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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苏琳琳: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

苏琳琳 德衡律师集团
2024-08-25

苏琳琳


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

北京德和衡香港分所执行主任







随着内地与香港之间在经贸、文化等方面的交流愈加频繁,两地间的民商事纠纷也不可避免地增加。但由于香港在回归后仍沿用普通法体系法律,与内地属于不同的法域。内地与香港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无论是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都有一定差异。虽然,争议涉及的各方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在某一地法院解决争议,但是,在取得胜诉判决后发现相对方的财产位于另一地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便使得两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作出的判决成为了现实需求。本文将结合内地与香港之间现有的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有判例,对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1

 认可和执行的法律依据及发展 



香港正式回归祖国大陆前,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申请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依据互惠原则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此问题的规定由中国主管法院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1]香港回归后,两地之间对于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变为了一国主权范围之内的区际司法互助问题。1998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确认了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2008年8月1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以下简称为“《互认安排》”)正式生效,是两地在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上迈出的重要的一步。香港也制定了《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作为《互认安排》在香港本地的配套立法。但是《互认安排》对案件的审理模式、审限、救济途径等方面也未作出明确约定。随后,最高法先后出台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以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19年1月1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为“《新互认安排》”)。《新互认安排》将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扩大到“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的生效判决。同时,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也被纳入到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除此之外,《新互认安排》还以多个条文对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做出了前瞻性规定,包括首次将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纳入互认范围、将互认范围拓展至惩罚性赔偿部分、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标准等。可以说,《新互认安排》就香港和内地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更广泛的民商事判决建立了一套更加清晰和明确的双边法律机制。


目前,《新互认安排》还没有正式生效,将在内地转化为司法解释、在香港转化为本地立法后正式生效。在《新互认安排》生效前,《互认安排》将继续施行,作为内地香港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依据。


2

在内地申请

 认可和执行的香港民商事判决 



(一)认可和执行的香港民商事判决范围


根据《互认安排》第1条规定,在我国内地可以被认可和执行的香港民商事判决应为香港法庭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可见,一份香港法院出具的判决文书若想要适用《互认安排》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


1.对于相关争议的解决应有“书面管辖协议”,即当事人为解决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已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


2.《互认安排》只适用于源于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的争议所作出的给付金钱的判决,不包括确认权益或者要求履行某种行为等的其他判决。


3.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应为终审判决。所谓终审判决,指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在《互认安排》磋商过程中,两地对内地法院判决的终局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最后,《互认安排》中最终未使用“终局性判决”进行阐述,而是规定判决必须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为此,香港在《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21条第3款规定香港法院在发出相关判决的核证文本的同时,还应发出证明书以证明该判决是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且能够在香港强制执行。


(二)实务中对于“书面管辖协议”的认定


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数量逐年递增。笔者查询了近年来我国法院出具的相关裁判文书,发现“书面管辖协议”是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以国电海运(香港)有限公司(申请人,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以下简称俊安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民事判案书一案[2]为例进一步说明。


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是否是书面协议确定的管辖法院产生争议。国电公司与俊安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资源公司)、俊安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国电公司和俊安资源公司同意就双方欠付金额进行抵销。各方约定,抵销后俊安资源公司应支付一笔和解金,作为支付租船合同产生的运费、滞期费以及赔偿等相关费用。《和解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律,应提交伦敦仲裁。随后,俊安公司承诺根据《和解协议》附录一《保证和赔偿》向国电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以保证俊安资源公司及时支付相关和解金。《保证和赔偿》约定由此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义务,在各方面均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接受其解释。俊安公司不可撤销的任命俊安资源公司,作为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进行的任何诉讼程序的代理人,并将俊安资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注册办事处作为其有效送达地址。2017年5月,因俊安资源公司和俊安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和其附录一《保证和赔偿》的约定,向国电公司支付款项,国电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俊安公司提起诉讼。2017年6月2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书,判决俊安公司需向国电公司支付相关和解金以及利息,并应承担在香港产生的定额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俊安公司认为根据《和解协议》的相关约定,相关争议应在英国伦敦申请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且俊安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实际经营地,因此俊安公司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管辖有异议。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中,国电公司与俊安公司签订了涉案《和解协议》项下的《保证和赔偿》,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国电公司是债权人,俊安资源公司是被保证人,俊安公司是保证人。《和解协议》中虽约定了与协议有关的任何索赔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应提交伦敦仲裁。但《和解协议》附录一《保证和赔偿》中约定“本担保和赔偿以及由此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义务在各方面均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双方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来解决相关的争议。”该案件是国电公司针对《和解协议》附录一《保证和赔偿》对担保人俊安公司提起的诉讼,故应适用该《保证和赔偿》中对法院管辖的约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此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已经将传票有效送达给俊安公司,而俊安公司未就此案提出抗辩,也未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国电公司和俊安公司在《保证和赔偿》中确定的法院,具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所谓“书面管辖协议”通常包括,就相关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签署的协议、约束相关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或管辖条款以及双方通过其他形式对管辖法院的约定。通常在涉及多方主体、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中,要在明确案件诉由、确定引起相关争议的法律关系后进一步判定是否符合“书面管辖协议”的要求。近年来,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书面管辖协议”有一定扩大解释的趋势,但是,为了确保相关民商事判决可以实现在内地的执行和认可,仍建议在起草协议时注意完善相关管辖条款的约定。


3

 认可香港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审查范围 



(一)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应提交的资料


申请人可以向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可和执行,提交的材料包括:(1)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2)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3)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4)身份证明材料。若文件为英文文本,则应申请方需提交翻译文本,同时应注意按《互认安排》的要求对相关法律文书(包括香港公司的商业注册登记证、委托文书等)办理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及转递手续。


(二)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


对于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地法院在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过程中,虽然不做实质审查。但是若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受理法院经审查核实,则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1.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使执行地法院依据判决地法律认定选择管辖协议无效,但只要选择法院作出该管辖协议有效的判决,在没有其他可以拒绝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存在的情况下,管辖协议无效的认定并不能影响该判决的执行。


2.判决已获完全履行。《互认安排》对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的,允许申请人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但要求申请人在两地法院分别申请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对于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另一地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但是对于判决已经在香港全部获得执行,又向内地法院提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情况,内地法院则应当拒绝。


3.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4.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该情形。


5.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6.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7.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以上七种情形中,除了第七种情形是出于对两地“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可由法院自行认定,其他六项由原审判决债务人即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永华投资有限公司(EVERSINO INVESTMENTS LIMITED)诉沈文富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一案[3]中,被申请人沈文富提出抗辩,认为相关判决已经完全履行、相关判决是以欺诈方式取得,并依据《互认安排》第9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要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然而由于被申请人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内地法院最终裁定对相关判决予以认可和执行。











本文仅对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香港民商事判决的范围、以及内地法院审查的重点等进行梳理、分析。对于相关认可和执行的程序事宜不再赘述。《互认安排》的达成是香港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一项重大突破,填补了相关领域的法律空白,使得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有了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数量呈递增趋势。但是《互认安排》仅适用于金钱给付类的民商事案件的终审判决,限制了其他类型案件在两地得到认可和执行。随着《新互认安排》的颁布,两地互认和执行的判决范围将比现在的法律框架更为广泛,我们相信两地间的关于判决文书的相互认可与执行会向着更加高效、便利的方向发展。


注释:

[1]陈力:《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现状与前瞻》,载于《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五期。第128-129页。

[2]天津海事法院(2018)津72认港1号民事裁定书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认港1号民事裁定书


参考文献:

[1]冯霞:《涉港澳台区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11月第一版。

[2]王倩:《论香港民事判决在内地的承认和执行》,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8761&listTyp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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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苏琳琳

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北京德和衡香港分所执行主任、香港注册外地律师。

苏琳琳律师毕业于香港城市大学,获得国际经济法学硕士学位,现香港外地注册律师,同时具有 SAC 证券从业资格、AMAC 基金从业资格。其执业领域为公司法, 投融资与并购以及商事争议解决。先后服务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联通、招商银行、中国铁塔、鲁商集团等大型企业,业务范围包括为客户提供投资并购、合规风控以及常年法律顾问等服务,同时也代理各类商事诉讼案件,取得良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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