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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处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14条第(二)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视同销售,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企业以房屋、土地对外投资要视同销售,因此,被投资企业存在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4号)第3条规:“一般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会计处理
对于一般纳税人,在企业的会计处理中,对于投资者投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根据《増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文件发布)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的规定处理。即按照确定的货物金额,借记“固定资产一房屋”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科目,按当月已认证的可抵扣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 -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当月未认证的可抵扣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 - 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
【提示1】对于“技术出资入股”的行为可否将其视为“技术转让”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三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免征增值税。”对此,各地的回复不完全一致。《南京市国税局12366热线问题集》(2013年第3期)认为“企业以专利技术投资入股的行为,属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而上海等地税务回复则是“上述问题仍需国家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对于通过投资方式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不涉及收入的确定,主要业务是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计税基础)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企业)通过投资方式取得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其进项税额应抵扣销项税额,不计固定资产价值。小规模纳税人则计入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得抵扣销项税额。
根据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及《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文件发布)的相关规定,企业接受投资者投人的资本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根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根据实物资产价值与增值税额得合计数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得份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差额贷记“资本公积 – 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
1、税务处理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征收契税。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在涉及“房屋、土地使用权投资”的业务中,由承受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即接受投资的一方缴纳契税。
【提示】企业接受房屋、土地使用权投资的免税情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第八条的规定,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1、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投资进的房屋也是以确定的房产账原值为房产税的计税基础,以房屋权属为基本原则确定纳税义务人。
1、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根据上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投资进入的房屋实际占用的土地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基本原则确定纳税义务人。
对于企业接受房屋投资后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确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企业接受房屋投资后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应从接受房屋、土地的次月开始。在实际业务中,在权属变更与实际交接存在差异,税局处理原则是在基本政策的前提下,保障税款的不少缴纳和不多缴纳。即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由一方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