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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21裁判要旨(18):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 IP控控
2024-08-26




一、一审原告ALC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星耕鞋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星耕鞋材公司赔偿ALC粘合剂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并向ALC粘合剂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


二、权利要求及附图(原告主张权125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宁波中院):

1.星耕鞋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LC粘合剂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80032234.2、名称为“在例如鞋的内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和相关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星耕鞋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LC粘合剂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

3.驳回ALC粘合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1.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变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五万元;

3.驳回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4.驳回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宁波中院):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ALC粘合剂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进行比对,ALC粘合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星耕鞋材公司则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所述物体”和“剥离装置”,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1.用于施加粘合剂层(12)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所述物体(22)具有与第一表面(24)相反的第二表面(25);2.第一带(30)在一个面上具有所述粘合剂层(12),使得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一部分(26)与所述物体(22)的所述第一表面(24)接触;3.第二带(32)在一个面上具有覆盖层(16),以完全覆盖所述物体(22),使得所述覆盖层(16)的第一区部(28)与围绕所述物体(22)的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接触,并且,所述覆盖层(16)的第二区部(29)与所述第二表面(25)接触;在所述第一表面(24)上挤压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一部分(26),使得它们互相粘接,并且,在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上挤压所述覆盖层(16)的所述第一区部(28),使得它们互相粘接;4.剥离装置(33),用于将所述覆盖层(16)从所述物体(22)去除,以便将所述粘合剂层(12)的所述第二部分(27)与所述物体(22)分离。其次,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固态粘合剂。

关于“所述物体”,ALC粘合剂公司公证购买的实物中并不包括“所述物体”,比对时ALC粘合剂公司亦是自带鞋底,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并无“所述物体”。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用于施加粘合剂层(12)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所述物体(22)具有与第一表面(24)相反的第二表面(25)”,实际是对涉案专利用途的说明。鞋底是常见的通用产品,类似鞋底的物体一般都具有两个面,只要涉案机器能够用于在例如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即具有该特征。至于星耕鞋材公司是否销售了“所述物体”(比如鞋底)并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

关于“第一带”“第二带”,结合数次比对以及机器运转情况,一审法院认为,ALC粘合剂公司公证购买的胶带即为第一带,胶带的一面具有粘合剂层且该粘合剂层包括固态粘合剂,且机器运转时粘合剂层的一部分(即第一部分)能与鞋底的一面(即第一表面)接触;ALC粘合剂公司公证购买的薄膜即为第二带,薄膜的一面为覆盖层,能够完全覆盖鞋底,使得所述覆盖层的一部分(即第一区部)与围绕鞋底的粘合剂层的另一部分(即第二部分)接触,并且,覆盖层的另一部分(即第二区部)与鞋底无粘合剂的另一面(即第二表面)接触;通过机器运转,在鞋底的第一表面上挤压粘合剂层的第一部分,使得它们互相粘接,并且,在粘合剂层的第二部分上挤压覆盖层的第一区部,使得它们互相粘接;通过机器运转,鞋底能够具有一个粘性表面,即涉案机器可以用于施加粘合剂到“所述物体”(比如鞋底)。

关于“剥离装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说明书附图的图2(机器的侧面示意图)和说明书第[0079]-[0083]段可知,剥离装置(33)包括卷带辊19、导向辊20、板21。涉案机器亦具有卷带辊、导向辊,在支撑面上虽无平行于支撑面且距离支撑面一定高度的板21,但在支撑面末端有一类似板状物,其用途亦是将薄膜从鞋底等物体分离,且能将薄膜在鞋底等物体行进方向的相反方向上转向和折叠一定角度。原审法院认为,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构成等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ALC粘合剂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星耕鞋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案中,星耕鞋材公司明确以ZL200480012543.X号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鉴于该专利申请日期早于ALC粘合剂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星耕鞋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ALC粘合剂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相关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均有体现。ALC粘合剂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加工到第三方物体上,不是直接对进料装置上的产品进行加工,而对比文件的进料装置就是加工物体,不是辅助材料;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剥离功能,但是对比文件没有剥离功能;3.加工方法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方法是加工到物体的第一表面上,通过剥离装置把第二表面上没有用的胶带拉走,对比文件只是简单地将胶加工到物体上,然后用刀片进行切除。

一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未体现第二带和物体的相关技术特征,其剥离方法、装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亦不相同。综上,星耕鞋材公司未能证明对比文件公开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星耕鞋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括与上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安装带状物,不具备与“第一带”“第二带”相关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所述物体”,不具备与“所述物体”相关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剥离装置,不具备自动剥离功能。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第一带”“第二带”“所述物体”构成涉案专利被保护主题对象“机器”的使用环境特征。所谓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按照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具体对象的不同,技术特征可分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本身的技术特征以及通过限定保护主题对象之外的技术内容来限定保护主题对象的技术特征。前者一般表现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结构、组分、材料等,后者则表现为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使用背景、条件、适用对象等,进而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因而被称为“使用环境特征”。常见的使用环境特征多表现为限定被保护主题对象的安装、连接、使用等条件和环境。但鉴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复杂性,使用环境特征并不仅仅限于那些与被保护主题对象安装位置或连接结构直接有关的结构特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用于说明有关被保护主题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的技术特征,虽对产品的结构并不具有直接限定作用,也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被保护主题对象是“一种能够施加粘合剂层到一物体表面的机器”,根据说明书第[0007][0008]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给物体表面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该机器高效、自动、快速,并仅执行少量的操作,其设计确保操作者的高度安全。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发明中,机器是涉案发明的保护主题对象,通过机器的第一进料装置输送“第一带”、第二进料装置输送“第二带”,并利用机器剥离装置的共同作用,可实现在“所述物体”一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并剥离多余粘合剂的功能。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述“第一带”相当于胶带、“第二带”相当于薄膜。关于“所述物体”,权利要求1序言部分记载“所述物体具有与第一表面相反的第二表面”,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所述物体,可以是扁平的,例如,鞋的内鞋底、徽章、饰品、标志、衣物或家具条目,或是非扁平的,厚的和/或形状复杂的物体”,也即,“所述物体”实际只要具备两个相反表面即可。在此,“第一带”“第二带”及“所述物体”均不是机器本身的组成部件,“第一带”“第二带”是机器运转过程中必备的物料,“所述物体”是机器的加工对象,系用于说明被保护主题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环境。本案中,ALC粘合剂公司从星耕鞋材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的机器设备及胶带、薄膜,通过技术比对可知,该被诉侵权的机器设备的机械结构、装置和运行原理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记载一致,亦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基于星耕鞋材公司一并销售上述物品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被诉侵权机器的用途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用途一致。也即,被诉侵权机器与胶带、薄膜配合使用,在诸如鞋底等的“所述物体”一表面上施加粘合剂,是被诉侵权机器合理的商业用途。被诉侵权机器可以适用于“第一带”“第二带”“所述物体”等使用环境,具有与之相应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星耕鞋材公司是否将“第一带”“第二带”安装于机器上、是否销售“所述物体”,均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认定,符合专利侵权技术比对“全面覆盖原则”的要求。

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剥离装置”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剥离装置,用于将所述覆盖层(16)从所述物体(22)去除,以便将所述粘合剂层(12)的所述第二部分(27)与所述物体(22)分离”。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以实施例方式对剥离装置的具体构成、运作方式等进行了说明。在此,“剥离装置”系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1][0082]段记载,“在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中,剥离装置33包括用于重新缠绕第二带32的卷带辊19,其中被剥离了的粘合剂层被粘接到第二带32的覆盖层16。剥离装置33还包括板21,该板基本上平行于支撑面14并位于距离支撑面14给定高度处,并且与第二带32合作将第二带从物体22分离。在所示实施例中,板21将第二代32在物体22行进方向的相反方向上转向和折叠大约180°。”经原审现场比对的情况可知,被诉侵权机器具备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的剥离装置所包括的卷带辊、导向辊、板状物等构件,其中板状物的位置虽与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的板21的位置略有不同,但用途、效果均与说明书实施例相同,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等同的实施方式,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剥离装置的技术特征。

星耕鞋材公司提出,被诉侵权的机器设备在技术比对过程中,仅能实现对鞋底上胶而不能实现自动剥离,故不具备“剥离装置”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自动剥离的效果,与胶带粘合剂层的品质、厚度、材质等性能密切相关。ALC粘合剂公司也指出,技术比对过程中自动剥离功能实现的效果欠佳,与胶带自公证取证至技术比对的间隔时间较长,因而胶带上粘合剂层的粘性受到影响有关,其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现场比对的结果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故不应以自动剥离的效果作为认定是否具备技术特征的唯一标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质量、效果有所欠缺而否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星耕鞋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ALC粘合剂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议庭:焦彦、魏磊、钱建国

裁判时间:2021.4.8




判决书正文



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民终313


上诉人(原审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都灵省都灵市REUMBERTOI大街1号(TORINOTOCORSOREUMBERTOI1)。

代表人:VicentiniLuca,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过境路108号第35859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茂顺,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LC粘合剂公司)因与上诉人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耕鞋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129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6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LC粘合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樟,上诉人星耕鞋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石茂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LC粘合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LC粘合剂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耕鞋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判赔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ALC粘合剂公司的经济损失。1.ALC粘合剂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支付律师费,共计花费9万余元;2.星耕鞋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程序,ALC粘合剂公司为此支付代理费10万元;3.ALC粘合剂公司为意大利企业,为维权办理主体信息公证认证等手续花费7万多元,加上其他各项维权支出,已达30余万元。(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制鞋行业必备的机械,市场普及率极高,机器单价在万元以上,星耕鞋材公司仿冒专利产品的行为给ALC粘合剂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星耕鞋材公司辩称: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星耕鞋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ALC粘合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专利号为ZL200780032234.2、名称为“在例如鞋的内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和相关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判定本案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安装任何带状物,不存在所谓的“第一带”“第二带”,更不具备与第一带或第二带相关的多个技术特征,特别是“第二带在一个面上具有覆盖层,以完全覆盖所述物体”这一具体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诸多与“所述物体”相关的多个技术特征。3.由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机器实施的“剥离”是一种“自动剥离”,即其剥离装置所具备的功能为自动剥离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剥离装置,不具备自动剥离功能。(二)本案涉及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争,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问题存在认识错误。星耕鞋材公司没有完整实施涉案专利,本案不存在直接侵权事实。被诉侵权机器并非侵权专用产品,故也不构成间接侵权。


ALC粘合剂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请求驳回星耕鞋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ALC粘合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64日立案受理,ALC粘合剂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星耕鞋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星耕鞋材公司赔偿ALC粘合剂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并向ALC粘合剂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事实与理由:ALC粘合剂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ALC粘合剂公司调查发现,星耕鞋材公司销售的“烫底机”及“烫底胶”涉嫌侵害ALC粘合剂公司涉案专利权,遂公证购买后诉至法院。


星耕鞋材公司原审辩称:1.其销售的系普通的做双面胶的机器,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3.即便构成专利侵权,ALC粘合剂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合理支出亦过高;4.其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521日,公开日为2009916日,授权日为2011127日。该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ALC富兰科集团公司,2015327日变更为ALC粘合剂公司。本案中,ALC粘合剂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机器,用于施加粘合剂层(12)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所述物体(22)具有与第一表面(24)相反的第二表面(25),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器包括:用于提供第一带(30)的第一进料装置(1113),第一带(30)在一个面上具有所述粘合剂层(12),使得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一部分(26)与所述物体(22)的所述第一表面(24)接触;用于提供第二带(32)的第二进料装置(1718),第二带(32)在一个面上具有覆盖层(16),以完全覆盖所述物体(22),使得所述覆盖层(16)的第一区部(28)与围绕所述物体(22)的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接触,并且,所述覆盖层(16)的第二区部(29)与所述第二表面(25)接触;所述第一进料装置(1113)和所述第二进料装置(1718)互相配合以在所述第一表面(24)上挤压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一部分(26),使得它们互相粘接,并且,在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上挤压所述覆盖层(16)的所述第一区部(28),使得它们互相粘接;剥离装置(33),用于将所述覆盖层(16)从所述物体(22)去除,以便将所述粘合剂层(12)的所述第二部分(27)与所述物体(22)分离。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粘合剂层(12)包括固态粘合剂。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进料装置(1113)包括第一退绕辊(11)和第一压力辊(13),所述第一退绕辊(11)将所述第一带(30)输送至所述第一压力辊(13);还在于,所述第二进料装置(1718)包括第二退绕辊(17)和第二压力辊(18),所述第二退绕辊(17)将所述第二带(32)输送至所述第二压力辊(18)。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图2为机器的侧面示意图,图2显示剥离装置(33)包括卷带辊19、导向辊20、板21。说明书第[0082]段载明:剥离装置33还包括板21,该板基本上平行于支撑面14并位于距离支撑面14给定高度处,并且与第二带32合作将第二带从物体22分离。在所示实施例中,板21将第二带32在物体22行进方向的相反方向上转向和折叠大约180度。


201811月,星耕鞋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7月作出第41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417日,ALC粘合剂公司代理人李孝樟来到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项彩华与李孝樟来到浙江省温州市过境路浙南鞋料市场。市场外悬挂“浙南鞋料市场B区”标识和“过境路108号”门牌。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孝樟从该市场B区大门进入,来到店外招牌是“星耕鞋材浙南鞋料市场B区058-059”的店铺内,在该店铺购买机器一台、卷轴型胶一份。李孝樟购买后取得《万可达鞋材送货单》单据二张、名片一张,编号为0006687的送货单上写明“烫底机1台,单价12000元”,编号为0006688的送货单上写明“烫底胶125100米,单价1.8元,金额180元”。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上述购买店铺内外拍照,共取得照片11张。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上述购买商品、《万可达鞋材送货单》及名片带回该公证处。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孝樟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工作手机对机器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机器进行拆解,对拆解后的上述机器进行拍照固定。2018418日,将上述机器包装、密封,在重新包装的箱体上由公证员贴上“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封”封条,封条由公证员签字、李孝樟盖章确认。上述重新包装、贴封后的结果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固定。机器外观、拆解、包装、贴封阶段共取得照片39张。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上述《万可达鞋材送货单》和名片进行拍照固定,共取得照片3张。上述整个保全证据过程共取得照片53张。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温证内字第2934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当场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机器一台、薄膜和胶带各一卷,星耕鞋材公司认可其销售了上述机器、薄膜和胶带。本案中ALC粘合剂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比对时,为了展示涉案机器运转情况,ALC粘合剂公司自带了鞋底、刀片、气泵等。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先后进行了多次技术比对。将公证购买的薄膜、胶带安装在公证购买的机器上,并手动将薄膜进行一定缠绕,使用ALC粘合剂公司自带鞋底,在未安装刀片、已安装刀片、未使用气泵、使用气泵、人工辅助、无人工辅助等多种情形下运转涉案机器。经比对,在使用ALC粘合剂公司自带鞋底,未安装刀片、未使用气泵且无人工辅助的情形下,涉案机器运转时,鞋底能上胶但不能自动剥离。在使用ALC粘合剂公司自带鞋底,安装刀片、使用气泵且有人工辅助的情形下,涉案机器运转时,鞋底能上胶偶尔能自动剥离,不能全部自动剥离。


经比对,ALC粘合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星耕鞋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诸多技术特征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很多功能,并非专门用于侵权的设备,不构成专利侵权。


星耕鞋材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申请日期为2004324日,专利号为ZL200480012543.X、名称为“一种新颖并经过改进的商品推销条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


另查明,星耕鞋材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112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革材料、服装辅料、鞋机设备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又查明,ALC粘合剂公司以星耕鞋材公司为被告提起两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分别为(2018)浙02民初952953号。(2018)浙02民初952号案件所涉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为同一天分案申请的两专利,两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较多相同技术特征。ALC粘合剂公司为两案共支付公证费1520元、产品购买费12180元和一定的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ALC粘合剂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ALC粘合剂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星耕鞋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果构成侵权,星耕鞋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进行比对,ALC粘合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星耕鞋材公司则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所述物体”和“剥离装置”,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1.用于施加粘合剂层(12)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所述物体(22)具有与第一表面(24)相反的第二表面(25);2.第一带(30)在一个面上具有所述粘合剂层(12),使得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一部分(26)与所述物体(22)的所述第一表面(24)接触;3.第二带(32)在一个面上具有覆盖层(16),以完全覆盖所述物体(22),使得所述覆盖层(16)的第一区部(28)与围绕所述物体(22)的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接触,并且,所述覆盖层(16)的第二区部(29)与所述第二表面(25)接触;在所述第一表面(24)上挤压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一部分(26),使得它们互相粘接,并且,在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上挤压所述覆盖层(16)的所述第一区部(28),使得它们互相粘接;4.剥离装置(33),用于将所述覆盖层(16)从所述物体(22)去除,以便将所述粘合剂层(12)的所述第二部分(27)与所述物体(22)分离。其次,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固态粘合剂。


关于“所述物体”,ALC粘合剂公司公证购买的实物中并不包括“所述物体”,比对时ALC粘合剂公司亦是自带鞋底,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并无“所述物体”。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用于施加粘合剂层(12)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所述物体(22)具有与第一表面(24)相反的第二表面(25)”,实际是对涉案专利用途的说明。鞋底是常见的通用产品,类似鞋底的物体一般都具有两个面,只要涉案机器能够用于在例如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即具有该特征。至于星耕鞋材公司是否销售了“所述物体”(比如鞋底)并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


关于“第一带”“第二带”,结合数次比对以及机器运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ALC粘合剂公司公证购买的胶带即为第一带,胶带的一面具有粘合剂层且该粘合剂层包括固态粘合剂,且机器运转时粘合剂层的一部分(即第一部分)能与鞋底的一面(即第一表面)接触;ALC粘合剂公司公证购买的薄膜即为第二带,薄膜的一面为覆盖层,能够完全覆盖鞋底,使得所述覆盖层的一部分(即第一区部)与围绕鞋底的粘合剂层的另一部分(即第二部分)接触,并且,覆盖层的另一部分(即第二区部)与鞋底无粘合剂的另一面(即第二表面)接触;通过机器运转,在鞋底的第一表面上挤压粘合剂层的第一部分,使得它们互相粘接,并且,在粘合剂层的第二部分上挤压覆盖层的第一区部,使得它们互相粘接;通过机器运转,鞋底能够具有一个粘性表面,即涉案机器可以用于施加粘合剂到“所述物体”(比如鞋底)。


关于“剥离装置”,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说明书附图的图2(机器的侧面示意图)和说明书第[0079]-[0083]段可知,剥离装置(33)包括卷带辊19、导向辊20、板21。涉案机器亦具有卷带辊、导向辊,在支撑面上虽无平行于支撑面且距离支撑面一定高度的板21,但在支撑面末端有一类似板状物,其用途亦是将薄膜从鞋底等物体分离,且能将薄膜在鞋底等物体行进方向的相反方向上转向和折叠一定角度。原审法院认为,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构成等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ALC粘合剂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星耕鞋材公司明确以ZL200480012543.X号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鉴于该专利申请日期早于ALC粘合剂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星耕鞋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ALC粘合剂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相关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均有体现。ALC粘合剂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加工到第三方物体上,不是直接对进料装置上的产品进行加工,而对比文件的进料装置就是加工物体,不是辅助材料;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剥离功能,但是对比文件没有剥离功能;3.加工方法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方法是加工到物体的第一表面上,通过剥离装置把第二表面上没有用的胶带拉走,对比文件只是简单地将胶加工到物体上,然后用刀片进行切除。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未体现第二带和物体的相关技术特征,其剥离方法、装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亦不相同。综上,星耕鞋材公司未能证明对比文件公开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ALC粘合剂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星耕鞋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星耕鞋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ALC粘合剂公司要求星耕鞋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星耕鞋材公司虽辩称涉案产品来源于他人,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ALC粘合剂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星耕鞋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ALC粘合剂公司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侵权性质及合理费用,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具有一定创新性,星耕鞋材公司仅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的价格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ALC粘合剂公司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维权费用,酌定星耕鞋材公司赔偿ALC粘合剂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


原审法院判决:(一)星耕鞋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LC粘合剂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80032234.2、名称为“在例如鞋的内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和相关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星耕鞋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LC粘合剂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三)驳回ALC粘合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ALC粘合剂公司负担6486元,星耕鞋材公司负担73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ALC粘合剂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星耕鞋材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括与上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安装带状物,不具备与“第一带”“第二带”相关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所述物体”,不具备与“所述物体”相关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剥离装置,不具备自动剥离功能。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第一带”“第二带”“所述物体”构成涉案专利被保护主题对象“机器”的使用环境特征。所谓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按照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具体对象的不同,技术特征可分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本身的技术特征以及通过限定保护主题对象之外的技术内容来限定保护主题对象的技术特征。前者一般表现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结构、组分、材料等,后者则表现为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使用背景、条件、适用对象等,进而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因而被称为“使用环境特征”。常见的使用环境特征多表现为限定被保护主题对象的安装、连接、使用等条件和环境。但鉴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复杂性,使用环境特征并不仅仅限于那些与被保护主题对象安装位置或连接结构直接有关的结构特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用于说明有关被保护主题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的技术特征,虽对产品的结构并不具有直接限定作用,也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被保护主题对象是“一种能够施加粘合剂层到一物体表面的机器”,根据说明书第[0007][0008]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给物体表面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该机器高效、自动、快速,并仅执行少量的操作,其设计确保操作者的高度安全。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发明中,机器是涉案发明的保护主题对象,通过机器的第一进料装置输送“第一带”、第二进料装置输送“第二带”,并利用机器剥离装置的共同作用,可实现在“所述物体”一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并剥离多余粘合剂的功能。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述“第一带”相当于胶带、“第二带”相当于薄膜。关于“所述物体”,权利要求1序言部分记载“所述物体具有与第一表面相反的第二表面”,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所述物体,可以是扁平的,例如,鞋的内鞋底、徽章、饰品、标志、衣物或家具条目,或是非扁平的,厚的和/或形状复杂的物体”,也即,“所述物体”实际只要具备两个相反表面即可。在此,“第一带”“第二带”及“所述物体”均不是机器本身的组成部件,“第一带”“第二带”是机器运转过程中必备的物料,“所述物体”是机器的加工对象,系用于说明被保护主题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环境。本案中,ALC粘合剂公司从星耕鞋材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的机器设备及胶带、薄膜,通过技术比对可知,该被诉侵权的机器设备的机械结构、装置和运行原理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记载一致,亦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基于星耕鞋材公司一并销售上述物品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被诉侵权机器的用途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用途一致。也即,被诉侵权机器与胶带、薄膜配合使用,在诸如鞋底等的“所述物体”一表面上施加粘合剂,是被诉侵权机器合理的商业用途。被诉侵权机器可以适用于“第一带”“第二带”“所述物体”等使用环境,具有与之相应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星耕鞋材公司是否将“第一带”“第二带”安装于机器上、是否销售“所述物体”,均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认定,符合专利侵权技术比对“全面覆盖原则”的要求。


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剥离装置”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剥离装置,用于将所述覆盖层(16)从所述物体(22)去除,以便将所述粘合剂层(12)的所述第二部分(27)与所述物体(22)分离”。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以实施例方式对剥离装置的具体构成、运作方式等进行了说明。在此,“剥离装置”系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1][0082]段记载,“在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中,剥离装置33包括用于重新缠绕第二带32的卷带辊19,其中被剥离了的粘合剂层被粘接到第二带32的覆盖层16。剥离装置33还包括板21,该板基本上平行于支撑面14并位于距离支撑面14给定高度处,并且与第二带32合作将第二带从物体22分离。在所示实施例中,板21将第二代32在物体22行进方向的相反方向上转向和折叠大约180°。”经原审现场比对的情况可知,被诉侵权机器具备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的剥离装置所包括的卷带辊、导向辊、板状物等构件,其中板状物的位置虽与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的板21的位置略有不同,但用途、效果均与说明书实施例相同,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等同的实施方式,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剥离装置的技术特征。


星耕鞋材公司提出,被诉侵权的机器设备在技术比对过程中,仅能实现对鞋底上胶而不能实现自动剥离,故不具备“剥离装置”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自动剥离的效果,与胶带粘合剂层的品质、厚度、材质等性能密切相关。ALC粘合剂公司也指出,技术比对过程中自动剥离功能实现的效果欠佳,与胶带自公证取证至技术比对的间隔时间较长,因而胶带上粘合剂层的粘性受到影响有关,其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现场比对的结果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故不应以自动剥离的效果作为认定是否具备技术特征的唯一标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质量、效果有所欠缺而否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星耕鞋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ALC粘合剂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ALC粘合剂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赔数额6万元过低,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仅针对维权合理开支,ALC粘合剂公司已支付各种费用逾30万元,故请求全额支持其原审诉请。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ALC粘合剂公司未积极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中被侵权专利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权利人维权难度和成本以及本案同一侵权事实的关联案件等因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星耕鞋材公司赔偿ALC粘合剂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ALC粘合剂公司针对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基于其拥有专利权的两个发明专利提出了专利侵权诉讼,对其维权开支的合理部分,应予分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公证费均提供了相关发票,ALC粘合剂公司与代理律师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载明律师代理诉讼的基础费用为8万元,考虑本案权利人维权的难度、案件的复杂程度,本院确认上述费用属于维权合理开支,在本案中分担其中的一半,即46850元。无效宣告程序中ALC粘合剂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不属于因本案侵权诉讼直接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ALC粘合剂公司因涉外诉讼产生的公证认证费用,ALC粘合剂公司提交的部分外文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因公证认证费用属于涉外诉讼中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合前述金额,本院确定ALC粘合剂公司在本案中的维权合理支出为5万元。


综上,ALC粘合剂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星耕鞋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结果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五万元;


三、驳回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负担9060元,由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负担6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婧雪

书记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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