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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进2020,拥抱互联网保险

刘新宇 陈嘉伟 中伦视界 2022-03-20

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为了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各行各业均采取了相应的应对措施,保险行业自然也不例外。疫情持续至今,诸多保险机构采取了包括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简化理赔流程、开通绿色理赔通道等措施以助力疫情防控,也有不少保险公司为在一线奋战的医护人员推出了专属的保险产品。


与此同时,疫情的爆发对于各机构保险业务互联网渠道的运营能力、服务能力都是一次大的考验。对于保险业务而言,一方面,受疫情影响,传统的线下销售、面对面销售模式势必受到影响;另一方面,疫情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强民众的保险意识,增加民众对于保险产品的需求。线下销售渠道受阻会促使民众转而选择互联网渠道进行投保,从而推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此前,银保监会于2019年12月再次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引发社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广泛关注。笔者拟结合现行规定,对比分析《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探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要点。



互联网保险的概念界定与“网销”资质


互联网保险业务指持牌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渠道开展的保险经营活动。早期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更多是保险机构借助互联网工具进行线上的保险销售,2015年7月原保监会印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将互联网保险定义为“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明确限定为“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互联网渠道包括“自营网络平台”和“第三方网络平台”。


而在2019年12月流传出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则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与2015年下发的《暂行办法》相比较,《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定义部分仍强调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同时《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政策适用部分,对线上线下融合销售的相关情形是否适用互联网保险业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线下开展销售活动,向投保人提供互联网投保链接的,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互联网保险名义进行线下销售,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的情形,则不适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规定。



哪些保险机构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市面上对于保险机构一直有网销资质的说法,实际上除了专门的互联网保险公司外,我国当前并没有单独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牌照或许可、批复文件。所谓“网销资质”其实指向《暂行办法》关于中保协信息披露的规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即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机构应当向中保协申请信息披露。而这一次下发的《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则提出了“自营网络平台备案”的要求:保险机构设立或新增自营网络平台时,应当通过互联网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备案,完成备案后,需披露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表。若《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落地,如何完成“自营网络平台”备案的操作要求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虽然不需要专门的许可批复文件,但监管对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仍然有一定的经营条件要求,包括是否具备互联网保险的服务能力、网络平台是否满足网络安全管理要求等。《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也进一步提出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是全国性机构。



互联网保险主要规定及监管历程一览


原保监会早在2011年9月10日就发布了《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要求保险代理、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向保监会报告。


2015年7月22日,原保监会正式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这也是互联网保险领域指导性的监管规定。《暂行办法》生效后,《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暂行办法》原定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而根据此前消息,银保监会曾向保险业内下发通知称在加快修订互联网保险的监管规定,原定有效期3年的《暂行办法》在新规定出台前继续有效。


而在新规定的制定过程中,银保监会曾经于2018年10月下发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征求意见的函。接下来直到2019年12月,公开渠道开始流传出《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现行的《暂行办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一旦落实,势必对整个互联网保险行业产生重大影响。


除上述主要规定外,贯穿互联网保险监管的相关重要规定还包括了:中保协《关于保险行业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的通知》、《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保监发〔2016〕31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产品开发设计行为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134号)、《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10号)、《2019年保险中介市场乱象整治工作方案》(银保监办发〔2019〕90号)等。



互联网保险发展模式


从主体上划分,互联网保险相关行业主体可划分为持牌机构与非持牌机构。持牌机构包括传统保险公司、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中介机构。


传统保险公司通过其互联网站直接面向用户销售保险产品。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通常指不设立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包括众安在线、泰康在线、安心保险、易安财险。保险中介机构一般包括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不少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模式类似于“保险超市”或“保险电商平台”,对接多家保险公司产品,通过线上渠道联结用户与保险公司,同时,也面向用户提供保险方案定制等服务。


非持牌机构主要为互联网平台,《暂行办法》将其界定为“第三方网络平台”。其参与互联网保险的主要业务模式包括两种,一种是基础的导流模式,第三方网络平台宣传推广保险产品,向保险机构导流用户,主要是借助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流量优势;另一种是保险机构与互联网平台合作,基于特定场景开发的保险业务,比如电商场景下的退运险;交通出行场景下的延误险、意外险等等。


在上述业务模式下,对于可跨区域销售的互联网保险险种范围,《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相较《暂行办法》的规定有一定的扩张,具体如下:


《暂行办法》

《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一)意外险、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普通寿险;

(二)普通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四)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业务界限


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合作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一方面,保险机构可以利用互联网平台的流量和场景,开发、销售保险产品。另一方面,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与保险机构合作也不失为一种流量变现的好的渠道。而在互联网保险业务合作过程中,第三方网络平台究竟可以做哪些事情?


《暂行办法》将第三方网络平台界定为“是指除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而《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则取消了“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说法,而是采用了“营销宣传合作机构”的表述。同时,在其业务范围限定上也有所变化。我们将相关的条款摘录对比如下:


第三方网络平台

营销宣传合作机构

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就可委托相关合作机构开展营销宣传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保险机构授权营销宣传合作机构的营销宣传活动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和说明、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网页链接等


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不得开展保险产品咨询,不得开展保费试算,不得片面比较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于收到投保申请后24小时内向保险机构完整、准确地提供承保所需的资料信息,包括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账户等资料。

保险公司应通过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客户投保界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业务范围进行了解析重构,将其限制在“营销宣传”范围内(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机构暂不展开讨论)。正面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业务范围限于保险产品展示、说明、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网页链接。另一方面则规定了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不得进行保险比价排名、不得为投保人设计保险方案等八项禁止性要求。对于单纯从事“产品展示、网页跳转”的导流平台而言,本身做的就是“营销宣传”的事情,因此《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其冲击不大。但基础导流的合作模式,用户转化率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不少机构并不喜欢这种合作模式。不少互联网保险平台通常会在此基础上向用户提供一定的增值服务,设计投保方案就是比较常见的一种,而这种方式就可能涉嫌存在违规问题。


除此之外,部分第三方网络平台在保险销售、投保环节刻意模糊保险产品的提供方,利用引流与销售之间的灰色地带,获取客户信息后,再代客户进行投保,存在无证经营保险业务的嫌疑。对于该等平台而言,要符合《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要求,可行的两种方案在于或者按照规定变更业务模式为“产品展示、说明、网页链接”;或者变更业务的运营主体为持牌的保险机构。此前已经有部分机构在咨询该等业务主体变更的流程,其涉及到是否需变更对外协议的签署主体、是否需变更网站备案主体、业务数据的迁移等方方面面。


同时,《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客户投保界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在2019年4月印发的《2019年保险中介市场乱象整治工作方案》就将“保险机构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客户投保界面是否由保险机构所有并承担合规责任”列作整治内容之一。关于自营网络平台,《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其界定为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系统。而对于投保界面的设置,目前市面上有两种常见的做法可能涉嫌违反《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一是用户投保时,投保界面仍然为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界面,该等模式显然违反了监管规定。另一种是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点击保险产品后,没有明确的跳转或提示,仅仅是在投保界面标明“由持牌保险机构提供相关服务”,该等操作方式能否满足投保界面必须属于自营网络平台的要求,笔者目前也倾向于持保守意见。

疫情当前,特殊时期,互联网保险平台更应当充分发挥互联网渠道的优势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合规、便捷、安全的保险服务,助力疫情防控,为打赢这场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战斗提供支持。同舟共济,共克时艰。

【结语】



The End


 作者简介

刘新宇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收购兼并, 诉讼仲裁

陈嘉伟  律师


上海办公室  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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