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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周金才律师谈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走出客观归罪的阴霾

2017-07-07 德衡律师集团
周金才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走出客观归罪的阴霾

——从一次成功的审前辩护说起



律师按语: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由此审前程序成为权利与权力竞技场的特征日益明显。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不仅事关刑事追诉的公正与否,更是直接关系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关键一环。审前程序中诉辩前置机制的构建,能够帮助办案机关全面检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对不易发现的细节或者证据采纳、法律适用存在的偏差予以纠正,确保办案质量,进而达到防止错案木已成舟、更好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作用,而这一作用从笔者于2015年承办的X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亦可管窥一二。



01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X某,系甲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012年3月,甲公司与被害单位乙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两年的种子生产合同。由甲公司提供杂交番茄、甜椒等亲本,乙公司负责制种。2011年、2012年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交种子共计4400余公斤,货款总价值180余万元。X某陆续支付60万元货款后,以外商未付款等名义,不支付剩余的120余万元的货款,给制种农户造成了经济损失,制种农户上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02

【焦点问题】


本案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X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本案移送G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订立合同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货物,总价值达180余万元,其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中X某未如期履行义务,仅属民事违约,在订立合同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犯罪嫌疑人X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03

【办理思路及历程】


辩护人介入本案后,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查阅本案侦查阶段全部卷宗材料,初步判断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只是因为X某的民事违约行为导致制种农户上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引发刑事手段干预本案。故辩护人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办案机关反复沟通,多次通过提交法律意见书、要求办案人员当面听取辩护人意见等方式表达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


一、本案事实不清


根据在卷证据,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L某等证实,双方合同总货款为1886652.8元,X某已支付60万元,下剩1286652.8元没有支付。但根据犯罪嫌疑人X某供述与辩解,其与李某没有结算,还欠80万元货款,就未结清的货款数额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认定,该事实无法查清。


二、本案不能认定X某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在卷证据,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L某等证实,2011年、2012年其与X某签订制种合同,其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但X某只支付少量货款后即无法联系,涉嫌合同诈骗。但根据犯罪嫌疑人X某供述与辩解,涉案种子全部发往国外,因乙公司迟延交货延误了商检、部分种子不合格、全球经济危机、外商付款迟延等综合原因导致甲公司没有付清乙公司的货款。从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卷宗材料看,共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报案材料五种证据,除程序性的法律手续外,所有的证据材料、所有的证据形态都是无罪的证据,完全对应的是民事卷宗材料,反映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无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痕迹,在案证据无法证实X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不应采用刑事手段予以干涉。侦查机关因X某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民众上访给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威胁,对本案立案侦查,显属客观归罪,不符合认定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三、本案不能认定X某具有非法占有剩余货款的故意


根据在案证据,外商已结算给X某的货款,无法查证其中有多少应是乙公司的货款,与甲公司已付给乙公司的60万元无法比对。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甲公司给付给乙公司的60万元是按比例支付的,还是外商已经向X某足额支付货款,X某故意占有剩余货款不向乙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本案承办机关G省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应当予以采纳。但是考虑到本案已经该院审查批准逮捕,且犯罪嫌疑人X某实际被羁押数月之久,如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则相关办案人员将面临错案追究,该院也负有国家赔偿的义务。因此希望能够按照司法实践中通行做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将本案搁置,不了了之。辩护人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并经其同意后,对此予以坚决拒绝,要求审查起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辩护人将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向有关机关反映、控告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犹豫,更加坚定了辩护人的办案思路与信心,辩护人同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G省人民检察院、Z市人民检察院致送相关法律意见书,最终迫使审查起诉本案的检察机关依法完全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04

【办案结果】


承办本案的G省某区人民检察院最终根据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对本案作出了某区检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该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某不起诉。”至此,一起普通的经济纠纷终于回归到它本应存在的轨道,辩护人的审前辩护也取得了预想的效果。


05

【办案随想】


应当说,本案并不是一起复杂的案件:涉案金额仅一百八十余万元,亦无共同犯罪等情形。但办理本案仍然给辩护人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冲击。类似于本案的违约行为每天都会在全国各地不断上演、在各级法院寻求解决,本案所涉及到的基础事实无非是万千经济纠纷中的沧海一粟,毫不起眼。但它却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当事人X某也因此身陷囹圄,失去自由。若说特殊之处,无非是因为X某的这一违约行为导致民众上访。1997年《刑法》虽然废除了对市场经济威胁最大的投机倒把罪,但悬在中国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仍然比比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等。“法者,天下之公器也”,中国的司法只有学会尊重企业家、尊重每一个微不足道的个体,不随意出入人罪,庶几方可实现其“善良与允正之术”的公众期待与自我定位。


注: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文中个人信息已作相应隐匿处理;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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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周金才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自1991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二十余年的律师生涯中,承办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逾千件各类案件,曾为数十家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造就了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周金才律师所承办的各类案件均博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其中多起案件在国内外产生了较大影响,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地方电视台及《法制日报》、《北京青年报》、《百姓信报》等多家媒体予以报道,并作为经典案件得到国内顶级法学专家的点评,引起了众多观众和读者的广泛关注。


周金才律师承办的部分案件中,有河南省万客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侯某某非法占用耕地、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得到了中央最高层领导的关注,经三次辩护最终三罪皆无);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某公司经理张某某贪污再审案(缓刑);河北省某市委书记系列巨额受贿案中张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建议量刑14年,一审降格减轻处罚至9年);河北省某市委书记系列巨额受贿案中曹某受贿案(一审大幅减轻处罚至6年);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乔某某受贿案辩护人;福建省龙岩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人;天津市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无罪);河北省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行贿案(无罪);河北省张家口市王某某等三十六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十三个罪名的主犯王某某辩护人;福建省建国以来最大贩卖毒品犯罪集团中陈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甘肃省酒泉市某公司总经理彦某某职务侵占案(不起诉);北京某公司总经理许某合同诈骗案(不起诉);山东省德州市某公司董事长满某某合同诈骗、诈骗案(全案指控不成立);辽宁省本溪市某公司总经理何某合同诈骗案(无罪);山东某化工集团董事长董某某诈骗一案担任二审、重审阶段辩护人(改判无罪);北京某进出口公司许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办理中);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辽宁省沈阳市某公司总经理汪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办理中);南京某财富公司浙江绍兴分公司经理申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办理中);河北省宣化市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非法采矿案(实报实销);湖北省武汉市陈某某等多人虚开发票案(涉嫌犯罪金额1.77亿余元,二审改判缓刑);北京某旅游公司部门经理程某某骗取出入境证件案(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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