在权利人自行行使权利或授权他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该权利人、被授权人与被告音集协同为相关市场中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服务的供给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音集协所管理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数量超过11万首,相对于上述作品的权利人而言,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数量显然远远大于上述权利人拥有的作品数量。因此,相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而言,上述权利人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小权利人”。
而且,如前所述,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看,相关作品的小权利人也不存在自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性。被告音集协作为根据《条例》规定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相对于小权利人而言,具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点。尤其是在KTV经营中,卡拉OK曲库的歌曲通常有数万首之多,KTV经营者事实上也难以向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权利人逐一获得相关作品的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而集体管理组织在海量作品使用许可的授权中具有明显优势。由于其获得授权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具有明显的数量和规模优势,从而在KTV经营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故本院认定其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综上,根据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的法律地位及KTV行业运作模式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告音集协提出其管理的音像节目数量不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音集协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行为必然不合法,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原告主张被告音集协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即通常所说的限定交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机制,应予以禁止。
本案中,根据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提交的音集协及音著协与大井城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该格式合同载明天合公司系被告音集协及音著协委托的收费服务机构,主要为KTV经营者办理音像著作权许可使用手续提供服务,包括办理合同签订手续、交付使用费发票、业务咨询、核查相关经营信息及督促KTV经营者按时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等。据此可以看出,天合公司系根据被告音集协及音著协的委托,代为办理相关事项,其实质上并非与KTV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著作权许可方,著作权许可方仍为合同的甲方即音集协及音著协。
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音集协在2018年1月16日向欢唱壹佰公司等九家企业发出的音集协字【2018】第008号《复函》中,亦明确天合公司系接受音集协的委托,以音集协的名义开展著作权许可收费工作。而且,被告音集协发布的音集协第016号公告中扣除管理成本部分有关天合公司渠道服务费的相关表述亦可对此予以佐证。可见,被告音集协与天合公司开展合作的目的在于更加快捷地收取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被告音集协与天合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天合公司并非《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被告音集协所指定的第三方经营者。
因此,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主张被告音集协要求其与天合公司签订合同,属于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即搭售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与交易合同本身无关的产品或者服务,目的是为了将其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扩大到被搭售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上,或者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该市场,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应予以禁止。
本案中,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提交了案外人祝瑞金于2017年4月20日给天合公司工作人员的告知函、案外人都唛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给天合公司的告知函、案外人新时代影城公司职员拍摄的该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过程的光盘及视频说明、原告欢唱壹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案外人“叶老于澳门新葡京”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据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关联诉讼的相关材料,以证明天合公司工作人员在签约过程中存在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私自收取好处费和签约费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均为案外人提供,无法证明相关内容与本案原告及被告有关,无法证明被告音集协或天合公司与本案原告欢唱壹佰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行为。因此,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主张被告音集协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而且,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音集协已于2018年11月5日公告终止对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的收费资格,且已就与天合公司的相关纠纷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被告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加强集体管理组织的有序运行,发挥其在海量授权使用许可中的天然优势,有效解决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就海量作品使用许可与被许可存在的争议和问题,在有效保护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权利人相关权利的同时,积极促进KTV经营者的依法依规经营,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综上所述,被告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涉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原告欢唱壹佰公司要求其停止涉案被诉垄断行为,即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作品《许可使用合同》,提供KTV歌库正版著作权作品使用服务,提供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锦川
审判员 张晓津
审判员 周丽婷
审判员 刘义军
审判员 张 宁
二○二○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范晓玉
书记员 张秋影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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