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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推荐】抵押无效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雷州市支行与黄某、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6-11-29 德衡律师集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


负责人:陈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木春,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星驰,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聪,男,成年,汉族,住雷州市雷城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萌,女,1944年9月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霞赤二路二横1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康,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雷州市雷城镇环城南18号之25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英,女,1926年9月出生,汉族,住雷州市下河里52号。


委托代理人:黄彦,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黄聪因建房资金不足,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下简称:雷州支行)提交《贷款申请书》、分别以被上诉人王萌、被上诉人王雪英的名义写的并盖有指纹的《保证书》两份向上诉人雷州支行申请贷款,《保证书》上载明被上诉人王萌、被上诉人王雪英同意将两人共有的粤房地证字第0095906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作为黄聪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被上诉人黄聪于1998年9月28 日与雷州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向雷州支行借款120000元,月息按6. 3525‰计付,借款期限从1998年9月28日至1999年9月25日止。同时以被上诉人王雪英、被上诉人王萌所共有的粤房地证字第0095906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尔后,上诉人雷州支行分别于1999年11月22日、2000年5月15日、2000年11月6日、2003年9月17日、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11月25日向债务人被上诉人黄聪发出《催收通知书》,被上诉人黄聪在以上《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黄聪仅于2002年5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他欠款及利息拒不清偿。


《保证书》、《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抵押人栏、《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的财产共有人意见栏、抵押人签章栏中的“王萌”的签名为王萌本人所签,而“王雪英”的签名各方均认可为黄聪所签。一审期间,王雪英向法院申请对上诉人雷州支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王雪英”的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付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判决被告黄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雷州支行借款1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计付,从2002年5月29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驳回原告雷州支行对被告王雪英、王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雷州支行不服雷州市人民法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王雪英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1998年6月30日所立的《保证书》中的指纹是否为王雪英所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广东中鼎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痕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998年6月30日所立的《保证书》中的指纹与王雪英的指纹样本不同一。


【裁判要旨】

雷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聪向雷州支行借款,立有书面契约,该契约系雷州支行与黄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雷州支行为追回借款本息,提诉请求黄聪还本付息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黄聪不依约给原告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处罚。对王雪英抗辩雷州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王雪英”签名及指模均不是其本人所为而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司法鉴定,但由于不缴纳司法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抗辩权利。至于黄聪将王雪英、王萌共有的位于雷州市雷城镇下河里的52号房地产作为黄聪借款抵押担保应否在贷款本金115000元及相一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雷州支行在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行使抵押权,而至今才向法院提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雷州支行请求判令确认其对被告王雪英、王萌粤房地证字第0095906号房地产在贷款本金1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以支持。


雷州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黄聪作为借款人与雷州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黄聪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显属违约。雷州支行为追回借款本息,请求黄聪还本付息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从借款之日即199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中1998年9月28日至2002年5月29日的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计算,2002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计算)。原审以115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明显不妥。鉴于雷州支行并没有对此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对此问题不予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变更改判原判第二项为王萌对黄聪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驳回雷州支行对王雪英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抵押无效是否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故此,我们应将王雪英、王萌的责任问题分开进行探讨。


关于王雪英责任承担的问题。因雷州支行承认《保证书》、《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抵押人栏、《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的财产共有人意见栏、抵押人签章栏中的“王雪英”的签名非王雪英本人所签,而《保证书》中的指纹经司法鉴定,也不是王雪英本人的。因此,可认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关于抵押担保部分的内容未经抵押物共同共有人王雪英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中的抵押关系不成立。雷州支行对抵押物粤房地证字第0095906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王雪英在本案中的借款及抵押担保行为中并无过错,故应驳回雷州支行对王雪英的诉讼请求。


关于王萌责任承担的问题。王萌向雷州支行提供了《保证书》表示愿意将粤房地证字第0095906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供黄聪作借款抵押,并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栏、《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的财产共有人意见栏、抵押人签章栏签字确认,其应对抵押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又因雷州支行不依法核实抵押人的身份,未取得抵押物共同共有人王雪英的确认,其在设定抵押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王萌应承担债务人黄聪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本案中的抵押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抵押权属主债权中的从债权,其随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本案中的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雷州支行起诉主张本案的主债权时一并主张行使抵押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在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作出实体处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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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蒋阳兵,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山大学法学硕士。擅长领域:金融和银行,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民商讼裁,其他:行政法。蒋阳兵律师曾长期在法院系统从事审判执行工作,历任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国家赔偿委员会委员等职务。蒋阳兵热爱学习、理论功底扎实、先后在全国各类期刊上发表案例、论文多篇。擅长办理专业性较强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理、房地产和建筑、土地确权、规划、工商等商事、行政诉讼案件。其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勇于接受新知识、新观点、新事物,具有较强的互联网思维和大数据思维,长期运作自媒体。蒋阳兵以其扎实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勤勉稳健的工作风格,博得了各界的充分信赖和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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