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旅部征求意见,主播经纪机构首度纳入行政管理
第3236期文化产业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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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2日,文化和旅游部公布了《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以虚假消费、带头打赏等方式诱导用户消费,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炒作网络表演者收入。同时要求不得以特殊对待、语言刺激、承诺返利等方式诱导用户消费。同时要求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意见反馈截至到2021年7月19日。
编辑 | 周嘉瑜
来源 | 文化和旅游部
正文共计3804字 | 预计阅读时间10分钟
为加强网络表演行业内容源头管理,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文化和旅游部研究起草了《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lscjgc@mct.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网络表演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
2.意见反馈截止到2021年7月19日。
文化和旅游部
2021年7月12日
为加强网络表演行业内容源头管理,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部研究制定了《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目前,网络表演内容提供方主要包括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网络表演者和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对于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和网络表演者已通过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形成了有效的管理体系。随着管理的深入和精细化,我部在调研中发现,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作为链接直播内容生产者和传播渠道的中间桥梁,对直播内容有较大影响力,却处于管理的空白地带。为加强网络表演行业内容源头管理,需要进一步明确平台、主播、经纪机构三方关系,形成平台管经纪机构、经纪机构管主播的层层责任传导机制,以确保网络表演行业健康发展。为此,我部将制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政策纳入今年的重点工作。
我部于2021年3月开始对国内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进行走访调研,逐步明确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同时具有线上线下两方面特征。从线下经纪活动方面看,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主要从事网络表演者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与线下营业性演出经纪机构从事的业务基本重合。从线上活动上看,网络表演经纪机构深度参与网络表演内容的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需要通过规范要求进一步明确相关责任与义务。
今年4-6月期间,我部在征求了行业协会和大量行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18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条到第四条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和依据,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的定义,经营的基本原则和开站经营活动所需资质。
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尽资质核查业务,自身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也应取得相应资质。
第六条到第十四条主要规定了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网络表演者管理的要求,对开展经营活动人员配置的要求,对内容管理的要求,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要求,不得以不当方式诱导用户消费的要求,以及应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主要规定了行业协会应开展行业标准制定、推动行业发展、开展行业自律等工作。
第十六条主要规定了对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罚依据。
第十七条主要规定了开展其他经纪活动应遵照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主要规定了《办法》生效时间。
特此说明。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经营行为,加强网络表演内容源头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表演经纪机构,是指依法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网络表演经纪活动包括:
(一)网络表演内容的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网络表演者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网络表演直播平台等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按照《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规范管理。
第三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文化建设,弘扬中华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 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申请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关于《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外商投资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核验平台内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资质,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过期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在其平台内开展网络表演经纪活动。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六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为网络表演者提供服务,应当通过面谈、视频通话等有效方式对网络表演者进行身份核实。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为网络表演者提供服务,应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维护网络表演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的,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在网络表演经纪活动中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
第八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配备满足业务需要的演出经纪人员,演出经纪人员与所签约网络表演者人数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0,演出经纪人员主要从事以下工作:
(一)网络表演者的招募、考察与签约;
(二)为网络表演者制定发展规划并进行宣传推广;
(三)与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进行业务对接或者商务合作;
(四)网络表演者经纪业务的谈判与合约签订工作;
(五)其他网络表演经纪活动。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依照《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管理,定期开展政策培训,讲解网络表演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内容和行为,增强网络表演者法律知识和守法意识。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提升签约的网络表演者业务能力,定期开展业务培训,邀请专业人员讲解网络表演技术、技巧、技能和从业规范,提升网络表演者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组织、制作、营销的网络表演不得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十一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发现签约网络表演者所提供的网络表演含有违法违规内容时,应当要求网络表演者停止网络表演活动,并通知相关网络表演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以虚假消费、带头打赏等方式诱导用户消费,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炒作网络表演者收入。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约束,要求其不得以特殊对待、语言刺激、承诺返利等方式诱导用户消费。
第十三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对签约的网络表演者的违法行为、违规处理、投诉举报等信息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根据不同情形,采取限制服务、停止合作、提请行业协会进行联合抵制等措施。
第十四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网络表演经纪活动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网络表演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和经营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强化诚信教育;加强信用信息在行业评先评优、市场拓展等方面的参考与应用,对列入失信名单的会员可采取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开展行业联合抵制等措施。
第十六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擅自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以外的经纪活动,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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