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伦观点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点法律事项提示
一对私募基金及时备案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登记和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
根据《登记事项公告》,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及时备案私募基金提出以下要求:
1. 自《登记事项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 自《登记事项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 自《登记事项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因真实业务需要,可按要求重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二及时报送私募基金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及时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季度[1]、年度[2]和重大事项信息[3]报送更新等信息报送义务。
1. 自《登记事项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2.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3. 自《登记事项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三按时提交经财务审计报告
《登记和备案办法》第21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根据《登记事项公告》,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提出以下要求:
1. 自《登记事项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2. 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四提交法律意见书
2.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补充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 3.已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充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 4.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根据《登记事项公告》,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2.法律意见书核查要点
根据《登记事项公告》,法律意见书应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根据《法律意见书指引》,律师核查的内容包括:
申请机构的设立及存续。
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原则(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需对穿透后的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发表意见。
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需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
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4]。
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
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及高管岗位设置。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必要时,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需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相关要求。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从业资格要求
根据《登记事项公告》,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5]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自查相关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情况,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高管人员资格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完成整改。
逾期仍未整改的,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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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记和备案办法》第20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认缴规模、实缴规模、投资者数量、主要投资方向等。
[2]《登记和备案办法》第21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
[3]《登记和备案办法》第22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四)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六)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23条规定,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一)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二)投资者数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三)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五)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4]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5]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