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保险法解释(四)》那些事儿
2017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下称《解释(四)》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在此之前,为准确适用《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解决了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保险法的部分问题。其中解释(一)是解决新旧《保险法》的衔接适用问题,解释(二)是解决《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问题,解释(三)则是着重解决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的适用问题。
由于之前的三个解释均未涉及财产保险的问题,这次的《解释(四)》旨在解决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在实践中的争议。在征求意见稿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以下相关内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责任认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责任保险。这些增加的内容系针对《保险法》的财产保险合同章节的解释,对适应实践发展,统一裁判尺度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但是,我们认为征求意见稿对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仍未涉及或无法有效解决,具体分析如下:
一、
与承运人类似的主体,如保管人、仓储人、承租人等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对其保管、存储或者租赁的财物投保财产损失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是否能够以该等被保险人不具有财产险项下的保险利益,而仅具有责任险项下的保险利益而不予赔偿?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解释和规定。
建议:
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对保管人、仓储人、承租人等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保管、存储或者租赁的财物投保财产损失险的类似情况也加以规定。
二、
保险人在不知道存在重复保险,或者知道重复保险而承担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是否有权向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重复保险)保险人追偿?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如部分保险人承担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能否向其他保险人追偿,该条款并不能解决。
建议:
参考《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解释(四)》中增加一条以解决前述问题,即“重复保险的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三、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后,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之二审程序中能否申请变更为当事人有待解决。
实践中,保险人有可能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之二审程序中才支付保险金,由于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因被保险人已取得保险金,其损失已得到弥补(保险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除外),被保险人仍作为二审程序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
考虑到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保险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已表明其接受被保险人在一审程序中之所为,而准许此变更申请也不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同时也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减少讼累,否则,保险人还需另行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
建议:
将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第二和第三款修订如下: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足以弥补第三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审理该案的第一审或第二审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应予准许。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第三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一方当事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四、
在保险实务中,有一种纠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仍订立了合同;但是,被保险人却以事后获知的风险不存在而要求返还保险费,或者保险人拒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对于上述的问题,在海上保险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十条已经作出了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但是,针对一般的财产保险,《解释(四)》对此还没有作出相类似的规定。建议在《解释(四)》中也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五、
征求意见稿中的“保险赔偿金”一词在保险法中并无对应概念,建议统一调整为“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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