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房地产项目搁浅可以简易计税吗?
全面实行营改增后,建筑服务新老项目的增值税适用政策一直是相关纳税人关注的重点。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建筑项目烂尾搁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变更等多种因素,不少建筑业纳税人对计税方式的选择把握不准。
最近,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附件2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其中,建筑工程老项目,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笔者发现,该项目虽然搁置多年后重新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许可证上和承包合同上的开工日期都是2016年4月30日以后,不属于老项目,不能适用老项目简易计税,需要按照一般计税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如果该项目具体符合58号文件的规定,则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基于此,笔者提示,此案例中按照一般计税方式缴纳增值税的项目,建筑业纳税人要尽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到进项税额应抵尽抵。而对于其他属于58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根据5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对自行全部采购或部分采购的建筑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相关合同中约定清楚,留存备查。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19年10月11日B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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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景像 潘珍慧,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
责任编辑:张越 (010)6193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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