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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家族信托专题系列研究之一 :中国式家族信托财产隔离效果几何

2016-09-21 陈芳 王斌 中伦视界

导 言:
家族信托在家族财富的传承、管理和保护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而这些都需要建立在家族信托具有财产隔离效果的前提上;中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受托人与家族信托财产的隔离效果,但却未明确规定委托人与其之间的隔离效果;虽然从立法原意、学者理论及法院判例都倾向于认可家族信托财产与委托人之间也具有隔离效果,但最终也是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实现。

家族信托是一种以家庭财富的传承、管理和保护为目的的信托,其委托人一般是个人,受益人一般是家族成员,受托人一般为信托机构。随着中国高净值群体的高速成长、财富积累速度加快、缔造财富一代的年龄不断增长,这些财富如何能够顺利移交到下一代手上,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当前更多的财富聚集在“打江山”的一代人手中,预计接下来的5-7年约有300万中国企业家将会把资产传承至第二代手中,中国届时可能会成为未来最大的家族信托市场
在我国,对于家族信托来讲,目前尚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操作规制及明晰的财税政策支持,但《信托法》为家族信托设立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架构支持。自2013年平安信托发行内地第一只家族信托以来,已有多家信托公司及银行累计发行了数十单家族信托产品。

一、财产隔离效果:委托人VS受托人

1.1《信托法》明确规定了受托人与信托财产之间的隔离效果
关于受托人与信托财产之间的关系,《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对于家族信托而言,这就要求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必须依法将家族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资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将不同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为家族信托财产在商业银行开设信托财产专户。家族信托设立后,如果发生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情形,家族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1.2 委托人与信托财产之间的隔离效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关于委托人与信托财产之间的关系,《信托法》的规定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这种表述似乎表明了立法者有意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与非信托财产作区分,但与前述受托人与信托财产关系的表述不同,这里并没有说是与属于委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此外,对于发生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对于信托财产是否可作为清算财产进行了两类基本情况的区分:
1) 第一类情况是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无法起到财产隔离的作用,家族信托财产应作为清算财产;
2) 第二类情况是当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信托存续,信托可以起到财产隔离作用,当委托人的债权人执行委托人的财产时,家族信托财产不作为清算财产。

二、财产隔离效果:立法原意VS法院判例

2.1《信托法》的立法原意倾向于认可委托人与家族信托财产的隔离效果
《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过对立法文献的研究可以发现,在2004年及在此之前的几稿草案中,所使用的并非是《信托法》出台时的“委托”一词,而是“转移”。有学者认为此表述的修改是由于立法者过于顾虑我国法律传统和习惯,以至在概念上导致既非英美法系传统“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双重所有权”的理论,又非明确延续大陆法系将信托视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的传统,从实际效果上导致了财产权属界定不清的问题。因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实则为“委托人仍保留财产权”一说留下了解释的空间,从而造成与其他近似概念的混淆。
但是,结合立法原意及立法资料,《信托法》倾向于肯定在受益人非委托人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财产隔离效力。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绪武于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明确提到:“(二)进一步确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以使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较好地为实现信托目的服务。”为此,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受托人原有的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发生死亡、解散、撤销、破产等情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由此可见,立法者在进行立法工作时确定信托财产独立性及其财产隔离效力的意图是很明确的。
信托财产是为一定的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具有独立性。为此,信托法也专门进行了诸多明确的规定,赋予受托人种种义务和责任以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以,如果不以“财产权的转移”为前提条件的话,那么,作为财产管理的信托在实际效果上就等同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对传统英美法下信托制度的引进和移植也就失去了实际价值和意义。因此,结合理论界多数学者的观点和立法者原意,我们倾向于认为信托成立后,财产即发生了转移,不再属于委托人之财产,同时也应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而能够起到破产隔离的作用,其效力具有较强的确定性。
2.2 法院的判例也认可信托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具有财产隔离的效果

1)易融公司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权纠纷
2004年4月22日,易融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易融公司为委托人,中融公司为受托人,由易融公司向中融公司交付1.03亿元人民币的信托资金,委托中融公司以中融公司名义自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豫联公司)受让该公司持有的中孚公司股份3250万股,信托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8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004年7月28日,中融公司与豫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约定股份,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并进行了相关信息披露,明确披露易融公司为中融公司所持股权的信托受益人。由于种种原因,易融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1.03亿元的委托资金。2005年4月13日,经中融公司介绍,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易融公司将《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受益权转让给般诺公司,转让价格确定为1.03亿元人民币;般诺公司应于2005年6月15日前向易融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受益权转让后,易融公司作为委托人的法律资格不变。2007年3月,因易融公司为陕西必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交通银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陕西省高院依法冻结了易融公司实际持有的河南中孚公司400万股限售流通股,并进行了处置,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及相关费用。2007年8月,般诺公司就涉案股票向陕西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陕西高院在听证审查证据后认为般诺公司主张权利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它依据是明知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形成的不具有对抗法院执行的效力,并裁定驳回了般诺公司的异议请求。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认为陕西高院所执行财产是具有独立性的信托财产,不应被强制执行,以明传电报形式要求撤销裁定。陕西高院遂撤销原裁定。
2007年8月,因易融公司为陕西必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洛信用社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被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般诺公司同样提出异议,商洛中院在举行听证后也做出裁定驳回了般诺公司异议。同样,因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认为陕西商洛中院所执行的财产是具有独立性的信托财产不应被强制执行,商洛中院遂撤销原裁定。后经审查商洛中院认为,执行中的财产没有进行过信托财产的专门登记,受益权转让也无登记,并不存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因此中院执行并没有错误,随即又撤销此前做出的撤销裁定,对相关财产进行了执行。同时,商洛中院根据相关证据将般诺公司使用伪证等涉及诈骗的线索移送商洛市公安局处理。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给予了充分认可及肯定。尤其是在执行委托人的财产时,最高院以明传电报形式要求陕西高院撤销其强制执行裁定,表明了“信托财产相对与委托人财产具有独立性且具有财产隔离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接受。但从案件后续发展我们也可以看到,信托财产隔离也是有前提条件的,信托财产是否受到追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本案中商洛中院拒绝撤销执行的裁定,是因为执行中的财产没有进行过信托财产的专门登记,受益权转让也无登记,不符合下文提到的关于信托财产转移的形式要件规定,所以在强制执行委托人的财产时,信托财产并不能有效隔离于委托人其它财产,并不存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
2)嘉明电力公司信托存款取回权纠纷案
1995年5月30日,中山嘉发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嘉发公司)向法国兴业亚洲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借款6000万美元。为确保还款,嘉明电力公司与广东国投签订一份信托存款合同,嘉明电力公司将42857144美元存入广东国投,期限1998年4月20日至2000年6月22日,年利率8.25%,分五期提款,该存款用于支付嘉发公司欠兴业公司贷款本息,存款人仅限于在约定提款日提款并委托受托方以嘉发公司名义拨入兴业公司指定帐户。广东国投曾依约划付8571428美元及利息到指定帐户。广东国投关闭清算后,余下34285716美元存款本息未支付。广东国投进入破产程序时,嘉明公司依法申报了破产债权,并未申请行使取回权。在广东国投破产清算过程中,嘉明公司认为信托存款就是信托财产,要求取回信托存款本金3428万多美元及其利息。广东高院审理认为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产生的利益和风险由受益人承受。但广东国投与嘉明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存款金额、期限和利率,存款到期后可以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双方设定的是存款关系,并非信托关系。
此案中,虽然案件并未直接针对委托人破产时委托人财产面临被执行的情形,但广东省高院在判决中对于信托财产的定义明确表示“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表明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定财产权已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且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三、财产隔离效果:实质要件VS形式要件

3.1 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要合法
《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目的。信托目的是构成信托的基本要件之一,而且需要在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载明信托目的。目的是确定未来的计划和目标的基础,同样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也是信托成立的基础。法律规定要求委托人设立信托必须有信托目的,其实更着重强调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必须合法,如果信托目的违法,那么,该信托即属于无效信托。就设立家族信托而言,我们认为家族信托目的合法性的内容主要包括:
1) 家族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属于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如果设立家族信托时该留的没有留,那么继承人就可以来主张权利。
2) 禁止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家族信托。这种信托系由债权人通过与受托人订立信托合同的方式设立,其受托人系以行使作为信托财产的金钱债权并将由此所获得的财产作为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为其基本义务。有的国家与地区称之为“金钱债权信托”。
3)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不得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损害债权人的家族信托,债权人可申请撤销该信托。尽管法律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没有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谨慎起见,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必须考虑到其设立家族信托、分割出一部分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之后,其剩余资产是否足以偿还其债务。

3.2 用于成立家族信托的财产为委托人合法所有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首先,非法的财产不得用于设立家族信托。例如走私、盗窃、抢劫获得的非法财产以及其他非法侵占的公私财产,都属于上述情况。其次,用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权属清晰。由于目前国内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只能是单一的自然人,而用以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大多是委托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置,需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所以,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需要配偶对设立该家族信托的书面同意,以明确委托人有权处置用以设立信托的共同财产

3.3 家族信托财产转移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时,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这实际是要求信托财产所有权真实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对于家族信托而言,根据用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不同,具体的要求又有所不同。

1) 对于现金类资产,理论上认为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占有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即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2) 对于金银、古董、文物等限制流通物,以该等限制流通物信托设立前,只有在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该项财产(权利)的授权后,才可以作为家族信托财产。
3) 对于不动产,我们目前已针对房屋、车辆等不动产建立起了登记制度,以此类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办理过户登记应该没有问题,但限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关于家族信托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践中,家族信托的财产在转移过程中(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转移给受益人等)可能仍被视为一般的财产转移而征税。
4) 对于股权信托,由于信托公司开展股权信托业务已有先例,无论工商还是证券登记结算部门都容易接受这种登记方式。

目前银监会正主导在上海设立中国信托登记公司,建立信托产品统一登记制度。这种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无疑对提高信托产品的公示效率,增加信托产品交易的安全性具有重要意义。但银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一旦因在中国信托登记公司进行登记的信托发生效力问题争议,司法机关是否支持其效力也是一个未知数。因此,对该信托登记的尝试属于过渡性措施,在我国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任重而道远

注:ⅰ 参见新浪财经的报道,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6-09-19/doc-ifxvyrit2827545.shtml。
朱少平、葛毅主编《中国信托法起草资料汇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1-06/01/content_5136914.htm。
 张淳《我国信托法关于讨债信托与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应当删除》,刊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4年第20142期。
 韩良《家族信托设立的有效性刍议》,刊载于《当代金融家》2015年第8期。
 韩良《家族信托设立的有效性刍议》,刊载于《当代金融家》2015年第8期。

特别声明:
以上分析系于2016年9月所撰写,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且由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会发生修改、补充或废止,以上分析届时可能需作修改或调整。
本文系中伦陈芳律师团队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作者简介:

陈芳 律师中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房地产,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王斌 律师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私募投资基金设立及投资,并购,互联网金融

陈芳律师团队成员孟言伦对此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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