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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VIE合法?最高院这么看

2017-03-20 孙彬彬 温晗 中伦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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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和湖南长沙同升湖幼儿园(以下简称“目标学校”)分别经湖南省教育委员会和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批准设立,其最初的举办者为亚兴公司。


2009年7月28日,亚兴公司(甲方、转让方)和安博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鉴于1.甲方为转让标的目标学校的唯一合法举办者,拥有6目标学校的100%权益;……3.注册于开曼群岛的BVI-A是甲方实际控制的海外公司,BVI-B公司则是BVI-A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4.Ambow Education Holding Ltd是乙方的海外关联公司。


甲方将目标学校的教学举办权、经营收益权(不包括转让交割前的历年结余额)、经营处置权、无形资产等以及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目标学校正在使用的教学设备和小学部、初中部、高中部教学楼的房产作为转让标的权益(以下简称“标的权益),甲方向乙方转让标的权益70%的标的权益和其关联BVI-B公司的所有权益。有关甲方过户到目标学校名下的部分房产,在双方另签订《关于收益分配及资产保障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将来无偿归还给甲方或由乙方购买的条件后,甲方同意放弃30%权益所对应的标的权益,并同意将该部分标的权益全部归乙方所有。双方同意对目标学校70%标的权益整体估值共计为人民币16779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人民币8391万元,另外按人民币8388万元兑换等值待上市的股票并支付到乙方指定的海外公司,乙方对应取得目标学校70%的举办权益、100%的经营收益权和100%的经营处置权。


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关于支付部分转让款的备忘录》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总额的10%,即899万元,该笔款项将支付到双方共管的账户中,在湖南省长沙市教育局出具正式批准文件批准本次权益转让,且同意目标学校的举办者由转让方变更为受让方、同意学校校舍由学校向现有房产的所有权人(亚兴公司和长沙市同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使用后,该笔资金立即解冻,作为权益转让款的一部分划归甲方。在目标学校举办者由转让方变更为受让方,并获得教育局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再支付转让款总额的40%,即3356万元。余款在双方正式交接及正式《权益转让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完毕。


如果在2009年9月29日前,甲方未办理完教育主管部门关于目标学校举办者的变更批准手续和民政局的变更手续,则各方原有签署的所有协议解除,不追究违约责任。


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按目标学校整体估值的50%,即人民币8388万元支付等值的股票给甲方指定的海外公司。在取得教育局批文,海外BVI公司已经设立、且双方已经签署海外换股协议后的4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发放8388万元人民币等值的股权证,并由乙方关联企业Ambow Education Holding Ltd向甲方海外关联企业BVI-A公司发放等值于8388万元人民币的股票,以置换其全资控股的BVI-B公司100%股权的形式支付目标学校权益转让的剩余对价。乙方另外奖励目标学校经营团队409971股,并在协议中列明了团队个人的份额。


双方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又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房屋及场地使用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及资产保障的补充协议》;双方关联公司签订了《股权购买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09年8月4日起,安博公司共向亚兴公司支付转让款现金84378609.46元,价值8388万元人民币的等值股票也于2009年向亚兴公司发放完毕。


2009年9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向亚兴公司、安博公司颁发《关于对<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关于拟变更的申请报告>的批复》(雨教【2009】72号)和《关于对<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幼儿园关于拟变更的申请报告>的批复》(雨教【2009】73号),批准目标学校的举办者变更为安博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向安博公司分别颁发了目标学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2009年9月30日,安博公司与亚兴公司办理了目标学校建筑物移交手续。2009年10月12日,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颁发《关于同意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法人代表变更的行政许可决定》(雨民社发【2009】21号)和《关于同意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幼儿园法人代表变更的行政许可决定》(雨民社发【2009】22号),同意将目标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忠和变更为孙培文,并向两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09年10月29日,安博公司及目标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孙培文作为接交人与作为移接人的亚兴公司办理了目标学校的财务交接手续。


安博公司系于2004年11月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公司设立的股东为解学军、薛建国、冯晓刚、安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师大科技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劲。2005年9月,安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解学军,股东变更为解学军、薛建国、北京师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为解学军225万元,薛建国30万元,北京师大科技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5万元。2008年12月,安博公司股东变更为解学军、薛建国,北京师大科技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出安博公司。


根据安博教育控股公司于2010年在美国首次公开发行美国存托股时公开披露的信息,安博教育控股公司(Ambow Education Holding Ltd)系2007年6月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税务免除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博在线软件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在线公司)系安博教育控股公司于2000年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系安博教育控股公司在中国经营的主要公司。


安博教育控股公司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中称,在中国,其主要通过安博在线和可变利益实体及其股东之间的协议安排开展业务,安博教育控股公司在可变利益实体中没有直接或控股的权益,在可变利益实体的下属机构中也没有直接或间接控股。包括安博公司在内的可变利益实体股东向安博在线公司质押其在可变利益实体中的股权,全权委托安博在线公司行使其在可变利益实体中的投票权,安博教育控股公司可以有效控制该可变利益实体。


安博在线公司通过向这些可变利益实体及其附属机构销售产品、技术支持、市场营销以及管理咨询服务,从可变利益实体及其附属机构的税前利润中获取经济收益。


安博教育控股公司在公告中称安博公司即其一个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InterestEntities即所谓的VIEs),持有目标学校70%的股权。安博教育控股公司通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安博在线公司与安博公司之间的协议安排开展教育业务。


依据安博在线公司与安博公司股东解学军和薛建国之间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安博公司股东解学军、薛建国将其在安博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安博在线公司。解学军、薛建国将其在安博公司的一切表决权无期限、不可撤销地授予给安博在线公司。


根据安博在线公司与安博公司之间的独家合作协议,安博在线公司拥有向安博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中小学在线教育营销咨询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有权,以获得金额相当于安博公司税前盈利的服务费。


亚兴公司按照双方《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约定所取得的价值人民币8388万元的待上市股票系于2010年8月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安博教育控股公司的普通股票即ADR(该部分股票由亚兴公司的海外关联公司BVI-B公司实际持有),亚兴公司如果要出售该部分股票,须先将该部分股票按照2:1的比例转换成相应数量的美国存托股即ADS(即每两股亚兴公司所持的安博教育控股公司的普通股票ADR转换成一股美国存托股ADS),然后通过券商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亚兴公司所持安博教育控股公司的普通股票自该股于2010年8月5日票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后,有180天的禁售期,自2011年2月6日起该部分股票解禁可出售。安博教育控股公司的股票于2010年8月5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后股价一路下跌,2013年3月22日,纽约证券交易所暂停安博教育控股公司的股票交易,停牌时,安博教育控股公司的股价为每股0.95美元。


2012年3月6日,亚兴公司向安博教育控股公司提出将所持安博教育控股公司的2457272股普通股(即ADR)转换成1228636股可出售的美国存托股(即ADS)的申请,安博教育控股公司则认为应由亚兴公司自己按照ADR股转换成ADS股的程序办理。嗣后,双方就亚兴公司所持ADR股转换为ADS股多次协商沟通,但亚兴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将所持ADR股转换成ADS股,亚兴公司称是因为安博教育控股公司阻碍导致,而安博教育控股公司则认为是亚兴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所导致。因安博教育控股公司的股票已经被纽约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且股价大幅下跌,双方遂形成本案纠纷。


最高院二审查明:

截至2004年7月29日止,安博公司即已收到所有股东的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足额缴纳了300万元注册资本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亚兴公司与安博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其理由在于: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安博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与亚兴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安博公司系依照我国《公司法》于2004年11月设立登记的公司,公司股东均为我国自然人和法人,因此该公司自设立之初就并非外商投资企业。其后安博公司股东虽然发生变化,但并未有外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公司的法定登记形式一直为内资企业。


安博公司以内资企业身份与亚兴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受让目标学校的标的权益,并不违反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亚兴公司主张,因安博公司的股东解学军、薛建国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其对安博公司的控制权让渡给外商投资企业安博在线公司,因此认为安博公司实为外商投资企业。亚兴公司的此项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安博公司现有股东解学军、薛建国均系我国自然人,该股东只是将其对安博公司的股东投票权委托给安博在线公司行使,并将目标学校的盈利以支付接受安博在线公司服务对价的方式支付给安博在线公司,但从法律上而言,安博在线公司并非安博公司的股东,安博公司的股权仍登记在我国自然人名下,因此安博公司的所有人仍为我国自然人,安博公司基于其自身经营政策考虑通过合同将其股东投票权和利润转移给外商投资企业并不能就此改变安博公司的法定注册类型,而且,亚兴公司所主张的以是否存在协议控制作为确定企业性质的标准还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因为安博在线公司现在只是基于合同关系实现对安博公司的控制,如果一旦安博公司股东与安博在线公司再签订解除此种对投票权的让渡,则是否还能认定安博在线公司实际控制安博公司存疑。


因此,仅仅根据不确定的投票权让渡和利润转移安排而认定安博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不符合我国当前立法中主要依据投资主体划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标准。在安博公司的股东解学军、薛建国均为我国自然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安博公司系我国内资企业。

其次,安博在线公司对安博公司的协议控制并不必然导致对我国教育产业安全造成危害。

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安博公司与安博在线公司之间的协议安排仅系将目标学校的经营收益转移至安博在线公司,也就是说安博在线公司所实际控制的是目标学校的经营收益,而并不涉及控制目标学校的教学安排,目标学校的教学安排仍然必须按照我国有关教育政策贯彻实施,作为内资企业的安博公司负有严格遵照我国公司法和有关教育产业方面的法律、政策对目标学校的教学安排予以管理的法定义务。


根据安博公司对目标学校接管后五年多时间中目标学校的运营情况看,并没有发生因为安博在线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而对目标学校的教学安排施加不当影响的情况,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仅仅因为安博公司将目标学校利润的转移至安博在线公司即会导致目标学校的教学安排被外资控制,从而危害到我国的教育产业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说,安博公司与安博在线公司之间的利润转移协议并不违反我国对禁止外资进入我国义务教育领域的立法本意。

第三,否定双方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的效力无疑是鼓励了亚兴公司的不诚信交易行为。

从《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安排来看,亚兴公司在订立该协议之初即明知涉案目标学校的利润将通过协议安排的方式转移至安博在线公司,因为亚兴公司出让目标学校标的权益的对价除一半现金外,另外一半是即将在美国上市的安博教育控股公司的股票,而安博教育控股公司的利润来源即为包括目标学校在内的境内学校的盈利,如果安博教育控股公司不能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安博公司所有的目标学校的盈利,则亚兴公司所取得的安博教育控股公司的股票是没有价值的。


因此,亚兴公司在本案交易之初就对海外上市企业安博教育控股公司通过协议控制安博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在交易完成后,又因为所持安博教育控股公司的股票价格未达到预期而主张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无疑是违背了商事交易基本的诚信原则。


亚兴公司称其多次向安博公司主张将所持安博教育控股公司的普通股票ADR转换成可以正常交易的美国存托股ADS,只是因为安博教育控股公司设置障碍导致转换未能完成。不管亚兴公司所持股票未能转换成可上市交易股票的原因是否在于安博公司,该事实恰恰表明亚兴公司一直是认可涉案交易的效力,并一直在正常行使合同权利,对方是否阻碍其行使权利只是是否违约的问题,与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

第四,否认《合作框架协议》的效力将破坏商事交易安全。

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义务,安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亚兴公司支付了包括现金和股票在内的对价,并已实际接管目标学校达五年之久,如果此时否定《合作框架协议》的效力无疑将破坏交易安全,损害诚信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院认为:

一、安博公司系内资企业,非外资企业

因安博公司的股东解学军、薛建国均为中国公民,安博公司无外资股东,其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中国国内的有限责任公司。亚兴公司主张以安博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现金来源为由,确定安博公司的企业性质,无法律依据。安博公司虽以合同方式将其相关股东权利委托给安博在线公司行使,但安博在线公司并不具备公司法上安博公司的股东身份。故亚兴公司主张安博公司系外资企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作框架协议》是亚兴公司与安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亚兴公司与安博公司订立《合作框架协议》,以转让目标学校的举办权的方式取得相应对价。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房屋及场地使用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及资产保障的补充协议》;双方关联公司签订了《股权购买协议》。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及履约行为显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及其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原审认定《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三、《合作框架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亚兴公司主张《合作框架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条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系部门规章,而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就本案所涉及的内资企业取得义务教育机构的举办权,但其股东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受外资企业控制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教育的机构”的规定的问题,本院征求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政策法规司的意见。该司答复称:根据该条例,中外合作办学的主要特征包括:外方应为教育机构,外方可以直接参与学校办学与管理,教育教学内容可以部分采用国外课程等。外资通过与内资企业的股东签订合同的方式控制民办学校,并非直接参与学校办学与管理,相关活动不属于《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调整范围。


因安博公司系内资企业,结合教育部政策法规司的上述答复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形,应当认定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故对亚兴公司有关《合作框架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


四、《合作框架协议》订立后,双方是否按约履行,以及亚兴公司按约取得的投资权益是否会受到损失,与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无关

故亚兴公司有关安博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其履行行为可能造成亚兴公司损失的主张与其诉讼请求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五、本案诉争的是亚兴公司与安博公司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

而非安博公司与安博在线公司之间《独家合作协议》、《认购期权协议》及《委托书》的效力,故安博公司与安博在线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六、案涉《合作框架协议》订立后,目标学校的举办者由亚兴公司变更为安博公司,该项变更业已经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的行政许可,目标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亦经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审核批准

安博公司取得目标学校的举办权后,无证据证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认定安博公司及目标学校存在违法办学行为以及其他影响教育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管外商投资行为的行政机关也未就安博公司与亚兴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及安博公司的办学行为作出行为违法的认定,故就本案而言,亚兴公司主张《合作框架协议》危害教育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因《合作框架协议》争议所引发的商事纠纷系确定亚兴公司与安博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并非对义务教育领域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管之责。认定《合作框架协议》的效力应当以法律及行政法规为依据。在不具备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行政主管机关亦未作出安博公司办学行为违法认定的情况下,对亚兴公司有关案涉《合作框架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外资通过并购股权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举办者实施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行为,可能存在危害教育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对可能存在的外资变相进入义务教育领域,并通过控制学校举办者介入学校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规范,并通过行政执法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就此,本院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部在行政审批及行政监管过程中,对此予以依法规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教育安全。


综上,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作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因案涉《合作框架协议》合法有效,亚兴公司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简评:

VIE 是“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的缩写,可称为“协议控制结构”,指境外注册的上市主体与境内的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上市主体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运营实体,从而达到把境内运营实体的会计报表并入境外上市主体的目的,而境内运营实体就是境外上市主体的VIEs(可变利益实体)。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可以据以引用来直接否定VIE结构的法律,也未见任何监管部门颁布明确的规则明确禁止VIE结构。但实践中存在被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宣告无效的风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某仲裁庭于2010年和2011年期间,在两起涉及同一家网络游戏运营公司的VIE结构的案件中,以该VIE结构违反了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网络游戏运营业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构成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裁决该案涉及的VIE协议无效(以下简称“贸仲案”)后,对VIE结构产生了一定影响,使得VIE结构的搭建风险成倍增加。也使得不少已经搭建VIE结构的企业忧心忡忡,甚至不少投资人认为贸仲的这一裁决释放出对VIE结构十分不利的信号。


本案是在贸仲案之后由法院来对VIE结构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并且是由最高院最终做出判决,虽然最高院在判决中未直接认定安博公司与安博在线公司之间《独家合作协议》、《认购期权协议》及《委托书》的效力,但是最高院认为亚兴公司和安博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因此认定该协议有效。这一认定对VIE结构的意义重大,可以说是在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维护了VIE结构的稳定性。


结合本案及贸仲案,我们简单归纳司法实践中VIE结构下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1. VIE结构下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

根据贸仲案的裁决来看,认定VIE结构下的协议无效是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通过本案和贸仲案来看,在现有法律未明确关于VIE结构效力的情况下,其有效性的争论焦点也主要集中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即VIE协议是否会因“以合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2. 如何界定VIE结构下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本案实际上已经做出了明确解答,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也就是说,如果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内容,那么就不能以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来认定合同无效。换句话说,如果仅仅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外资不得进入某一领域,但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该内容的,则不能以VIE相关协议违反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来认定协议无效。


而这一原则在贸仲案中也得到了贯彻,在贸仲案中,部分观点认为该VIE结构违反了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网络游戏运营业务,即《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因此被认定无效,但据了解,该VIE结构被认定无效的关键理由是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这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见界定的关键在于是否明确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而非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


3. 如何界定VIE结构下协议是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

本案中,亚兴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实质就是安博公司与安博在线公司之间利用VIE模式以内资合法收购目标学校的外在形式,恶意规避法律和产业政策禁止外资进入“义务教育”领域的规定,从而实现境外上市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而最高院对此的处理非常智慧,最高院认为“对外资通过并购股权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举办者实施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行为,可能存在危害教育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对可能存在的外资变相进入义务教育领域,并通过控制学校举办者介入学校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规范,并通过行政执法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就此,本院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部在行政审批及行政监管过程中,对此予以依法规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教育安全。”


可见,最高院既不希望贸然认定该VIE结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导致此类VIE无效,也不希望给予VIE过多司法上的保护,因此最高院通过促使教育部监管的形式,将VIE的命运又交还给了监管部门。


对于

VIE的明天,对于这一片灰色地带的最终命运,我们现在还不得而知,但是当下,许多投资者可以稍稍松一口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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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孙彬彬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破产重整与清算,银行与金融


 温晗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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