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48小时”起算点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病症的起算时间。值得关注的是,社会各界对“48小时”质疑不断。我们认为,之所以特别规定“48小时”的时限,一是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范围。二是建立了职工死亡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突发疾病”之间相对直接密切的联系或因果关系,从而既将本不属于工伤含义的疾病死亡这一特例纳入工伤范畴,又排除了非因工作原因长期住院治疗以期认定工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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