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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民商事活动之若干重要影响

季亨卡 宋晓明 中伦视界
2024-08-23

2020年10月1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新《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网络保护”和“政府保护”两章,将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扩展为“六大保护”,既明确了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语焉不详的原则性规定,也回应了近年来的热点问题及社会关切。该新法的实施也势必将对文化教育、医疗健康、网络信息技术行业产生较大影响的同时,带来新的商业契机。本文将从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个人、商业公司及非营利组织等主体(尤其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校外培训机构、网络产品及服务提供商等)民商事活动中涉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问题的业务合规工作进行以下简要分析和提示:


一、婚姻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条款衔接了《民法典》总则的监护制度以及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家庭保护”第15条至第24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的具体标准以及民政部门提供临时监护和长期监护的具体实施方式。尤其是第24条[1]及第107条[2]新增未成年人父母离婚时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及禁止争夺抚养权等规定,与《民法典》第1084条[3]关于未成年人父母离婚时法院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判决未成年人抚养问题,包括尊重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的规定保持一致。

 

具体而言,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未成年人父母离婚时的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明确了以下四点:

 

  • 离婚协议中有关未成年人抚养问题的具体内容,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

  • 争夺抚养权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包括禁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该条规定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出现,表明了立法态度,在司法实践层面指导法官据此做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判决;

  • 离婚后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方式,即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 未成年子女抚养相关问题的判断标准,即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

 

因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需要直接抚养一方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及金钱,故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承担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费用的全部或部分[4]。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细化明确,不仅是在法律层面强调对未成年人子女的保护,在司法实践层面也将对法官裁决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用承担,甚至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起到指导作用[5]。 


二、学校、幼儿园及有关教育培训等机构业务合规提示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幼儿园保护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细化,同时新增一项重要原则性规定扩大实施保护措施的主体范围,即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也应参照学校、幼儿园的保护义务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6]。新《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了以下若干重要保护措施,值得学校、幼儿园等教育培训机构关注: 


1、建立安全管理和保障制度


(1) 校车的安全管理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针对近年来的学校热点问题新增了学校(包括幼儿园)保护的具体规定,除原先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应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并配备相应设施及人员外[7],第36条[8]就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安全管理做出明确规定,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以及参照学校管理的校外培训机构、托管机构等单位不仅需要从校车自身、校车驾驶人角度做好安全管理,同时应对乘坐校车的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及培训,培养其应对突发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技能。


(2) 预防欺凌和性侵害

 

根据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9]、第40条[10]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等应注意未成年人欺凌及性侵害的预防,具体规定在,一方面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须建立学生欺凌、性侵害防控制度,一经发现欺凌、性侵害情形,前述单位工作人员应立即报告;另一方面也要对受侵害的未成年人进行及时心理辅导及家庭教育指导。


2、严格招聘程序并加强管理其工作人员义务


根据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11],作为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广泛涵盖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医疗机构、非营利组织等主体)[12],应在招录其工作人员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如发现应聘者存在前述违法犯罪记录,则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不得招录该等人员,且前述查询义务作为一项长期动态义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每年对其工作人员定期查询前述违法犯罪记录,一经发现,则应及时解聘。该规定增加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对未成年人安全的法律合规要求,将未成年人安全保护的责任落实到具体与未成年人长期密切接触的工作人员招录中,且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把关不仅是其招聘时点的门槛设置,也包括后续的持续查询审核的合规要求。因此,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相关单位在劳动合规管理上也应加强员工招聘时的背景调查,且应在招聘后对其定期进行犯罪记录查询。


3、明确发现疑似未成年人受侵害情形时及时报告义务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13]新增了发现疑似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时的全民有权报告规定,同时也增加了部分主体的强制报告义务,即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的疑似未成年人受侵害事件,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7条[14]规定,前述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未及时报告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被予以处分。该规定对涉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主体新增及时报告的作为义务,不履行或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的将受到处罚。 


4、其他教育培训机构重要合规要求和限制


对于幼儿园以及校外培训机构来说,需要注意的是,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3条[15]明确幼儿园以及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对于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来说,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9条[16]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应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对于当下热门的在线教育行业产品和服务公司来说,需要注意的是,为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产品和服务,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三、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1、对未成年人信息的特别保护


作为新《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的“网络保护”一章的重要内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尤为重要,无论是作为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还是虽不属于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但可能受制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活动的单位,都存在可能接触或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情形,对此,无论是商业实体还是非营利组织都应密切关注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其作为信息处理者新增的义务[17],即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并及时根据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要求对其进行删改,尤其是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这与《民法典》第1035条[18]规定一致,同时,出于未成年人利益特殊保护的目的,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民法典》中自然人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删改的规定[19]予以进一步明确,将要求删改信息的主体增加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其他监护人,且删改信息内容不限于信息错误或信息处理者违法违规、违反双方约定处理信息。此外,近期最新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15条[20]规定,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时,其判断标准为信息处理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处理的信息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该规定似乎对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审慎义务程度稍有降低,但实践操作中举证说明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处理的信息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时存在较大难度。如何对未成年人个人的身份、年龄等进行合理识别将是一个实践操作中的关键问题。

 

除上述信息处理者对未成年人信息的获取及处理的规定外,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3条[21]、第80条[22]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设置诸多主动保护义务,主要包括:


  •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提示或通知用户提示;未经提示,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报告;

  •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2、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等其他网络保护措施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4条[23]明确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对未成年人的特别服务要求:一方面,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另一方面,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功能限制,包括时间、权限、消费等。具体规定如第75条[24]、第76条[25]中网络游戏、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未成年人使用限制,以及第77条[26]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欺凌的通知后应及时制止网络欺凌,防止信息扩散。


四、结语


总的来说,新《未成年人保护法》提供一系列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举措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大篇幅修订也直接加重了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和医疗等职责相关民商事主体开展业务活动的法律合规义务。有鉴于此,无论是商业实体或非营利组织未来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都需要根据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结合《民法典》等复杂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慎对待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问题,并适当调整内部政策和具体的业务和合同安排。


[注] 

[1]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2]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7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3]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4] 《婚姻法》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

[6]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7]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 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8]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6条:“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9]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10]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11]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12]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0条第一项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13]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14]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7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5]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3条第3款:“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16]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9条第1款:“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17]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2条:“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8]《民法典》第1035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19] 《民法典》第1037条:“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20]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15条:“个人信息处理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处理的个人信息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21]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3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22]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0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23]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4条第1款和第2款:“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24]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5条:“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25]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6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26]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7条第2款:“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The End

 作者简介

季亨卡  律师


北京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税法与财富规划,合规/政府监管

宋晓明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收购兼并,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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