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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速递 | 婚姻家事法律新突破:内地、香港将互认婚姻家事判决

2017-06-23 中伦研究院 中伦视界


在香港回归祖国20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袁国强分别代表两地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这是继1998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等有关内地与香港在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相互委托取证等四个方面的安排后,双方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司法协助方面取得的又一重要成果。


《婚姻家事安排》共有二十二个条文,就相互认可和执行的申请范围、案件纠纷性质、法院管辖、法律适用规则、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条件、中止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一、申请范围和案件性质

相互认可和执行的申请范围,不仅限于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还包括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以及依据香港特定条例签署的解除婚姻协议书、备忘录,但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婚姻家事安排》第三条明确了婚姻家事案件的具体纠纷性质在内地包含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离婚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抚养纠纷、限于夫妻之间的扶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探望权纠纷、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14种案件类型,在香港是指依据香港有关法例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婚姻无效绝对判令、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赡养令、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领养令、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管养令、禁止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未成年子女管养令等12种案件类型,基本全面涵盖了婚姻效力、离婚财产、孩子抚养、人身安全等婚姻家庭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二、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

申请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安排》中规定的判决,在内地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香港由区域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被申请人在内地或香港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依据被请求方法院的法律规定。前述规定在明确法院管辖权、承认两地司法权的同时,坚持当事人利益为重的理念,较大程度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和经济负担。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需提交的材料

五份文件:1. 申请书;2. 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3.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4. 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此外,针对缺席判决,还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


四、不予认可和执行判决等情形

原审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以欺诈方法取得判决、对同一争议进行重复判决和申请等事由将导致判决不被认可和执行。另外,两地法院认为判决明显违反各自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的亦将不予认可和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当事人不服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作出的裁定或命令的,有申请复议或提出上诉的权利。


《婚姻家事安排》第十一条也明确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中止和终止情形。对于香港法院的判决,上诉可能导致认可和执行的中止,而原判决被完全改变的其认可和执行将会终止;对于内地法院的判决,裁定再审的有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可和执行程序中止,而再审改判的会导致该程序终止。此举既尊重了两地司法权威,又兼顾了两地司法程序,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生效和解释

《婚姻家事安排》在施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或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以应对复杂且多变的司法实践。特别指出,《婚姻家事安排》虽然已由两地代表签署,但仍需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区政府完成内部程序后再行确定生效日期,而两地法院在《婚姻家事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才可适用该《婚姻家事安排》。


《婚姻家事安排》的施行,将使一地的判决在香港和内地两地得到承认和执行,这将大大减少当事人重复诉讼之累,极大地方便当事人,更及时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本次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案件并未涵盖婚姻家事领域中的继承纠纷、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纠纷等,在诸如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不包括税收、罚款等规则上,仍然反映出两地无法完全摆脱各自独立司法体系和差异化社会经济制度的客观情况。尊重彼此司法和社会制度,也不放弃自身的法域特色,将两地交错的婚姻家事案件以最大公约数纳入适用范围,可谓《婚姻家事安排》的最大特色,也是两地司法协助的必由之路。


(本文由特约研究员常永春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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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常永春  律师

合伙人  重庆办公室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银行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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