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MO行业法律问题简析
引 言
如果说一致性评价和“4+7”带量采购的推行,能够产生仿制药的巨头,那么优先审评审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的全面落地,则将引导我国医药行业产业链向着创新方向升级转型,医药行业将由此迎来创新药的黄金发展期。创新药市场与医药外包行业休戚与共,创新药的发展势必推动医药外包组织的快速发展,而CDMO作为新兴的研发生产外包组织,具有整合行业资源,全流程对接供应链体系的特点,已经成为未来医药外包行业的发展方向。
一
医药外包组织的新模式:CDMO
从最初发现、提取自然物质用于治疗疾病,到优化、合成小分子化学药,再到涉及、研发大分子生物制剂,分子构型的复杂度逐步提升,临床试验方法逐渐完善,行业监管规范持续加强,新药开发难度持续提高。在这一过程中,新药研发生产的产业链不断复杂化、精细化,成本也随之持续提升,医药外包组织由此应运而生。
发展至今,医药外包组织已经贯穿药品生命周期的全流程,其中CRO(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合同研究组织)、CMO(Contract Manufacture Organization,合同生产组织)、CSO(Contract Sales Organization,合同销售组织)分别服务于医药行业的研发、生产、销售三大环节。随着医药外包行业的持续发展,行业内的市场竞争愈发激烈,部分CRO龙头企业凭借着强大的科研实力及雄厚的资本积累,通过产业链的上下游整合,不仅提供一站式的CRO服务,甚至延伸到定制研发和生产服务,由此便形成了CDMO(Contract Development Manufacture Organization,合同研发生产组织)。比如2020年6月,CRO龙头企业之一的博济医药发布公告称,将通过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方式募集资金用于CDMO平台建设。可见,CDMO作为一种新兴的研发生产外包组织,不再满足于仅仅为医药行业的某个环节提供外包服务,而是从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到商业化生产阶段与委托方的研发、采购、生产等整个供应链体系深度对接,在新药研发全生命周期为委托方赋能。
二
CDMO行业法律问题分析
(一)CDMO行业的合法性
药品安全直接关乎使用者的生命健康,药品的研发、生产乃至销售各个环节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接受行政部门的监管。尽管CDMO作为医药外包组织的一种新业态,但依然是药品的研发、生产环节的参与主体之一,这与CRO和CMO没有本质区分。换句话说,凡现行法中对于CRO、CMO的既有规定,同样适用于CDMO。如果说CRO、CMO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具有从事相关业务的合法地位,那么CDMO业务的开展也将不会存在法律制度方面的障碍。
首先,在药品的研发环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第十一条第(八)款对CRO做出了明确定义,同时第三十三条规定申办者可以委托CRO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其次,在药品的生产环节,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因此,从上述法律规定而言,CRO、CMO以及CDMO从事药品的研发、生产业务具有合法性。
(二)CDMO企业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
1、CDMO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的法律关系
根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申办者可以将其临床试验的部分或者全部工作和任务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但客户仍然是临床试验数据质量和可靠性的最终责任人,应当监督合同研究组织承担的各项工作。”《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药品研发环节还是生产环节, CDMO企业与申报者均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所有之代理权,非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其所有法律效果直接对被代理人生效。
2、CDMO企业与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及研究者的法律关系
在药品研发环节,特别是在临床试验阶段,CDMO企业将与临床试验机构及研究者进行合作,共同开展药品研发工作。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托于医疗机构,主要负责按照临床研究方案的内容严格执行临床试验。研究者主要由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中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行医资格和能力,并经过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培训的医生担任。
基于客户的委托,CDMO企业通常会与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及研究者签署临床试验协议,并在该等临床试验相关文件中披露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CDMO企业与临床试验机构及研究者签署的临床试验协议直接约束客户与临床试验机构及研究者,CDMO企业仅作为客户的代理人执行部分临床试验工作,CDMO企业执行临床试验工作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客户承担。
3、CDMO企业与受试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受试者是在临床试验中接受药物治疗的健康人士或患者。在药品研发环节中,受试者作为临床试验的对象,将参与到临床试验的环节中。受试者由研究者负责筛选,CDMO企业基于客户的委托履行部分监管职责,如受试者遭受的不良事件确因由客户提供的研究药物引起,而且该药物的应用方法完全符合研究方案,或者由研究方案所规定的诊断过程所引起,则对于受试者提起的赔偿诉求,CDMO企业并不对此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
(三)CDMO企业法律风险
1、长周期合同的违约风险
由于医药研发具有明显的高风险、高投入和长周期的特点,因此CDMO企业研发服务合同的执行周期跨度普遍较长。在较长的新药研发过程中,存在由于受试者招募进度缓慢、临床试验用药提供不及时、药物研究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临床研究失败、政府政策变更等多种因素,可能导致合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甚至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从以上原因可看出,试验周期延误或失败,可能是归咎于CDMO企业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是归咎于客户或者其他第三方、不可抗力等因素。此种情况下,一方面CDMO企业应当提高自身研发、生产能力,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研发、生产工作;另一方面,CDMO企业在与客户签订委托研发类合同时,对于不可归咎于CDMO企业的原因造成试验周期延误或失败时,要明确责任后果,合理规避风险。
2、因知识产权而导致的侵权责任
CDMO企业因知识产权而导致的侵权风险可能源于两方面。一方面,在我国MAH制度全面推行之前,我国实行药品批准文号管理制度,药品的上市许可与药品生产许可被捆绑,这使得许多制药企业不仅研发新药,也会自己建厂生产,而一部分被闲置的产能便用来做外包服务,这类不纯粹的CDMO企业既为自己的药品进行研发、生产,也为客户的药品进行研发、生产,由此会带来较大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另一方面,CDMO行业属于知识密集型行业,往往CDMO企业部分研发人员来自于国际、国内知名医药企业,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的复杂性,若该等研发人员或其参与研发的公司自有知识产权,被包括前述医药企业在内的第三方提出违约或侵权指控而引起知识产权纠纷,可能会对CDMO企业的业务发展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
3、因药品致人损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因药品致人损害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属于药品质量问题致人损害,这种药品损害一般是由于违反行政法相关规定所导致。在2019年《药品管理法》出台之前,一旦发生药品质量问题,受害人的权益往往无法得到及时救助,最后甚至不了了之。这是因为药品涉及研发、生产、销售等多个环节,各个环节的责任主体往往会互相推责,致使受害人维权难。2019年《药品管理法》引入首付责任制,其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该条文规定了因药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损害由四方责任主体承担并实行先行赔付的赔偿模式。依据该条款规定,受害人有权利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张先行索赔,也完全可以向CDMO企业主张先行索赔。如该药品质量问题不可归责于CDMO企业的研发、生产环节,CDMO企业可以向真正的责任人主张追偿。
第二种情形,属于药品不良反应致人损害。凡药品正式上市之前都需要通过严格的临床试验,以此判断其疗效及安全性。但尽管如此,对于使用者来说,仍然不能避免使用后出现不良反应的可能。发生药品不良反应的药品不同于一般的有质量缺陷的药品,该类药品不仅合格且在用法用量上也为正常,因此该类不良反应致人损害无法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MAH制度推行前,不良反应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会涉及到药品生产者、药品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但司法实践中使用法律较为混乱,有适用产品责任法者,有适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者。在2019年《药品管理法》中虽然也没有明确不良反应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但依据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将对“……不良反应检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加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毕竟属于该药品得以上市的催生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终将为药品不良反应负责,至于在何范围内负担赔偿责任则要在实践中具体把握。因此,通常情况下,CDMO企业不会成为药品不良反应致人损害的最后责任人,也不会因首付责任制而进行先行赔付。
三
结语
借力创新药快速发展的东风,我国医药外包行业格局将转向价值链高端,CDMO这类综合性的外包企业所拥有的核心竞争力,将使其获得更多与大型专利药企业合作的机会,共同分享创新药利益。当然,CDMO行业的健康发展,除了政府的利好政策外,更有赖于其自身在技术研发、内部合规管理等诸多方面的不断强化,这样才可能在未来更加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
The End
作者简介
叶莹 律师
武汉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资本市场/证券,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健康与生命科学
吴帆
武汉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第一时间 | 外籍员工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之变化》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阅该专业文章官网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