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管理平台 | 对“突发疾病后视同工伤”三个要件的理解把握

王运柏 中国医疗保险 2021-03-08
作者
王运柏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随着工亡待遇的大幅提高,导致病亡与视同工伤待遇差距出现了“天壤之别”,使得利益相对人对“突发疾病后视同工伤”的理解分歧意见越来越大,导致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不断攀升。经分析归纳,我们发现目前社会各界对于“突发疾病后视同工伤”的争议分歧主要是两方面;一是职工自我感觉不适,之后没有进行抢救或没抢救而只是进行了一般性治疗后在48小时内死亡的,是否视同为突发疾病;二是职工突发疾病与抢救无效死亡在时间和空间上是否必须无缝对接。简而言之,争议的焦点就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这三个要件的理解问题。
    1.“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职工应当工作的实际时间,但不仅限于实际工作时间,还包括在工作前后所做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是指劳动自然中断的时间、工艺需中断时间、停工待活时间、出差时间、连续从事有害健康工作需要的间歇时间等。此外,合法的加班期间以及单位违法延长时的期间也应属于工作时间。我们认为,在工伤认定中,就个案而言,判定是否属工作时间,需与工作原因密切联系,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一并考虑。在通常情况下,下列几种情形应认定为工作时间:(1)在工作时间前后,只要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2)因工外出期间:如出公差,单位安排学习、开会,期间经过的时间;(3)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事项的时间。如执行突发任务等。特别是对一些诸如从事保险、产品推销等特殊职业的人员,其工作时间灵活,很难用合同或制度的方式进行固定。此时只要是用人单位没有特别约定或其它禁止性规定,职工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事项的时间,均可作为工作时间认定。    2.“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中分别采用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表述,那么“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是否一致?我们理解是,“工作岗位”是劳动者职权和相应责任相统一的具备完成一定工作量的相对固定工作位置和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可以理解为一个点。“工作场所”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通常包括职工主要的工作场所和若干次要的工作场所,可以理解为一个面。因此, “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向应该是不一样的。    3.“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    根据条文解释的一般性理解,“突发疾病”包含两个方面,首先,属“疾病”。是机体在一定病因作用下自稳调节紊乱而发生的异常生命活动过程,并引发一系列代谢、功能、结构的变化,表现为症状、体征和行为的异常。另一方面就是“突发性”。突发乃迸发、爆发。可理解为不在人的意志控制范围之内,突然发生的事情。我们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虽然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但从工伤保险是保障遭受职业伤害职工的角度分析,“突发疾病”应是与职业活动有关的疾病。弄清楚了“突发疾病”,那么“突发疾病死亡”就只剩下两个维度。一是“突发疾病”后,在岗位上死亡。这是一个有场所限定的情形,基本没有争议。二是“突发疾病”后,没有在岗位上死亡。这是一个没有场所限定的情形。显然,前一个情形在理解和把握上基本没有争议;后一个情形则会出现不同立场的不同理解,导致争议不断。  

  劳动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48小时”起算点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病症的起算时间。值得关注的是,社会各界对“48小时”质疑不断。我们认为,之所以特别规定“48小时”的时限,一是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范围。二是建立了职工死亡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突发疾病”之间相对直接密切的联系或因果关系,从而既将本不属于工伤含义的疾病死亡这一特例纳入工伤范畴,又排除了非因工作原因长期住院治疗以期认定工伤的情况。

详见
《中国医疗保险》第5期60页
如果您想订阅本刊、查阅最新发刊信息及精编内容,或向我社投稿、与我们取得联系等,请在微信公众号界面使用底部菜单功能。
相关阅读:《建立医保特殊用药谈判机制的实践探索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