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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的四种适用情形 | 阳光干货

2016-08-24 芮刚 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主要来源于判例法,首开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是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美国法官Sanborn认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司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为犯罪的抗辩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作为公司法中重要的一项制度,揭开公司面纱的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类: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等。今天,阳光所商事争议解决部芮刚通过搜集法院的审判案例,从我国审判实务的角度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常见的四种适用情形进行简要的分析。


文/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商事争议解决业务部  芮刚/资深顾问



一、公司资本不足 


公司资本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明显不足,这在我国法学界存在着两个衡量标准,一是将股东的出资数量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性质相比较,并将后两者作为衡量股权出资数量是否不足的参照物;另一种是将股东的出资数量与公司筹集的债权资本相比较,并将该债权资本的数量作为衡量股本是否不足的参照系数。

相关案例: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以下简称青泥洼桥支行)诉大连鑫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北公司)、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鑫北公司向青泥洼桥支行借款一千五百万元,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方为北方公司。借款到期后,青泥洼桥支行只收回了部分利息,青泥洼桥支行向北方公司主张其保证责任亦未果。天直公司是鑫北公司的其子公司,通过贷款购买的楼房的产权已经被鑫北公司转移到天直公司的名下。青泥洼桥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鑫北公司将本金返还;要求北方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要求天直公司在楼房价值范围内承担鑫北公司对青泥洼桥支行的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该案属于由借款合同引发的关于抽逃资产、逃避债务的诉讼,法院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本案实质上是借助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密切关系,对资产进行抽逃,构成了公司法上的对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法院由此认定天直公司的作为已经构成滥用鑫北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对被告鑫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分彼此,并给人造成了两家公司为同一公司的印象。人格混同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别:其一,股东和其法人公司之间产生的人格混同,这里的股东不仅应当包括自然人股东,而且还应当包括法人股东,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人格混同也属此类;其二,同一股东设立的几家不同公司之间发生的人格混同。

相关案例一:南京君怡美食休闲娱乐公司上诉吴大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吴大华送光鹅等货物至君怡公司,由君怡公司员工签收,元君公司将入库验收章放在君怡公司,在入库验收单上的盖章是由君怡公司员工加盖的,根据入库单,由君怡公司来填写相应的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单必须经过君怡公司法人杜从平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吴大华根据杜从平签字的报销单收回货款,在没有结清应付款项时,君怡公司向吴大华提供欠条,元君公司在欠条上盖财务章。从工商登记的材料反映的情况看,杜从平是君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敏、杜从平、南京飞亚达公司等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住宿、食品销售等,其住所地是在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148号。张颖超是元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百货、建材、机电设备等,其住所地是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107号15-F室。根据元君公司的代理人的陈述,公司派他到君怡公司收货,从2004年3月份起,元君公司的经营地就不存在了,会计拿着公司的账册和公章,但是他也找不到会计,他在入库单上面没有签过字。根据吴大华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元君公司在南京市国家税务征收分局每月均为零申报,在南京市地税局每月申报应报税收数亦为零,在2004年1月至12月,元君公司的银行账户只发生过一笔往来款项。


判决结果:本案属于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引发的有关人格混同的诉讼,法院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法院认为,君怡公司和元君公司形成了人格混同,具体如下:(1)君怡公司实际掌控着元君公司的财务权,两公司的财务混同;(2)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反映不出元君公司独立从事买卖活动的意思表示,该公司的经营处于一种不正常的状态,其与君怡公司的经营存在混同;(3)元君公司无营业地点,石合忠自称是元君公司人员,却在君怡公司上班,并以君怡公司名义要货,石合忠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两公司的人员存在混同。元君公司与君怡公司出现上述财务混同、经营混同、人员混同,说明元君公司人格形骸化,元君公司实际上构成了君怡公司的另外一个自我,两个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

相关案例二:厦门市电力投资发展总公司诉厦门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谢国财、厦门荣昌荣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案

案情简介:2002年4月,原告厦门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喜洋洋公司向原告供应果冻一万七千箱,合同标的八十五万八千五百元。2002年4月16日,厦门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向喜洋洋公司支付定金二十五万元,喜洋洋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一万七千五百五十箱,货款合计为八十八万五千三百九十七元。2002年6月,喜洋洋公司向厦门电力公司发函,提出将之前喜洋洋公司向厦门电力公司支付的定金二十五万元作为下批业务的定金,喜洋洋公司于是按照实际交货数量向喜洋洋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八十八万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但是此后,喜洋洋公司并未与厦门电力公司订立后续的业务合同,经厦门电力公司向喜洋洋公司催讨,喜洋洋公司亦未向厦门电力公司返还该笔定金二十五万元。现喜洋洋公司已经停产,无法对其各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另查,被告荣昌荣公司与被告喜洋洋公司均属于被告谢国财的个人独资公司,这两个公司的从业人员、经营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均相同,喜洋洋公司与荣昌荣公司的资产、业务和财务等也一直发生混同。


判决结果:该案属于由合同纠纷引发的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诉讼,法院支持了揭开公司面纱,适用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判决依据:法院认为,本案中,谢国财作为喜洋洋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享有对公司的完全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其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挪用公司巨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显属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违背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原则,因此认定谢国财与喜洋洋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至于荣昌荣公司与喜洋洋公司之间,首先,荣昌荣公司属于谢国财本人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一人公司,荣昌荣公司的财产同样被谢国财用来清偿个人债务,应认定荣昌荣公司和谢国财本人之间也存在人格混同。其次,荣昌荣公司与喜洋洋公司的投资者、管理从业人员、经营场地以及电话号码都相同,荣昌荣公司与喜洋洋公司两个公司共同听从于谢国财,缺乏独立的意志,荣昌荣公司与喜洋洋公司的财务和公司财产亦发生持续混同。再次,喜洋洋公司已经无力偿还到期的巨额债务,而荣昌荣公司还存在数百万的资产,足以认定谢国财操纵并利用了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债务和法律责任,综上,荣昌荣公司与喜洋洋公司及谢国财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应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



三、过度控制 


过度控制是指控股股东无视其附属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对其经营和管理进行了严密而广泛的干预,并由此侵犯该附属公司的资产,损害了该公司和其债权人的利益。过度控制可以是自然人控股股东过度控制,也可以是法人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一案中,就属于自然人过度控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则发生了法人公司对其附属公司的过度控制的案例。

相关案例一:边春华、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江扬电缆公司与边春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边春华和丁文权、钱厚农共同投资设立扬州鑫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于边春华资金困难,江扬电缆公司同意向其出借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边春华的分红,约定担保为边春华的股权,边春华和江扬电缆公司的法人丁文权两人分别在该协议进行了签字,江扬电缆公司在该协议书加盖了公章。后江扬电缆公司以边春华预期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边春华偿还本金和利息。


判决结果: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引发的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诉讼,法院适用了公司人格否认,支持了原告胜诉。


判决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满丰田公司于2003年9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其中丁文权出资252万,边春华出资245万,孔志达出资3万,2003年9月10日,在未经边春华同意的情况下,鑫满丰田公司以江扬置业公司借款为由,将鑫满丰田公司500万注册资金中的495万划转到江扬置业公司账上,鑫满丰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文权。江扬电缆公司、江扬置业公司系关联企业,丁文权为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二审法院认为,江扬电缆公司与边春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边春华依约将所借245万元款项投入鑫满丰田公司,但由于鑫满丰田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第二天即将注册资金中的495万元划给江扬电缆公司的关联企业江扬置业公司,致使鑫满丰田公司未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更无红利可分,故边春华在借款期限内无法以其在鑫满丰田公司所得红利偿还借款,因此,江扬电缆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直接原因,并不是边春华一方的原因或违约行为所致,江扬公司大股东丁文权应对其过度控制公司的行为负责。

相关案例二:麦科特纺织南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

案情简介:麦科特纺织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企业法人破产还债一案中,2002年11月25日,麦科特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系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控股股东,占股95%)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用于承接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特集团)欠中行惠州分行七千七百五十万元的债务。同日,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与中行惠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将其全部土地51413.6平方米的使用权及房产28852.2平方米,为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与中行惠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本金不超过人民币3719.6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注:即子公司向银行借款以承接母公司对银行的债务,孙子公司又为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另,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系南京第二棉纺织厂破产后成立的企业,其资产系由南京第二棉纺织厂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对企业职工解除合同补偿金进行测算后,以职工补偿金形式,由职工带入新企业。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以零价格整体接受职工和企业资产,成立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后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银行起诉要求以该公司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债务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为自身债务将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的大部分资产抵押给其债权人,从而使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损害了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职工及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故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与中行惠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中行惠州分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麦科特集团与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麦科特集团购买南京第二棉纺织厂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生产性净资产的协议判断,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将上述财产以实物出资的形式投入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使其成为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持有95%股权的控股股东后,亦同时将其接收的原南京第二棉纺织厂的职工交由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安置。据此,应当认定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在接受资产的同时,亦接受对原南京第二棉纺织厂职工安置费用的承担。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在此后经营不久,即为其控股股东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的利益,无偿将其名下房产、土地等绝大部分实物资产抵押给了中行惠州分行,中行惠州分行在明知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是为其控股股东利益而将其名下大部分财产抵押的情况下,亦予以接受。因该抵押的实现将会直接导致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在未获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全部有效资产被其控股股东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实际占有,而使其他债权人及职工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对该抵押行为的设定,因认定各方均存在主观恶意,且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而应被确认为无效行为。即二审法院对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本案属于由抵押合同纠纷引发出的关于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诉讼,法院适用了人格否认规则。


判决依据:控股股东利用其地位,用公司资产为自身债务作抵押,使公司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过度控制行为,抵押行为无效。



四、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无法区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主体差异,使得人们可以合理的理解为股东就能代表公司,公司也意味着股东本人,公司已经沦为股东的一种躯壳。在现实中,有时候它也可以表现为股东对公司进行的过度控制,有时候也可以表现为组织机构、人员混同,资产、财产混同,业务混乱和“空壳公司”的现象。

相关案例:潘振杨诉东莞市宝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成球、黄灌根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潘振杨为第一被告宝城汽车销售公司加工车厢,后者拖延给付工费,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股东。第一被告已经停业,并从营业场所搬离,但一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财产不知去向。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未通知债权人,也为依法组织清算,本人也不知所踪。


判决结果:本案系由加工合同纠纷所引发的有关公司形骸化的诉讼,法院适用了公司人格否认原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法院认为,公司停止经营且搬离原来的经营场所,财产不知去向,股东不通知债权人也未依法组织清算,本人不知所踪,以此逃避债务,所以对公司的债务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回首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产生和发展历程,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可以说是根植于判例法的环境而产生的一种产物,这也决定了其在适用上具有相当的模糊性,所以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很难用成文法的规则来加以描述,立法也仅仅是为我国法官确立了适用的法律依据,对于一个完全依据成文法体系的大陆法系的法官来讲,在这种缺失具体适用标准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既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考验,也是对法官专业素质的检验。也只有在具体的个案中,由法官来具体衡量是否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是否能够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才可能发挥该制度的真正价值。目前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条件认知来看,如果采用列举方式对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条件予以规定具体的情形,难免存在挂一漏万,这就造成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不仅无法穷尽而且有可能形成司法审判的桎梏。两相权衡,我国公司法只能对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条件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从而为最高人民法院预留司法解释的空间及制度接口。同时,出于现实的需要,我国公司法不得不确立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但是在适用这一制度时,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应该坚持审慎原则,避免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滥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是不得已而用之,凡是依据传统民商法规则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能动则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防止动摇我国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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