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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矿人必须重视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的5个重大变化!

2018-01-16 孙琼 桔灯勘探


2017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16号文共计30项,主要包括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四个方面的内容。


16号文的出台,体现了国家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理念;也反映了国家对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落实矿业企业责任,督促企业高效利用资源,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态度和要求。


16号文的发布生效,与2011年1月20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文,已废止,以下简称“14号文”)之间存在哪些变化,可能是诸多矿山企业最为关注的问题。为此,树人律师通过16号文与14号文的对比,梳理出了新旧规定之间的“五大变化”,期望与读者探讨交流。



一、  中小型非煤矿山可以依据详查报告办理“探转采”



根据14号文的规定,只有“简单矿床”在达到详查程度后才可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其他矿床均需达到勘探程度。但在实践中如何界定“简单矿床”争议颇多,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致使很多小型矿山划定矿区范围的地质程度也需要达到勘探级别才能转为采矿权。由此增加甚至是浪费了矿业权人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而此次16号文将中小型非煤矿山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标准清晰地界定为“详查程度”即可,这对于广大矿山企业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将大幅度节省其取得采矿权的资金投入和时间成本。


同时,这一规定与2017年12月14日出台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申请探矿权保留的规定匹配和统一,可谓是紧密衔接。具体见树人律师微信文章《新规解读|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二、划定矿区范围只需申请一次即可



根据笔者在从事矿产资源法律服务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判断,首次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一般为一年或两年,且审批机关一定会在批复上注明“逾期不申请延续或办理采矿证的,该矿区范围不予预留”。而实践中极少有企业能够在此期间内办理完成“探转采”,一般都会再提出延续申请。而16号文生效后,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可以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即“探转采”期间只要取得了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不必再担心批复到期和申请延续的问题,减少了该环节重复审批的流程。



 三、“探转采”期间变更探矿权人的无需申请变更划定矿区范围



14号文规定,探矿权人如果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后申请变更持有人的,需要办理完毕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后,方可办理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这一规定导致在“探转采”申报期间转让探矿权的,通常需要重新申报全套“探转采”材料。无疑大幅度延长了 “探转采”的期限,给交易的稳定性带来极大威胁,这让很多矿业权人望而却步。16号文出台后,虽然还未明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批复是否需要重新办理,但至少明确不需要重新申报“探转采”的审批程序了,可谓是积极利好。



四、“短延”确定延续期间为两年



许多矿业权人都曾遇到过申请采矿权延续时,如未履行完其他审批程序(如储量评审备案、土地复垦评审等相关环节),则无法正常办理延续,需办理“短延”的情形。根据14号文,短延时间为1至2年,由审批机关自由裁量,有些地方的审批机关就会选择1年的期限。由于与矿产资源开发相关的审批时间冗长,很难在“短延”的1年内办理完毕,于是1年到期后又要继续申请短延,对矿业权人而言无比的痛苦。而16号文明确规定非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无法按规定提交延续资料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矿业权人疲于办理“短延”的负担。



五、协议出让的采矿权取得未满十年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六条中对于采矿权转让的时限要求是“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14号文对于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转让进一步限制为“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16号文对于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转让作出新的规定:“取得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对协议出让取得的采矿权设置了更加严格的转让条件。这对于矿业企业转让“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交易模式,将产生重大影响。笔者有必要提示矿业企业在日后进行采矿权交易时,需对该影响予以重点考量。


另外,由于“投产”并不是一个可以通过单一标准简单界定的条件,严格来说矿业权人需要履行环保验收、安全验收、水土保持验收等程序,且正常生产方可认定为“投产”,而实践中,很多生产矿山均未达到这一标准。所以本次16号文将采矿权转让起算点从“投产”之日起变更为“取得”之日起,明确了之前模糊的条件,统一了标准,方便了操作。同时,也规范了采矿权转让审批环节的人为操作空间。


以上即为笔者对16号文的一点个人解读,不当之处还请读者不吝赐教,批评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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