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窗“Airpods”以假乱真,刑!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的“使用”不仅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等有形载体中,只要是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
罗某洲等被告人制造的蓝牙耳机链接苹果手机配对弹窗出现“AirPods”或“AirPods Pro”等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的“使用”。
苹果公司是注册商标“Airpods”“Airpods Pro”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耳机等电子产品。2020年9月起,罗某洲等被告人在制造蓝牙耳机芯片时盗用苹果公司通信协议,使其组装生产的涉案蓝牙耳机成品在链接苹果手机时,手机端会出现“Airpods”或“Airpods Pro”等注册商标信息的电子弹窗,涉案金额共计2200万元。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罗某洲等被告人利用技术手段,使侵权产品在链接设备上显示与苹果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造成用户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罗某洲等被告人有期徒刑6年至2年,并处罚金合计114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人利用物联网技术实施新形态商标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法院准确把握侵犯注册商标犯罪实质,明确了移动数字设备智能识别场景下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标准,对打击利用新技术犯罪,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请问在审理这种新形态的商标犯罪过程中,应如何把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行为的认定标准?
本案属于典型物联网时代下的新形态商标犯罪。争议焦点所涉行为在现有法律条文及两高司法解释中未予明确界定,但两高的司法解释也并未采取完全列举的封闭式规定。因此,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一是要秉承维护商标管理制度的要义;二是要综合被告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意图、产品实际使用方式、产品的行业惯例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来认定案涉行为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行为。本案明确了一个认定标准,即商标犯罪中的“使用”不仅限于将商标用于某个有形载体中,只要是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
审核:黄慧辰
编校:邵静红 余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