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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杨光明、许惠茹:如何成功申请信用证止付令

2017-10-25 杨光明 许惠茹 德衡律师集团
杨光明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许惠茹

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问题的引出


问:我向外商进购了一批货,但收到的货与约定的质量相差甚远,完全没办法卖,我认为卖方欺诈,这种情况能否成功向法院申请到止付令?


答:不一定


问:我也向外商进购了一批货,单据到手后去保税仓取货,发现根本无货,这种情况明显欺诈,我能否成功向法院申请到止付令?


答:还是不一定


二、申请止付令失败案例


在以信用证为支付手段的情况下,货物贸易中的买方在发现卖方欺诈后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开证行需配合停止对外付款,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信用证止付令。如果能申请成功,对买方而言是极有利的止损手段。但为什么依然存在上述疑问,我们以一个案例来说明。


【案号】(2007)鲁民四终字第129号


【当事人】 


开证申请人:兖矿集团博洋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博洋公司)


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简称建行济宁分行)


受益人:韩国信永纺织有限公司(简称信永公司)


议付行:韩国大丘银行(简称大丘银行)


【案情简介】


上海松桓国际贸易公司向信永公司购买20万块编织手帕,委托博洋公司向建行济南分行申请开立以信永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约定了自由议付、即期汇票等信息。


信用证开出后信永公司向大丘银行交单议付了信用证,大丘银行向建行济南分行交付了信用证跟单和来单及索偿函,建行济南分行向博洋公司发出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并将来单交博洋公司审核。博洋公司认为备货就绪通知书”中“AUCH”字样的手书签名非本公司人员签名,与信用证要求不符,遂通知建行济宁分行不同意付款/承兑,建行济宁分行以此不符点向大丘银行发出拒付电,大丘银行发送了第二次“备货就绪通知书”,依然有前述原因,建行济宁分行再一次拒付。


博洋公司认为两份“备货就绪通知书”中其作为“买方”和“申请人”的签字系伪造,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另查明,到港的货物经检验非合同约定的货物手帕。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信永公司伪造信用证单据――备货就绪通知书,并且提供无价值货物以骗取信用证款项,构成了信用证欺诈,均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但大丘银行已议付信用证,博洋公司无证据证明大丘银行的议付行为存在恶意,故不能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款项。


博洋公司上诉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丘银行已经进行议付,即使大丘银行进行了议付,大丘银行未尽合理小心的审核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一审法院认定大丘银行为善意议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定大丘银行的议付行地位,虽然其两次提供的备货就绪通知书中都有“AUCH”的签字,但银行不负有对其真实性审查的义务,仅以此来说明大丘银行议付存有恶意证据不足。因此存在善意议付的情况下,本案不应止付,故维持原判。


三、成功申请信用证止付令


前文所述案例之所以申请止付令失败,不是因为申请人无法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而是因为出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情况,才导致最终无法成功申请。因此,本文开篇的疑问便有了答案。但是要想成功申请信用证止付令,还需要我们掌握以下要点。


(一)止付申请人需证明受到了欺诈


1、不建议提出止付申请的情况

在证明发生信用证欺诈时,我们要学会对违约和欺诈进行区分,货物质量为次级、短装卸货、锈损、规格不符、提交了虚假的产地证明书、预借或者倒签提单等行为都仅能构成违约但还不到欺诈的程度。虽然这些行为也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但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建议向法院申请信用证止付令,其成功的几率微乎其微。更好的救济措施应该是向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提出违约之诉。


2、可以提出止付申请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列举了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几种情形:(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通过大量案例检索,我们发现申请止付令的欺诈情况都没有超出过以上列举的三种情况,可以从侧面反映出,正是因为信用证欺诈很难证明,当事人往往会提前预判,认为符合要求的才会提出止付申请。因此,如果出现单据虚假、单货不符、目的港无货、交付无货无价值这些情况,建议可以向法院提出止付申请。但是也正如开篇的问答一样,存在信用证欺诈不一定能成功申请止付令,还需要我们做如下工作。


(二)信用证仅被承兑但无议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1]的内容可知,如果出现开证行和指定行善意的进行了付款或者承兑,或者议付行进行善意议付等情况,即使出现信用证欺诈法院也不能发布止付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而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请注意,该通知对申请人申请止付令是极为有利的,很多判决也采纳了这一观点,虽然没有直接引用该通知,但引用了通知的表述。比如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2008)甬民四初字第536号】,法院认为即使信用证已得到开证行承兑,如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该案中行常熟支行仅为通知行非议付行,不是善意第三人,因此支持了止付令申请。


根据审判实践,可以得知仅有承兑但无议付的情况并不影响我们成功申请止付令,实际上无论开证行承兑与否都不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开证行的承兑行为并不导致善意第三人的存在。因此,发现信用证欺诈后我们只需关心信用证是否已经议付,是否为善意议付。截止目前我们能得出的结论是:1、信用证没有被承兑,可以成功申请止付令2、信用证已被承兑但未被议付,可以成功申请止付令3、信用证已被承兑但被恶意议付,可以成功申请止付令。但未被议付或是被恶意议付,不同的案件需要不同的证明要素,具体请看我们接下来的分析。


(三)信用证项下不存在议付行为


1、延期付款信用证不存在议付行为

一般而言以信用证是否跟随单据可以分为跟单信用证与光票信用证,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是跟单信用证。而在跟单信用证中常见的又有两种,其中一种是延期付款信用证而另一种则是承兑/议付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在申请法院止付前一定要仔细区分自己申请的信用证是何种性质的信用证,这对最终能否成功止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如果是延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的承付行为是指“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如果是承兑/议付信用证,开证行的承付行为是指“承兑受益人的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常见的有承兑以开证行作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或者是承兑带有汇票条款的议付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简言之,承兑或议付是针对汇票的行为,在延期付款信用证下无需受益人提交汇票也无需指定议付行议付,因此,如果是延期付款信用证就不会有议付行的存在,如果出现欺诈可直接申请法院止付。2013年12月13日广西高院审理的信用证欺诈案,就是因为采纳了广西中行的申请意见,认为延期付款信用证下开证行的承兑是针对受益人的承诺付款行为而非针对案涉C银行,该案C银行的交单和付款行为仅是交单行的表现,不能认定为议付行,最终广西中行和开证申请人合作申请止付令成功。


2、议付行为有严格要件要求

议付行为的认定有着严格的要件要求,如果能证明如下情况则可认定不存在议付行为,最终也能成功止付。


(1)信用证议付行一栏为空,或者没有注明该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可以证明没有指定议付行,更不会存在议付行为。


(2)证明指定银行实施的是对受益人的融资行为而非购买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汇票的议付行为。


有很多交单行、兑付行向受益人提供融资,受益人将单据质押的情况,这种情形并不是对汇票或单据的买入行为,因此可以要求这类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信用证下票据或单据的买入行为,如其不能提供,则不能认定其议付行地位。同开篇信用证止付失败案例一样,该案约定了自由议付信用证,大丘银行又提供了信用证跟单、来单等单据,所以才能够证明大丘银行是该案议付行,最后不予止付,否则案件很可能出现反转。


(四)信用证项下议付行为非善意


即使存在议付行为,如果我们能够证明其议付行为非善意,信用证依然可以止付。河北先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友利银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2014)冀民三终字第77号】就是典型,经法院审理,该案信用证存在如下不符点:提单和保险单显示合同号码hbs120130916与信用证所载合同号码hbsi20130916不符;装箱单所记载数量180套与其他单据所记载数量800套不符;装运通知中记载的装运日期与提单所记载的装运日期不符,而这些明显的不符点议付行都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认定议付行审单没有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在未达到“相符交单”的情况下便支付了款项,在客观上对信用证欺诈行为提供了便利,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认定其为善意议付。


总结,如果我们能够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不存在善意议付,就能成功申请信用证止付令了。当然,具体到每一个案件,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用证本身的约定,取决于涉案证据的收集,但有了方向之后,便能做到有的放矢,事半功倍。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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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杨光明,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银行与金融业务团队深圳办公室负责人,商事争议解决部负责人。同时担任:广东省律协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协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律职业共同体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专业领域包括产品质量争议、土地开发、金融及信用证、公司股权等,服务于多家大型企业、银行、上市公司,部分客户有:当当网、招商银行、中国银行、海尔集团、国人通信、深圳创智成科技、红河影业、深圳天泰鹏翔、德彩光电、上海博志研新医药、剑南春、同洲电子等。杨光明律师同时还担任多家科技创新公司、大中型企业的法律顾问,致力于为企业解决复杂疑难的商事争议纠纷、企业法人治理及风险管控等。近期主要著作有:《国内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与救济的法律分析》;《信用证纠纷中银行败诉的五大情形》;《产品质量纠纷诉讼典型应对策略》。


■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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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许惠茹,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厦门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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