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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税学院 作者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从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来看,三十二条对于税收滞纳金的一般性规定采用的是纳税人过错原则,也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从滞纳金的性质来看,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比较多的有两个观点——补偿说和处罚说,目前我国税收滞纳金的标准是每日万分之五,这一标准显然远大于同期银行利息率,兼具补偿和处罚性质。
事实上,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可能主观上并无过错,比如,符合法律上的“阻却违法事由”,或者是由税务机关等其他主体行为造成的,典型的有: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
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实务中的情形可能会非常复杂,特别是一些税企间有争议的事项,或者纳税人还涉及其他经济犯罪事项,税务机关、公安刑侦,甚至纪委等相关部门介入后,处理周期长,相关部门还会调取纳税人财务、税务等资料,客观上造成纳税人无法申报纳税,面对强势的政府机关,如何证明并非纳税人原因导致“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通常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
2、“经批准延期纳税”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特殊困难”法定情形有二: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3、经批准延期申报的
作为法定事由之一,根据《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第二条规定: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税额。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4、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5、其他情形
比如,针对特别纳税调整事项,补缴税款的,应当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缴纳或者补缴税款之日止计算加收利息,注意这里用的是“利息”而非“滞纳金”。
再比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实务中,很多疑难税务问题都是无法通过单纯解读税收文件来解决的,税务律师的经验是,要充分运用法律的思维,法律的逻辑、规则,典型的如:税收法定(违法上位法的文件无效)、证据说话(广泛搜集有力证据)、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不能要求纳税人自证其清)、公平正义(要弄清税法的立法目的,而不是形式大于实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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