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院外输液发生过敏反应,医院为何赔偿3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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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首诊医院并未尽到诊疗行为详尽告知和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案情简介
患者左某11月8日因“全身多关节肿痛4月”进入甲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诊断为早期类风湿关节炎,予甲氨蝶呤等药物治疗。患者左某从甲医院领取药物甲氨蝶呤后,按医嘱分别于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在乙医院处静脉注射甲氨蝶呤。
用药期间乙医院多次对左某进行了血常规等身体检查。药物注射使用期间,左某并未诉感明显不适,但出现“呕吐、瘙痒”。
11月16日,患者左某至退休医师王某处开具中药处方治疗类风湿。11月30日,因输液后全身瘙痒,呕吐一周,进食、饮水也诱发呕吐,患者左某再次至甲医院进行诊疗,收治于急诊抢救室。后患者左某病情迅速恶化,于12月5日收治中心ICU,12月13日家属同意自愿出院,12月14日凌晨2时左右在回家途中去世。
因认为甲医院对患者左某的诊疗存在过错,且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患者家属起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所涉甲医院对患者左某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
因甲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且鉴定人并未就甲医院所提出的疑点作出充分合理的分析,一审法院遂同意甲医院申请鉴定机构对本次鉴定作出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复函称:“排除院外因素,并考虑患者自身对药物的不良反应应具有高度敏感性,甲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的不足主要是作为首诊医院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和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医疗过错因素在患者死亡中的参与度以不超过40%,且不低于30%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甲医院作为首诊医院,在其病历或用药说明并未有关于甲氨蝶呤使用的注意事项的医嘱记载,其并未尽到诊疗行为详尽告知和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患者自身对药物的不良反应具有高度敏感性也是患者最终死亡的重要参考因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甲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患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0万余元。二审法院驳回院方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药物对疾病的治疗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存在着对患者产生不良影响的危害,2019年10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国家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年度报告(2018)》显示,2018年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收到《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149.9万份,较2017年同期增长10%。该数据一方面说明我国发现了更多的药物不良反应事件,有助于医生与公众安全用药,另一方面可以督促医疗机构落实用药管理制度,加强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是对医疗机构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加强药学部门建设和药事质量管理,提升临床药学服务能力,推行临床药师制,发挥药师在处方审核、处方点评、药学监护等合理用药管理方面的作用。
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医务人员亦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和临床路径等有关要求开展诊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在对患者用药过程中,医疗机构要切实履行好如下义务:
本案中的医疗机构未对患者在外院静脉注射治疗甲氨蝶呤脱离监管可能出现的毒性反应未充分预见,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亦未告知患者甲氨蝶呤的毒性反应,致使患者的药物不良反应未被及时发现,在一定程度上使患者丧失了生存机会,最终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并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
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药品管理法》中不仅重新界定了假药、劣药,也增设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对药品的生产、销售、流通等环节均加大了监管力度,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药品管理的重视。药物的使用与监管是医疗机构管理的关键一环,做好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对于提高医疗机构质量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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