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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21裁判要旨案(16):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最高法知产庭 IP控控
2024-08-26




一、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对起诉人叶露微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738号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


二、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条第十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十)诉讼和仲裁制度。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叶露微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证明起诉符合在起诉期限内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承担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诉决定于202047日到达叶露微的电子申请系统中,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文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故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叶露微作为专利申请人,对被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被诉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即于202077日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叶露微直至202071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至于叶露微认为其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应当按照被诉决定下载日即2020429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叶露微采用电子申请的方式提出专利申请,并签订了《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即表明其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发文方式向其送达被诉决定,其需要承担及时查看、下载被诉决定的义务,且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叶露微指定专利电子申请系统接收数据电文,则数据电文进入该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故应当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电子文件到达其系统内的时间视为送达,短信通知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的提示信息,该时间以及实际下载时间不能作为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其次,立法法第八条已经明确规定,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定,而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专利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已经规定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专利申请人的起诉期限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并无在三个月内再加15天的内容。而《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在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可以对包括起诉期限在内的诉讼制度予以规定的法律,其不能通过对专利法中“收到通知之日”的规定进行解释从而间接对诉讼制度加以规定,且其规定的均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下设机构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请求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关程序与实体规定,立法本意不是规定在后的诉讼程序中的相关问题。综上,对于叶露微认为其起诉期限应当自2020429日开始计算,其起诉并未超期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自收到专利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有关专利复审决定之日。一般而言,根据案件有关证据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实际收到专利复审决定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专利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算点;而当有关证据难以证明专利申请人实际收到专利复审决定的时间,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于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另有规定或与专利申请人另有约定,且该规定或约定有利于专利申请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规定或约定确定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同时,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的确定还应符合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即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及有效性的信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应充分考虑该行政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根据具体案情对收到专利复审决定的时间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以电子文件形式发送被诉决定的情形下,虽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原则上应为被诉决定电子文件进入收件人叶露微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载明“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同时,叶露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中明确以该规定为依据。因此,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和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等规定,本案被诉决定电子送达时间应适用《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结合叶露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予以确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47日向叶露微电子申请客户端发送被诉决定,并于2020414日向叶露微发送短信,提醒其于15日内下载被诉决定。该发送短信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应认定属于本案专利复审决定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对于专利申请人叶露微而言,无论是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遵循,还是基于对《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的遵守,抑或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有关短信通知行为的信赖,其都能够合理预期以202047日(发文日)加15日或者2020414日(短信提醒日)加15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其于711日起诉均未超过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在对被诉决定送达时间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形下,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充分保障其诉权行使,宜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认定本案期限利益归于专利申请人,即应以被诉决定发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门发送短信提醒日加15日即2020429日作为计算叶露微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点。叶露微于20207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当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以叶露微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立案,有所不当。


合议庭:袁晓贞、马军、李锋

裁判日期:2021.6.21




裁定书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露微,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上诉人叶露微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121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167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3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露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有三种算法,一是以叶露微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短信时间2020414日为起算日;二是以叶露微下载被诉决定的时间2020429日为起算日;三是被诉决定发文日为202047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的规定,以推定收到时间2020422日为起算日。无论按上述三种算法的哪一天为起算日,叶露微于2020711日向原审法院邮寄递交起诉状,均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


(二)原审裁定对起算日的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叶露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约定适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中的规定,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因此,本案被诉决定发文日为202047日,应当推定2020422日为被诉决定收到之日。另外,原审裁定认定叶露微应及时查看、下载被诉决定欠缺操作性,由于目前尚未达到随身携带电脑随时查看的水平,《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规定的15天接收时间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综上,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答辩。


叶露微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324日作出的第20739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2020711日以邮寄起诉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被诉决定的发文日为202047日,作出后以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叶露微送达。叶露微主张,20204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申请专利时提供的联系电话136********发送短信通知,短信内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您提交的2017101057316专利申请,已经发出复审决定书(首页),请于15天内通过电子申请客户端接收。”叶露微于2020429日在电子申请客户端接收被诉决定,其未收到纸件的被诉决定及信封。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715日以电话及短信方式告知叶露微,其起诉已经超出起诉期限,相关材料请及时取回。叶露微表示知晓。202010月,叶露微再次联系原审法院,主张其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20201027日,叶露微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关于邮件编号20206168起诉未超出起诉期限的说明》,表示其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为2020429日,起诉状的递交日期为2020711日,未超出法定的3个月期限。


原审法院另查明:专利申请人可以通过电子申请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和中间文件,以及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和中间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通过专利电子申请系统向电子申请用户发送各种通知书和决定。电子申请用户应及时使用电子申请客户端或在线业务办理平台接收电子形式通知书。电子申请系统还为电子申请用户提供电子发文的短信提示、电子通知书的重复下载等服务。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中可以选择接收提示信息方式,包括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826日公布的《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五十七号)第九条规定,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条第十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十)诉讼和仲裁制度。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叶露微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证明起诉符合在起诉期限内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承担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诉决定于202047日到达叶露微的电子申请系统中,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文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故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叶露微作为专利申请人,对被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被诉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即于202077日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叶露微直至202071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至于叶露微认为其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应当按照被诉决定下载日即2020429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叶露微采用电子申请的方式提出专利申请,并签订了《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即表明其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发文方式向其送达被诉决定,其需要承担及时查看、下载被诉决定的义务,且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叶露微指定专利电子申请系统接收数据电文,则数据电文进入该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故应当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电子文件到达其系统内的时间视为送达,短信通知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的提示信息,该时间以及实际下载时间不能作为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其次,立法法第八条已经明确规定,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定,而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专利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已经规定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专利申请人的起诉期限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并无在三个月内再加15天的内容。而《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在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可以对包括起诉期限在内的诉讼制度予以规定的法律,其不能通过对专利法中“收到通知之日”的规定进行解释从而间接对诉讼制度加以规定,且其规定的均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下设机构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请求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关程序与实体规定,立法本意不是规定在后的诉讼程序中的相关问题。综上,对于叶露微认为其起诉期限应当自2020429日开始计算,其起诉并未超期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叶露微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专利申请人叶露微在本案中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自收到专利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有关专利复审决定之日。一般而言,根据案件有关证据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实际收到专利复审决定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专利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算点;而当有关证据难以证明专利申请人实际收到专利复审决定的时间,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于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另有规定或与专利申请人另有约定,且该规定或约定有利于专利申请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规定或约定确定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同时,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的确定还应符合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即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及有效性的信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应充分考虑该行政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根据具体案情对收到专利复审决定的时间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以电子文件形式发送被诉决定的情形下,虽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原则上应为被诉决定电子文件进入收件人叶露微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载明“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同时,叶露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中明确以该规定为依据。因此,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和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等规定,本案被诉决定电子送达时间应适用《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结合叶露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予以确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47日向叶露微电子申请客户端发送被诉决定,并于2020414日向叶露微发送短信,提醒其于15日内下载被诉决定。该发送短信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应认定属于本案专利复审决定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对于专利申请人叶露微而言,无论是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遵循,还是基于对《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的遵守,抑或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有关短信通知行为的信赖,其都能够合理预期以202047日(发文日)加15日或者2020414日(短信提醒日)加15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其于711日起诉均未超过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在对被诉决定送达时间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形下,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充分保障其诉权行使,宜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认定本案期限利益归于专利申请人,即应以被诉决定发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门发送短信提醒日加15日即2020429日作为计算叶露微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点。叶露微于20207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当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以叶露微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立案,有所不当。


综上,叶露微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7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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