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之下在线教育培训行业知识产权专题——版权篇(上)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已经持续了近两个月的时间,各行各业都或多或少在面临着“生存”和“发展”两个基本问题,疫情是挑战,但对于在线教育培训行业来讲确是进一步促进“互联网+”创新的机遇。部分在线教育机构开始向社会大众提供“福利”,免费开放数据库、提供资料下载,甚至免费开放网络直播课。目前阶段也成为了部分在线教育培训机构的获客“黄金期”。一般来讲,在线教育培训市场具有明显的用户群体分类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类别,面向学生群体的升学教育培训、群体受众相对广泛的语言教育培训、面向学龄前儿童的婴幼儿早期教育、面向行业的职业培训、针对各类资格考试的教育培训等,同时还可能包括一些传统行业比如房地产经纪行业内部的线上教育培训等。
虽然类别较多也可以进一步细分,但教育培训市场“内容为王”的特点非常明显,因此也会面临较多的知识产权问题,其中又以版权问题尤为突出。笔者在此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一些突出问题进行简要的梳理和分析,以期对相关行业能有一定指导和借鉴。
鉴于文章内容较长,我们将分为上下篇推送。上篇主要针对线上教育培训教材资料梳理存在的主要版权问题及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标准;下篇将重点梳理线上教育培训视频中的版权问题及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标准,并简要介绍相关行业司法实务中涉及的“合理使用”抗辩问题。
一、线上教育培训教材资料中的版权问题
根据不同的教育培训类别,线上教学教材资料在线上教育培训中的地位和表现形式均具有较大区别,根据目前笔者收到的相关法律咨询情况以及司法实践中涉及争议较多的情况梳理,线上教学教材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根据独有教学理念自创的自有教材。目前市场上各种在线教育培训类型中,尚未出现“一家独大”的情况,行业内部存在较为激烈的竞争,比如,在面向学龄前儿童早期教育中的“蒙氏教育理念”等,众多相关教育机构均有所采用,导致教学资料的同质化也非常严重。因此,具有创新性的教学理念往往能够“出奇制胜”,能够根据独有教学理念而自创的自有教材,因其具有具体表达形式的独创性,有可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整体受到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著作权保护的是具体的表达,而并不保护思想、理念,因此,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仅有创新的教育培训理念而不转化为以文字、图形等可以具体形式表达的教材资料,是难以作为作品予以保护的。比如,在(2016)京73民终47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原因在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专有权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创作,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创造力的进步。如果允许对思想进行著作权保护,则任何人均不得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思想,亦无法利用同一思想展开创作,这将会造成对思想的垄断,束缚思想的传播,阻碍后人吸收利用前人思想创造出新的作品,从而阻碍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创造力的进步,违背了著作权法立法宗旨”。再比如,在(2018)黑民终518号案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教材内容范围问题,法院认为,某教育机构公司以上述作品为培训教材的课程,作为商品对外经营,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对外经营课程的组成部分,某教育机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培训课程除教材以外,包括教授方法及学习方法亦具有著作权,因此某教育机构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范围限于经北京市版权局登记的训练册。
而对于该类自创教材一般要关注素材来源的问题,即教育培训理念、思路虽然可以是原创的,但教材内容具体表达也是存在可以借鉴空间的,也即虽然教材内容本身作为一个整体可以构成作品进而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编纂教材内容的要素,比如配图、文字字体等,亦必须是原创或者经授权亦或是公有领域的内容,否则,便会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我国《著作权法》对规定非常明确,需要予以注意。
2、学生教学辅导教材,又称为教辅材料。该种教育培训资料在面向学生群体的升学教育培训或者是语言类教育培训较为常见。显而易见,教辅材料主要是在线上教育培训时配合线下学生群体使用的正式大中小学教材制作的辅助类资料。当然,对于该类教辅资料,在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独创性要件标准时,可以整体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该类教材因为其功能定位,往往会需要在文本中对正式教材部分内容予以使用,而该种情况下即存在是否构成对正式教材本身的版权侵权问题。结合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在没有获得正式教材权利人授权时,教辅教材资料的侵权风险还是较高的。比如,在(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6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某出版社编写并出版发行的被控侵权图书中收录的作品、对收录作品的编排以及“表达”、“综合学习活动”单元、“习题点拨”栏目中的主要内容均与涉案教材相同却未表明作者身份,并在涉案教材内容基础上增加“晨读十分钟”、“信息驿站”、“积累笔记”等栏目,此行为系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进行的改编行为。某出版社上述行为构成对某出版集团就涉案作品的署名权、改编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那么,如果针对国家义务教育选用的正式教材创作教辅教材,是否也会涉及潜在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呢?答案也是肯定的,“国家义务教育选用的正式教材是否同样构成作品”是此类问题的核心。在前述(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68号案件中,法院对此也有针对性论述,即义务教育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但并非与义务教育相关的全部产业均为公益性事业。教材市场,系开放的市场,任何具备资质、符合条件的出版者均可参与到市场竞争之中,亦可凭借其经营成果而获取利益。这种市场竞争方式,能够鼓励更多的出版者加大对教材的投入,对于提高教材质量,服务义务教育是有益的。某出版集团出版的涉案教材,系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其为取得这一成果,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也必然有其独立的经济诉求,任何人均无权借义务教育之名,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3、各类官方或半官方指定的考级教材。在该种教材的使用过程中,笔者以为,最值得关注的问题并非是教材本身的作品属性问题(因为绝大多数官方、半官方考级指定教材具备基本的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指定教材使用时的授权来源问题。众所周知,作品由“人”创作,为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绝大多数作品的权利人为“自然人”本身。但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两类“特殊的作品”,即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两者的权利主体有着本质的区别,即当作品时构成职务作品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依旧是创作者自然人,单位仅享有一定时间的免许可使用权。而当作品构成法人作品时,相关作品的权利人则是法律上拟制的“法人”,具体内容的创作者个人已经不构成作品的作者。两者的前述根本性区别导致了需要寻求“谁”来获得授权的问题,即到底是考级教材作品“署名”的自然人创作者,还是法人机构。根据笔者的经验,虽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法人作品的情形越来越罕见,但法人作品本身依旧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多数情况下对于各类官方或半官方指定的考级教材往往可以构成“法人作品”,这主要是因为此类教材的创作往往需要依托于相关官方、半官方机构本身的考级资质,并且由单位组织创作、定稿、发行,个人在其中的意志远远弱于单位的意志本身。比如,在涉及舞蹈等级考试教材的(2017)京0105民初1823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先,从涉案舞蹈教材的产生背景来看,涉案舞蹈教材的创作完全是基于舞蹈等级考试的背景,由舞蹈家协会取得文化部颁发的舞蹈等级考试资质而立项编创的。相关教材舞蹈作品的编创均是舞蹈家协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而组织、主持并实施的。其次,从涉案舞蹈教材的编创过程来看,无论是具体舞蹈作品内容的编排修改,还是涉案舞蹈教材对于舞蹈作品的取舍排序,都是由舞蹈家协会最终决定,包括潘晶在内的相关编委均不能以其自主意识决定其参与编创的舞蹈作品是否选用及最终表现形式。再次,从涉案舞蹈教材的使用来看,虽然涉案舞蹈教材标注了编委名称,但结合涉案舞蹈教材的名称、署名、介绍、使用场合等因素,涉案舞蹈教材的使用是以舞蹈家协会舞蹈等级考试培训教材的名义所实施,如果涉案舞蹈教材或者教材中的具体舞蹈作品涉及任何法律责任,责任承担主体亦只能是舞蹈家协会而并非具体编委成员。因此,涉案舞蹈教材在创作背景、创作目的、使用用途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只能由舞蹈家协会组织、主持涉案舞蹈教材的编创工作,涉案舞蹈教材以及涉案舞蹈教材中具体舞蹈作品的创作完成必须以舞蹈家协会的认可为前提。即便潘晶等编委参与了单独舞蹈作品的编排创作,但单独的舞蹈作品和整体的舞蹈教材体现的仍是舞蹈家协会的意志,对单独舞蹈作品和整体舞蹈教材的使用所产生的责任亦只能由舞蹈家协会来承担。故可以认定,涉案舞蹈作品及教材系法人作品。”
4、线上教育培训题库资料。该类资料是各类资格考试的教育培训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具体又可以分为自创题库资料、真题汇编题库资料以及真题加解析类题库资料等[1]。
题库资料往往表现为“题干+答案”的试卷模式,或者是单题的汇总。对于自创题库资料,虽然为了出题的需要,往往题干和答案的表达都相对较为简单,且题目和答案之间往往仅具有有限的对应关系,但由于在题目设计层面,作者有较大的选择空间,故而多数情况下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最低独创性的要求构成作品。例如,在(2016)京73民终114号案件中法院就此问题认为,某公司主张习题主要由书面部分和音频部分构成,其中书面部分包括题干和选项,音频部分包括音乐和歌曲,每一道习题需经过多个步骤且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完成,习题在设计上体现了作者的情感等主观人格要素,且能够以书面和音频的方式记录下来,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
而对于真题汇编题库资料,由于资格考试中的历年真题均为相关负责出题的官方机构制作,而多数情况下教育培训过程中对真题题库的整理往往也是按照年份顺序收录,故而线上教育培训机构对于自己整理收录的真题题库资料内容并不享有著作权[2]。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还规定了,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如果是将历年真题试卷中的具体真题内容抽出,按照一定的知识点结构进行整理、汇编、分类,而不是简单的将所谓真题按照年份予以罗列,具体实施分类、整理、汇编行为的教育培训机构还是可以针对编排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不过依旧需要注意的是,其行使著作权即从事教育培训活动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仍旧需要获得真题作者的许可或授权。
对于真题解析教材的著作权问题,则相对复杂,对于真题解析部分的定性往往会因具体表达形式的不同而导致相反的著作权定性结果。根据笔者对目前司法实践情况的了解,至少对于数学类真题解析思路表达,往往会因为对于公式的运用导致表达和思想的混同而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其著作权作品属性持否定态度。
例如,在(2016)京73民终47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解题方式以泰勒公式为基础推导而出,让学生通过记忆泰勒公式特定分支计算结果从而直接替代题目中的函数,将题目中的函数转化为简单幂函数之间的运算,从而解出题目。该解题方式所运用的思路与常规解题思路相比具有一定不同之处。然而,该解题方式所运用的思路属于思想范畴,一旦给予保护将造成对思想的垄断,不利于科学的发展,因此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根据该解题思路所对应的涉案解题方式,即该思想的表达,大部分仅仅是数字、字母和数学符号的组合,或文字与数字、字母的结合,如"x=0为可去间断点"、"限定x<0",其受到表达形式本身的限制,系唯一或有限的,因此应被视为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而少数单独出现的文字亦多为极为简短的文字,如"洛必达"、"莱布尼兹公式"、"两边全微分"等,多为微积分计算里的通用公式或术语,并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本案的解题方式同样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而对于主要通过文字表达的真题解析内容,只要解析表达文字组合具有一定的选择空间,笔者以为是可以满足我国《著作权法》最低独创性要求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当这种选择空间因为解析用词过于简单而导致与思想混同或者表达有限时,则可能无法构成作品。比如,在(2018)京0105民初1289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当“相关答案解析的文字内容具有常规性,其是于题干及选项内容的简单字符组合,或是使用了一般的通常表达进行阐释,不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化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故相关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文字作品”,“例如,2011年专利法律知识第3题答案解析为实质审查请求期限一优先权日为起算,B选择。其余的以实际申请日起算。”
5、演示用PPT课件是否能够构成作品?笔者以为,除非是非常极端情况下仅使用PPT系统自带模板,并且用词非常简洁以至于与思想发生混同结果的提示性PPT文件,只要在演示PPT中具备相对复杂的文字性表达,抑或是哪怕对PPT模板文件自带表格、图形的调用,只要是能体现出创作者本人的一定思想(即非胡乱无思考的拼凑),因为对有关内容的使用依旧存在一定选择的空间,故是可以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最低限度独创性的需要的,因此也是可以构成作品的。所以对于线上教育培训机构在邀请知名讲师提供在线课程培训的同时,如果想要同步分享讲师的课程PPT文件,是一定要获得讲师的许可或者授权的。
本文主要针对线上教育培训教材资料梳理存在的主要版权问题及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标准;下篇笔者还将重点梳理线上教育培训视频中的版权问题及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标准,并简要介绍相关行业司法实务中涉及的“合理使用”抗辩问题。敬请期待。
[注]
[1] 数据库类资料还可能涉及一些线上不正当竞争问题,但考虑到本文仅针对版权问题,故在此不做进一步解读。
[2] 如前所述,真题本身是有可能构成作品的,但其权利人为出题机构,这里仅涉及整理真题的教育培训机构主体是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什么权利的问题。
End
作者简介
赵刚 律师
北京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诉讼仲裁, 反垄断与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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