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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期间”对质量责任的影响(二):合理使用年限与安全使用年限

2017-05-31 张炯 孙傲 中伦视界


在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中,有一些期间时常出现,但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并非易事,比如检验期间、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期、保质期、保修期、合理使用年限、安全使用年限等。但是,上述期间的经过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出卖人和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因此,明晰这些期间的关系及对质量责任的影响,不仅有助于双方在合同中进行清晰的约定,也能够督促买受人和发包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期间经过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本期文章聚焦合理使用年限与安全使用年限,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及其对质量责任的影响。


一、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对应承包人的侵权责任

(一) 合理使用年限(设计使用年限)是设计规定的工程结构或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


1.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概念

为准确理解“合理使用年限”的含义,我们先梳理一下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标准中这个术语的演化历程:


(1)1987年“耐久年限”(JGC37-87)


针对民用建筑,在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JGC37-87)中,已经有了“耐久年限”的概念。其第1.0.4项规定:“以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下列四级:一级耐久年限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二级耐久年限50~100年适用于一般性建筑。三级耐久年限25~50年适用于次要的建筑。四级耐久年限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


(2) 1998年至2000年“合理使用寿命”“合理寿命年限”“合理使用期限”“合理使用年限”(1998年《建筑法》、1999年《合同法》和2000年《建设工程管理条例》)


1998年至2000年之间,在法律法规的层面,除“合理使用年限”外,还出现了“合理使用期限”、“合理使用寿命”、“合理寿命年限”等概念,如下:

概念


具体规定

合理使用寿命


《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合理寿命年限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合理使用期限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理使用年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释义,“合理使用寿命”、“合理使用期限”、“合理寿命年限”与“合理使用年限”均为同一概念[1],即指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是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能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安全使用的年限释义中同时提到,“具体各类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要根据建筑物、设备的结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有关部门目前正在加紧研究制定相关规定。”而就民用建筑而言,前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第1.0.4项中的“耐久年限即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


(3)1998年“设计工作年限(design working life)”(ISO2394:1998)


1998年,国际标准《结构可靠度总原则》(ISO2394:1998)中首次提出了“设计工作年限(design working life)”,即结构或结构构件不需要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期间。General principles on reliability for structures 2.2.15 design working life: Assumed period for which a structure or a structural element is to be used for its intended purpose without major repair being necessary.


(4) 2001年至今“设计使用年限”“合理使用年限”(GB50068-2001)(GB50352-2005)(GB50153-2008)(SL654-2014)


参考国际标准《结构可靠度总原则》中的“设计工作年限(design working life)”以及前述法律法规中提到的“合理使用年限”,2001年《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2005年《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和2008年《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153-2008)等大部分规范中使用了“设计使用年限”的概念。但是,也有少数规范采用“合理使用年限”,如《水利水电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及耐久性设计规范》(SL654-2014)。


从上述规范的具体内容及条文说明中可以看出,“设计使用年限”与“合理使用年限”是同一概念一方面,在《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第2.1.5项条文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在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中,已将‘合理使用年限’与‘设计工作年限’统一称为‘设计使用年限’……”另一方面,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3.2.1项的内容来看,民用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对应“耐久年限”,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释义中也指出“耐久年限即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因此“设计使用年限”对应“合理使用年限”。


“设计使用年限”的概念主要参考了国际标准《结构可靠度总原则》(ISO2394:1998)中对“设计工作年限”的定义。根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第2.1.7项,设计使用年限即“设计规定的结构或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时期”。同时,根据该项的条文说明,“1.05……设计使用年限是设计规定的一个时期,在这一规定时期内,只需进行正常的维护而不需进行大修就能按预期目的使用,完成预定的功能,即房屋建筑在正常设计、正常施工、正常使用和维护下所应达到的使用年限,如达不到这个年限则意味着设计、施工、使用与维护的某一环节上出现了非正常情况,应查找原因。所谓‘正常维护’包括必要的检测、防护及维修。设计使用年限是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具体化。”《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对“设计使用年限”的定义基本相同,但区别在于,《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主要针对“房屋建筑结构”,而《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适用于“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港口、水利水电等各类工程结构”。


综上,合理使用年限(设计使用年限)是针对工程结构而言的,即设计规定的结构或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需要注意的,此处所指的结构也包括地基基础。[3]因为工程的结构决定整个工程的使用期限,所以合理使用年限也是工程在正常设计、正常施工、正常使用和维护下所应达到的使用年限。


2.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具体期间

当论及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时,通常以房屋建筑工程为例。如根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第1.05款、《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3.2.1项和《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153-2008)附录A第A.1.3项,房屋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如下:


表A.1.3 设计使用年限分类


但是,除房屋建筑工程外,建设工程还包括铁路、公路、港口、水利水电等其他工程。不同工程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也不同,因篇幅所限,我们仅举例如下:


(二)合理使用年限内承包人负有的侵权责任

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包人承担如下侵权责任:


1.结构或结构构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是设计规定的结构或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因为结构或结构构件的质量将影响到建筑物的安全性,故合理使用年限对应侵权责任。《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国务院法制局和建设部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中在对该条解读时也指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4]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也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结构或结构构件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结构或结构构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当结构或结构构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但根据前述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侵权法法理,我们认为承包人也应负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实践中,有仲裁员即提出,虽然没造成损害,但存在损害危险时,如果属于承包人施工质量责任的,承包人也应承担消除危险的费用。[5]


需要注意的是,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最低保修期限相同。因此,如果工程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问题,除上述侵权责任外,承包人还应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但这部分义务实质还是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义务,只不过保修期的时间恰好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相同而已。


(三)合理使用年限经过,侵权责任免除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工程不应继续使用,若使用,产权所有人应当进行鉴定并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之后,若出现质量事故造成损害,承包人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产品安全使用年限对应出卖人的侵权责任

(一)安全使用年限即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的期间

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言,相关规范标准中很少见到如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合理使用寿命”等概念,与之相近的是“安全使用年限”和“安全使用期”。


关于安全使用年限,根据《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使用年限和再生利用通则》(GB/T 21097-2007)第3.2条,安全使用年限是“家用电器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经过一定时间后,其安全性能仍然符合GB 4706.1及其相应的特殊要求。”而最新一版的GB 4706.1即《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4706.1-2005)第四条“一般要求”规定:“各种器具的结构应使其在正常使用中能安全地工作,即使在正常使用中出现可能的疏忽时,也不会引起对人员和周围的环境的危险。”


针对平板电视,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已出台《平板电视机安全使用年限的规定》(CVIA-01-2014),根据该规定第四条[6]平板电视机的安全使用年限为七年。第二条规定:“本规定中的安全使用年限:是指平板电视机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达本安全使用年限时,其安全性能仍符合 GB 8898-2011 及其相应特殊要求。”GB 8898-2011为《音频、视频及类似电子设备安全要求》,第3.1条规定:“设备的设计和结构应当保证在按其预定用途使用时,在正常工作条件下或故障条件下不会出现危险,特别是对下列危险要提供防护:——通过人体的危险电流(电击);——过高温度;——危险辐射;——内爆和爆炸的影响;——机械不稳定性;——机械零部件引起的伤害;——着火和火焰蔓延。”


如前所述,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指工程结构或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而结构或结构构件与工程的安全息息相关,故合理使用年限也是保证工程安全的期间。而安全使用年限也是针对产品的安全性能,即产品不会出现危害人身或财产安全危险的期间。


质量保证期通常短于安全使用年限,最长不会超过安全使用年限。如就平板电视,根据《关于将平板电视机商品纳入<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调整范围的公告》,等离子电视机和液晶电视机的整机保修期为1年,主要部件保修期为3年,低于前述7年的安全使用年限。


(二)安全使用年限内出卖人负有的侵权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有瑕疵和缺陷之别。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包括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所具备的性能低于明示的产品标准等,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7]产品瑕疵对应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产品缺陷对应安全使用期。产品缺陷和瑕疵的主要不同在于产品是否安全,是否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产品缺陷对应产品责任,因为产品责任的核心是产品的安全性,所以对应的期间为安全使用年限就此,《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此处的安全使用期指的就是安全使用年限。根据该规定,在安全使用期内,买受人享有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


产品责任为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安全使用年限内,出卖人负有保证标的物不出现产品缺陷的义务,并应承担以下侵权责任:


1.当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安全使用年限内,如果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卖人并非生产者,且对产品缺陷没有过错的,当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关于产品责任导致财产损害的范围,争议在于是否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产品缺陷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但是,《侵权责任法》在认定财产损害时,并未区分缺陷产品本身和其他财产。而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第四十一条的释义中提到,“我们认为本条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关于产品责任导致财产损害的范围,也应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


2.当产品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因此,当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出卖人应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


(三)安全使用年限经过,侵权责任免除

安全使用年限是产品保持安全性能的期间,也是出卖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期间。如果超过安全使用年限,使用人应当意识到产品有出现安全问题的风险,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否则,如果出现质量缺陷造成损害,受损害人难以向出卖人主张侵权责任。


三、结语

(一)合理使用年限

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指工程结构或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因为结构和结构构件的质量将影响到工程的安全性,故合理使用年限对应侵权责任。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结构或结构构件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最低保修期时间相同。因此,如果工程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问题,除上述侵权责任外,承包人还应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如果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工程不应继续使用,之后若出现质量事故造成损害,承包人无须再承担侵权责任。


(二)安全使用年限

产品的安全使用年限是产品保持安全性能的期间,也是出卖人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期限。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安全使用年限内,如果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如果超过安全使用年限,产品不应继续使用,之后若出现质量事故造成损害,出卖人无须再承担侵权责任。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缺制度时有‘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的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中称‘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其他有关规定也有称‘工程寿命期限’的,本条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与上述提法是一致的。”见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编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2] 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编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3] 《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第1.0.2项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建筑结构、组成结构的构件及地基基础的设计。”《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153-2008)第1.0.2项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整个结构、组成结构的构件以及地基基础的设计……”

[4] 参见国务院法制局、建设部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5] 参见杨虹:《试述工程保修期届满后,施工承包人的质量责任》,载《北京仲裁(第88辑)》,第159页。

[6] 《平板电视机安全使用年限的规定》(CVIA-01-2014)第四条规定:“基于下列因素,规定平板电视机的安全使用年限为七年,电视机生产企业可以指定长于本规定的产品安全使用年限。”

[7]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作者简介:


张炯  律师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毕业院校:北京外国语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孙傲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为房地产和基础设施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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