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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说 | 理念指引未来:药品监管中的科学

作为将药物适用于人体的必经阶段,临床试验在药物研发中具有关键性的地位。它既是企业投入最大的阶段,也是药品监管部门监管的重点领域。2017年亦弘商学院开设的“临床研究管理专业能力培养项目”请来了各路精英,他们的经验和思考不仅对如何开展临床研究深具意义,也对如何建立一个更完善的监管制度具有启发作用。


苏  岭 博士

临床研究管理专业能力培养项目课程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沈阳药科大学教授、药品监管科学研究所所长

礼来亚洲基金风险合伙人、亦弘商学院研究员



洪明晃  教授

中山大学肿瘤医院

药物临床部/国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主任



蔡  力  博士

辉瑞(中国)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亚太区研发首席律师兼助理法律总顾问




苏岭博士:

监管科学是科学监管的基础


虽然“科学监管”的提法已为许多人熟知与接受,但是将监管作为一门科学进行思考和研究的“监管科学”(regulatory science)却并不为人所熟悉。“监管科学”这个词在20世纪90年代由日本学者首次提出,作为一门科学它仍然很新。


美国FDA对监管科学的定义为:为FDA判断其监管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和性能开发新工具、新标准和新途径的科学(the science of developing new tools, standards and approaches to assess the safety, efficacy, quality and performance of FDA-regulated products)。这个定义体现了FDA对监管科学的认识,也清楚表明了他们在这一领域的工作目标与方向。 监管部门由于其在作用和信息拥有方面的特殊性,主导着监管科学的发展。


FDA充分利用自身地位和所拥有的数据开展工作,引领监管科学的发展。2004年FDA发布的白皮书《创新还是停滞》是最近监管科学快速发展的开端,2006年FDA推出了“关键路径机遇清单”,随后也发表了年度报告、战略和实施计划等。这些文件中提出以及体现的理念对于提升监管水平和产业水平都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如,在2004年出版的《创新还是停滞》中FDA指出,研发投入几何量级增加没有带来药品研发产出的明显提高,因此要解决“研发管线”问题;2006年FDA在报告中列出了“关键路径机遇清单”,提出了药品研发和监管领域急需解决的问题,鼓励各利益相关方进行研究。FDA通过对监管科学的积极研究和实践来实现科学监管,为药品的创新和监管的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FDA的监管模式也成为其他国家监管部门积极学习的范例。


目前,我国的药品监管和药品产业都处于转型发展的重大时期,我国在监管科学方面所做的工作仍有很大提升空间。如何利用现有的大量数据,从中提炼出有用的成果?如何发挥监管部门的主导作用,鼓励广大药品领域参与方的力量推动监管科学的发展?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和解决必将大大促进监管作为一门科学的丰富和发展,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更好的良性互动,推动我国监管部门在更高层次上的科学监管。


洪明晃教授:

修好法规,推动改革;学好法规,造福百姓……


我国的药品研发和监管正处在一个重大发展与改革时期。近年药监管理部门推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尤其是刚刚过去的国庆期间,两办印发了《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为促进技术创新和审评审批改革指明了方向。


药物临床试验是一项非常严谨的工作,是一个监管密集的领域,对药物安全和疗效的探索必须在法规和制度的框架内进行。好的法规因此显得尤其重要,既要高瞻远瞩又要脚踏实地,既能推动创新,提高产业竞争力,又能结合中国国情,切实可行,保障公众健康。近期药监管理部门一直在紧锣密鼓推出新的法规或抓紧对现行法规进行修订,以适应新时代新形势的需要。


以GCP修订为例,我国现行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是2003年颁布的,已经过去了14年了,内容也只有1万2千多字,远不能满足当前的需要,目前修订版的中国GCP征求意见稿,主要参照了ICH GCP,增至3万多字,内容丰富了,可操作性强了。ICH GCP是国际上非常权威和成熟的规范,借鉴其先进经验并和国际接轨非常有必要,当然,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只要有利于受试者,即使是ICH GCP里面没有,也应该补充进去。如盲法试验揭盲以后,申办者应及时把受试者分组情况告知研究者和受试者,写进了中国GCP(征求意见稿),以利于受试者后续的用药选择和用药安全。


好的法规除了内容的丰富外,文字的准确表达也十分重要。如“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个人认为,可靠也属科学的范畴,“科学可靠”修改为“真实可靠”更为贴切,即强调了真实的重要性,又凸显数据的两个方面——真实性和可靠性。


又如:GCP第八条规定:在药物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必须对受试者的个人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伦理委员会和知情同意书无疑都对受试者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我经常强调,研究者是保护受试者最重要的一方,因为受试者的诊断治疗、安全性的处理,等等,都得依靠研究者。“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 这里用“主要措施”这个词可能引起误解,容易被研究者和申办者忽视,改为“重要措施”可能更为恰当。其实,在ICH GCP和中国GCP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专门的章节讲受试者的权益保障,这不是忽视受试者的权益,而是把相关内容,分别放入伦理委员会、研究者和申办者的章节中去了,因为受试者的权益、安全需要他们去保护。


以上谈及这些,是希望学员们,多关注中国的改革与创新,并积极投身其中。一方面掌握最新的动态和法规,指导自己的工作,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结合自己的经验和体会,对修订中的法规,踊跃建言献策,为中国的法规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


蔡力博士:

吸取过往经验,防患于未然


从全球和欧美等国的临床试验监管法规发展情况来看,临床监管法规的许多重大发展都是在不幸事件的推动下发生的。二战中德国针对犹太人和战俘的不人道人体试验引发了战后的“医生审判”,推动了各界对医学研究伦理的反思,《纽伦堡准则》由此诞生。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具有全球性影响的人体试验道德法典,它对医学人体试验必须遵循的目标和原则进行了规定,成为战后规范人体试验的基础原本。


20世纪60年代的“反应停事件”,给无数家族造成了灾难。事件的严重后果使欧洲和美国加强了药品上市监管的力度。1962年,美国国会通过Kefauver-Harris修正案,将安全性作为药品的上市要求之一。1965年,欧共体通过第一部有关欧洲药物管理的法律(EEC NO.65/65)。1932年到1972年,美国NIH开展的塔斯基吉梅毒试验在引起强烈社会反应的同时也促进了《贝尔蒙报告》的出台,这份报告成为美国人体试验“通用法则”(the Common Rule)(Title 45 CFR 46)的基础。


不幸事件在引起悲痛的同时也引起反思。在这些不幸事件的推动下,各国监管机构积极采取的应对措施,发展成了一系列标准化的管理规则,这成为当今药品监管的一种重要模式。GCP在临床试验领域被普遍采用就与这些不幸事件以及后续的监管努力密不可分,它既是对既往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后的成果,也是对未来可能的风险具有预见性的防范。


健康是人类不懈的追求,而在追求的过程中未知的风险一直存在,因此GCP和相关监管法规也一直处于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相关规定日益合理。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也看到了药品产业的持续发展,监管的发展和产业的发展相互促进。


10月8日,两办印发了《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对临床试验的开展进行了很大的政策“松绑”。如何在松绑的同时保证药品研发的规范和保护包括受试者在内的公众安全,是中国药品监管面临的重大课题。欧美药品监管机制的发展道路可以作为我国药品监管制度改革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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